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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王XX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3-30  浏览:

审理法院: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17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5-28
审理经过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陈XX、董XX、高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XX、陈XX、董XX、高XX不服,提出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晋市法刑终字第27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XX、陈XX、董XX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美琪丽尔电子商务公司”为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交纳19800元购买该组织的一套产品(包括胶原蛋白原液、面膜等)成为会员,会员加入后继续发展人员加入,以发展下线的人数作为升级和返利依据。所设级别有副组长、组长、董事、一星董事、二星董事、三星董事、四星董事、五星董事等。
2013年1月,被告人王XX经李XX和孙XX(该二人另案处理)介绍在XX宾馆加入美琪丽尔传销组织。随后,王XX发展了被告人陈XX,陈XX又发展了被告人董XX,董XX又发展了被告人高XX,相继加入美琪丽尔传销组织。从2013年3月至8月,四被告人在晋城市城区王XX的住处有组织地实施传销活动,其间,董XX和高XX又从7月份开始在晋城市XX社区火疗店有组织地实施传销活动,王XX偶尔也到该店实施传销活动。四被告人通过宣传美琪丽尔传销模式发展下线,然后再给其下线层层往下发展的人员宣传美琪丽尔传销模式诱使更多的人员加入,发展成功后,再给加入人员在电脑上登记报单,其中,王XX、董XX还办理了银行卡以供收取传销资金后给美琪丽尔指定的账户转款使用,共转款数百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涉案传销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现有到案接受调查人员的陈述,通过高XX直接发展的下线和其下线再往下层层发展的下线人员约31人,通过董XX直接发展的下线和其下线再往下层层发展的下线人员约48人,通过陈XX直接发展的下线和其下线再往下层层发展的下线人员约50人,通过王XX直接发展的下线和其下线再往下层层发展的下线人员有50多人。
案发时,被告人王XX、陈XX、董XX在美琪丽尔传销组织中的级别为四星董事,被告人高XX在美琪丽尔传销组织中级别为二星董事。
王XX、陈XX分别获利11余万元,董XX获利17余万元,高XX获利5.8万元。
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王XX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董XX抓获。2014年6月4日,被告人高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下列证据:
1、参与涉案传销的传销人员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1)刘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4月7日经邻居安X介绍去听董XX讲解知道了美琪丽尔公司,后以39600元购买两套产品加入美琪丽尔,钱是部分打到了董XX银行账户,部分给的董XX现金。该公司在XX苑小区、XX社区等都有工作室。我的上线是安X,听说我应该挣了9000多元,但具体我也不清楚。根据董XX的讲解,我知道发展8个人就可以挣8万元,往后会更多,其他我不清楚。
(2)李XA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7月12日,经吴XX介绍知道了美琪丽尔公司,公司负责人是王XX。在XX苑工作室,王XX、王AA等人都讲过课。我相继买了7单产品(共计139800元),钱都打在了王XX农行账户上,王XX说都转给了公司。8月2日公司突然不能报单了,到现在也一直没有恢复。我发展了XX、崔XX、陈XA、陈XB四个人,挣了5000元。我现在是组长,上线是吴XX。美琪丽尔就是靠发展人赚钱,发展的人越多赚钱越多。会员每进一人挣200元,副组长每进一人挣1000元,组长每进一人挣3000元,董事以上肯定赚得更多。
(3)王XB的陈述,证实:2014年初,董XX给我打电话让我加入美琪丽尔公司,后来我去了XX宾馆,在那里,孙XX、李XX、董XX、陈XX等好多人在讲美琪丽尔。陈XX、李XX给我介绍过美琪丽尔,他们说每交19800元就可成为会员;再介绍一人加入就成为副组长,就可以挣1000元;再介绍一人加入就成为组长,能挣3000元;两个月就能挣8万元。组长下面的人再介绍人加入,组长就可以成为董事,董事就能挣更多的钱,总之是发展的人越多,挣的钱越多,以后还能领到一辆宝马车。2月19日,董XX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听课,我听了课以后就加入了。我给了董XX1万元,董XX给我垫了9800元。加入后我发展了李XC、闫XX、安X和郭XX。我挣了8万多元,除挣回本钱外,实际又挣了1万多,其他的钱还给安X、郭XX等垫了一部分,另外董XX还扣了房费、会务费等,余下的没取出来公司就被查处了。
