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灞刑初字第0005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6-08
法 官: 王玲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上列十被告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黄某、刘某某、原某、刘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崔某某、司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君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李寿华,被告人黄某及指定辩护人牛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代虎安,被告人原某及辩护人焦晓清,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陈晓,被告人崔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郭德顺,被告人崔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李兰英,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开始,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黄某、刘某某、原某、刘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崔某某、司某某十人先后经人介绍加入名为“连锁经营”、“1040阳光工程”的传销组织,在西安市灞桥区西航花园小区从事传销活动,并积极发展下线。至案发时,刘某某、杨某某、黄某、刘某某、原某、刘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崔某某、司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级别均已达到B级经理,并分别担任组织、领导职务,该传销组织人数超过30人。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黄某、刘某某、原某、刘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崔某某、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建议判处刘某某、杨某某、黄某、刘某某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建议判处原某、刘某某、陈某某一年又六个月至三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建议判处崔某某、崔某某、司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辩称其在传销组织中未担任组织、领导职务,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刘某某、黄某、刘某某、原某、刘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崔某某、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在传销组织中仅起次要作用,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黄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黄某仅为传销组织的一般参与者,并非组织者、领导者;黄某在犯罪过程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黄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黄某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被骗加入传销组织,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又系初犯,建议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000元以下罚金,同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
原某的辩护人认为,原某在传销组织中担任自律配合总管仅两个月,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建议对原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某并非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在传销组织中的作用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坦白交待自己罪行,建议对陈某某从轻处罚。
崔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崔某某在传销组织中作用小、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建议对崔某某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
