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甬慈刑初字第94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7-16
合 议 庭 : 胡益平杨健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刘某甲、李某甲、范某甲、贝某、王某甲、李某乙、樊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刘某甲、李某甲、范某甲、贝某、王某甲、李某乙、樊某甲及辩护人周荣伟、王琼、欧向晖、黄琳君、叶侃侃、张奇、戎雪锋、施卓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以来,被告人马某甲及王某军、周某、孙某、杜某、王某丙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来到安徽省合肥市、江苏省南京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1040工程”、“自愿连锁经营”、“纯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1-21份(第1份3800元,第2份起3300元)份额,以获得加入资格,每名成员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后由伞下人员继续向下发展下线,依靠发展下线购买份额进行计酬和返利,并采取“五级三阶制”(五个级别、三个晋升阶段)的模式进行管理。五个级别:即实习业务员为E级,业务组长为D级,业务主任为C级,业务经理为B级,高级业务员(老总)为A级。凡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购买1-2份份额成为实习业务员;实习业务员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3-9份份额成为业务组长;业务组长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10-64份份额成为业务主任;业务主任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65-599份份额成为业务经理;业务经理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600份以上份额成为高级业务员。“三个阶段”,即第一个阶段为实习业务员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数后晋升为业务组长,再晋升为业务主任;第二个阶段为业务主任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额、培养2名直接业务主任,晋升为业务经理;第三个阶段为业务经理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数、培养3名直接业务经理,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该传销组织按照级别及发展伞下人员购买份额的数量计算报酬,包括直接提成、间接提成、销售补助等。
2013年6月,王某军、周某、孙某经商议后,决定将三人在江苏省南京市的伞下人员集体搬迁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慈溪市城区,并指示王某丙及杜某等人负责租房等前期准备工作。自2013年6月始,被告人马某甲等人按各自层级,将原在南京市的100余名传销骨干人员集体搬迁到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及慈溪市区,并继续大肆开展传销活动。
为了便于组织管理,王某军、周某、孙某等人根据伞下人员分布情况,于2014年6月将杭州湾新区的传销人员分成3个区域,分别由王某丙、被告人马某甲及杜某担任一、二、三区区域总裁,由孙某担任整个杭州湾传销组织的大区总裁。每个区域设置老总室,由组织管理能力较强的A级以上传销头目担任教育老总、教育配合老总、自律老总、自律配合老总、直总等;每个组下设若干个团队(经理室),经理室由直总负责,对应设置了大总管、能力总管、能力配合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总管等职务,经理室职务由经理(B)级担任。王某军、周某、孙某则通过控制资金、遥控指挥等方式操控该传销组织,促使下线人员不断发展新人。
截止2014年9月案发,该传销组织中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累计600人以上,累计申购份额12000份以上,累计传销金额4000万以上。其中被告人马某甲、刘某甲、李某甲、范某甲、贝某、王某甲、李某乙、樊某甲所在的二区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累计超过120人,累计传销金额超过人民币250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马某甲于2012年5月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6月晋升为高级业务员(以上简称为升总),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二区区域长,负责管理二区的所有事务等。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180人以上,累计申购份额3700份以上,涉案金额1200余万元。
2.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12月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6月升总,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二区自律配合老总、其中一个团队的直总。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11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2200余份,涉案金额700余万元。
