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川0181刑初22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06-28
法 官: 赵金蓉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马达某某、刘某某、马吾某某、马哈某某、马麦某、马某明、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因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马达某某、刘某某、马吾某某、马哈某某、马麦某、马某明、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以来,“北京新时代”公司在都江堰市内不断以投资入股的名义发展下线,要求每名加入者至少缴纳3300元获取加入资格,并以发展下线人数数量作为返利计酬依据,开展非法传销活动。截止被查获时,该组织层级和人数已超过3层30人。
被告人马某、马达某某是该传销组织中“临夏团队”的“背包大经理”,负责新发展成员所缴纳钱款的收钱以及传达“老总”指示,在传销组织内承担一定管理职责。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加入该传销团队,现为团队“大经理”,负责对该团队学习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在传销组织内承担一定管理职责。被告人马吾某某、马哈某某、马麦某、马某明、顾某分别系该传销组织内“正代”或“副代”,负责组织传销人员集体学习、讲课并管理学习纪律,在传销组织内承担一定培训职责。
被告人马某、马达某某、刘某某、马吾某某、马哈某某、马麦某、马某明、顾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马达某某、刘某某、马吾某某、马哈某某、马麦某、马某明、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结构图,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马达某某、刘某某、马吾某某、马哈某某、马麦某、马某明、顾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马达某某、刘某某、马吾某某、马哈某某、马麦某、马某明、顾某组织、领导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作为返利计酬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且被告人马某、马达某某在传销活动中承担一定管理职责,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对该团队学习情况的监督和管理,被告人马吾某某、马哈某某、马麦某、马某明、顾某负责组织传销人员集体学习、讲课并管理学员纪律,在传销组织内承担一定培训责任。八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马达某某、刘某某、马吾某某、马哈某某、马麦某、马某明、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马达某某在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马吾某某、马哈某某、马麦某、马某明、顾某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八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达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吾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麦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金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蓉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