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皖0102刑初6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04-27
合 议 庭 : 张莉李婷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辛某甲、陈某、徐某、范某乙、王某、莫某、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黄瑞雪、被告人辛某甲、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华、董晴晴、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徐刚、被告人范某乙及其辩护人夏燕英、被告人王某、莫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升武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初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范某甲、辛某甲、陈某、徐某、范某乙、王某、莫某、李某等人至合肥市瑶海区加入“连锁经营业”(即“1040工程”)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每人交纳3800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织3个以上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在合肥市元一名城小区、美城雅阁小区等地开展传销活动,先后发展三十余人加入传销组织。期间,被告人范某甲、辛某甲(二人系夫妻关系)曾担任团队大总管,后升为老总级别,被告人陈某担任团队大总管,负责全面事务,后被告人徐某担任申购总管,负责收取申购费等事务,被告人范某乙、李某担任自律总管,负责团队纪律等事务,被告人莫某担任自配总管,协助大总管负责全面事务,被告人王某担任家庭总管,负责团队人员之间的沟通和协调等事务。2015年6月4日、7月20日、7月22日、7月30日、8月1日,被告人徐某、陈某、范某甲、范某乙、辛某甲、王某、莫某、李某相继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辛某甲、陈某、徐某、范某乙、王某、莫某、李某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被告人范某甲、辛某甲、陈某、徐某、范某乙、王某、莫某、李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中作用较小,起次要、辅助作用,本人发展的下线较少,没有限制传销人员的人身自由,本人属传销活动的受害者,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又是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范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系从犯,自己发展传销人数较少,对传销人员没有胁迫、殴打、非法拘禁的行为,且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立功、初犯、偶犯、家庭困难、愿意缴纳罚金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徐某本人发展下线数量违法所得均较少,没有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及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从犯、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范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范某乙发展下线人数及获利均较少,级别低,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主观恶性小,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范某乙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发展下线人数较少,对传销人员没有强迫行为,本人亦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主观恶性较小,且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从犯、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连锁经营业”(又称1040工程、资本运作、阳光工程)谎称属政府引进民间闲散资金项目,以发展下线,交纳现金为运作模式,以发展下线的人数和下线投入资金的股份额为晋升层级标准,以层级和股份数额不同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具体运作模式为:首次投入3800元为一股即成为股东,后每股为3300元。级别为业务员(1-2股)、组长(3-9股)、主任(10-64股)、经理(65-599股)、老总(600股以上)。首次投入可交69800元购买21股直接升主任,主任级才能发展下线,升任“老总”需二个直接下线均为经理级。老总负责领导经理室,经理室设置大总管、能力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自配总管、家庭总管等管理团队内具体业务。
2011年初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范某甲、辛某甲、陈某、徐某、范某乙、王某、莫某、李某等人至合肥市瑶海区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该组织亦要求每人交纳3800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织3个以上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在合肥市元一名城小区、美城雅阁小区等地开展传销活动,先后发展三十余人加入传销组织。期间,被告人范某甲、辛某甲(二人系夫妻关系)曾担任团队大总管,后升为老总级别,被告人陈某担任团队大总管,负责全面事务,被告人徐某担任申购总管,负责收取申购费等事务,被告人范某乙(与被告人范某甲系父子关系)、李某担任自律总管,负责团队纪律等事务,被告人莫某担任自配总管,协助大总管负责全面事务,被告人王某担任家庭总管,负责团队人员之间的沟通和协调等事务。2015年6月4日16时35分,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元一名城C区X栋XXX室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归案;2015年7月20日晚11时许,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武汉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在湖北省武汉市北洋桥鑫园小区XX栋XXX号将被告人范某甲、辛某甲、陈某、范某乙抓获归案;2015年7月22日13时,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新蚌埠路天目未来小区浅水湾宾馆XXX号房间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2015年7月30日13时10分许,江西省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南昌西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南昌西车站北进站口将被告人莫某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看守所;2015年8月1日8时25分,湖南省长沙铁路公安处醴陵东站派出所民警在G1346次列车上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另查,被告人辛某甲与被告人范某甲系夫妻关系,在参加该传销组织期间,被告人辛某甲曾回湖北省武汉市怀孕、生子,2013年12月25日与范某甲育有一子,目前由被告人辛某甲独自抚养。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辛某甲、陈某、徐某、范某乙、王某、莫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传销人员名单及组织架构图、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寄押被羁押人收据、户籍信息、证人周某、辛某乙的证言、同案人徐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辛某甲、陈某、徐某、范某乙、王某、莫某、李某以政府引进民间闲散资金进行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股金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多个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共计发展传销人员达三十余人,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甲、辛某甲、陈某、徐某、范某乙、王某、莫某、李某在传销组织中共同领导管理传销人员约三十余人,故被告人范某甲、辛某甲、陈某、徐某、范某乙、王某、莫某、李某组织领导传销人数应合并计算,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甲、辛某甲、陈某参加传销组织时间较长,在传销组织中分别担任老总和大总管职务,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辛某甲在主犯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区别对待。被告人徐某、范某乙、李某、王某、莫某在传销组织中分别担任申购总管、自律总管、家庭总管、自配总管,协助被告人范某甲、辛某甲、陈某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辛某甲、陈某、徐某、范某乙、王某、莫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辛某甲、陈某、徐某、范某乙、王某、莫某、李某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陈某、徐某、范某乙、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甲、陈某、徐某、范某乙、李某具有上述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人莫某、李某分别被江西省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湖南省长沙铁路公安处抓获先行羁押的7日、5日,应予折抵刑期。被告人辛某甲愿意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其丈夫范某甲、公公范某乙均已被羁押,幼子须独自抚养,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归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积极主动提供传销线索,但未经查证属实,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立功范围,故被告人陈某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辛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范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莫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扣除被先行羁押7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扣除被先行羁押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对被告人范某甲、辛某甲、陈某、徐某、范某乙、王某、莫某、李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婷
代理审判员张莉
人民陪审员张泰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郝世娥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