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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蒋文科、朱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4-15  浏览:

审理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锡法刑二初字第008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07-18
合 议 庭 :  赵晓燕林琳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文科、朱某、刘某、任某、王某甲、汪某甲、梁某、李某甲、罗某、胡某甲、黄某甲、陈某、杨某、黄某乙、吴某、王某乙、汪某乙、胡某乙、童某、徐某、李某乙、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晗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及各自的辩护人刘德和、华庆宏、邓万平、曹平、陈祎、吴九斤、陆星峰、陶植新、费凌云、周斌、徐敏、吴一、宋建君、钱蓉、荀环、衡大勇、李艳华、许志华、徐克到庭参加诉讼。经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底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蒋文科、朱某、刘某、王某甲、罗某、胡某甲、李某甲、梁某、汪某甲、任某等人分别在江苏南京、徐州、无锡等地,经他人介绍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实为“拉人头”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规定,每个参加者必须至少缴纳人民币(下同)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且只有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才能发展下线(第一份3800元,第二份开始3300元,购满21份份额可返利人民币19000元),然后参加者可通过自己的下线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式不断发展下线以提升自己的级别,由业务员进到业务组长到业务主任到业务经理再到高级业务员(即老总),同时还规定晋升的条件。该组织按参加者级别、发展下线的多少以及下线购买“份额”的多少,以三大奖金的方式支付提成。传销组织由区长、副区长、总监、总监配合领导整个区域的工作,并将传销人员分散到各“大家庭”进行管理,每个“大家庭”设直接老总、大总管,下设职能总管,由直接老总联系大总管、大总管通过职能总管统管整个“大家庭”。再由总监、老总通过召开“老总”会议、“大总管”会议等,传达该传销组织关于组织管理等方面的精神,各个大家庭交叉互动,互相监督学习。
2012年8月,上述传销组织从徐州分流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鑫安小区继续开展传销活动。至2013年7月,该传销组织已发展成以被告人蒋文科为区长、被告人朱某为副区长、被告人刘某为教育总监、被告人任某为自律总监、被告人王某甲、汪某甲、梁某为总监配合的传销组织,上述人员负责无锡区域内传销组织的统筹管理规划,召集老总会议、教育及自律总管会议;被告人胡某甲、汪某甲、李某甲、任某、蒋文科、王某甲、梁某、罗某、刘某等人为直接老总负责领导各自大家庭,被告人徐某、汪某乙、李某乙、杨某、黄某乙、王某乙、陈某、童某、胡某乙、吴某、黄某甲、杨某、周某等人为家庭大总管负责管理家庭事务的14个“大家庭”,发展传销人员达270余人。
上述被告人加入传销组织后,通过发展各自下线,提升在该传销组织中的级别。其中被告人蒋文科、朱某、任某、刘某、胡某甲、汪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梁某、罗某已达高级业务员(老总)级别,被告人杨某、黄某甲已达准老总级别,被告人徐某、汪某乙、李某乙、黄某乙、王某乙、陈某、童某、胡某乙、吴某、周某已达业务经理级别。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文科、朱某、刘某、任某、王某甲、汪某甲、梁某、李某甲、罗某、胡某甲、黄某甲、陈某、杨某、黄某乙、吴某、王某乙、汪某乙、胡某乙、童某、徐某、李某乙、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被告人蒋文科、朱某、刘某、任某、王某甲、汪某甲、梁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罗某、胡某甲、黄某甲、陈某、杨某、黄某乙、吴某、王某乙、汪某乙、胡某乙、童某、徐某、李某乙、周某系从犯。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文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只对自己的下线人员承担责任。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认定本案22名被告人全部构成情节严重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本案中22名被告人发展的人数、资金数额、后果等均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意见》所称“层级”和“级”,系指组织者、领导者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之间的上下线关系层次,而非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组织中的身份等级。各被告人的情节只能按照各自发展的人数来认定,不能把各个大家庭的人数合计计算。2.蒋文科的“区长”只是在组织中的职务,而非上下线关系层次,其也没有利用“区长”身份获取利益。蒋文科发展的下线累计30至40人,收益仅11万元多,情节一般。3.蒋文科系从犯。4.蒋文科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5.蒋文科系偶犯,其本人也是受害者,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蒋文科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作为副区长是没有工资的。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其只应对自己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犯罪事实负责,其发展的人员未达120人,其也没有从其他“大家庭”中获得报酬或返利;且朱某的行为发生在《意见》之前,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2.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3.朱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朱某系初犯。5.朱某本人也是受害者,且没有获利。6.本案传销组织中未发生暴力胁迫、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对朱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1.其行为不属情节严重,其只应对自己的下线负责。2.其任老总时间较短,应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发展传销人员270余人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认定刘某情节严重不当。3.刘某的行为发生在《意见》之前,应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4.刘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5.