XX苑是王XX的房子,是美琪丽尔的工作室。陈XX、董XX、高XX都在这儿负责,也讲过课。
(4)贾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我经高XX介绍交给董XX19800元加入了美琪丽尔公司,并发展了程XX和贾XA。董XX在XX苑王XX的住处给我讲过加入美琪丽尔公司如何赚钱的制度。我现在是董事,挣了50000多元,给程XX和贾XA垫了10000多元,剩余的钱我还没有从系统取出来公司就关闭了。董XX和王XX都是四星董事。
(5)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经贾XX介绍在XX苑工作室听董XX和高XX介绍了美琪丽尔.后我交给董XX19800元现金加入了美琪丽尔,并发展了冯XX和常XX。我现在是组长级别,挣了53000元,但挣的钱我没有从公司系统取出来,又下单购买了三份产品。
(6)冯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6月,经程XX介绍知道了美琪丽尔,在XX苑听过课,董XX、高XX都讲过课。我交给董XX3单的钱共59400元,还发展了王XC、冯XA、侯XX、庞XX。我现在是董事级别,在美琪丽尔系统里我挣了8万元,但我替妹妹和兄弟妻子垫了39600元,剩余的钱我取了出来。
(7)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7月在冯XX介绍下我去XX社区里的火疗店听董XX和高XX介绍美琪丽尔,后我以59400元(我给了冯XX现金,后通过别人存到了董XX的账上)购买了三份产品加入。系统里显示我挣了2000元,但没有取出来网站就关闭了。
(8)常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4月,经程XX介绍在XX苑工作室听董XX和高XX介绍了美琪丽尔,后我交给董XX19800元购买了一套产品加入了美琪丽尔公司,并发展了常X、陈X和贺XX。我现在是董事级别,挣了80000元,但我给常X、贺XX各垫了19800元,还给陈X、宋XA、姚XX垫付了20000元,董XX还扣了我3000元会务费。董XX的工作室就是董XX、高XX、王XX在那里给介绍来的人讲课、收钱、登记报单。
(9)陈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3月,在程XX带领下和常XX等人去了XX苑的工作室。工作室的工作人员有王XX、陈XX、董XX和高XX。董XX向我们介绍了美琪丽尔,后在常XX劝说和给我垫钱的情况下我加入了美琪丽尔,并发展了尚XX、陈A、赵XX、续XX。我成为会员时的19800元是常XX和贾XX给我垫的,我挣够以后还给了他们。我给陈A和续XX垫了2万元,赵XX后来要求退出时我退给她19800元,现在我损失了39800元。
(10)杨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姚XX和我说XX社区有个美琪丽尔公司,交19800元加入公司就能挣到钱。后在宋XA带领下我去了XX社区的一个火疗店。我于2013年7月9日交给董XX19800元后加入了美琪丽尔,这个火疗店是美琪丽尔的工作室,董XX、高XX在那里给介绍来的人讲课、收钱、登记报单。听宋XA说我挣了200元,但我没有收到。
(11)宋XA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3月经程XX介绍到XX苑小区听董XX介绍了美琪丽尔,后来美琪丽尔工作室搬到了XX社区的一个火疗店,我又去了几次。6月份,我交给董XX39600元加入了美琪丽尔公司,并发展了郭XA、杨XX。在白云社区的火疗店里,董XX、高XX负责给介绍来的人讲课、收钱、登记报单。
(12)尚XA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3月,我经高XX介绍交给董XX19800元现金加入了美琪丽尔,并发展了李X。董XX和高XX在XX苑有工作室,用于介绍美琪丽尔。董XX和高XX可能都是四星董事。
(13)常XA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3月,我经尚XA介绍后和她一起去了XX苑听董XX和高XX介绍美琪丽尔。我交给高XX19800元加入了美琪丽尔。后来我觉得美琪丽尔有问题准备退出来,结果还没退出来公司就关门了,才知道上当受骗了。
(14)侯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6月,我经冯XX介绍后去了XX苑39号楼听董XX和高XX介绍美琪丽尔。我交给董XX19800元加入了美琪丽尔。董XX可能是四星董事。
(15)李XD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7月,我经冯XX介绍后去了XX社区的一个火疗店听董XX和高XX介绍美琪丽尔,冯XX为我垫付了19800元让我加入了美琪丽尔。后来我觉得美琪丽尔有问题准备退出来,结果还没退出来公司就关门了,才知道上当受骗了。