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7月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9月升总,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二区自律老总、其中一个团队的直总。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9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1800余份,涉案金额600余万元。
4.被告人贝某于2012年11月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10月升总,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二区的教育配合老总、其中一个团队的直总。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8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1700余份,涉案金额560余万元。
5.被告人范某甲于2013年5月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5月升总,系该传销组织的二区普通老总、其中一个团队的直总。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3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700余份,涉案金额230余万元。
6.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10月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7月升总,系该传销组织的二区普通老总、其中一个团队的直总。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3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700余份,涉案金额230余万元。
7.被告人李某乙于2012年5月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7月升总,系该传销组织的二区普通老总、其中一个团队的直总。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4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800余份,涉案金额260余万元。
8.被告人樊某甲于2013年11月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9月升总,系该传销组织的二区普通老总,负责协助其他老总管理工作。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2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600余份,涉案金额200余万元。
到案后,被告人马某甲、刘某甲、李某甲、范某甲、贝某、王某甲、李某乙、樊某甲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刘某甲、李某甲、范某甲、贝某、王某甲、李某乙、樊某甲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公民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刘某甲、李某甲、范某甲、贝某、王某甲、李某乙、樊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马某甲、刘某甲、李某甲、范某甲、贝某、王某甲、李某乙、樊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周荣伟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1.被告人马某甲是一个区域的负责人,不是整个传销组织的领导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马某甲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马某甲系初犯、偶犯。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马某甲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王琼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1.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刘某甲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欧向晖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1.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综上,恳请法庭综合考虑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黄琳君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1.被告人范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范某甲没有对传销参与人员实施非法拘禁、抢劫等行为;3.被告人范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范某甲系初犯、偶犯。综上,恳请法庭综合考虑对被告人范某甲减轻处罚。
