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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仓某、何某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4-20  浏览:

审理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泗刑初字第005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12-31
合 议 庭 :  李立久杨菁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仓某、何某、潘某甲、江某甲、郑某、谷某、吴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泗阳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2015年5月8日、9月2日对该案延期审理,并于10月2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光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仓某、何某、潘某甲、江某甲、郑某、谷某、吴某甲,辩护人仲波、朱耀勇、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何某、仓某、潘某甲、江某甲、郑某、谷某、吴某甲等人在西安市租住房屋,以“民间资本运作”为名进行传销活动,以交49160元钱作为加入“中国商会商务”条件,加入后通过发展下线来获得提成和等级晋升,该“商会商务”一共七阶八个层级,在泗阳、沭阳等地发展下线60余人。其中被告人何某、仓某、潘某甲、江某甲、郑某、谷某、吴某甲等人作为“五星”级别人员,以“大家长”身份组织、领导该传销组织运行和发展,骗取多人财物。被告人何某、仓某、江某甲、郑某、谷某、吴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仓某、何某、潘某甲、江某甲、郑某、谷某、吴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仓某、何某、江某甲、郑某、谷某、吴某甲系自首。
被告人仓某、何某、潘某甲、江某甲、郑某、谷某、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何某系自首,已退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潘某甲系自首,且已退违法所得,身体有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江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江某甲系自首,且已退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何某、仓某、潘某甲、江某甲、郑某、谷某、吴某甲等人在陕西省西安市租住房屋,以“民间资本运作”为名进行传销活动,以交49160元钱作为加入“中国商会商务”条件(资格),加入后再发展下线,按照会员发展下线的层级和人数(包括下线及下线发展的人数)来确定其等级和返利依据。会员发展下线可以分三个支线,然后三个支线各自发展下线,新加入会员会费由其上线七个层级人员按照比例以提成方式予以分配。被告人何某、仓某、潘某甲、江某甲、郑某、谷某、吴某甲等人经人介绍成为该商会商务成员,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引诱其他人继续加入该商会非法传销活动,从中获利。至案发时,被告人何某、仓某、潘某甲、江某甲、郑某、谷某、吴某甲均已成为“五星”级别人员,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会员层级均在三层以上,被告人何某已成为“大家长”,在泗阳县、沭阳县发展下线约60人,被告人仓某、潘某甲、江某甲、郑某、谷某、吴某甲发展下线人数均在30人以上。其中被告人仓某系被告人何某下线发展的成员,被告人潘某甲系被告人仓某的下线,被告人江某甲系被告人潘某甲的下线,被告人郑某系被告人江某甲的下线,被告人谷某系被告人郑某的下线,被告人吴某甲系被告人谷某的下线。
另查明,被告人仓某、何某、江某甲、郑某、谷某、吴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因他人报案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潘某甲、江某甲、郑某、谷某、吴某甲均退还下线人员部分入会款项,被告人何某、潘某甲、吴某甲、江某甲在侦查阶段分别向公安机关退4万元、13.8万元、10.3825万元、4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潘某甲、江某甲、郑某、谷某、吴某甲分别主动退15万、11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6万元于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某、仓某、潘某甲、江某甲、郑某、谷某、吴某甲供述证实:其因受他人劝说到西安参与“中国商务商会运作”举办的民间资本运作项目,该组织为五级三阶制,分别是三星一级、三星二级、四星一级、四星二级、四星三级、五星一级、五星二级、五星三级,到五星后就上平台参与分成,交纳49160元即可入会,然后发展下线,每个人可以发展三个分支,一传三,三传九发展下去,下线缴纳的入会费由上线7个层级人员按照不同比例得到提成,从理论上最后到出局能分几百万元。各被告人还供述了其上线以及各自发展下线情况,各自均在五星级以上级别等情况,其中被告人何某是“大家长”,被告人仓某是何某下线一个支线发展的成员,被告人潘某甲系被告人仓某的下线,被告人江某甲系被告人潘某甲的下线,被告人郑某系被告人江某甲的下线,被告人谷某系被告人郑某的下线,被告人吴某甲系被告人谷某的下线。被告人仓某还供述自己共分得约十万元提成,被告人何某供述其分得约30万元提成,但已经退还,且部分退还公安机关;被告人江某甲供述自己共分得下线提成34万余元,自己所交款项及退还他人共计31万余元;被告人郑某、谷某供述还证实,夫妻两人共获得提成60余万元,自己交的单子以及退还下线已超过所分提成;被告人吴某甲供述自己共分得提成38.5万余元,自己垫单和退还共37.9万余元。
2.证人胡某证言证实:自己经他人介绍到西安加入“中国商会商务”举办的民间资本运作项目,入会会员缴纳49160元,会员缴纳的钱被七个上线按不同比例提成分配,何某当时是五星一级,自己做到五星三级。
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自己经胡某介绍到西安加入“中国商会商务”资本运作项目,缴纳入会费49160元,然后按照一发展三的模式发展下线,平时在西安都是何某联系事务。
4.证人王某甲、陈某甲、周某甲、詹某、袁某、田某、魏某甲、刘某乙、张某甲、赵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甲、姜某、吴某乙、徐某甲、邵某、朱某甲、徐某乙、朱某乙、张某乙、倪某、王某丁、魏某乙、王某戊、樊某、朱某丙、郁某、丁某、沈某、吴某丙、陈某乙、祁某、江某乙、边某、潘某乙、李某乙、陈某丙、耿某甲、耿某乙等人证言证实:各自经人介绍到西安加入“中国商务商会”举办的民间资本运作项目,缴纳会员费49160元,各自上线和发展下线情况,以及该组织运作及层级情况。部分证人证言证实自己没有发展下线。
5.证人葛某、祖某、仲某、许某、徐某丙、周某乙等人证言证实:通过何某等人加入传销组织的情况。
6.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其参与传销的有关书籍和资料的辨认,证人、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
7.网络销售图、提成分配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证人确认交钱、提某。
8.暂扣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西安银行开户情况,公安机关暂扣被告人何某所退4万元、潘某甲13.8万元、吴某甲10.3825万元、江某甲4万元等情况。
9.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书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传销的书籍、资料等情况。
10.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归案情况及相关人员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仓某、何某、潘某甲、江某甲、郑某、谷某、吴某甲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仓某、何某、潘某甲、江某甲、郑某、谷某、吴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仓某、何某、潘某甲、江某甲、郑某、谷某、吴某甲分别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甲系自首,经查,被告人潘某甲系因他人报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业模、何某、江某甲、郑某、谷某、吴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潘某甲、江某甲、郑某、谷某、吴某甲主动退赔款项;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何某、潘某甲、江某甲、郑某、谷某、吴某甲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何某、潘某甲、江某甲、郑某、谷某、吴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仓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何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江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郑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谷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
(公安机关将扣押在案财物于判决生效后依法处理)。
三、没收扣押在案的传销书籍及相关资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菁
审判员李立久
人民陪审员徐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