(16)张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7月,我经侯XX介绍到XX社区的一个火疗店,董XX和高XX介绍了美琪丽尔,我将19800元交给高XX加入了美琪丽尔,过了几天我去时就已经关门了。
(17)姚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7月经尚XX介绍到了XX社区的一个火疗店,董XX和高XX介绍了美琪丽尔,尚XX给我垫了1万元(后来我归还了她),常XX借给我9800元电子币,我加入了美琪丽尔。过了一段时间我认为挣不了钱,就想退出来,可我去了白云社区的火疗店,已经关门了,也找不到董XX和高XX。
(18)李XE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4月,经程XX介绍到XX苑,董XX介绍了美琪丽尔的赚钱模式,随后我让程XX用我的卡取了2万元给了董XX,董XX和高XX给我登记加了单。后来董XX的工作室搬到了XX社区的火疗店。过了一个月,程XX带我到那里,和我说她已成了公司的主管,让我再介绍人争取主管的位置,我介绍不到人,自己就又交了19800元,再后来,我通过程XX认识了陈XB,介绍陈XB买了两单。8月7日左右,董XX说美琪丽尔公司出事了。我只挣了1800元,还有39800元赔在里面。
(19)陈XB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6月28日,我和程XX、李XE去了XX社区美琪丽尔的工作室听董XX和高XX介绍美琪丽尔,我买了2单产品(39600元)加入了美琪丽尔。后来公司就关门了。我听说董XX是四星董事,高XX是二星董事。
(20)陈A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6月份,我姐陈X加入了美琪丽尔公司,我听说程XX和常XX加入后两个月就挣了8万多元,我就很好奇。后我姐就带我去XX社区的火疗店,在听了董XX讲课后,我姐帮我垫了1万元,我拿了9800元交给董XX加入了美琪丽尔,我又介绍了赵XX加入,后赵XX要退出,我姐把钱退给了她。到了8月份,我听说美琪丽尔公司被查封了。
(21)庞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5、6月份经冯XX介绍后去了XX苑和XX社区火疗店听董XX和高XX介绍美琪丽尔,后我交给董XX19800元加入了美琪丽尔。到了8月份,我听说美琪丽尔被查封了,才知道被骗了。
(22)王XD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3月初,我经高XX介绍到XX苑,董XX讲课介绍了美琪丽尔公司的赚钱模式,后来我交给高XX19800元加入了。4月份我觉得不靠谱就找高XX退钱,但她不退给我。到了8月份,美琪丽尔就关门了。在XX苑39号楼,董XX和高XX负责给人介绍讲课、收钱。
(23)靳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5月初,我经尚XA介绍后去了XX苑听董XX介绍美琪丽尔,后我交给尚XA19800元,让她交给了美琪丽尔公司。到了8月份,美琪丽尔就关门了。在XX苑,董XX和高XX负责给人介绍讲课、收钱。
(24)常XB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3月,我经王XE介绍知道了美琪丽尔电子商务,并去了XX苑的美琪丽尔工作室,工作室的负责人是王XX,听董XX、宋XB等人介绍美琪丽尔,我花了39600元(打到了董XX的账户)购买了两套产品加入了美琪丽尔,后发展了常XC、李XF两个人。我挣了几千元,但也没有从网站上取出来。
(25)郭XB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3月我在王XB的劝说下购买了一单产品加入了美琪丽尔,我拿了1万元,王XB还帮我垫付了9800元,王XB将这19800元给了董XX,在电脑上给我加了单。我在XX苑听过董XX的课。我介绍了陈XG和李XH加入。XX苑的工作室里工作人员有王XX、董XX、高XX等,王XX是董XX的上级,她负责报单、汇款,后来高XX负责报单、汇款,董XX讲课、高XX也讲课。
(26)郭XA陈述,证实:2013年3月,程XX说XX苑有个美琪丽尔工作室,叫我和陈X、宋XA、常XX等去看看,去了以后,董XX就给我们讲美琪丽尔的赚钱模式。后来在常XD一再劝说下,我花19800元加入了美琪丽尔,其中,我给了宋XA10000元,宋XA给垫了5000元,常XX给我垫了4800元。随后宋XA给了我一盒化妆品和一盒喷喷乐产品。8月份就听说美琪丽尔的工作室关门了。
(27)樊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4月,我经陈XG介绍知道了美琪丽尔电子商务,并去了XX苑听董XX等人介绍美琪丽尔的挣钱制度,我花了19800元(存到了董XX的账上)购买一套产品加入了美琪丽尔,到了8月份就听说美琪丽尔的工作室关门了。
(28)陈XG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3月初,我经郭XB介绍知道了美琪丽尔电子商务,并去了XX苑听董XX介绍了美琪丽尔挣钱制度,我花了19800元(存到了董XX的账上)购买一套产品加入了美琪丽尔,后发展了樊XX、韩XX、胡XX加入进来。我挣了1600元,但也没有从公司网站上取出来。XX苑的工作室里工作人员有王XX、董XX、高XX等,王XX是董XX的上级,她们都负责给加入的人报单、汇款、讲课。