被告人贝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叶侃侃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贝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1.被告人贝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贝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贝某系初犯、偶犯。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贝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奇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1.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王某甲主观恶性较小,对参与传销人员没有胁迫及非法拘禁行为;4.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戎雪锋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1.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偶犯。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乙减轻处罚。
被告人樊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施卓锋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1.被告人樊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2.被告人樊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樊某甲系初犯、偶犯。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樊某甲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以来,被告人马某甲及王某军、周某、孙某、杜某、王某丙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来到安徽省合肥市、江苏省南京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1040工程”、“自愿连锁经营”、“纯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1-21份(第1份人民币3800元,第2份起人民币3300元)份额,以获得加入资格,每名成员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后由伞下人员继续向下发展下线,依靠发展下线购买份额进行计酬和返利,并采取“五级三阶制”(五个级别、三个晋升阶段)的模式进行管理。五个级别:即实习业务员为E级,业务组长为D级,业务主任为C级,业务经理为B级,高级业务员(老总)为A级。凡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购买1-2份份额成为实习业务员;实习业务员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3-9份份额成为业务组长;业务组长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10-64份份额成为业务主任;业务主任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65-599份份额成为业务经理;业务经理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600份以上份额成为高级业务员。“三个阶段”,即第一个阶段为实习业务员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数后晋升为业务组长,再晋升为业务主任;第二个阶段为业务主任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额、培养2名直接业务主任,晋升为业务经理;第三个阶段为业务经理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数、培养3名直接业务经理,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该传销组织按照级别及发展伞下人员购买份额的数量计算报酬,包括直接提成、间接提成、销售补助等。
2013年6月,王某军、周某、孙某经商议后,决定将三人在江苏省南京市的伞下人员集体搬迁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慈溪市城区,并指示王某丙及杜某等人负责租房等前期准备工作。自2013年6月始,被告人马某甲等人按各自层级,将原在南京市的100余名传销骨干人员集体搬迁到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及慈溪市区,并继续大肆开展传销活动。
为了便于组织管理,王某军、周某、孙某等人根据伞下人员分布情况,于2014年6月将杭州湾新区的传销人员分成3个区域,分别由王某丙、被告人马某甲及杜某担任一、二、三区区域总裁,由孙某担任整个杭州湾传销组织的大区总裁。每个区域设置老总室,由组织管理能力较强的A级以上传销头目担任教育老总、教育配合老总、自律老总、自律配合老总、直总等;每个组下设若干个团队(经理室),经理室由直总负责,对应设置了大总管、能力总管、能力配合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总管等职务,经理室职务由经理(B)级担任。王某军、周某、孙某则通过控制资金、遥控指挥等方式操控该传销组织,促使下线人员不断发展新人。
截止2014年9月案发,该传销组织中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累计600人以上,累计申购份额12000份以上,累计传销金额人民币4000万以上。其中被告人马某甲、刘某甲、李某甲、范某甲、贝某、王某甲、李某乙、樊某甲等人所在的二区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累计超过120人,累计传销金额超过人民币250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马某甲于2012年5月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6月晋升为高级业务员(以上简称为升总),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二区区域长,负责管理二区的所有事务等。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180人以上,累计申购份额3700份以上,涉案金额人民币1200余万元。