崔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崔某某仅是传销组织中的一般参与者,并非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黄某、刘某某、原某、刘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崔某某、司某某分别经亲友介绍加入“连锁经营”非法传销组织,并在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西航花园小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该组织以虚拟份额作为“产品”,通过提成、奖励等形式鼓励成员发展下线购买份额,并建立起“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网络关系。其中“五级”由低至高分别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投资1份3800元获得加入资格,购买1-2份成为实习业务员、3-9份成为组长、10-64份成为主任、65-599份成为经理、600份以上成为老总。该组织规定加入者每人最多发展下线3名、购买份额21份,之后再通过下线继续发展新成员来晋升级别并获取提成。被告人所在的传销组织层级在三级以上、成员超过30人。案发时,十名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均达到经理级别,其中杨某某担任大总管、刘某某曾担任大总管及自律总管、黄某曾担任大总管及自律总管、刘某某担任申购总管、原某曾担任经晨总管及自律配合总管、刘某某担任能力总管、陈某某担任经晨总管、崔某某担任自律配合总管、崔某某担任能力总管、司某某担任经晨总管。
2014年7月15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西安市未央区新光村安置小区2号楼2103室,将聚集的传销组织领导人员杨某某、刘某某、黄某、刘某某、原某、刘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崔某某、司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他是黄某的父亲。2013年12月份,他经黄某介绍加入“连锁经营”。“连锁经营”实行五级三晋制,“五级”分别是投资1-2份成为实习业务员、3-9份成为组长、10-64份成为主任、65-599份成为经理、600份以上成为老总;“三晋”分别是实习业务员到组长再到主任的晋级、主任到经理的晋级、经理到老总的晋级。要加入该“连锁经营”,最低得投资1份3800元,最高投资21份69800元;每个人最多可以发展三个下线,每个下线可以继续发展三个下线,以此类推。他是刘某某伞下的人,他的上线是黄某,听说黄某还发展了崔某某,崔某某发展了其父亲崔某某,他发展了黄某、司某某。他和崔某某、崔某某、司某某都已达到经理级别。他所在的传销体系中杨某某是大总管、崔某某是自律配合总管、司某某是能力总管、崔某某是经晨总管、刘某某是申购总管。
2、证人黄某证言证明,黄某某是他父亲,黄某是他哥、杨某某是他表哥。2013年12月,他经杨某某介绍加入西航花园的传销组织。他所在的传销体系中,黄某是自律总管、司某某是经晨总管、崔某某是能力总管、崔某某是自律配合总管、刘某某是申购总管。
3、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崔某某是她丈夫。2014年5月20日她经崔某某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没有实际产品,听说是“资本运作、虚拟经济”。她所在的传销体系共有30人,其中杨某某是伞头、也是大总管,黄某是自律总管,崔某某是自律配合总管,崔某某是能力总管,司某某是经晨总管,刘某某是申购总管。
4、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魏某某是他兄弟媳妇。2013年1月份,他经魏某某介绍加入西航花园的“连锁经营”,分三次投资了21份。“连锁经营”实行“五级三晋制”,“五级”是指五个级别,分别为实习业务员(1-2份)、组长(3-9份)、主任(10-64份)、经理(65-599份)、老总(600份以上);“三晋”是指三个晋级阶段,分别是实习业务员到组长再到主任的晋级、主任到经理的晋级、经理到老总的晋级。该“连锁经营”要求最低投资1份3800元、最高投资21份69800元,一个人最多只能发展三个下线,下线分别能再发展三个下线,以此类推,自己及下线投资的份额达到600份以上,就可以成为老总级别。他的上线是魏某某、魏某某的上线是崔某某,崔某某的上线是崔某某。他所在传销体系中杨某某是大总管、黄某是自律总管、司某某是经晨总管、崔某某是自配总管、崔某某是能力总管。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她经丈夫赵某某介绍加入西航花园的传销组织。她的上线是赵某某,她将69000多元存入银行卡,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总管黄某,钱被取走后,黄某再把卡退给她;她直接发展了两个下线,传销组织按下线交纳的份额,每份给她提成570元。她所在的传销体系中杨某某是大总管,大总管之下是自律总管黄某,负责管理他们的生活。赵某某绘制的结构图能够与此相互印证。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某是他二姐。2013年2月份,刘某某介绍他加入西航花园的“1040连锁经营”,该组织没有产品,只听说是“资本运作、虚拟经济”。他购买了21份69800元,他将现金存到银行卡上,再交给刘某某转账,钱具体转给谁他不知道;他在组织中发展了两个下线;他从自己购买的份额中获得返利19000元,从下线购买的份额中获得返利7114元。他所在的传销体系共有50人,大总管以前是刘某某、现在是刑某某;自律总管以前是黄某、现在是刘某某;自配总管以前是刘某某、现在是原某;能力总管以前是杨某、现在是刘某某;经晨总管以前是原某、现在是陈某某;申购总管一直是刘某某。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份,他经同学原某介绍加入西航花园的“连锁经营”,原某是他的直接上线,并带着他交钱。他所在的传销体系中,大总管以前是刘某某、现在是刑某某;自律总管以前是黄某、现在是刘某某;自律配合总管以前是刘某某、现在是原某;能力总管以前是杨某、现在是刘某某;经晨总管以前是原某、现在是陈某某;申购总管是刘某某。