(29)尚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6月一天,我经朋友程XX和XA介绍知道了美琪丽尔电子商务,并去了XX苑的一个工作室听陈XX介绍了美琪丽尔的挣钱制度,后又听了董XX的介绍。我共买了两单,投入了39600元,一单的钱打在了董XX的卡上,一单的钱将现金给了董XX,挣了3800元,后来董XX给我退了2万元,我现在损失了15800元。我发展了姚XX一个人。XX苑的工作室的工作人员有王XX、陈XX、董XX、高XX等。
除陈述以上内容外,另外,以上人员均陈述了在加入美琪丽尔时相应宣讲人员为其宣传讲解美琪丽尔公司通过发展下线加入的赚钱模式,讲课人员承诺低风险、高回报。
另有毋XX、续XX、贾XA、徐XX、安X、冯XA、王XC、韩XA、牛XX、李XI的报案材料,证实从2013年3月到8月期间听人介绍美琪丽尔公司挣钱制度各人购买一套产品加入美琪丽尔的情况。关于如何加入美琪丽尔,毋XX陈述是受董XX和高XX劝说下加入的;续XX陈述是听陈X介绍后又在XX社区火疗店听了董XX宣传加入的,由陈X为其垫付了1万元,给董XX透支卡刷了9800元;贾XA陈述是听贾XX介绍后又在XX苑听了董XX的宣传加入的;徐XX陈述是听贾XB介绍后又在XX苑听了陈XX、董XX介绍加入的;安X陈述是听王XB介绍后又在XX苑听了介绍加入的;冯XA陈述是听冯XX介绍后又听了董XX、高XX介绍加入的,钱给了董XX、高XX;王XC陈述是听成XX介绍后又听了董XX、高XX介绍加入的,钱给了董XX、高XX;韩XA陈述是听牛XX介绍后又听了董XX、高XX介绍加入的,钱给了董XX、高XX;牛XX陈述是听冯XX介绍后又在XX苑听了董XX、高XX介绍加入的,钱给了董XX、高XX;李XI陈述是经人介绍在XX苑听了董XX介绍加入的,钱转到了董账户上。
2、其他证人证言
(1)卫X的证言,证实:经董XX介绍,我妻子吉XX加入了美琪丽尔公司,我帮忙接货、摆货和汇款。具体发展下线是吉XX的事,她大概发展了十几个人。通过他们间接发展的人数不清楚。我们买了二三十个单,其中有3个五星董事,3个四星董事,公司给我返的钱都继续用来买产品,我现在是五星董事,公司奖励了我一辆宝马车,车让王XX开走了。
(2)吉XX的证言,证实:通过董XX介绍认识王XX,我于2013年2月18日加入了美琪丽尔公司,我的上家是王XX,我现在是五星董事。记不清买了多少单。和公司都是通过银行汇款、转账方式交易。我现在是五星董事。我算着我获利可以得三辆宝马车,也就是100多万,但没有真正获得现金,都投到里面买了产品。公司奖励了我一辆宝马轿车,车让王XX开走了,但王XX那时还是四星董事,还没资格得宝马车,王XX成为五星董事后,公司把奖励她的车钱再给我。
3、相关书证及物证照片
(1)中国农业银行晋城城区支行出具的董XX账户查询明细,证实董XX该账户自2013年2月至8月存入、转出约200多万元。
中国农业银行晋城凤城支行出具的王XX账户、商XX账户查询明细,证实王XX账户自2013年5月至8月共计存入、转出约90多万元;商XX账户自2013年5月至7月共计存入、转出约171余万元。
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尚XX、陈X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董XX即实施传销活动的男子;侯XX、常XA分别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高XX即实施传销活动的女子。
陈X、常XA、尚XA提供的董XX、高XX讲课笔记,证实董XX、高XX参与宣传美琪丽尔运作模式的情况。
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侦大队从互联网下载的美琪丽尔奖金制度及运作模式,证实该传销组织运作模式、薪酬及升级计算方式:交纳19800元购买该组织的一套产品(包括胶原蛋白原液、面膜等)后成为会员。成为会员后,每7人形成一组,其中,会员发展2人可当组长。一组人员共同卖8套产品(即往下发展8人加入),组长、副组长及组员均有奖金,奖金不等,且组长另得晋升奖金进入董事层。进入董事层时可赚取9.36万元。董事下面两个区各产生一个董事,上面的董事即升为一星董事。一星董事下面两区任意一区产生一个一星董事,上面的一星董事可升为二星董事,三星董事、四星董事依此类推。两区各产生一个四星董事,即升为五星董事。四星董事以下根据本体系营业额按比例抽成,五星董事根据全部营业额按比例抽成。
美琪丽尔产品照片,证明1.98万元美琪丽尔产品包括胶原蛋白精华液10小瓶和面膜36片。
深州市公安局2013年8月对卫X、吉XX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书,2014年3月对卫X、吉XX等人的起诉意见书(以上证据调取于深州市检察院),证明对组织、领导传销的卫X、吉XX等人的处理情况。
(7)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在该局企业登记数据库中并无香港美琪丽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8)美琪丽尔委托加工协议书及生产订货单,证实美琪丽尔产品系委托珠海市孚日化妆品公司生产,其中面膜为2.85元/贴,青春定格原液为33元/瓶。
(9)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8日接到刘XX等人报案后进行立案侦查,先对董XX上网追逃。然后将王XX抓获。在王XX协助配合下将董XX抓获。后又将陈XX抓获。2014年5月13日对高XX上网追逃,对其家属说服教育后,高XX2014年6月4日到该局投案。
