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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徐某、张某甲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4-15  浏览:

审理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鄂0112刑初31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08-08
法  官:  杨志丹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张某甲、袁某乙、闵某甲、陶某、范某甲、姜某、范某乙、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杨少春、汪培金,被告人张某甲、袁某乙、闵某甲、陶某、范某甲、姜某、范某乙,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徐某在某某省由金某某发展加入以“某某运作”为名的传销活动,成为金某某下线并接管了金某某下线成员张某丁等人的管理工作。2012年,被告人徐某带领下线成员转移至本市某某区继续开展传销活动。在本市某某区期间,该传销体系相继发展了被告人张某甲、袁某乙、闵某甲、陶某、范某甲、姜某、范某乙、于某加入传销活动,上述人员继续发展了杨某某、陶某某、马某甲等人加入。
上述传销活动按照“五级三阶制”的管理模式,根据参加者缴纳费用的金额与发展人员的数量,将参加者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和三个晋升阶段,又将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对参加者计酬、返利的依据。
2012年年底,被告人徐某晋升为老总。2014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晋升为老总。2015年7月,被告人袁某乙、闵某甲晋升为老总。上述人员通过操纵下线老总或者大总管、申购总管、自律总管、能力配合、经管晨会等经理室成员对下线参与传销活动的情况进行管理。2015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范某甲担任过能力总管、大总管职务,被告人陶某担任过申购总管,被告人姜某担任过自律总管,被告人范某乙担任过自律配合、经管晨会,被告人于某担任过能力配合,并通过上述职务对团伙成员加入、学习、纪律等情况进行管理。
该传销活动以本市某某区为据点,发展人员参加传销活动,骗取传销人员钱款。自2011年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徐某、张某甲、袁某乙、闵某甲、陶某、范某甲、姜某、范某乙、于某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先后发展传销活动参加者30余人。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范某甲、姜某、于某、范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袁某乙、闵某甲、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到案材料、投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检举信、汇款凭证、传销体系图、身份材料,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张某甲、袁某乙、闵某甲、陶某、范某甲、姜某、范某乙、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张某甲、袁某乙、闵某甲、陶某、范某甲、姜某、范某乙、于某具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于2014年底已离开传销组织。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与其他同案主犯地位作用相当,系初犯,自行脱离传销组织,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袁某乙、闵某甲、陶某、范某甲、姜某、范某乙、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地位作用较小,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徐某在某某区由金某某发展加入以“某某运作”(或称“某某连锁经营”)为名的传销活动,成为金某某下线并管理金某某下线成员张某丁等人。2012年,被告人徐某带领下线成员转移至本市某某区继续开展传销活动。在本市某某区期间,该传销体系相继发展被告人张某甲、袁某乙、闵某甲、陶某、范某甲、姜某、范某乙、于某参加传销活动,上述人员又分别发展杨某某、陶某某、马某甲等其他人员参加传销活动。
该传销活动按照“五级三阶制”的管理模式,根据参加者缴纳费用的金额与发展人员的数量,将参加者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和三个晋升阶段,又将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对参加者计酬、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