8、证人高某某自述材料证明,2014年5月12日,他被朋友骗至西航花园小区从事所谓“1040工程(连锁经营)”,实为传销的非法活动。他所在的传销体系共有80人,其中刘某某是自律总管、原某是自律配合总管、刘某某是能力总管、陈某某是经晨总管、刘某某是申购总管。
9、证人许某自述材料证明,2013年8月20日,他被朋友骗入传销组织,他所在的传销体系共有85人。其余内容与高某某自述材料基本一致。
1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份,他经朋友介绍加入西航花园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没有产品。他在传销体系中担任自律总管,黄某是大总管,崔某某是自律配合总管,崔某某是能力总管,司某某是经晨总管。赵某某绘制的结构图能够与此相互印证。
11、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她经男朋友刘某某介绍加入西航花园的“连锁经营”。她的直接上线是刘某某,刘某某的直接上线是刘某某,刘某某在传销体系中是经理级别。传销体系中的大总管以前是刘某某、现在是刑某某,自律总管以前是黄某、现在是刘某某,自律配合总管以前是刘某某、现在是原某,经晨总管以前是原某、现在是陈某某,申购总管是刘某某。杨某绘制的结构图能够与此相互印证。
1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15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北辰立交西侧新光村安置小区2103室,将聚集的传销组织领导人员刘某某、杨某某、黄某、刘某某、原某、刘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崔某某、司某某抓获。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查获各被告人的现场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新光村安置小区2号楼2103室。现场有多名传销人员聚集,客厅茶几上有传销组织的资料。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
14、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刘某某、刘某某、原某、刘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崔某某在灞桥区新筑街道西航花园A区31号楼1单元3楼西户居住并进行传销活动;司某某在西航花园A区31号楼1单元4楼西户居住并进行传销活动;杨某某在西航花园B区42号楼2楼西户居住并进行传销活动;黄某在西航花园C区81号楼2单元6楼西户居住并进行传销活动。
15、指认笔录证明,刘某某、杨某某、黄某、刘某某、原某、刘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崔某某、司某某均为传销组织成员。
16、公安人员从刘某某手机里下载打印的传销组织人员结构图证明各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的情况。
17、传销组织成员名单、检查、请假条及个人总结能够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作用。
18、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7月,他经朋友刘某某介绍加入西航花园的“连锁经营”。该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五级”分别是实习业务员(1-2份)、组长(3-9份)、主任(10-64份)、经理(65-599份)、老总(600份以上);“三晋”是三个晋级阶段,分别是实习业务员到组长再到主任的晋级、主任到经理的晋级、经理到老总的晋级。该组织要求最低投资1份3800元、最高投资21份69800元,一个人最多可以发展三个下线,下线分别能再发展三个下线,以此类推,等到自己及下线投资的份额达到600份以上,就可以成为老总。他所在的传销体系共50人,他是经理级别,2014年7月开始担任大总管,还负责讲解“五级三晋制”。黄某是自律总管,崔某某是自律配合总管,崔某某是能力总管,司某某是经晨总管,刘某某是申购总管。杨某某自书的传销组织成员名单及绘制的结构图能够与此相互印证。
1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刑某某是他大学同学。2014年春节前,他经刑某某介绍加入西航花园的传销组织,投资了21份69800元。该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五级”指实习业务员(1-2份)、组长(3-9份)、主任(10-64份)、经理(65-599份)、老总(600份以上);“三晋”是实习业务员到主任的晋级、主任到经理的晋级、经理到老总的晋级。该组织要求最低投资1份3800元、最高投资21份69800元,一个人最多可以发展三个下线,下线分别能再发展三个下线,以此类推,等到自己及下线投资的份额达到600份以上,就可以成为老总。案发时,他是所在传销体系中的自律总管,负责纪律方面的管理,传销组织分体系之前,他还担任过大总管。陈某某是他所在传销体系的经晨总管,刘某某是能力总管,原某是自律配合总管,刘某某是申购总管。2014年7月15日10时许,他们在西安市未央区新光村安置小区开会时,公安人员将在场的原某、黄某等人抓获。刘某某绘制的结构图能够与此相互印证。
20、被告人黄某供述证明,2013年12月25日,他经老乡介绍加入西航花园的传销组织。目前他的直接上线是杨某某,他发展了两个直接下线,获得返利三四万元。他所在的传销体系有40多人,他是经理级别,担任自律总管,负责和大总管联系,传达大总管的通知及安排。杨某某是传销体系中的大总管,司某某是经晨总管,崔某某是能力总管、崔某某是自律配合总管。黄某绘制的结构图能够与此相互印证。