(10)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1998)泽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董XX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10月13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11)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照片,证明被告人王XX、陈XX、董XX、高XX各人基本情况。
4、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供述
(1)王XX的供述:
2013年1月初,孙XX多次打电话联系我让我加入美琪丽尔,随后孙XX等三人又到我家介绍,当时宋XC在我家。后我去到XX宾馆,孙XX、李XX等就已经把我和宋XC加入到美琪丽尔电脑系统里了,宋XC在我下面,成了我的下线。我不是李XX的下线,孙XX她们把我放在阳泉一个人的下面。
随后,孙XX让我交了一单钱19800元。后我又介绍赵XA交了19800元购买1单产品加入了美琪丽尔。2月份,孙XX等人说起租用工作室的事,陈XX等人知道我在XX苑的房子闲置,就说把这儿当工作室,我同意后董XX、陈XX就在我的房子里组建了工作室。这个工作室具体由董XX、陈XX负责,他们给发展来的人讲课,高XX也讲过课。我在工作室就是打扫卫生、招待来人,有时也做饭。
5月份,我想上五星董事,就以237600元价格买了12单产品,又发展了裴XX买了3单,还发展张XA买了3单,钱都交到了别人的的账户上。美琪丽尔被查封后,我把张XA和裴XX的钱还了。
我用商XX身份证在农行办过一张银联卡,主要是用于往珠海公司汇款,汇了多少钱记不清。
陈XX的供述及所写案情说明:
2013年1月底,王XX给我打电话说有个产品挺不错,让我去看看。之后我就去了XX宾馆,那里有很多人,有王XF、孙XX、李XX、王XX等人。王XX向我介绍了美琪丽尔公司,说发展两个人购买公司产品就可以赚钱,发展的人越多越赚钱,我当时看了产品,又拿王XX的产品用了几天,感觉不错,就和王XX把19800元汇到了王XF的卡上,加入了美琪丽尔,成了王XX的下线。我听说美琪丽尔公司在珠海,马上要办直销证。加入后我发展了董XX和王XG,发展董XX时还为他垫付了9800元。王XG买了一单产品,未发展下线。董XX发展的下线很多,他发展的人交的钱都交到了他的银行卡里,随后他汇到珠海了。董XX成了四星董事,我就成了四星董事。
我加入美琪丽尔后,没有自己的工作室,在王XX的工作室呆过。王XX的工作室主要有我、王XX、宋XC、董XX、高XX,有时孙XX和李XX也去。我和董XX、高XX给介绍来的人讲美琪丽尔的有关知识,王XX、宋XC也讲美琪丽尔的有关知识,也做饭、倒水等。
董XX的供述:
2013年2月15日我经陈XX介绍加入了美琪丽尔。听说美琪丽尔公司总部在珠海。我直接发展了高XX、王XB,她们二人又发展了几十个人,具体多少我不知道。我还有个下线叫吉XX。我在XX苑王XX的住处即王XX的工作室发展过下线。我在工作室主要给来的人讲美琪丽尔的有关知识、挣钱制度等,让来的人在电脑上看加入业绩及盈利情况。王XX的工作室里有王XX、陈XX、高XX、宋XC及我。我还在XX社区的火疗店发展过下线。我现在是四星董事。我发展的下线,每人一单交19800元,这些钱都存到了我的农行卡里,我把钱又汇到了珠海的一个指定账号上,大约汇了有200多万元。
高XX的供述:
2013年2月份,董XX多次打电话叫我去XX宾馆听课,去了之后董XX和宋XC就给我讲美琪丽尔的产品及挣钱制度,后董XX又劝说我加入,直到3月2日,我带着1万元去了王XX家,当时钱不够,王XX给我垫付了9800元,这样我将19800元交给了董XX,成为了美琪丽尔的会员。过了半个月除了收回本钱,还挣了1万元,具体怎么挣得我不清楚,都是董XX操作的。加入后,我发展了贾XX,然后贾XX又相继发展了许多人。现在我是二星董事。
XX苑小区王XX的家,是美琪丽尔的工作室,由王XX负责,我们都给她交管理费,我3月份加入时这个工作室就有。这个工作室有我、王XX,还有董XX、宋XC、陈XX等,我们在工作室里给来人授课、电脑加单。我主要负责打扫卫生、做饭、讲课,给新加入的人员电脑加单。后来到7月份,美琪丽尔工作室就搬到了XX社区的一个火疗店。
关于是否有非法获利,四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为:王XX供述自己返利是11万多元,未从账上取出,都买了产品;陈XX供述自己账面上挣了11万多,实际上还赔了钱;董XX供述自己获利17万元,但又投进了美琪丽尔,前后赔了10多万元;高XX供述自己共获利58000元,其中,拿回1万元本钱,其余的钱有的给下线垫付了,还有一部分在电脑系统里没取出来美琪丽尔就被查封了。
另外,在本案2014年7月30日审理时,王XX提出在侦查阶段曾供认发展的裴XX是其虚编的客户;董XX供认在XX社区火疗店实施传销活动时,王XX偶尔也去过。
以上公诉机关所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为:
王XX辨称,其没见过下线的人(报案的人员);陈XX辨称,对书证和涉案人员的证言,其本人就不知道这些事情。董XX及其辩护人均辨称,到案陈述的人员也进行了传销活动,不能作为证人作证。陈XX的辩护人提出,涉案参与传销的人员均参与了传销非法活动,用这些人的证言作为本案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该证据是有瑕疵的。王XX、陈XX、董XX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报案人员是39人,但公诉机关在原审提供过公安机关所绘制的传销网络图却认定涉案传销人员为50多人,该认定不妥。陈XX和董XX的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明美琪丽尔工商登记情况的证据不够充分,美琪丽尔公司在香港,珠海工商局无权证实美琪丽尔公司的情况。高XX对证据无异议。另外,王XX还辨称,其在美琪丽尔的“点位”是别人给的;陈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传销组织里的级别不是凭自己能力发展的,有人为安排因素。针对吉XX所述宝马车,王XX供认该车已被别人开走,听说被河北公安扣押。王XX认可其使用商XX的银行卡以及其本人的银行卡转过传销资金。关于是否有非法获利,四被告人庭审时均辨称公司的网上显示其有获利,但实际上并没有非法获利。
公诉方提出:原来所提供的网络图是公安机关根据案件调查的事实进行绘制的,是对证据的解释说明,其本身不作为证据使用,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四被告人发展下线的情况;涉案参与传销人员是了解四被告人犯罪事实的人,其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涉案人员对美琪丽尔公司的宣传中均陈述该公司在珠海,所以公安机关向珠海工商局调查了美琪丽尔公司的企业信息。
针对以上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其中,王XX辨称其没见过下线的人(报案的人员),原审认为,该辨称与涉案参与传销人员有人陈述见过王XX实施传销活动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陈XX辨称不知道涉案传销人员所陈述的事实,与涉案参与传销人员有人陈述见陈XX实施过传销活动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对于董XX及其辩护人辨称“到案陈述的人员也参加了传销活动,不能作为证人作证”以及陈XX的辩护人提出“涉案参与传销的人员均参与了传销活动,用这些人的证言作为本案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该证据是有瑕疵的”的质证意见,原审认为,凡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均可以作证,涉案参与传销的人员系了解四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事实的人,均有资格就其了解的案件事实进行陈述,董XX及其辩护人以及陈XX的辩护人所提的该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王XX、陈XX、董XX的辩护人所提出“本案报案人员是39人,但根据原审公诉机关提供过的公安机关所绘制的传销网络图涉案传销人员却认定为50多人,该认定不妥”的质证意见,原审认为,虽然到案陈述的是39人,但其中大部分人员不仅陈述了如何被发展加入的经过,同时也陈述了发展下线的具体情况,被发展的下线中有部分人员未到案陈述,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根据现有到案参与传销人员的陈述以及四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认定涉案传销人员为50多人,三辩护人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陈XX、董XX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明美琪丽尔工商登记情况的证据不够充分,美琪丽尔公司在香港,珠海工商局无权证实美琪丽尔公司的情况”的质证意见,原审认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美琪丽尔在珠海设有公司且传销资金汇到了珠海,侦查机关据此向珠海市工商局了解美琪丽尔公司的情况,珠海市工商局出具了相应证明,该证据可以证实美琪丽尔公司未在当地登记注册的事实,且该公司实质上是否成立以及成立在什么地方注册,不影响其系传销组织这一事实的认定。对于王XX辨称“在美琪丽尔时的点位是别人给的”以及陈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传销组织里的级别不是凭自己能力发展,有人为安排因素”的意见,原审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在传销组织里的级别是通过其本人以及其下线层层往下共同发展下线而达到的,王XX的辨称以及陈XX辩护人所提出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四被告人的非法获利,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以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供认的数额予以认定,四被告人或辨称没有取出来或辨称已用来投入购买了产品,实际没有没法获利,不予认定。