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金义刑初字第83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6-17
一审请求情况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何激扬、邹某、吴某、刁某、程某、梁某、杨某伙同吴x国、张x才、范x华、范x香、刁x玲、许x、邹x分、陈某、罗某、王x等人(均另案处理),在xx从事以推销xx集团生物科技产品为名的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每人缴纳2800元购买一套产品来获得加入资格(事实上并无实物产品),并从上至下按照A、B、C、D、E分成五个层级,并按照级别、权限的不同细分为小C、大C、小B、大B等层级,同时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其中,交纳2800元人民币购买一套产品即可成为E级别会员(每人限购一套),除直接介绍人可获得直销奖外,上面层级人员也均可获得“返利”。E级别发展下线人员购买3-9套产品即可升到D级,再发展下线人员购买10-64套升为C级,再发展下线人员购买65-392套就可以成为B级,再发展下线人员购买393套以上就可以成为A级,通过这种等级制度和奖金分配制度来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以此来骗取钱财。
2014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在xx市xx街道、xx街道、xx街道抓获该传销组织下线传销窝点17个(每个窝点均有多名传销人员,并有一个小C级别的“家长”在负责管理),具体人员情况如下:
1、义乌市后宅街道杜元新村81幢6单元5楼14人(“家长”陈某)
2.义乌市北苑街道稠山一区10幢1单元3楼16人(“家长”张x梅)
3.义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二区17幢1单元406室14人(“家长”张x)
4.义乌市北苑街道凌云二区48幢1单元404室l5人(“家长”张x珊)
5.义乌市莲塘二区26幢6单元5楼14人(“家长”冯x)
6.义乌市北苑街道莲塘四区9幢1单元403室10人(“家长”刘x友)
7、义乌市大塘下二区9幢2单元301室12人(“家长”王x);
8、义乌市后宅街道上洪东区9幢5单元5楼租房9人(“家长”范x平);
9、义乌市后宅街道杜元村47幢3单元501室13人(“家长”周x海);
10、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三村B区2幢13人(“家长”郭x);
11、义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一区15幢5单元401室16人(“家长”姜x贵);
12、义乌市北苑街道凌云七区2幢10人(“家长”杨某);
13、义乌市北苑街道凌云7区17幢2单元5楼8人(“家长”黄x迁);
14、义乌市北苑街道大塘下39栋9人(“家长”蒙x昌);
15、义乌市稠城街道洪深路568号3楼4人(“家长”王x诲);
16、义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二区3幢10人(“家长”莫x民);
17、义乌市北苑街道大塘下二区20幢402室13人(“家长”严x京);
其中,被告人何激扬接受吴x国委托管理该传销组织,被告人何激扬、程某负责上述第1至第6个传销窝点的人员管理,被告人邹某负责上述第7至第11,及第17个传销窝点的人员管里,被告人刁某、梁某、杨某负责上述第12至第16个传销窝点的人员管理。被告人吴某负责该传销组织的财物管理,收取传销人员上缴的会员费,计算并发放奖金。同时,上述被告人作为该传销组织中的领导人员(均系大C级以上领导),均在该传销组织团队人员“砍网”、提拔新领导、授课等重大事项上进行表决决定,为传销组织的建立和扩大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后均被查获。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何激扬、邹某、吴某、刁某、杨某、程某、梁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何激扬辩解其只管理起诉书指控的(1-6)寝室,未接受吴x国委托管理起诉书所指控的(7-17)寝室,且(7-17)寝室属于吴x国团队。
辩护人吴园园提出被告人何激扬、刁某、邹某、吴某同是B级管理人员,属于共同沟通,并不是单独接受吴x国委托管理。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李涟提出被告人吴某只负责吴x国团队的财物管理,即(7-17)寝室的辩护意见。
其他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何激扬、邹某、吴某、刁某、程某、梁某、杨某伙同吴x国、张x才、范x华、范x香、刁x玲、许x、邹x分、陈某、罗某、王x等人(均另案处理),在xx从事以推销xx集团生物科技产品为名的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每人缴纳2800元购买一套产品来获得加入资格(事实上并无实物产品),并从上至下按照A、B、C、D、E分成五个层级,并按照级别、权限的不同细分为小C、大C、小B、大B等层级,同时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其中,交纳2800元人民币购买一套产品即可成为E级别会员(每人限购一套),除直接介绍人可获得直销奖外,上面层级人员也均可获得“返利”。E级别发展下线人员购买3-9套产品即可升到D级,再发展下线人员购买10-64套升为C级,再发展下线人员购买65-392套就可以成为B级,再发展下线人员购买393套以上就可以成为A级,通过这种等级制度和奖金分配制度来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以此来骗取钱财。
2014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在xx市xx街道、xx街道、后宅街道抓获传销窝点17个(每个窝点均有多名传销人员,并有一个小C级别的“家长”在负责管理),具体人员情况如下:
一、属于何激扬、罗某团队的有:
1、义乌市后宅街道杜元新村81幢6单元5楼14人(“家长”陈某);
2.义乌市北苑街道稠山一区10幢1单元3楼16人(“家长”张x梅);
3.义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二区17幢1单元406室14人(“家长”张x);
4.义乌市北苑街道凌云二区48幢1单元404室l5人(“家长”张x珊);
5.义乌市莲塘二区26幢6单元5楼14人(“家长”冯x);
6.义乌市北苑街道莲塘四区9幢1单元403室10人(“家长”刘x友);
该团队由被告人何激扬、程某管理。
二、属于吴x国团队的有:
1、义乌市大塘下二区9幢2单元301室12人(“家长”王x);