2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春节后,她经姐姐刘某某介绍加入西航花园的传销组织。她的直接上线是她父亲刘某某,她共投资21份69800元,她发展的下线是原某,她获得返利26000元。她所在的传销体系中共有三四十人,目前她是经理级别,担任申购总管,负责收集新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信息、交纳传销资金、发放内部人员使用的电话卡。陈某某是她所在传销体系的经晨总管,原某是自律配合总管,刘某某是自律总管,刘某某是能力总管。刘某某绘制的结构图能够与此相互印证。
22、被告人原某供述证明,2013年9月份,他经朋友刘某某介绍加入西航花园的“连锁经营”。他的直接上线是刘某某,他发展了三个下线。目前他是经理级别,他所在的传销体系中,大总管以前是刘某某、现在是刑某某,自律总管以前是黄某、现在是刘某某,自律配合总管以前是刘某某、现在是他,能力总管以前是杨某、现在是刘某某,经晨总管以前是他、现在是陈某某,申购总管是刘某某。他在传销体系中还负责讲解“连锁经营”的合法性及其与传销的区别。原某绘制的结构图能够与此相互印证。
2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11月份,她经同学介绍加入西航花园的传销组织。她所在的传销体系有30多人,她是经理级别,担任能力总管,负责给传销组织成员讲课、给新进的成员洗脑,刘某某是自律总管。刘某某绘制的结构图能够与此相互印证。
2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4月底,她经丈夫介绍加入西航花园的“连锁经营”,该组织没有产品也不提供劳务,但要不断叫人参与。她在传销体系内是经理级别,2014年6月,她接替杨某某提任经晨总管,负责督促传销组织成员的学习。刘某某担任传销体系的自律总管,负责传达大总管的指示;刘某某担任能力总管,负责教授传销技能;原某担任自律配合总管,负责安排新进成员的住宿、维护传销组织的纪律、制度;刘某某担任申购总管。陈某某绘制的结构图能够与此相互印证。
25、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他经刘某某介绍加入西航花园的传销组织,该组织没有任何产品,干的是人骗人的事情。他在传销体系中直接发展了两个下线,获得返利2000余元,目前他是经理级别,担任自律配合总管。黄某是他的直接上线,担任自律总管。崔某某绘制的结构图能够与此相互印证。
26、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4月中旬,他经同学黄某介绍加入西航花园的传销组织,该组织是“连锁经营”的虚拟经济,没有产品,也不提供劳务,要不断叫人参与才能挣钱。他在传销体系中是经理级别,担任能力总管,负责给传销组织成员教授传销技能,以便更快地叫来下线,让下线消除顾虑,自愿加入传销组织。黄某是传销体系的大总管,负责给他们安排工作;崔某某是自律配合总管,负责安排新进人员的住宿、请假;刘某某是申购总管,负责发手机卡、收钱等事务。崔某某绘制的结构图能够与此相互印证。
27、被告人司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2月份,他经姨夫黄某某介绍加入西航花园的传销组织。他将钱存入银行卡,再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申购总管刘某某。他在传销体系内是经理级别,担任经晨总管,负责督促传销组织成员学习。黄某是传销体系中的大总管,负责传达直接老总的指示;自律总管赵某某,配合大总管工作,传达大总管的指示;自律配合总管崔某某,负责安排新进人员的住宿、维护传销组织的纪律制度和请假;申购总管刘某某,负责收集新进人员的信息及收钱;能力总管是崔某某,负责向传销组织成员传授拉人的技巧。司某某绘制的结构图能够与此相互印证。
28、户籍信息证明,杨某某、刘某某、黄某、刘某某、原某、刘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崔某某、司某某犯罪时均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黄某、刘某某、原某、刘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崔某某、司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并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十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本案十名被告人自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均按其本人及下线所认购的份额晋升为经理级别,在传销组织中又担任一定职务,各被告人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到了关键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故被告人杨某某及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惟被告人刘某某、黄某、刘某某、原某、刘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崔某某、司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原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崔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崔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司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玲
人民陪审员唐晓雁
人民陪审员暴秀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司成沅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