以上公诉机关所提供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以上涉案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人董XX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美琪丽尔公司产品宣传册一本,旨在证明美琪丽尔公司已在香港注册多年,有自己的产品,公诉方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美琪丽尔公司系正规企业非法传销组织,不能证实涉案产品的真实价值,原审认为,公诉方的质证意见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原审认为,被告人王XX、陈XX、董XX、高XX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加入美琪丽尔非法传销组织后通过积极发展下线,向他人宣传美琪丽尔的传销模式,引诱人员加入美琪丽尔的传销,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经济秩序和管理秩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陈XX、董XX庭审时均辨称自己未组织和领导过传销活动,只是参与了传销活动,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另外,王XX庭审时辨称其没有讲过传销课,只是将自己住处租给了孙XX等人搞传销,但根据本案证据,有证人陈述王XX讲过传销的课,被告人陈XX、高XX也供认王XX讲过课,王XX辨称未讲过传销课,不能成立;王XX辨称只发展了陈XX一个人,未发展介绍过其他人,与其在侦查期间供认曾发展了赵XA、张XA等人的供述相矛盾,对该辨称不予认定;王XX辨称其未去XX社区火疗店实施过传销活动,对此,董XX供述在XX社区火疗店实施传销活动时王XX也去过,对王XX的辨称,不予认定。被告人陈XX辨称其未去XX社区火疗店实施过传销活动,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认定。在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被告人王XX、陈XX、董XX、高XX向他人宣传发展下线,并从所发展下线处获利,不存在主从犯之分,应按照各自发展下线人数及获利等情况综合考虑予以量刑,被告人董XX的辩护人认为董X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董XX的辩护人认为董XX没有积极主动地实施宣传传销行为,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认为陈XX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认定,王XX、高XX均是初犯、偶犯,该情节量刑时均予以考虑。被告人董XX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有前科,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董XX抓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其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陈XX、董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实施传销活动的事实,可作为酌情从轻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高XX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及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董XX的辩护人建议对王XX、董XX免予刑事处罚,不予支持。关于四被告人的非法获利,应当予以追缴,具体追缴数额,以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供认的数额取整数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XX的刑期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XX的刑期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董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董XX的刑期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高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XX的刑期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王XX非法获利11万元、陈XX非法获利11万元、董XX非法获利17万元、高XX非法获利5.8万元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王XX上诉理由:其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