刘某任教育总监时间短,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刘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属情节严重,自己也是受害人,其虽是自律总监,但只管理自己的家庭,没有额外的收入。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任某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2.任某系从犯。对任某的犯罪情节不能以其自律总监的职务来认定,总监职务与其下线人数没有直接关联,其只应对其发展的下线负责。其担任总监等职务有一定的被动性和随意性,也无相应酬劳,在整个组织中不起决定及主要作用。3.任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4.任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5.任某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任某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应是主犯,其对组织内的大小事情及钱的去向均不清楚,也不负主要责任。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王某甲不是组织领导者,是被动参与者。2.王某甲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3.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王某甲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汪某甲系从犯。在成为老总过程中,其是被动接受。在该传销组织中,只要升为老总,就当然成为总监配合,其没有管理权和决定权。汪某甲任老总时间不长,文化程度较低,不能对组织进行管理。2.汪某甲未从其他家庭的成员中获取返利,不应对无锡的整个传销组织承担相应的责任。3.汪某甲的行为发生在《意见》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4.汪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5.汪某甲系初犯,其本人也是受害者。请求对汪某甲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总监配合是升老总后自然形成的,其虽做过会议小组长,事实上从未安排过会议场所和人员。其直接和间接下线才30余人。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某系从犯。任总监配合是升任老总后的规律,其只是属于从属受支配的地位,没有命令的权利,没有额外的利益。2.梁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梁某参加传销组织时间短,获利少。4.梁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5.梁某也是受害者。请求对梁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其参加传销组织时间短、下线少、获利少,其虽被任命为老总,但未积极行使职权,犯罪情节轻微。2.李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李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李某甲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被告人罗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2.罗某系从犯。3.罗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4.罗某系初犯。请求对罗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实际未对大家庭实施管理。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某甲不构成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发展传销人员270余人证据不足,其未对其他家庭进行管理,只能按照其本家庭人数来计算。2.胡某甲系从犯。3.胡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胡某甲系初犯。请求对胡某甲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起诉书认定的270人证据不充分,该人数并非家庭大总管领导下的人数,其不应对其他家庭人员负责,应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所有被告人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2.黄某甲系从犯。3.黄某甲系自首。4.黄某甲系初犯、偶犯。请求对黄某甲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属情节严重。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2.陈某系从犯。3.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陈某系初犯。请求对陈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属情节严重。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杨某系从犯。3.杨某犯罪情节轻微,未有胁迫等行为,社会危害性小。4.杨某系初犯。请求对杨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情节较轻。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某乙情节严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胡某乙对其他21名被告人的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其只对自己大家庭承担责任,对其他大家庭未有组织管理的行为。2.胡某乙系从犯。3.胡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胡某乙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胡某乙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属情节严重,也未对社会产生危害。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乙不存在情节严重情节,其只对自己的家庭管理,未对下线有胁迫情节,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从轻处罚。2.黄某乙系从犯。3.黄某乙系自首。4.黄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5.黄某乙系初犯、偶犯。请求对黄某乙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2.吴某系从犯。3.吴某加入传销组织时间较短,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下线只有3名,情节轻微。请求对吴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也是受害者,其做大总管是上面任命的,没有做任何胁迫的行为。
