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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王某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4-01  浏览:

审理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云0103刑初3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04-13
法  官:  李慧群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邓某某、漆某某、赵某、黎某某、胡某某、曾某某、汪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爽、代理检察员万春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邓某某、漆某某、赵某、黎某某、胡某某、曾某某、汪某某及辩护人方滇祥、孙安学、郭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初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邓某某、漆某某、赵某、黎某某、胡某某、曾某某、汪某某等人,在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蒜村附近出租房内组织传销活动,在无实际商品的情况下,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共计63人并形成五个层级,同时,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销售业绩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2015年4月17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江东花园39栋1单元302号将被告人蒋某某、邓某某抓获;同时,公安人员在本市盘龙区蒜村136号将被告人胡某某、黎某某、赵某抓获;2015年4月17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胡某某的带领下,在本市盘龙区蒜村320号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同时,公安人员在本市盘龙区蒜村319号将被告人汪某某抓获;2015年4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丽江市纳西人家酒店101室将被告人漆某某抓获;2015年5月14日9时,公安人员在昆明站二楼第三候车室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邓某某、漆某某、赵某、黎某某、胡某某、曾某某、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黎某某、汪某某属累犯,被告人胡某某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邓某某、漆某某、赵某、黎某某、胡某某、曾某某、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该犯罪组织人数少、组织小、犯罪金额小,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案被告人都不是本案的组织者,充其量为骨干成员,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仅对自己的犯罪承担责任;2、该组织对参与人员无胁迫行为,参与者来去自由;3、蒋某某系受蒙蔽加入传销组织,且加入后长期不在昆明参加活动,主观恶性不深。其中,胡某某不是蒋某某的下线,仅是挂在蒋某某名下,且胡某某的“下线”都是其亲属,钱是胡某某本人交纳;4、各被告人本身也是受害者、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漆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是因对法律的认识错误而犯罪;2、被告人漆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自己也深受其害,交纳的款项尚未全部退回,因此欠下的外债尚未还清;4、本案中不存在胁迫、非法拘禁等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判处被告人漆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被告人胡某某在组织中的层级不清、其伞下人员数和购买份额、金额不清;2、被告人胡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且属初犯、偶犯、从犯,请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邓某某、漆某某、赵某、黎某某、胡某某、曾某某、汪某某等人,在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蒜村附近出租房内组织传销活动,在无实际商品的情况下,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共计63人并形成五个层级,同时,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销售业绩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发展下线15人,申购份额136份,金额455300元,达到业务经理级别,在该组织中讲解过全勾、现实、跟进、合法等,做过主持、迎宾、点评经理和跟会经理,管理过体系自律和申购会等;被告人蒋某某于2014年加入该传销组织,发展下线16人,申购份额184份,金额615700元,达到业务经理级别,在该组织中管理过素质会,早、晚会,讲解过大小三、合法、指分,做过点评经理、跟会经理、主持、演讲等;被告人漆某某于2013年5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发展下线20人,申购份额63份,犯罪金额209400元,达到业务主任级别,在该组织中管理早、晚会、大小三,做过现实、跟进、迎宾、高起等;被告人邓某某于2015年1月加入传销组织,发展下线8人。在该组织中管理过申购会、自律,做过前保、全勾、结案等。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1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发展下线13人,申购份额114份,犯罪金额381700元,达到业务经理级别,在该组织中讲解过大小三、合法、现实、指分,做过家长、主持、迎宾、点评经理、跟会经理等;被告人黎某某于2014年8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发展下线4人,申购份额82份,犯罪金额273100元,达到业务经理级别,在该组织中做过跟会经理、点评经理、迎宾、演讲、现实、跟进等;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2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发展下线13人,申购份额159份,犯罪金额531700元,达到业务经理级别,在该组织中做过迎宾、点评、跟会、家长、前保,管理过素质、能力、自律等;被告人曾某某于2014年8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发展下线7人,申购份额109份,犯罪金额363700元,达到业务经理级别,在该组织中做过跟会经理、点评经理、迎宾、演讲、素质、前保等;被告人汪某某于2015年初加入该传销组织,发展下线7人,申购份额53份,犯罪金额178900元,达到业务主任级别,在该组织中做过家长、点评经理、跟会经理、迎宾,讲解过素质、能力、大小三、现实、跟进等。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漆某某、邓某某、胡某某、赵某、黎某某、曾某某、汪某某在传销组织中作用积极、明显,对该传销组织的人员发展、资金积累具有重要作用。
2015年4月17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江东花园39栋1单元302号将被告人蒋某某、邓某某抓获;同时,公安人员在本市盘龙区蒜村136号将被告人胡某某、黎某某、赵某抓获;2015年4月17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胡某某的带领下,在本市盘龙区蒜村320号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同时,公安人员在本市盘龙区蒜村319号将被告人汪某某抓获;2015年4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丽江市纳西人家酒店101室将被告人漆某某抓获;2015年5月14日9时,公安人员在昆明站二楼第三候车室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漆某某、邓某某、赵某、黎某某、胡某某、曾某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书证,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和照片,提取笔录和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及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漆某某、邓某某、赵某、黎某某、胡某某、曾某某、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漆某某、邓某某、赵某、黎某某、胡某某、曾某某、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业绩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行为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且上述九名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分别担任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系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漆某某、邓某某、赵某、胡某某、曾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汪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漆某某、胡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合理部分已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漆某某、邓某某、赵某、黎某某、胡某某、曾某某、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漆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
四、被告人邓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五、被告人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六、被告人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七、被告人胡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八、被告人曾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九、被告人汪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十、作案工具鑫诺牌电脑主机两台、U盘一个予以没收。
上列九名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慧群
人民陪审员杨金秀
人民陪审员张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陶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