2.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6月升总,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二区自律配合老总、其中一个团队的直总。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11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22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700余万元。
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7月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9月升总,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二区自律老总、其中一个团队的直总。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9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18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600余万元。
4.被告人贝某于2012年11月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10月升总,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二区的教育配合老总、其中一个团队的直总。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8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17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560余万元。
5.被告人范某甲于2013年5月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5月升总,系该传销组织中二区普通老总、其中一个团队的直总。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3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7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230余万元。
6.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10月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7月升总,系该传销组织的二区普通老总、其中一个团队的直总。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3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7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230余万元。
7.被告人李某乙于2012年5月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7月升总,系该传销组织的二区普通老总、其中一个团队的直总。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4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8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260余万元。
8.被告人樊某甲于2013年11月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9月升总,系该传销组织的二区普通老总,负责协助其他老总管理工作。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2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6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200余万元。
被告人马某甲、刘某甲、李某甲、范某甲、贝某、王某甲、李某乙、樊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王某军的供述,供认:2011年8月左右,其经老乡辛某东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其交纳人民币69800元购买21份股份后升为主任级别,就有资格发展下线了,第二个月,其获得返还款19000元。为了赚钱,其开始发展下线,其下线介绍别人加入“自愿连锁经营”后,其可以拿到提成。其于2011年11月发展周某作为其下线,2012年又发展了刘某甲作为其下线。“上总”有两个条件,伞下累计份额至少601份股份,三个直接下线都要达到经理级别。为了尽快“上总”,其在第三条线上用别人的身份证购买了65份股份,冲到了经理。2012年8月,其伞下累计1600余份股份,其就“上总”了。上总后,其和辛某东等人去北京旅游,辛某东帮其交了5000元旅游费。上总后的这次旅游是必须去的,旅游费也必须交纳。旅游结束后,因在合肥参与“自愿连锁经营”的人太多了,辛某东带着其等人去南京发展“自愿连锁经营”。2012年9月,其成为老总室班子成员,其是自律老总,辛某东是区总裁(组长),周某是教育老总,孙某是教配老总,因人员有限,没有人充当自配老总,老总室成员还有王某丙、杜某、马某甲、刘某甲等人。2013年5月,其带着周某、孙某到慈溪市、宁波市杭州湾新区考察分流的可能性,后其就带着周某、刘某甲、孙某、王某丙、杜某、马某甲及下面的业务团队分流到慈溪、杭州湾新区继续发展“自愿连锁经营”。