被告人汪某乙、童某、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犯罪情节轻微。2.李某乙系从犯。3.李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李某乙系初犯。请求对李某乙从宽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在传销组织中作用不大。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情节严重证据不足。2.周某系从犯。3.周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周某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周某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自愿连锁经营业”组织不生产、销售任何商品,不提供任何服务,系“拉人头”式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规定,每个参加者必须至少缴纳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且只有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才能发展下线(第一份3800元,第二份开始3300元,购满21份份额可返利19000元),然后参加者可通过自己的下线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式不断发展下线,根据自己购买及其发展的下线的份额层层累计后提升自己的级别。该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阶制”,人员等级分为业务员(1-2份)、业务组长(3-9份)、业务主任(10-64份)、业务经理(65-599份)、高级业务员(即“老总”,600份以上)。同时还规定业务组长晋升为业务主任只要份额达到要求即可,业务主任晋升为业务经理不仅份额达到要求还必须发展有二个直接业务主任,业务经理晋升为高级业务员除份额达到要求还必须发展有二个直接业务经理。该传销组织按参加者级别、发展下线的多少以及下线购买“份额”的多少,以三大奖金(直接奖金、间接奖金、销售补助)的方式支付提成。该组织采取打电话等方式邀请亲戚、朋友等以做工程等为由,通过开设“洽谈”、“三个三”、“合传”、“高起点”、“前保”等课程,引诱听课者参加传销组织,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2010年底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蒋文科、朱某、刘某、任某、王某甲、汪某甲、梁某、李某甲、罗某、胡某甲、黄某甲、陈某、胡某乙、黄某乙、王某乙、童某、徐某、周某等人分别在江苏南京、徐州等地,经他人介绍陆续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2012年8月,根据该传销组织的安排,上述被告人及其下线人员从徐州市分流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鑫安小区继续开展传销活动并发展下线,后被告人杨某、吴某、汪某乙、李某乙等人经他人介绍后也陆续加入该组织并发展下线。上述各被告人加入传销组织后,通过发展各自下线,提升在该传销组织中的级别。被告人蒋文科、朱某、刘某、任某、王某甲、汪某甲、梁某、李某甲、罗某、胡某甲已达高级业务员(老总)级别。被告人杨某、黄某甲已达准老总(份额已达到老总级别但尚未履行老总职责)级别,被告人陈某、胡某乙、黄某乙、吴某、王某乙、汪某乙、童某、徐某、李某乙、周某已达业务经理级别。
“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由“区长”、“副区长”、总监、总监配合(一般均需达到老总级别)等领导整个区域的工作,并将传销人员分散到各“大家庭”进行管理,每个“大家庭”设直接老总、大总管,“大家庭”下设能力、自律、自律配合、经晨、申购5个职能总管,由直接老总联系大总管、大总管通过职能总管统管整个“大家庭”,再由总监、老总通过召开“老总”会议、“大总管”会议、自律、经晨、能力等会议,传达该传销组织关于组织管理等方面的精神,各个“大家庭”交叉互动,互相监督学习。至2013年7月,上述组织发展为以被告人蒋文科为“区长”(2012年8月任职)、朱某为“副区长”(2013年3月任职)、刘某为教育总监(2013年4月任职)、任某为自律总监(2013年3、4月任职)、王某甲为职能总监配合(2012年任职)、汪某甲为职能总监配合(2013年3、4月任职)、梁某为职能总监配合(2013年4月任职)的传销组织,负责无锡区域内传销组织的统筹管理规划,召集老总会议、教育及自律总管会议等,被告人蒋文科、刘某、任某、王某甲、汪某甲、梁某、李某甲、罗某、胡某甲等人还作为直接老总负责领导各自“大家庭”。被告人黄某甲(2013年4、5月任职)、陈某(2013年5、6月任职)、杨某(2013年3月任职)、胡某乙(2013年3月至6月任职)、黄某乙(2012年8月任职)、吴某(2013年6月任职)、王某乙(2012年8月任职)、汪某乙(2013年3月任职)、童某(2012年9月任职)、徐某(2012年11月任职)、李某乙(2013年6月任职)、周某(2013年5月任职)等人为家庭大总管分别负责管理“大家庭”的家庭事务。至2013年7月,由被告人蒋文科等人组织、领导的无锡区域的传销人员达120余人。
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蒋文科、刘某、任某、王某甲、汪某甲、梁某、李某甲、罗某、胡某甲、黄某甲、陈某、杨某、吴某、王某乙、汪某乙、童某、徐某、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8月1日,被告人黄某乙被抓获。2013年8月6日,被告人胡某乙被抓获。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安镇派出所、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塔山派出所分别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2.证人李某民、张某铭、刘某伟、蒋某阳、蒋某、高某琴、马某、周某、韩某超、沈某、李某、李某明、李某珠、姚某胜、王某平、王某兵、施某海、黄某、郭某艳、叶某月、檀某虹、金某明、刘某霞、陈某旺、陈某琴、陈某良、李某达、丁某荣、余某庆、蔡某香、齐某霞、何某兵、谈某、胡霜丽、李某、张某、冯某梅、邹某嫚、向某、李某梅、王某、路某供、董某进、方霜乐、丁某燕、杨霜兰、梅某、汪霜平、蒋甲、邹某花、丁某莉、丁霜宝、汲某华、陶某婷、焦某红、徐某春、孔某、陈某英、田某侠、龙某伍、黄某全、曹某玉、邹某成、张某甜、邓某岭、陈某美、张某光、谢某的证言、各自所画的上下线关系图及相关辨认笔录,证明“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的性质、运作管理模式,各证人参与传销组织的经过、上下线关系及获利、在组织中的层级、担任职务和履行职责等情况。同时证明系受家人、亲戚、朋友、同学等所骗而加入传销组织。
3.涉案人员许某莲、李某英、周某东、王甲、吴某丽、孙某顺的供述,也证明了“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的性质、运作管理模式,各涉案人员参与传销组织的经过、上下线关系及获利、在组织中的层级、担任职务和履行职责的情况,以及传销组织的管理变化等情况。
4.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以及会议记录、培训材料、申购单、申请书、请假条等,证明公安机关从涉案被告人及相关人员处扣押到的传销资料。
5.职务职责等传销组织资料,证明至2013年7月,该传销组织已发展成由蒋文科为区长,朱某为副区长,刘某为教育总监,任某为自律总监,李某英为申购总监,王某甲、许某莲等人为教育总监配合,汪某甲、梁某等人为自律总监配合。胡某甲、汪某甲、李某甲、任某、蒋文科、王某甲、王甲、孙某顺、梁某、黄某甲、罗某、吴某莉、朱某、胡某琼等人为直接老总,徐某、汪某乙、李某乙、杨某、黄某乙、王某乙、陈某、童某、胡某乙、吴某等人为大总管的多个“大家庭”。
6.传销组织能力报告、体系表,传销组织工资单,银行交易凭证、回单等,证明传销组织在无锡的管理体系、人员情况,各传销人员领取传销返利的情况,申购款交纳情况。同时综合上述证据,至2013年7月下旬,上述传销组织在无锡区域的传销人员至少在120人以上。
