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5)蒙刑初字第0001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3-24
法 官: 舒康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鲁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胡丹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屹,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詹良斌,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林海,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超,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雷彬,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张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鲁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先后到蒙自市加入“西部大开发人力资源连锁业”行业,此“连锁业”无店铺、无产品、无服务、无营业执照,以每人交人民币3800元申购第1份产品份额取得加入连锁销售行业资格,之后的产品份额以每份人民币3300元申购,上线从下线申购份额中直接或间接提成获利,发展下线人员越多所得提成越高。其模式为五级三晋制:有1至2份申购份额称业务员,有3至9份申购份额称业务组长,有10至64份申购份额称业务主任,有的至599份申购份额称业务经理,有600份以上份额后就成为高级业务员。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鲁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加入“连锁业”行业后发展的人数均达到三十人以上,层级在三级以上,且均达到高级业务员。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鲁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在传销体系中负责管理团队,给伞下人员办理申购,组织学习、开会、鼓信心,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鲁某某还通过网上银行和以现金方式给伞下人员发工资,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协助鲁某某发工资。
针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查询信息、网络示意图、销售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依据所举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鲁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无视国法,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西部大开发人力资源连锁业”为名,组织、领导他人参与“连锁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鲁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刑事责任。建议法庭以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鲁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鲁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牛某某、王某乙、鲁某某、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郭某乙认为其在传某某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参与传某某是事实,但其仅是参与者,不是组织者、领导者,并未积极组织、领导他人参与传销活动,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詹良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及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甲因受骗上当参与传某某,其也是受害者,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在传某某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传某某的行为客观存在,但其仅是参与者,不是组织者、领导者,在组织中的具体行为仅表现为发工资,并未积极组织、领导他人参与传销活动;4.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看到其同伙被公安民警抓获,主动到宾馆大厅接受公安民警的盘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李林海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及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实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2.王某乙受骗上当参与传某某,其也是受害者,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其有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雷彬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及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甲受骗上当参与传某某,其也是受害者,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某甲是传销活动的参与者,并非组织者、领导者;3.