当时,其和周某、孙某商量,让孙某主持慈溪、杭州湾新区的工作,其和周某回山东,然后任命孙某做慈溪的区域总裁,王某丙为自律老总、杜某是教育老总、马某甲是自配老总、刘某甲是教配老总,另外,因刘某甲与周某关系好,其还任命了刘某甲为慈溪、杭州湾地区的申购老总,负责申购总管培训,同时,刘某甲还保管团队的银行卡,但具体财务只有其和周某、孙某知道,因为刘某甲嘴巴不严,就没有告诉刘某甲。这样,其算是和辛某东等人断绝关系了,其团队算独立了。2014年五六月份,慈溪、杭州湾地区的团队又分成了3个区,其和孙某九来慈溪任命孙某为慈溪、杭州湾地区自愿连锁经营的大区总裁;任命王某丙、马某甲、杜某为3个区的区域总裁,还根据孙某、王某丙、马某甲、杜某他们几个总裁讨论决定,任命了3个区的老总室班子成员,后来,其就回到山东了。因为这个大团队跟辛某东是独立的,所以,其算是自愿连锁经营慈溪地区这整个团队的总负责人,算出局老总。孙某把慈溪、杭州湾地区的申购情况发给其或者周某再由周某转发给其,再由其通过程序算好每个人相关的提成制作成工资表后快递给孙某,孙某从刘某甲那拿了我们这个团队账户卡后根据表格调整账户卡内金额,然后把3个区的银行卡交给王某丙、马某甲、杜某这3个区域总裁,再由他们往下发钱,另外,其平时还跟周某、孙某一起研究自愿连锁经营的资料、讨论管理办法。其下线有30余人升总,其记得住名字的周某、孙某、刘某甲、王某丙、马某甲、杜某、杜某、王某荣、王某东、贝某、李某甲、李某乙,但是,有些人为了升总通过自己亲戚的身份证操作发展下线,所以,实际升总的有20余人,目前,从名单上看,慈溪、杭州湾新区参与“自愿连锁经营”的人数大约600人,实际上大约有400余人。其等人通过造梦、承诺、列名单、邀约、讲工作、跟进、检查学习工作制度、复制这八个步骤介绍别人加入传销组织,一般是先打电话让朋友、亲戚过来考察投资项目,到后,就谎称是政府项目,由当地政府提供平台,引进民间闲散资金后进行再分配,对地方政府来说是一个“先引资后招商的引资工程”,对投资者来说是一个投资项目,目前尚在试点阶段,并谎称通过这个行业能够发财、致富让别人主动交钱加入,再发展下线。其等人通过召开老总会、总管会、经理会管理下线,每周六、日召开老总会、周一召开总管会、周二召开经理会,周六的老总会主要学习如何管理团队、与人交往、为人处世,周日的老总会主要传达精神,就是社会发展、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等,周一下午的总管会由团队直接老总组织召开,传达老总会的会议精神,周二的经理会是由老总召集的团队经理会议,传达老总会和经理会的会议精神。直接老总在自己的小团队里挑选一个信任的人向区域总裁推荐申购负责人,然后区域总裁任命该人为该团队的申购总管,申购总管由大区申购总裁刘某甲培训后上岗,负责自己团队里的申购业务,各区域的申购老总是由孙某直接任命的,下面发生申购后,申购总管将申购单和银行卡交给相关的申购老总,申购老总把卡里的钱转到相应的账户上,这个相应的账户的银行卡是由刘某甲保管的,但是卡里的金额是由孙某负责上缴和下发的。传销组织的提成是根据每个人的发展下线的情况计算的:1.每一个入股21份返还19000元;2.直接推荐人6001元提成;3.提升至经理级别后返还的13800元,这三样不用缴税和公积金,提成超过3500元的溢出部分缴纳溢出额的10%为税金,另外再从溢出额中抽走200-300元作为上缴的公积金,刨除税金和公积金后的钱款作为他们发展下线的提成。另外,老总吃三代,就是作为直接老总,下面每发展一个21份全额,直接老总以及他的上面2代老总每个人都可以获取10000元作为提成,这10000元钱也是需要缴纳税金和公积金,到了3代外就享受不到这个提成了。一般来讲,总申购款去掉上面讲到的1、2、3这3项金额后的4%左右的钱往上递交到其这里,这笔钱除去上总旅行的补贴还有这个团队的运作费用后剩下的钱由其、周某、孙某3个人平分,从慈溪、杭州湾地区这个大团队建立到被查获,这笔一分为三的钱合计其共获得了20万元左右。
2.同案犯孙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11月,其经周某介绍在安徽省合肥市加入传销组织,以69800元购买了21股,达到主任级别,只有达到主任级别并且购买21股才能发展下线。其参加的传销组织是“自愿连锁经营业”,又叫“1040”国家阳光工程,没有实际物品交易,纯资本运作,参与者投入3800元成为业务员,第二股以后每股3300元,上面是组长,再上面是主任,一次性入股69800元就可以直接升到主任,当时就可以返利19000元,再发展下去就是经理、老总,老总分为一代老总、二代老总、三代老总、四代老总等,每个人可以发展三个直接下线,每个下线又可以发展三个下线,直到升到四代老总就退出,总的收入可以达到1040万元,也就是投入69800元最多可以得到回报1040万元。虽然,有人加入传销组织时,介绍人会告诉他升总后有保底工资,但实际升总后不能兑现,一般是在升总后的旅游过程中由其他团队的领导在不太正式的场合中告知刚升总的人没有保底工资的事实,下面的人也不会知道上总后没有固定工资的真相,都是层层保密的。其加入传销组织后,在合肥发展了王某丙、王学兵、黄圣乐、程某刚,还用其老婆焦某的身份证购买了21股,由其操作,王某丙、马某甲、焦某是其直接下线,黄圣乐、程某刚是焦某的直接下线。2012年六七月份,其跟着周某等人至南京发展,其在黄圣乐下面发展了张少勇,又在张少勇下面发展了郑长科。黄圣乐、张少勇、郑长科的21股都是其拿钱投的,但这条线没有发展起来。2012年9月,其伞下累计股份达到986份,其就上总了,其是其团队的直接老总,王某丙是大总管,程某刚是自律老总。2013年六七月份,其跟孙某九、周某、王某军来到杭州湾世纪城,两三天后,杜某、王某丙、马某甲、刘某甲也过来了,其和杜某等人留下,孙某九、王某军、周某又回南京了,杜某、王某丙、马某甲、刘某甲负责租房子,其负责监督。租好房子后,王某军的下线100余人就搬到慈溪来了。因搬来的人较多,周某让其当杭州湾新区的大总管,负责安排各方面的事务,传达上面的指示。过了一个月左右,王某军和孙某九到杭州湾区域进行任命,王某丙是区域总裁、马某甲负责教育、刘某甲负责资金、杜某负责自律,任命好后,孙某九和王某军就离开慈溪了,其等人就根据职责开展工作了。2014年五六月份,传销组织发展的人比较多了,其就打电话告诉周某这边人太多了难以管理,建议进行分区管理,周某当时没表态,过了一段时间,周某让其拿出方案后再报上去。其和王某丙等人商量后,王某丙等人报上来三个组及人员安排情况,其就把分组情况报告给周某,后王某军等人就按照其报上去的材料进行任命了,传销组织按照新任命的情况开始运作,王某丙是一区组长,也就是一区总裁,马某甲是二区组长,也就是二区总裁,杜某是三区总裁,其是大区总裁,负责管理三个区的大区总裁,一般不过问具体事务,每个组建立相应的老总室、经理室管理传销人员。