2012年年底,被告人徐某晋升为老总。2014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晋升为老总。2015年7月,被告人袁某乙、闵某甲晋升为老总。上述人员通过操纵下线老总或者大总管、申购总管、自律总管、能力配合、经管晨会等经理室成员对下线参与传销活动的情况进行管理。参加传销活动期间,被告人范某甲担任过能力总管、大总管职务,被告人陶某担任过申购总管职务,被告人姜某担任过自律总管职务,被告人范某乙担任过自律配合、经晨总管职务,被告人于某担任过能力配合职务,并通过上述职务对传销组织成员加入、学习、纪律等情况进行管理。
截至案发,被告人徐某、张某甲、袁某乙、闵某甲、陶某、范某甲、姜某、范某乙、于某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先后发展参加传销活动人员30余人,层级在3级以上。
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范某甲、姜某、于某、范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袁某乙、闵某甲、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徐某、张某甲、袁某乙、闵某甲、陶某、范某甲、姜某、范某乙、于某的身份情况。
2、传销组织体系图证明,被告人徐某、张某甲、袁某乙、闵某甲、陶某、范某甲、姜某、范某乙、于某所在传销组织的具体层级及传销活动发展人员结构。
3、银行凭证及银行流水证明,该传销组织参加者汇款及资金往来明细情况。其中,截止2015年5月,被告人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之间仍有资金往来。
4、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21日临时羁押于安徽省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5、证人杜某、孙某、张某乙、陈某、刘某甲、邵某甲、马某甲、闵某乙、张某丙、臧某甲、臧某乙、马某乙、邵某乙、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乙、巴某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证明,上述人员参加传销活动以及该传销组织人员结构、层级情况;该传销组织属于张某甲团队,由陶某、范某甲、姜某、范某乙、于某等人管理,老总有徐某、张某甲、袁某乙、闵某甲等人。
6、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初,张某丁在广西经徐某亲戚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传销活动,后经徐某通知,转移至武汉。张某丁发展张某甲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传销活动,张某丁、张某甲加入传销活动均由徐某操作。
7、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我接我老婆金某某电话去广西南宁,后加入“某某运作”,我通过银行卡转账69,800元申购21份。过了一个礼拜左右,有人通过转账往我卡里打了19,000元。我的直接上线是我老婆金某某。2012年5、6月份,我老婆因为传销被南宁警方抓了,被劳动教养一年。因为这个事情,我们整个团队就由南宁陆续迁到武汉。大概2012年10月份,我到武汉之后就被团队里面的人带到某某湖某某小区。我的下线是我老婆的大姐金某某和我弟弟徐某,通过他们的申购,我大约得了一万元左右的返利。我知道的老总有我老婆金某某、陈某某、廖某某。我老婆金某某还有一条下线是张某丁,张某丁的下线是高某某,高某某的下线是张某丁的女儿张某甲,张某甲的下线是杨某某。团队的上层考虑到我老婆被劳教的事情,让我负责分发学习资料的工作,每个礼拜800到1,000元不等的工资。2012年年底领这个工资持续了7、8个月,到2014年年底我没有做传销之前,我一共获利三到五万元左右。2013年年初,廖总通知我在我们这个传销体系中担任大总管,我担任了两个月左右。期间,温总和廖总有什么指示都和我联系,我再传达给经理室的其他人,并且督促他们实施。我干了大总管几个月就上总了。我上总后,没有管理经理室了。袁某甲担任过能力总管,陶某担任过自律总管,这些都是上面老总同意安排的。袁某甲刚来的时候我还是经理室的大总管,我们体系的老总安排我们一起在海景的一个酒店吃饭,吃饭时我跟袁某甲说要好好发展。上总后我搬到了市内居住,因为我是虚拟上总,所以没有一般老总的管理职权,没有进行团队的管理。因为我下面实际上没有发展人,所以发展的返利我是拿不到的。2014年年底,我发现赚不了钱,就跟张某甲说不要做了,张某甲坚持要做,我就回家在中通快递打工,没有到某某城来了,跟传销组织没有联系了。