被告人郭某甲在传某某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被告人郭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其有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乙的辩护人张远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及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郭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乙是传销活动的参与者,并非组织者、领导者;2.被告人郭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传某某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郭某乙受骗上当参与传某某,其也是受害者,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被告人郭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其有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王屹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及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牛某某于2013年7月已主动脱离传某某,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牛某某接受电视台采访,积极参与反传销的现身说法活动;在看守所羁押期间阻止他人殴打看守干警,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3.参与传某某获利不大,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被告人牛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周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及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鲁某某是传销活动的参与者,并非组织者、领导者;2.被告人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查获的部分财物并非参与传销所得,系被告人家属的,应依法退还被告人家属。建议法庭以被告人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其有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鲁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先后到蒙自市加入“西部大开发人力资源连锁业”行业,此“连锁业”无店铺、无产品、无服务、无营业执照,以每人交人民币3800元申购第1份产品份额取得加入连锁销售行业资格,之后的产品份额以每份人民币3300元申购,上线从下线申购份额中直接或间接提成获利,发展下线人员越多所得提成越高。其模式为五级三晋制:有1至2份申购份额称业务员,有3至9份申购份额称业务组长,有10至64份申购份额称业务主任,有65至599份申购份额称业务经理,有600份以上份额后就成为高级业务员。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鲁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加入“连锁业”行业后发展的人数均达到三十人以上,层级在三级以上,且均达到高级业务员。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鲁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在该传销体系中负责管理团队,给伞下人员办理申购,组织学习、开会、鼓信心,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鲁某某还通过网上银行和以现金方式给伞下人员发工资,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协助鲁某某发工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12日11时30分许,蒙自市公安局根据线索,在蒙自市和顺街27号的茶楼查获大量传销人员正在学习,后将正在进行传销学习的巩某某、李华等人查获。
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六被告人被刑事拘留、逮捕的具体时间。
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鲁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出生日期及基本情况。
4.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六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间及经过。
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2012年年底,被张含叫到蒙自加入传某某,其申购了10份,总的交了33500元申购款。后来就发展了下线,至今其份额已有610份左右,级别是高级业务员,其上线是张含,张含的上线是河北人“唐老大”。其一条下线是周某甲,周某甲下线是李某乙,李某乙的下线是他的一个朋友。其另一条下线是周某乙,其帮她申购了1份,周某乙下面有60多人。牛某某的下面是杨彦娜,依次向下是王某甲、王某乙、宋军平、宋文平、鲁某某、宋军所等事实。
6.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其2012年年初来到蒙自申购了10份加入传某某,一共交了33500元申购款,第二个月得到6460元的提成,后将其妻子陈华丽叫过来,陈华丽申购了7份,之后又叫其朋友周二红来,周二红又叫他媳妇武二云来,其又发展了另外一条下线巩某某。2014年6月孙某甲的份额是617份。这个行业没有工商营业执照、没有固定经营场所、没有产品,是靠发展下线交钱来获得提成,业务经理之前是发现金,由管事经理来出租房里发的,到了业务经理就每月月初由高级业务员把提成打到工行卡里。其成为经理后负责给新人讲课,平时还会去串体系,给下面的人鼓信心,给新人讲打电话邀约的技巧,晚饭后邀约下线人员去州政府广场感受气氛,成为大经理后就负责协调管事经理办事,办申购,下线人员发生矛盾就去处理,成为高级业务员后,请下线吃饭,鼓信心,还买了个昆明的手机号码,告诉下线是去昆明学习,其实是由王力和朱春杰开着牛某某的车来接其去开远住。后来其发展的这条线由王力负责发工资,每个月月底下面的人就会把网络图和销售明细做好,孙某甲等人就去蒙自收,每月月初发工资,在其住处查获的扎把机就是其跟鲁某某借来扎现金的。王某甲、鲁某某、郭某乙、郭某甲、郭君效、王某乙都是该体系的高级业务员等事实。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2012年3月份到蒙自加入传某某,其申购了10份交了33500元现金。申购以后就发展了下线鲁俊立、韩振涛,鲁俊立发展了刘彩红、邱祖根、刘海平等人,就这样体系人员就发展起来,到现在其已经是高级业务员,下线人数有70人左右,份额达到700份左右,其上线是杨玲,依次向上是宋文平、宋军平、王某乙、王某甲、杨彦娜、牛某某等事实。