老总室领导班子成员也进行分工,教育老总负责培训各自区下面所有经理室的能力总管;自律老总负责培训下面所有经理室下面的自律总管;教配老总负责配合教育老总开展工作;自配老总负责配合自律老总开展工作;除了五个领导班子成员外,还有一些老总是负责下面的直接老总,还有一些就是挂挂名字的。经理室直接受老总管理,日常工作就是负责组织本体系内的经理、主任、组长、业务员开会学习等。老总每周开两次会,由大总管召集各老总开会,主要是关于国家宏观调控、心态、自律、学习等内容,经理室每周开一次会,由老总向经理室总管传达老总会的内容,后由总管传达给经理室的经理,再由经理传达给业务员。其作为大区总裁,也就是总负责人,平时向区域老总们询问整个“自愿连锁经营”团队的运作情况,或者听取区域老总们反馈运作情况,再传达给周某、王某军,听取他们的指示,并把来自王某军、周某的信息、指示传达给三个区的区域老总。在杭州湾新区的所有新发展的下线,所有入股的钱都会打到其现在管理财务的老总刘某甲保管的建设银行卡里,这些银行卡是办理在别人名下的,卡也经常在换。刘某甲把银行卡和入股人员的名单、入股情况交给其,其用手机拍照片后用微信或者彩信发给周某,再按周某告诉其的数额把钱打给他们,他们还通过快递的方式,告诉其老总、经理、主任等人的返利情况,其再把银行卡交给王某丙,由王某丙分发给马某甲、杜某等人,让他们把他们下面人的返利分配下去。其不确定其打给周某、王某军的款项数额的计算方法,都是周某、王某军告诉其钱款的数额,一般是总申购额的2.7%-2.8%,其也不清楚自己获取钱款数额的计算方法,其到慈溪、杭州湾新区主持“自愿连锁经营”后,周某告诉其,其和周某、王某军三人平均分钱,也就是他们把其报上去的申购额,刨除下面人的工资、返点、团队运作费用的余款三人进行均分。其打给周某、王某军的钱应该算作他们的工资,据其所知,他们也没有把其打给他们的钱再返还用于团队运作款项。其不清楚税金、公积金的具体计算方式,违纪罚款的钱一般汇给自律老总,再由自律老总交给区域总裁,区域总裁再交给其,这笔钱主要用于升总旅游、培训等团队运作开销上的。刘某甲是王某军的下线,她是大区的财务总裁、也就是大区的申购总裁,负责三个区的财务和申购,三个区各自的申购老总也由刘某甲向上面申报后,由上面予以任命,三个申购老总分别是王某东、杜某、贝某。其直接下线升总的有王某丙、马某甲、程某刚,王某丙线下升总的有杜某、杜某、陈某盼(杜某拿他老婆的身份证操作的)、程某勇、程某强、王某甲、乔某东、乔某舟(周某泉转让)、乔某、范某甲、王某东、王某扬、王某栋;马某甲下线升总的有李某甲、贝某、贝某乙(贝某拿他老婆身份证操作)、刘某春、刘某,其他人记不清楚了。其估计杭州湾新区所有参与传销的人数有五六百人,每个区至少150多个人,参与传销人员上总后有些下线不在自己区里面,主要是实行交叉管理,不至于形成小团体不服从上面管理,其参与“自愿连锁经营”一共获利四五十万,其中做大区总裁后共获利15万元左右。
3.证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李某丙、袁某甲、彭某甲、付某甲、毛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赵某甲、许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邢某、顿某根、王某乙、赵某乙、温某、李某庚、李某辛、付某乙、王某丙、魏某、窦某、郝某、董某甲、何某、康某、惠某、彭某乙、李某壬、刘某丁、闫某、乔某、杨某、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牟某、李某癸、蔡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崔某、丁某甲、钟某、冯某、张某丙、张某丁、李某子、丁某乙、蔡某乙、王某丁、黄某、方某、张某戊、刘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毛某乙、董某乙、赵某丙、贾某、王某戊、刘某己、司某、刘某庚、李某丑、樊某乙、李某寅、范某乙、张某辛、袁某乙、任某、樊某丙、李某卯、王某己、李某辰、由某永、王某庚、李某巳、甑某辉、吴某、张某壬、刘某辛、邹某、吕某、田某、薛某、张某癸、谢某、蒋某、秦某、王某辛、弭某东、王某壬、李某午、邓某、董某丙等人的证言、承诺书、结构图、经理室成员名单、保证书、情况说明,均证明:其等人在王某军、周某、孙某等人的组织、领导下进行传销活动的时间、购买份额、上下线及传销组织运行方式等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涉案人员的辨认情况。
5.银行账目资料,证明:被告人马某甲、刘某甲、李某甲、贝某、范某甲、王某甲、李某乙、樊某甲及同案犯王某丙、杜某、刘某春、刘某、乔某、张某强、王某军、周某、孙某、杜某、王某荣、王某利、王某、王某扬、王某东、乔某波、乔某舟、范某军等人的银行账户往来情况。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1)2014年9月14日凌晨,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马某甲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担山社区长池路255号517室的居所进行搜查,查扣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6张、笔记本4本、A4纸2张等物;(2)2014年9月14日凌晨,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刘某甲位于慈溪市坎墩街道人和家园1号楼1302室的居所进行搜查,查扣手机3部、平板电脑1台、女式拎包1个(内有银行卡若干张)、电脑主机1台、笔记本和纸张若干、档案袋2个、黑色塑料袋1个等物;(3)2014年9月14日凌晨,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李某甲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城东新村58号楼304室的居所进行搜查,查扣手机2部、银行卡若干张、传销资料若干、笔记本1本等物;(4)2014年9月14日凌晨,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贝某位于慈溪市人和家园7号楼905室的居所进行搜查,并查扣手机1部、平板电脑1部、笔记本9本、手提包1个(内有银行卡若干张)、书籍1本等物;(5)2014年9月14日凌晨,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范某甲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城东新村西区140号楼502室的租房进行搜查,并查扣手机2部、银行卡6张、笔记本2本、A4纸43叠、黄皮信封39个、笔记本6本等物;(6)2014年9月14日凌晨,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王某甲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新村14号楼304室的租房进行搜查,并查扣手机2部、笔记本4本、银行卡6张、A4纸若干叠、传销结构图5张等物。其中,被查扣的笔记本、纸质文件中均记载有传销内容。
