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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张某甲、秦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4-18  浏览: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59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07-28
合 议 庭 :  刘仕雯叶毓秀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诉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秦某、贾某、吴某甲、周某甲、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国光、被告人秦某、贾某、吴某甲、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段庭玮、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曹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秦某、贾某、吴某甲、周某甲、李某甲相继加入传销组织,于2013年开始在东莞市凤岗镇实施传销活动。张某甲等人在东莞市凤岗镇租下凤岗镇五联村明辉大厦506房及606房、凤岗镇居委永和街6号出租屋永安大厦502房、凤岗镇凤乐新村六座中银楼8楼802房、凤岗镇金凤路龙凤花园1栋401室、凤岗镇三联村昌盛北路37号5栋六楼C1房、凤岗镇三联村广新街7号三楼等地点,以推销太阳神公司产品等经营活动为名,吸引吴某乙、卢某、吴某丁、靳某、夏某等六十二人(上述六十二人均另案处理)参加。张某甲等人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根据费用多少和发展下线人数确定一星级至十星级的层级,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同年8月20日,民警根据侦查抓获上述人员。破案后,从上述地点搜出一批太阳神产品以及缴获笔记本等物品一批。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吴某乙等证人的证言,太阳神产品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张某甲等六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秦某、贾某、吴某甲、周某甲、李某甲无视国法,结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秩序,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均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其没有以推销为名,吸引他人参加,没有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且其等人也没有以发展下线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被告人周某甲提出其是认为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了该传销组织,被告人秦某、贾某、吴某甲、李某甲提出其参与的活动都是合法的,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1.是从犯;2.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等意见。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1.是从犯;2.初犯;3.悔罪态度较好等意见。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手段控制他人人身自由、也没有引诱和骗取他人的行为;2.是从犯、没有犯罪前科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秦某、贾某、吴某甲、周某甲、李某甲相继加入传销组织,于2013年开始在东莞市凤岗镇实施传销活动。张某甲等人在东莞市凤岗镇租下凤岗镇五联村明辉大厦506房及606房、凤岗镇居委永和街6号出租屋永安大厦502房、凤岗镇凤乐新村六座中银楼8楼802房、凤岗镇金凤路龙凤花园1栋401室、凤岗镇三联村昌盛北路37号5栋六楼C1房、凤岗镇三联村广新街7号三楼等地点,以推销太阳神公司产品等经营活动为名,吸引吴某乙、卢某、吴某丁、靳某、夏某等六十二人(上述六十二人均另案处理)参加。张某甲等人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根据费用多少和发展下线人数确定一星级至十星级的层级,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同年8月20日,民警根据侦查抓获上述人员。破案后,从上述地点搜出一批太阳神产品以及缴获笔记本等物品一批。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传销所使用的物品等物证,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账户资料及说明,搜查证、扣押清单等材料,刘某甲提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张某庚所写的材料,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人吴某乙、张某乙、郭某、宋某、黄某甲、陈某甲、罗某甲、刘某甲、安某、刘某乙、邝利丹、蔡某甲、周某乙、王某甲、卢某、王某乙、王某丙、吴某丙、曹某甲、黄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尹某、黄某丙、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杜某、欧阳某、杨某、吴某丁、黄某丁、胡某乙、李某乙、张某戊、张某己、王某丁、乔某、凡洋洋、曹某乙、靳某、崔某、程某、刘某丙、张某庚、张某辛、石某甲、余某甲、张某壬、张某癸、夏某、陈某乙、余某乙、方某、郑某、袁某、石某乙、马某、黄某戊、李某丙、陈某丙、董某、王某戊、刘某丁、何某、蔡某丁、罗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秦某、贾某、吴某甲、周某甲、李某甲的供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秦某、贾某、吴某甲、周某甲、李某甲结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多名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所在的组织均是以介绍工作为名将其亲戚朋友骗过来,后要求其亲戚朋友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发展下线并形成层层的上下线关系,骗取财物,牟取非法利益。该组织实质上并非以销售商品为目的,该组织的加入者也并未获得对等价值的产品,因此该组织实施的活动应认定为传销活动。被告人秦某、贾某、吴某甲、周某甲、李某甲作为各工作室的室长,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各工作室室长的上级,在传销活动中均起管理、协调作用,均起主要作用,依法均应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依法均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秦某、贾某、吴某甲、周某甲、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秦某、贾某、吴某甲、周某甲、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认其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秦某、贾某、吴某甲、周某甲、李某甲所提意见以及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是从犯的意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是从犯、没有引诱和骗取他人的行为的意见,经查与事实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手段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张某甲、秦某、贾某、李某甲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某甲、秦某、贾某、李某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张某甲、秦某、贾某、吴某甲、周某甲、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秦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吴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人民币732.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毓秀
代理审判员刘仕雯
人民陪审员林顺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舒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