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到蒙自参加传某某,其申购了10份,后来开始发展下线,其份额有104份。其上线是赵艳伟,赵艳伟的上面是刘明涛,李某乙有三条下线,第一条是肖海文,依次向下是李连洪、李要洪、吉亚、段云海、白华敏;第二条线是王卫立;第三条线是汪宏志,依次向下是刘亚楠,刘君化。其加入以后获得11000多元的提成。其在体系里负责给新人讲课,平时还会出去给其他体系的人讲连锁业,找下面的人聊天,掌握他们的思想情况,这条线是王某甲在负责,主要是负责办理申购。
9.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其到蒙自加入传某某,申购了十份交了33500元。现在是经理级别,有500多份的份额,下面的人有60多人,体系里是李某甲负责,他负责收申购款,发工资,周某甲的上面是周某乙,依次向上是李某甲、李春玲、牛某某。每个月上面上高级的人会下来跟我们经理开会,了解团队的发展情况。以前王某甲负责该体系,申购款也是打到王某甲的工行卡上,给体系的人发工资,每月下面的人画好网络图和销售明细,王某甲等人就会来蒙自收,下来发工资的时候钱都是用纸条捆好并写上名字,拿给业务经理,就照着上面的名字发给下面的人,该体系上高级的有牛某某、王某甲、郭某乙、郭某甲、鲁某某、王某乙等人。
10.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6月份到蒙自加入传某某,其申购了十份。办理申购以后就以各种理由叫家人、朋友来办理申购,家人的申购是上面的郭某乙、李某甲办理的。其上线是张某甲,再上面是郭某乙,其有两条下线,一条是安伟、安坤伟,另一条线是曹婵、李某丁、李小颖、李宁康、李要堂、李二伟、史亚勇,该体系属于河南体系。其领过几次工资,都是现金,是郭某乙、陈某某发的。体系里上高级的有郭某甲、郭君效、郭某乙。
11.证人巩某某、荣某甲、梅某某、王某丙、张某甲、郭某丙、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丁、贾某某、张某丁、张某戊、陈某某、郭某丁、李某戊、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耿某甲、张某己、周某乙、荣某乙、郜某某、王某丁、耿某乙、周某丙的证言及其制作的网络示意图:(1)证实各证人到某某与传某某的时间、申购份额、级别、上下线之间的人员名单情况;(2)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鲁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在该体系中系高级业务员,且负责组织学习、讲课、鼓信心、办理申购、发工资、做新人的思想工作等相关事务的事实。
12.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指认照片,证实蒙自市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依法提取并扣押了被告人王某甲的牌号为:粤SJ220W灰色雪铁龙轿车一辆、工商银行卡四张(卡号:×××、×××、×××、×××)、浦鑫307型智能扎把机、黑色暗夜公爵电脑主机、BenQ“G24IIHD”型显示器、EPSON打印机各一台及部分打印纸;在被告人鲁某某租住处开远市园厂巷5号402室内提取并扣押了被告人鲁某某收藏的网络图34份、写有销售明细信笺纸48页、黑色“印美”打印机一台,打印纸一叠,牌号云AY688T宝马轿车一辆、宝马汽车钥匙两把、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卡号:×××);提取并扣押了被告人郭某甲的型号K550D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提取并扣押了被告人郭某乙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并已随案移交,同时证实被扣押物品的外貌特征。
13.销售明细单,证实被告人鲁某某与孙某甲2014年5月份伞下人员名单、销售份额、电话号码及银行卡号;2014年5月份鲁某某的伞下共计58名经理,116个楼层,鲁某某伞下52人销售份额及提成的情况;鲁某某伞下人员的楼长、主任、组长、经理人员情况。
14.银行卡流水,证实被告人牛某某持有的卡号为×××;被告人王某甲持有的卡号为×××;被告人王某乙持有的卡号为×××;被告人鲁某某持有的卡号为×××;被告人郭某甲持有的卡号为×××;被告人郭某乙持有的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卡的现金存取来往及网转现金情况。
15.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实参与传销人员孙某甲、刘振、李杰等多人持有工商银行卡的卡号、账户账号、银行卡余额及其相关信息等情况。
1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被告人鲁某某在红河中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过一辆7200DL型宝马轿车,购买价为325600元。
17.蒙自市工商局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鲁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在蒙自市工商局未办理过营业执照。
18.传销人员张某丙、梁纪申、李东、王书霞、姜军伟、梅利强、李某丙、梁密田、钟某甲、钟某乙、王树立、曹伟旗、孙永亮、梁跃军、郭君效、黎海涛、赵金侠、鲁卫华、郭某丁、侯保民、黎某甲、陈某某、梁彩华、耿某甲、刘莉、梁港田、张某甲、李等、崔红伟、郭某丙的网络示意图,分别证实上述人员参与该体系传销的级别、上下线之间的人员名单情况。
