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金刑初字第3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04-01
法 官: 李永东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邓某、刘某、任某某、梁某某、张某、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兴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某某、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耿某、被告人刘某、任某某、梁某某、张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以来,邓某某(在逃)与被告人陈某某、邓某、刘某、任某某以推销虚拟“欧芝露”化妆品获取高额回报为名,在金昌市区从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2012年底,被告人陈某某担任经理后,负责人员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以及人员任命等工作。
2013年初,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李某加入该组织,与被告人陈某某、邓某、刘某、任某某利用网络、电话先后诱骗四川、陕西、重庆、河南、贵州、广西等省的50余人在市区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邓某、刘某、任某某、梁某某、张某、李某担任主任,负责传销活动的协调、组织上课、日常生活、寝室管理以及业绩发展等工作。在活动过程中,以诱骗他人购买2900元“欧芝露”虚拟化妆品为载体,以直接购买产品和发展下线人数作为获取高额报酬的诱饵,实行“五级三晋制”管理,即购买虚拟产品达到一定数量便可晋升上一级别,实现从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到总经理的晋升,获取高额回报。以此方式引诱他人加入,抽头渔利骗取钱财,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邓某、刘某、任某某、梁某某、张某、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梁某某、姚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传销人员层级图、传销人员花名册、银行存取款凭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邓某、刘某、任某某、梁某某、张某、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邓某、任某某、刘某、张某、李某、梁某某以推销虚拟商品为名,组织、领导他人从事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解理由与在案证据证实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邓某、刘某、任某某、梁某某、张某、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二、被告人邓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四、被告人任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五、被告人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六、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七、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八、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巴黎欧之露”美容沙龙护肤品五十六盒、电脑显示器一个、键盘一个、电脑音箱一套、鼠标一个、主机箱一个、塑料小方凳二十六个、黑板一块、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一张、邮政储蓄银行淘宝联名卡一张、甘肃省农村信用社飞天卡一张、建设银行银联卡一张、手机五部、SIM卡六张、活页小记事本一本,没收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永东
人民陪审员许鸿善
人民陪审员任建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沈勤学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