8、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我的直接上线是我妈妈张某丁。我发展了两个下线,第一个是我前夫杨某某,第二个是我同事李某某的母亲李秀某。我的上线是我妈张某丁,张某丁的上线是徐某,徐某的上线是金某某,金某某的上线是邓某某。2014年5月份,我的下线累计份额达600份,我就上总了。我的下线37个人大概缴纳600多份,估计有200多万元,我得了90,000多元。我上总时,大总管是温某某,申购总管是王某甲、袁某甲,自律总管是杨某。现在的大总管是范某甲,自律总管是姜某,申购总管是陶某,能力总管是于某,经晨总管是范某乙。我属于徐某的团队,我所知道的老总有我、袁某甲、闵某甲、徐某、金某某。所有的申购资金都由徐某进行管理、计算,然后分给我们。徐某会接受我的汇报,安排经理室开会,给新人打气、造梦等。我、袁某甲、闵某甲、徐某这些老总只要下面有新人加入,我们都有返利可以拿,我最后一笔返利大概是2015年8-9月份拿的,是陈某加入时的返点,是徐某返给我的。我们的工资、返利是每周发一次,每周礼拜一发放。工资是逐级下发的,上线老总发给下线的老总和经理、主任,下线老总再往下发,直到最后一个老总为止,直接老总再把钱打给各自的下线经理和主任。我的工资是徐某把钱打到我的卡里。我和徐某除了传销组织的事情外,没有别的经济往来。
9、被告人袁某乙的供述证明,我是2013年3月2日经杨某某以和我谈朋友的名义邀到武汉从事传销的。他带我把钱打给徐某的银行账户。我的上线是杨某某,杨某某的上线是张某甲,张某甲的上线是徐某。我发展了两个下线,分别是我哥哥袁某某,我姐姐袁春某,我老乡闵某甲。我有事情就跟徐某联系,因为金某某是老总,我们业务员不能跟老总直接联系。2014年5、6月份,闵某甲来武汉看我,我跟他介绍连锁经营,闵某甲同意加入后,徐某安排张某甲带闵某甲去交钱申购,徐某安排闵某甲作我的另一条直接下线。我是2015年7月上的总。我上总以后会给传销组织人员打气、造梦,鼓励传销组织人员,传销人员安心参与传销,如果有新人加入传销组织,我会跟新人见面,告诉新人我们这个组织很有前途可以赚大钱,我会听取大总管范某甲的工作汇报,并且安排我们传销组织的工作情况。我还会听从徐某的安排,通知申购总管陶某把申购资金打到徐某指定的账户。我属于徐某的团队,我知道的上线老总有徐某、徐某老婆金某某、张某甲、闵某甲、朱岑和我。经理室大总管是范某甲,申购总管是陶某,自律总管是姜某,经晨总管是范某乙,能力总管是于某。
10、被告人闵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年初,经校友袁某乙(别名袁某甲)介绍到武汉从事传销的,袁某甲带我到某某花园的农业银行把钱打给徐某的老婆金某某的银行账户,我的直接上线是袁某甲。2013年3、4月份,我发展我弟弟闵某乙我老婆温某某加入了自愿连锁经营。温某某和闵某乙的钱都打到徐某账上。后来闵某乙、温某某又发展了其他亲友。我属于徐某的团队,我所知道的老总有张某甲、徐某、徐某的老婆金某某、袁某甲和我。2015年6月底张某甲通知我上总了。我们这个点是张某甲管理。大总管是范某甲,申购总管是陶某,自律总管是姜某,经晨总管是范某乙,能力总管是于某。我上总以后会给传销组织人员打气、造梦,鼓励传销组织人员安心参与传销,如果有新人加入传销组织,我会跟新人见面,告诉新人我们这个组织很有前途可以赚大钱,我会听取大总管范某甲的工作汇报,并且安排我们传销组织的工作情况。我还会听从徐某的安排,通知申购总管陶某把申购资金打到徐某指定的账户。张某甲在我刚加入时担任大总管,袁某乙在2014年年末、2015年年初担任一、两个月的能力总管,范某甲在2015年中旬担任两个月的能力配合,后担任大总管;陶某在2015年当了2、3个月的申购总管,之前他担任自律总管;姜某在2015年当了3个多月的自律总管;于某在2015年4月份当了一、两个月的能力配合。
11、被告人陶某、范某甲、姜某、范某乙、于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1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陶某辨认指出被告人徐某、张某甲及杨某某、陆某某、苏某某、袁桂某、孙某、姜某某、王某某、马某乙、臧某甲、闵某乙、金某某、陶某某、袁春某、温某某、夏某某是传销组织人员;被告人袁某乙辨认指出被告人徐某及杨某某、孟凡星、王某甲、巴某、金某某是传销组织人员;被告人范某乙辨认指出被告人徐某、张某甲及苏某某、袁桂某、孙某、姜某某、王某某、臧某甲、臧某乙、闵某乙、陶某某、袁春某、温某某、夏某某、温某某、巴某是传销组织人员;被告人闵某甲辨认指出被告人张某甲及马某乙、臧某乙、温某、王某甲是传销组织人员;被告人范某甲辨认指出袁桂某、袁春某是传销组织人员。
1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徐某、张某甲、袁某乙、闵某甲、陶某、范某甲、姜某、范某乙、于某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张某甲、袁某乙、闵某甲、陶某、范某甲、姜某、范某乙、于某组织、领导以投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张某甲、袁某乙、闵某甲、陶某、范某甲、姜某、范某乙、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自动到案,但不能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闵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陶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范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姜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范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志丹
人民陪审员肖焕彬
人民陪审员张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