19.证人闵某某、车某某、姜某某、罗某某、柏某某、孙某乙、白某某的证言,在押人员羁押表现考核评鉴意见表、看守所在押人员考核计分表、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22日15时37分许,蒙自市看守所管教徐洪斌到25监室例行工作时遭遇在押人员姜某某的袭击,同监室在押人员牛某某积极参与管教制服姜某某,被告人牛某某在押期间表现良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牛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20.被告人王某甲的证言及网络示意图,证实其2011年10月到蒙自申购了1份加入传某某,加入后就开始发展下线,下线人数也达70余人,其加入传某某后获利40多万元,一部分用于还债,一部分买了两辆车,一辆二手大众迈腾轿车,一辆是牛某某用过的雪铁龙轿车,雪铁龙轿车主要是到下面收钱及参与传销活动。其上线是杨彦娜,从下至上分别是牛某某、刘振、栗建武、栗建文、刘刚。牛某某的二线是李春玲,依次向下是李某甲、周某乙、周某甲、李某乙、白彦;杨彦娜的二线是王力,依次向下是张永刚、孙某甲、牛献国、牛思义。王某甲有两条线,其下线依次是牛爱霞、王献军、王某乙;王某乙一线是王威、耿某乙,二线宋素红,下面是宋军平,宋军平一线是宋文平,宋文平下面是鲁某某,鲁某某的二线是郭君效、郭某甲、郭某乙。其达到业务经理时去给新人讲过区传,去过出租房给新人聊过连锁业的事情,给新人鼓信心,2013年5月开始管理团队,在牛某某的带领下其开始给下线人员发工资,2013年9月牛某某把管理权交给自己等人后,自己和王立开始收申购款、管理团队;发团队工资,每次发工资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乙往下发,钱是其他账号转来的,工资是依据每个月下面的人交上来的网络示意图和销售明细后算出来的,只要有新人加入就会有新的网络图,就按网络图上的人数发,网络图是鲁某某和王立开着王某甲的车下去找李某乙收上来的,工资由王立帮其算,王立也帮过其到蒙自发工资。新人办理申购的钱也是王立收的,牛某某离开的时候把发工资的电脑、打印机、扎捆机等配套工具一起交给了自己,申购的钱一部分用于发工资、一部分留着、一部分交给杨彦娜。其负责管理自己下线的那个团队,还负责管理过李春玲那个团队几天。
2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及网络示意图,证实其是在2011年3月到蒙自参加传某某,其份额有600余份,下线60多人,2012年到高级业务员,享受老总待遇,加入传某某后获利40余万元,其上线是王某甲,上面是牛某某,其下线一条是宋军平,下线依次是宋文平、鲁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君效,他们下面有60人左右;另一条是耿某乙。其达到经理级别后就开始给体系里的人讲关于传销的知识,讲为什么要加入连锁业,还讲抵制外货,大概讲过20次,参加经理会议,按照会议的要求做好自律,下面的人带新人来考察市场,就安排其他经理给新人讲连锁业,平时会在出租房里组织下面的人学习打电话邀约人的技巧、八大心态、生活管理二十条,下面的人会打电话给自己让其帮他们分析市场,帮助他人分析叫谁做连锁业成功率比较高,就优先打电话叫这些过来,打电话的时候都不能说是连锁业,只能投其所好把他们叫过来。其份额到达500多份时做了一个月管事经理,听从高级的安排办理申购,收申购款以后把申购款交给高级,月底大经理把每条线的业绩单算好交给自己,之后再交给高级,办过大概10次申购;高级下来开会也由其通知下面的经理参加会议,下面的人思想有波动需要见高级,会有经理报告给自己,之后再由自己报给高级,让高级给他们鼓信心。自己上高级后,开经理会的时候就会以老总的身份出现,给下面的人讲自律、做好保密工作、鼓信心、安排工作、发展市场。上高级一段时间后其就负责管理团队,开始发工资、发下线人员的补贴,每个月下来请下面的人吃饭,让下面的人看到老总都能赚到钱。以前是开王某甲的车来办申购款,申购款52%用来发工资,48%是四个高级平分;2013年的时候其负责通过工商银行网转发过工资,工资也是打到这个账户上。
22.被告人郭某甲的证言及网络示意图,证实2012年其被鲁某某叫到蒙自加入传某某,现在已经是高级了,累计份额600余份,下线有60-70人,拿了10万左右的提成,其上线是鲁某某,依次向上是宋文平、宋军平、王某乙,其下线一条是李等,另一条是郭某乙,这条线由鲁某某负责,郭某乙与其两人配合,几人负责收取新人交的申购款,按照行业规定从申购款中拿一部分钱给新人发工资以及给发展的人提成,每个月下面的人都要交网络图和销售明细上来,按照五级三晋制算的,2014年上高级后鲁某某负责发工资,其协助鲁某某算工资。未上高级时候,会组织新人在一块学习怎么发展下线,给已经加入的下线鼓信心,其向本体系和外体系的新人宣传过这个行业是政府隐蔽工程,如何赚钱,政府广场建筑物包含、隐藏的含义,让新人产生认同感后加入传某某。
23.被告人郭某乙的证言及网络示意图,证实2012年6月其被郭某甲叫到蒙自加入传某某,当时申购的钱是宋文平、鲁某某领着人去收的,后发展了60-70人到蒙自做传销,其累计份额达600余份,自己的上线是郭某甲,依次向上是鲁某某、宋文平、宋军平、王某乙;下线一条是梁彩华,下面是张德恒,另一条是陈某某,还有一条线是张某甲,上高级后拿了4万左右提成。这条线由鲁某某负责,郭某甲和自己两人配合。几人负责收取新人交的申购款,按照行业规定从申购款中拿一部分钱给新人发工资以及给发展的人提成。未上高级时候,会组织新人在一块学习怎么发展下线,给已经加入的下线鼓信心,上高级后就交给下面的经理做。
24.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及网络示意图,证实其2010年6月到蒙自加入传某某,当时交了33500元申购了10份,接着就开始发展了下线王某甲、王立、李春玲加入这个行业。其从缴纳费用中收取一定比例的提成,上高级业务员时伞下有60余人,其加入传某某后获利10余万。自己的上线是刘振,下线一条是妻子杨艳娜做的空点,她下面一线是王某甲,依次向下是牛爱霞、王红志、王献军、王某乙;第二条下线是王立,依次向下是巩新莲、孙某甲、李春玲、李某甲、李某乙、白艳、周某甲。其上高级后2012年6月开始负责发团队的工资,一直到2013年7月份,王某甲、王立、孙某甲和王某乙四个人分别上到高级,自己心理压力大便主动把管理团队的工作交给他们后退出传某某,接着王某甲等人就开始管理团队。王某甲是负责管理他下面的人员,王立自己管理,后来李春玲交给了王某甲代理管理,王某甲主要是负责团队的工资、申购等工作。以前发工资的时候,到月底会到蒙自收网络图,根据网络图发工资,网络图发完工资就被销毁,发工资是刘振拿钱给自己往下发,有时候是现金,有时候是银行转账,发工资时是算好钱后往下发,上高级前与刘振一起下去收申购款,2012年,与王某甲下去收申购款,王立上高级后就没有再下去收过,离开传某某时把电脑、扎把机这些工具交给了王某甲。