7.各被告人的供述、各自所画的上下线关系图及相关辨认笔录,证明“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的性质、运作管理模式,各被告人参与传销组织的经过、上下线关系及获利、在组织中的层级、担任职务和履行职责的情况,以及传销组织的管理变化等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文科、朱某、刘某、任某、王某甲、汪某甲、梁某、李某甲、罗某、胡某甲、黄某甲、陈某、杨某、黄某乙、吴某、王某乙、汪某乙、胡某乙、童某、徐某、李某乙、周某伙同他人以利益引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虚拟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购买的虚拟份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文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刘某、任某、王某甲、汪某甲、梁某、李某甲、罗某、胡某甲、黄某甲、陈某、杨某、黄某乙、吴某、王某乙、汪某乙、胡某乙、童某、徐某、李某乙、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文科、朱某、刘某、任某、王某甲、汪某甲、梁某、李某甲、罗某、胡某甲、黄某甲、陈某、杨某、黄某乙、吴某、王某乙、汪某乙、胡某乙、童某、徐某、李某乙、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本案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问题。被告人蒋文科等人组织、领导的无锡区域传销组织,其内部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已达120人以上,层级在三级以上。各被告人在该组织中承担了管理、协调等职责,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对其所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承担责任,而不应按照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的人数来认定,故均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各被告人在该传销组织中的职责不同,不影响对其情节严重的认定,但在量刑时可予以区别。故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该传销组织的人数问题。根据各被告人及涉案人员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结合传销组织能力报告、体系表、工资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等证据,综合认定本案参与传销人员达120余人,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传销组织人数达270余人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3.关于是否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刑法对“情节严重”已有规定,此后刑法未进行修订,《意见》只是对“情节严重”的标准予以了明确,故本案不涉及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本案中被告人蒋文科作为“区长”全面负责传销组织在无锡区域的传销活动,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各被告人系协助、配合蒋文科开展传销活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被告人蒋文科的辩护人提出“蒋文科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5.关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公安机关在掌握相关线索后抓获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两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系坦白,黄某甲、黄某乙并非自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故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6.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本人也是受害者,请求从宽处罚等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文科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刘某、任某、王某甲、汪某甲、梁某、李某甲、罗某、胡某甲、黄某甲、陈某、杨某、黄某乙、吴某、王某乙、汪某乙、胡某乙、童某、徐某、李某乙、周某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不符合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的条件,故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文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任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六、被告人汪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七、被告人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八、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九、被告人罗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十、被告人胡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十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十二、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十三、被告人黄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十四、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十五、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六、被告人胡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七、被告人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八、被告人汪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九、被告人童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十、被告人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十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十二、被告人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晓燕
代理审判员林琳
人民陪审员颜冠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章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