2、义乌市后宅街道上洪东区9幢5单元5楼租房9人(“家长”范x平);
3、义乌市后宅街道杜元村47幢3单元501室13人(“家长”周x海);
4、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三村B区2幢13人(“家长”郭x);
5、义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一区15幢5单元401室16人(“家长”姜x贵);
6、义乌市北苑街道凌云七区2幢10人(“家长”杨某);
7、义乌市北苑街道凌云7区17幢2单元5楼8人(“家长”黄x迁);
8、义乌市北苑街道大塘下39栋9人(“家长”蒙x昌);
9、义乌市稠城街道洪深路568号3楼4人(“家长”王x诲);
10、义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二区3幢10人(“家长”莫x民);
11、义乌市北苑街道大塘下二区20幢402室13人(“家长”严x京);
被告人何激扬接受吴x国委托管理吴x国的传销组织并收取管理费,被告人吴某负责该传销组织的财物管理,收取传销人员上缴的会员费,计算并发放奖金,被告人邹某负责上述第1至第5,及第11个传销窝点的人员管理,被告人刁某、梁某、杨某负责上述第6至第10个传销窝点的人员管理。
同时,被告人何激扬、吴某、邹某、刁某、杨某、程某、梁某作为传销组织中的领导人员(均系大C级以上领导),均在传销组织团队人员“砍网”、提拔新领导、授课等重大事项上进行表决决定,为传销组织的建立和扩大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后均被查获。
认定被告人何激扬帮助吴x国管理吴x国的团队并收取管理费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吴某的供述,证明因吴x国和蒋x娜平时不在xx,吴x国就委托何激扬帮助管理吴x国的团队,其团队的两条线(刁某和邹某两条线)有事情就去问何激扬,平时都叫何激扬“老大”,吴x国和蒋x娜给何激扬100元每个的管理费;何激扬和罗某自己也有条线,何激扬自己做账,因陈某管理能力差,何激扬让程某协助陈某进行管理;工资等级情况表上的“何”是指何激扬。
2、同案犯刁某的供述,证明其团队的最高领导是吴x国,因为吴x国平时在xx,所以委托何激扬帮助管理他的团队,吴x国让其平时有组织上的问题都可以找何激扬帮助解决,吴x国应该有约定支付一定的好处费给何激扬,其在梁某思想动摇时向何激扬作了汇报,何激扬出面做了梁某的思想工作。
3、同案犯梁某的供述,证明何激扬是帮助吴x国管理下线人员的人,其是属于吴x国这条线的,平时是何激扬管理其们的,每个月C级都会和何激扬、吴某、刁某见面,他们给其们发工资和奖金,砍网、新成员加入还有提升级别都是他们决定的。
4、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证明何激扬、吴某是xx大B级的领导,由他们给下线人员做工作,比如聚在KTV上课聚会、砍网、提升级别,发工资时两人都会来,会鼓励其们好好做,并教如何管理下面的人。
5、同案犯邹某的供述,证明何激扬有自己的下线,具体管理队伍的是程某这一支团队,但吴x国走了以后,何激扬帮吴x国管理xx这边所有人员,何激扬是xx最大的领导,上面有事情就和何激扬说,何激扬再传达给下面人,像有新成员加入或者砍网、成员升级等重大事项,都要让何激扬、吴某参加并且决定。
6、被告人何激扬的供述,证明其除了管理自己的团队以外,还要帮助吴x国管理他下面的团队,吴x国给其100元的管理费,即吴x国下面的人发展一个新朋友,购买一套产品上交2800元,其就可以拿到100元管理费,其要将吴x国下面团队的钱收上来交给吴x国,另外每个月发工资的时候其也参加,下面的大领导会和其汇报工作,其还参与过刁某线的砍网行动。
7、从吴某处扣得的传销组织成员工资登记情况表,证明工资表中记载,何:56*100=5600,39*100=3900,33*100=3300。
认定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还有:证人的证言,共犯的供述,笔记本,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传销活动培训笔记,学习资料,学员推荐信,联系人名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租房协议,传销人员身份信息,总结书,房屋租赁合同,传销人员工资单,登记本及人员名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激扬、邹某、吴某、刁某、程某、杨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何激扬及其辩护人吴园园关于被告人何激扬没有管理吴x国团队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同案犯吴某、刁某、梁某、杨某、邹某的供述,被告人何激扬的供述以及传销组织成员工资登记情况表均能证实,故被告人何激扬及其辩护人吴园园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李涟关于被告人吴某只负责吴x国团队的财物管理,即(7-17)寝室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激扬、邹某、吴某、刁某、程某、梁某、杨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被告人何激扬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邹某、吴某、刁某、程某、梁某、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园园关于被告人何激扬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陈蓝蓝关于被告人邹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王李涟关于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张光阳关于被告人刁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朱国扬关于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潘艳宏关于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厉方平关于被告人梁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激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珺
人民陪审员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金程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吴菁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