陈XX上诉理由:其只发展了董XX一个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董XX上诉理由:其处于被支配的地位,系从犯。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
上诉人王XX、陈XX、董XX在一审审理期间向原审法院具结悔过书。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XX主动将一审法院所判罚金3万元全部交纳,上诉人陈XX、董XX主动将一审法院所判罚金2.5万元全部交纳,有悔罪表现。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陈XX、董XX、原审被告人高XX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加入美琪丽尔非法传销组织后通过积极发展下线,向他人宣传美琪丽尔的传销模式,引诱人员加入美琪丽尔的传销,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经济秩序和管理秩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董XX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有前科,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王XX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董XX抓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王XX、陈XX、董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实施传销活动的事实,可作为酌情从轻情节予以考虑。原审被告人高XX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及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四被告人的非法获利,应当予以追缴,具体追缴数额,以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供认的数额取整数予以追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XX上诉所提其只发展了董XX一个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理由,因陈XX在XX苑小区美琪丽尔工作室给介绍来的人讲美琪丽尔有关知识,故其所提只发展了董XX一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理由不正确,不予采纳。董XX上诉所提其处于被支配的地位,系从犯的理由,因在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王XX、陈XX、董XX、高XX向他人宣传发展下线,并从所发展下线处获利,不存在主从犯之分,故其所提理由不正确,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王XX、陈XX、董XX在一审审理期间向原审法院具结悔过书,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XX主动将一审法院所判罚金3万元全部交纳,上诉人陈XX、董XX主动将一审法院所判罚金2.5万元全部交纳,有悔罪表现,可对三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的第四、五项,即:四、被告人高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XX的刑期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王XX非法获利11万元、陈XX非法获利11万元、董XX非法获利17万元、高XX非法获利5.8万元予以追缴。
二、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一、被告人王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XX的刑期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XX的刑期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董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董XX的刑期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XX的刑期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XX的刑期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董XX的刑期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霍敏翔
审判员翟春祥
审判员秦树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