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18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01-20
合 议 庭 : 赵晓燕吴益明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上列各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无业。
一审请求情况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范某甲、孙某某、谢某甲、丁某甲、张某甲、周某甲、郭某乙、方某甲、黄某甲、丁某乙、冯某甲、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范某甲、孙某某、谢某甲、丁某甲、张某甲、周某甲、郭某乙、方某甲、黄某甲、丁某乙、冯某甲、徐某某及辩护人张一傧、边晓东、姚俊华、夏建明、裴玉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起,被告人郭某甲、范某甲、孙某某、谢某甲、丁某甲、张某甲、周某甲、郭某乙、方某甲、丁某乙、徐某某等人在江苏省南京市经他人介绍陆续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2014年10起,根据该传销组织的安排,上述被告人及其下线人员陆续从南京市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桑达园、金锡苑小区等地继续开展传销活动并发展下线,被告人黄某甲、冯某甲亦在无锡先后加入该传销组织。至2015年6月,由被告人郭某甲为自律总监,被告人范某甲为教育总监,被告人孙某某为经晨总监,被告人谢某甲为能力总监,被告人张某甲为教育总监配合,被告人周某甲为自律总监配合的传销组织,负责无锡区域内传销组织的统筹管理规划,召集老总会议、职能总监会议等;被告人丁某甲、郭某乙、方某甲等人还作为老总、直接老总负责领导各自“大家庭”;被告人黄某甲、丁某乙、冯某甲、徐某某作为家庭大总管分别负责管理各自“大家庭”的事务。至2015年6月,由被告人郭某甲、范某甲等人组织、领导的无锡区域的传销人员达111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范某甲、孙某某、谢某甲、丁某甲、张某甲、周某甲、郭某乙、方某甲、黄某甲、丁某乙、冯某甲、徐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郭某甲、范某甲系主犯,孙某某、谢某甲、丁某甲、张某甲、周某甲、郭某乙、方某甲、黄某甲、丁某乙、冯某甲、徐某某系从犯,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是主犯,无锡的4个家庭是由他们各自直接的上级通知他们到无锡,成员不是其发展的。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某甲不是主犯。郭某甲不是该传销组织的中坚力量,不是无锡地区的负责人,其他人并不听命于他,召集会议、传达上线的意思并不等于其本人是主犯。2.郭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郭某甲系初犯。4.郭某甲所在传销组织未发生暴力及人身损害事件,未对参与者限制人身自由。5.郭某甲被指派到无锡后,传销组织规模并未壮大很多。请求对郭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范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范某甲在传销组织中担任教育总监时间短,也没有对传销人员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范某甲发展的下线是近亲属,没有造成大的社会危害。2.范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3.范某甲系初犯。4.范某甲家庭特殊,家有老人和两个未成年的孩子。请求对范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以为是合法的组织。
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谢某甲系从犯。2.谢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3.谢某甲系初犯。4.谢某甲参与的传销组织未限制传销人员的人身自由,也未殴打相关人员。5.谢某甲担任职务时间不长。请求对谢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其自2015年5月起就离开该传销组织了,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张某甲系从犯。2.张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张某甲系初犯。请求对张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周某甲系从犯。2.周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3.周某甲无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周某甲系初犯。请求对周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其发展的3个下线都是自己的近亲属,其被抓获前已离开传销组织。
被告人方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其任老总才一个月时间。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其所在大家庭的29人并非其下线,其任家庭大总管才一个月,都是按照上级指示去做。
被告人丁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其加入传销组织时间不长,发展的下线都是近亲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其2015年3月才加入传销组织,发展的下线是近亲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其所在大家庭的人员并非其下线,其到无锡后也没有下线加入。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自愿连锁经营业”组织不生产、销售任何商品,不提供任何服务,系“拉人头”式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规定,每个参加者必须至少缴纳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然后参加者可通过自己的下线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式不断发展下线,根据自己购买及其发展的下线的份额层层累计后提升自己的级别。该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阶制”,人员等级分为业务员(1-2份)、业务组长(3-9份)、业务主任(10-64份)、业务经理(65-599份)、高级业务员(即“老总”,600份以上)。同时还规定业务组长晋升为业务主任只要份额达到要求即可,业务主任晋升为业务经理不仅份额达到要求还必须发展有二个直接业务主任,业务经理晋升为高级业务员除份额达到要求还必须发展有二个直接业务经理。该传销组织按参加者级别、发展下线的多少以及下线购买“份额”的多少,以三大奖金(直接奖金、间接奖金、销售补助)的方式支付提成。该组织采取打电话等方式邀请亲戚、朋友等以做工程等为由,引诱他人参加传销组织,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自2011年起,被告人郭某甲、范某甲、孙某某、谢某甲、丁某甲、张某甲、周某甲、郭某乙、方某甲、丁某乙、徐某某等人在江苏省南京市经他人介绍陆续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2014年10月起,根据该传销组织的安排,上述被告人及其下线人员陆续从南京市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桑达园、金锡苑小区等地继续开展传销活动并发展下线,被告人黄某甲、冯某甲亦在无锡先后加入该传销组织。上述各被告人加入传销组织后,通过发展各自下线,提升在该传销组织中的级别。被告人郭某甲、范某甲、孙某某、谢某甲、丁某甲、张某甲、周某甲、郭某乙、方某甲已达高级业务员级别,被告人黄某甲、丁某乙、冯某甲、徐某某已达业务经理级别。
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主要由被告人郭某甲、范某甲负责在无锡区域传销活动的开展,具体由总监、总监配合等领导整个区域的工作,并将传销人员分散到各“大家庭”进行管理,每个“大家庭”设直接老总、老总、大总管,“大家庭”下设能力、自律、自律配合、经晨、申购5个职能总管,由直接老总联系大总管、大总管通过职能总管统管整个“大家庭”,再由总监、老总通过召开“老总”会议、“大总管”会议、自律、经晨、能力等会议,传达该传销组织关于组织管理等方面的精神,各个“大家庭”交叉互动,互相监督学习。至2015年6月,由被告人郭某甲为自律总监,被告人范某甲为教育总监,被告人孙某某为经晨总监,被告人谢某甲为能力总监,被告人张某甲为教育总监配合,被告人周某甲为自律总监配合的传销组织,负责无锡区域内传销组织的统筹管理规划,召集老总会议、职能总监会议等,被告人丁某甲、郭某乙、方某甲等人还作为老总、直接老总负责领导各自“大家庭”,被告人黄某甲、丁某乙、冯某甲、徐某某作为家庭大总管分别负责管理各自“大家庭”的事务。至2015年6月,由被告人郭某甲、范某甲等人组织、领导的无锡区域的传销人员达111人。