25.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及网络示意图,证实鲁某某于2012年被宋文平叫到蒙自加入传某某并开始发展下线,现在是高级业务员,份额有600余份,下线70至80人,上线是宋文平,依次向上是宋军平、王某乙,下线一条是鲁卫华,另一条是郭某甲,下面是郭某乙,加入传某某后拿过60余万元的提成,并用提成购买了一辆宝马汽车,2014年2月开始管理团队,有新人加入,下面的人就把新人的身份发信息给自己,自己就把申购单从电脑上打印出来拿给下面的人签字,申购款也是下面的人收或是存在其工行卡上,鲁某某等人也会到蒙自收申购款和收购单,申购单新人签字后就销毁。每个月下面的经理会把每个人的工资算出来并附着网络图和销售明细,申购款收上来后都是存在自己农村信用卡上,自己发工资有时候是拿现金给大经理陈某某去发,有时候是从银行转账,上高级后,每个月都会发工资,多的时候6、7万,少时1、2万。自己尾号是2706的那张卡是专门用来从事传销发工资的,2455是平时用的卡。自己负责所在的这条线并由郭某甲、郭某乙两人配合,几人主要负责收取新人交的申购款,从申购款中拿钱给新人发工资以及给发展的人发提成。未上高级的时候,会组织新人在一块学习怎么发展下线,给已经加入的下线鼓信心,将新人加入后带到州政府广场,将广场建筑物含义歪曲,讲述这个行业是如何赚钱,让新人产生认同感,然后交钱加入传某某。被抓前几天体系内有人被抓,其与同伙到昆明躲藏的过程中被公安抓获。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能证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鲁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鲁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组织、领导他人参与“连锁销售”,骗取财物,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鲁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1.关于被告人王某甲、鲁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是传销活动的积极参与者还是组织者、领导者的问题:本案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网络示意图、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且能相互印证,充分证实各被告人到蒙自参与“连锁销售”行业的时间、组织和发展下线、开展传销活动的情况,同时也证实了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鲁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在传销体系中的申购份额、级别、从事组织、领导他人参与“连锁销售”行业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六被告人是传销体系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六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特征及犯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郭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鲁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是传销活动的积极参与者,并非组织者、领导者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牛某某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的问题:本案证据表明,在押期间被告人牛某某积极参与管教阻止、制服姜某某袭警,遵守监规,表现良好,但不符合立功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牛某某的上述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牛某某通过媒体积极参与现身说法活动,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王某甲、鲁某某是否属于主动投案的问题: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王某甲、鲁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与传销人员王力、李某甲、孙某甲、杨某某因体系内相关人员被公安机关查获,几人到昆明一宾馆躲藏,后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非主动投案,故被告人王某甲、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甲、鲁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本案证据证实,参与传某某的人员虽加入传某某的时间先后不同,但达到一定级别后均要对自己的体系进行团队管理,实施相应协调、组织新人学习、开会、上课、鼓信心、办理申购、发工资等犯罪行为,被告人之间、上下线之间相互配合,共同作案,共同获利,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辩护人认为郭某甲、郭某乙在传销活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5.关于被告人鲁某某财产问题: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鲁某某参与传某某,其级别已达高级业务员,根据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其在传销活动中共获利60余万元,并用所获提成购买了宝马牌汽车一辆,其购买的宝马牌汽车属于涉案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其余银行存款应予折抵其罚金。辩护人认为其银行存款应当退还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五、被告人牛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六、被告人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七、随案移交的用赃款购买的涉案车辆云AY688T宝马轿车一辆、宝马汽车钥匙两把、粤SJ220W灰色雪铁龙轿车一辆、作案工具浦鑫307型智能扎把机一台、黑色暗夜公爵电脑主机一台、BenQ“G24IIHD”型显示器一台、EPSON打印机一台、黑色“印美”打印机一台、型号K550D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打印纸一叠依法予以没收。
八、卡号×××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发还被告人鲁某某;卡号×××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发还被告人郭某乙,卡号×××、×××、×××、×××的工商银行卡四张发还被告人王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舒康
人民陪审员陈兰昌
人民陪审员李炅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韬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