7.传销人员利益分配表,证明:部分涉案人员参与传销的利益分配情况。
8.职责说明、伞形图、暂住房登记表、请假条、任命书、承诺书、老总室成员名单、经理室成员名单,证明:该传销组织人员的基本情况,伞形图列明的人员在600人以上。
9.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0.身份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供认:2012年5月,其经过孙某介绍在安徽省合肥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当时交纳了69800元,后其发展了下线张保先、李某甲和刘某春。2012年八九月份,传销组织搬至江苏省南京市,其伞下份额达到600份后,其于2013年6月份在江苏省南京市升总,并获悉传销组织没有之前宣称的保底工资,还必须继续拉新人入伙。2013年6月,王某丙打电话通知其让其伞下人员搬迁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其伞下在岗的20余人就跟别的团队一起坐大巴车到了杭州湾新区。其到杭州湾新区后,发现王某丙和刘某甲已经到了,后杜某和孙某陆续带领伞下人员到了杭州湾新区。其、王某丙、刘某甲、杜某、孙某根据行业高层指令组成一个老总室,一起管理搬迁至杭州湾新区的100余名传销人员,经过一年多的发展,传销组织发展到600余人。为了更好地发展,行业高层决定把传销组织分成三个组,其和王某丙、杜某分别担任三个组的组长,其管理程某勇、李某甲、刘某甲团队。其听从孙某领导,由孙某向其等人下达关于“1040”阳光工程、“自愿连锁经营”的行业信息,并把下面发生的事情汇报上去,召集区域老总开老总会。其组内的老总先后有程某勇、王某甲、范某甲、李某甲、贝某、刘某甲、樊某甲等人,其中程某勇、王某甲、范某甲、李某甲、贝某、刘某甲等人参加老总会,教育老总是程某勇,教育配合老总是贝某、自律老总是李某甲,自律配合老总是刘某甲,另外,李某乙也是老总室成员。老总室人员是由王某丙安排的,王某丙叫上其,其再叫上其他几个老总一起商量安排相应的职位。2014年8月份,其组内有六个家庭,每个组内设有大总管、能力总管、能力配合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总管。王某丙通过发短信、聊天等方式向其传达行业高层指示、精神,组内老总分别于每星期六下午、星期日上午在慈溪市区租赁的房屋也就是经理室内开会,主要是关于团队管理、做好自律、学习国家政策等内容。老总会开好后,由老总将老总会的内容传达给大总管,再由大总管传达给下一级,直到传达给最下线的人。其银卡里的钱也是王某丙打给其的,原因是王某丙比其高一级。参与者加入“自愿连锁经营”必须先购买一股(人民币3800元),第二股开始每股3300元,成为股东后就有资格介绍或者发展别人购买股份,但最多只能介绍三个人,自己及被介绍的人购买的股份自下而上层层累加。一级股东是1至2股,是实习业务员股;二级股东是3至9股,是业务组长股;三级股东是10至64股,是业务主任股;四级股东是65-599股,是业务经理股;五级股东是600股以上,就达到高级业务员(老总)级别。一般建议参与者直接购买21股(总价69800元),能够直接成为主任股,当即就能返现19000元。参与者成为正式股东后每发展一人都有返利(提成),发展下线人员越多提成越多、级别越高,一直到他的第三代27个下线全部达到老总级别为止,自己出局,这样,一个人从申购69800元加入到最后出局,经过大约一年时间,最高可以获得1040万元回报,这就是“1040”工程。“1040”阳光工程,也叫“自愿连锁经营业”,其实没有国家项目支持,完全靠拉人头赚钱。
12.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贝某、范某甲、王某甲、李某乙、樊某甲的供述,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刘某甲、李某甲、贝某、范某甲、王某甲、李某乙、樊某甲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公民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刘某甲、李某甲、贝某、范某甲、王某甲、李某乙、樊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刘某甲、李某甲、贝某、范某甲、王某甲、李某乙、樊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周荣伟、王琼、欧向晖、黄琳君、叶侃侃、张奇、戎雪锋、施卓锋分别提出的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范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五、被告人贝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七、被告人李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八、被告人樊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九、供犯罪所用的工具手机十二部、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二台、电脑主机一台等物,依法予以没收;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益平
审判员杨健
人民陪审员周金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玲玲(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