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郭某甲、范某甲、孙某某、谢某甲、丁某甲、张某甲、周某甲、郭某乙、方某甲、黄某甲、丁某乙、冯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法制大队、东亭派出所分别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复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归案的经过情况。
2.证人程某甲、李某甲、宋某、郭某丙、覃某甲、朱某、林某、李某乙、刘某甲、孙某甲、程某乙、魏某甲、曹某、孙某乙、刘某乙、刘某丙、程某丙、覃某乙、魏某乙、孙某丙、刘某丁、叶某、鲁某、王某甲、李某丙、黄某乙、方某乙、杨某甲、顾某、王某乙、曾某、刘某戊、刘某己、周某乙、祝某甲、陈某甲、李某丁、廖某、况某、陈某乙、刘某庚、张某乙、张某丙、范某乙、陶某甲、任某、李某戊、陈某丙、陈某丁、夏某、金某甲、金某乙、陶某乙、李某己、张某丁、李某庚、黎某、向某梅、刘某辛、赵某、李某辛、范某丙、冯某乙、许某、冯某丙、李某壬、谢某乙、李某癸、祝某乙、党某、范某丁、杨某乙、丁某丙、韩某、刘某壬、葛某、冯某丁、丁某丁、张某戊、苗某、时某、刘某癸、谢某丙、赫某、刘某子、杨某丙、周某丙、胡某、张某己、孙某丁、冯某戊、戴某、于某甲、于某乙、谢某丁、余某、李金秋的证言及上下线关系图、相关辨认笔录,证明“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的性质、运作管理模式,各证人参与传销组织的经过、上下线关系及获利、在组织中的层级、担任职务和履行职责等情况。同时证明系受家人、亲戚、朋友等所骗而加入传销组织。
3.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扣押到的发言稿、产品订购单、申购名单、人员登记、人员名单、发展对象名单、下线网络图、结构图、互动检查结果、会议记录、签到记录本、请假条、工资单、检讨书、十字精髓、思想汇报、基础资料、职责制度、各类总结规划、学习笔记、书籍等,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甲、范某甲、谢某甲、丁某甲、张某甲、周某甲、郭某乙、黄某甲、丁某乙、冯某甲等人处扣押到相关传销资料的情况。
4.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出具的个人明细查询,证明相关传销人员银行卡交易的情况。
5.各被告人的供述、各自所画的上下线关系图及相关辨认笔录,证明“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的性质、运作管理模式,各被告人参与传销组织的经过、上下线关系及获利、在组织中的层级、担任职务和履行职责等情况。同时被告人孙某某、谢某甲、张某甲、周某甲的供述证明该传销组织在无锡地区主要由被告人郭某甲、范某甲负责,被告人丁某甲、徐某某的供述证明主要由郭某甲负责,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证明主要由范某甲负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范某甲、孙某某、谢某甲、丁某甲、张某甲、周某甲、郭某乙、方某甲、黄某甲、丁某乙、冯某甲、徐某某伙同他人以利益引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虚拟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购买的虚拟份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范某甲、孙某某、谢某甲、丁某甲、张某甲、周某甲、郭某乙、方某甲、黄某甲、丁某乙、冯某甲、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范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谢某甲、丁某甲、张某甲、周某甲、郭某乙、方某甲、黄某甲、丁某乙、冯某甲、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各被告人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关于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某甲不是主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涉案传销组织人员由南京分流至无锡后,该传销组织在无锡区域的传销活动主要由被告人郭某甲和范某甲负责,郭某甲、范某甲所起作用均较大,应认定为主犯。故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郭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所在传销组织未发生暴力及人身损害事件,未对参与者限制人身自由;郭某甲被指派到无锡后,传销组织规模并未壮大很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范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范某甲在传销组织中担任教育总监时间短,也没有对传销人员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其发展的下线是近亲属,没有造成大的社会危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范某甲家庭特殊,家有老人和两个未成年的孩子”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的家庭情况不属本案的量刑情节。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提出“其以为是合法的组织”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其所参与的组织不生产、销售任何商品,不提供任何服务,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虚拟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购买的虚拟份额作为返利依据的传销组织,在加入该组织后仍引诱他人参加,以获取钱财。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周某甲各自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丁某甲、郭某乙、方某甲、黄某甲、丁某乙、冯某甲分别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提出“其所在大家庭的人员并非其下线,到无锡后也没有下线加入,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郭某甲、范某甲、孙某某、谢某甲、丁某甲、张某甲、周某甲、郭某乙、方某甲、黄某甲、丁某乙、冯某甲、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各被告人均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但各被告人均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相关辩护和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二、被告人范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四、被告人谢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五、被告人丁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六、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被告人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八、被告人郭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九、被告人方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十、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十一、被告人丁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十二、被告人冯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十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晓燕
代理审判员吴益明
人民陪审员颜冠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顾瑜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