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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2015)伊刑初字第727号非吸、传销、集资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1-04-20  浏览:

审理法院: 新疆伊犁州伊宁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伊刑初字第72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6-03-29
法  官:  来瑜玫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育、代某、李某娜、邱某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焕、秦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育及其辩护人雷大学,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晁全武,被告人李某娜及其辩护人杨进、余川,被告人邱某兰及其辩护人叶荔、田玉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代某育伙同被告人代某虚构以香港朝峰集团电子商务公司在全国各地入股加盟商开经销店名义,并注册成立西安朝峰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李某娜签订经销合同,被告人李某娜伙同邱某兰注册伊宁市朝峰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赠送蚕丝被、南瓜籽油、饮水机等产品为诱饵,吸收每名投资人15000元至45000元的投资款,以每月定期支付投资人2000元至6000元不等的利息,并与王某甲等463人不特定人员签订经营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659700元,伙同犯罪嫌疑人阿某某(另案处理)与汉某某、米某某洪等407名不特定人员签订经营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893500元。被告人代某育伙同代某、李某娜、邱某兰、阿某某共计非法吸收870人不特定群众人民币19553200元。
2、2014年8月,被告人代某育因西安朝峰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资金量短缺,伙同被告人代某、李某娜、邱某兰等虚构香港朝峰集团“众筹”项目在新疆伊宁市、呼图壁县发展业务,要求一个投资人投资10000元,会员在全国范围内一条线上轮转,发展到46人可以获得公司9万元的奖励,向不特定人员104人非法集资104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代某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我是香港朝峰公司在大陆的代表,香港公司并非虚构。
辩护人辩护意见,一、本案证据不足。1、公诉机关指控香港朝峰公司是虚构的是没有依据的;2、伊宁朝峰公司应该是本案的被告;3、被告人开办的“合购网”商城是否存在?4、李某娜的“伊宁朝峰公司”与“西安朝峰公司”之间的账目未算清楚,即伊宁朝峰公司是否欠西安公司的货款;5、西安朝峰公司提供的货物品种及市场零售价没有证据证明;6、代某育所说的南瓜基地、汉中的茶叶项目是否存在,无证据证明;7、李某娜“伊宁朝峰公司”与“西安朝峰公司”是两个独立操作的公司,伊宁公司签的合同也是他们自己制定的,本案受害人举报的都是被告人李某娜和邱某兰所为,这些行为均非被告人代某育和代某的授权和指使;二、关于罪名。1、被告人代某育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三个罪名,“伊宁朝峰公司”与“西安朝峰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是:互联网+消费者+代理商“的模式锁定终端消费者,不具有非法吸收资金的性质,本案中代某育、代某、“西安朝峰公司”都是在真实销售商品,并且购买商品后成为会员,会员都是平级,不分层级,所以也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不能同时适用,两罪只能择一重罪适用;3、被告人代某育没有隐匿销毁公司账目,也没有逃匿,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三、量刑。1、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代某育自动到西安铁路公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代某育是一种新的经营模式,如果触犯刑律也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代某辩称,我仅负责发货、订货,没有参加任何违法活动,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代某没有参加任何违法活动,其余三被告的供述均不能证明代某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代某在本案中是从犯,偶犯、初犯,没有前科,坦白交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娜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属实,我们所有的会员都是消费者,没有集资,我没有拿过他们一分钱,总公司给我返的是电子币;我们一级经销商十几个人都去实地考察过,“众筹“这个项目我们十九人去汉中开会,代某育给我们说公司要发一个大礼包,并给我刘佳的账户,我给别人垫了3万,总共打了5万,我也是受害者。
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娜以购买其销售的产品与受害人签订合同取得会员资格,与会员之间以及其他会员间形成了严密的层级关系,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主要返利依据,其获利基于代某育制定的返利规则所获取,这种经营模式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应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被告人李某娜与代某育是一种上下级关系,从经营模式到涉案金额全是由代某育决定,李某娜在本案中只是起到了辅助作用,属于从犯;3、不构成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中,购买产品成为会员,享受1-3折优惠,并可享受品牌推广费,至第四个月不去推广产品,不去发展会员将停发返利,同时每个会员发展两名下线,还可按照发展的人员获得销售业绩提成;4、被告人李某娜本身也是众筹项目的参与者和受害者,因此其行为不构成非法集资罪;5、具有坦白交代情节,主动退赃;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五至六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邱某兰辩称,1、我没有和李某娜一起注册公司;2、B网的“众筹”我是听李某娜说的,我没有和公司虚构这个项目,我投资了3万没拿,我也是受害者;3、阿某某团队的事和我没有关系,是李某娜让我帮阿某某做了三个月;4、法律意识淡薄,受他人蛊惑,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邱某兰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邱某兰只是组织让下线购买产品,并介绍下线人员成为会员的几种资格,对于是否取得会员资格是由代某育、代某或李某娜制定的标准决定;2、对仵某某发展的下线吸收存款的行为是独立行为,不应计入邱某兰数额中;3、不构成集资诈骗罪,邱某兰不是“众筹“集资方式的创建者,只是对代某育、代某所创方式进行宣讲,并未与之形成共同故意,不能对所有在伊宁市发展的行为承担责任,更不能对呼图壁县行为承担责任;4、被告人邱某兰本身也是上当受骗者,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代某育以香港朝峰集团进行电子商务销售蚕丝被、南瓜籽油、饮水机等产品为名,通过在全国各地宣传入股加盟商开经销店,要求参加者缴纳人民币500元、15000元至45000元不等费用购买商品,以此获得相应等级的会员资格,除享受公司产品优惠外,每月可获取800元、2000元至6000元不等的高额返利,会员再发展下线会员还可获得业绩提成奖励以及相应产品折扣,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层级、购买产品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期间,被告人代某主要负责订、发货、及财务等工作。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代某育伙同代某在陕西西安市成立“西安朝峰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朝峰公司”),由代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娜伙同邱某兰在新疆伊宁市注册成立“伊宁市朝峰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宁朝峰公司”),被告人代某育以“西安朝峰公司”名义与被告人李某娜签订“授权经销合同”,期间,被告人李某娜、邱某兰在伊宁市积极宣传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与王某甲等463名不特定人员签订“经营合同”,收取会员交款11659700元,伙同阿某某(另案处理)与汉某某、米某某洪等407名不特定人员签订“经营合同”,收取会员交款7893500元。四被告相继发展的会员级别达三级以上,共计收取870人不特定群众人民币19553200元,该款项由邱某兰统一收取后均汇至被告人代某育指定的私人账户。被告人代某育、代某共向会员返利3518437元,发放产品94份。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娜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0元、邱某兰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0元。
2、2014年8月,被告人代某育以公司资金量短缺为由,虚构“众筹”项目,以要求一个人投资10000元并在全国范围内公司会员一条线上轮转,第46人即可获得公司9万元的高额奖励为诱饵,引诱参与者投资。被告人李某娜、邱某兰、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新疆伊宁市、呼图壁县发展业务,共向104人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10400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娜、邱某兰在新疆伊宁市向54人非法集资540000元,上述款项均汇入被告人代某育指定的私人账户。案发后,被告人代某育以用于个人项目投资为由拒不交代资金去向。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伊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银行卡等物证,被告人户籍信息、伊宁市公安局从西安朝峰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调取的香港朝峰集团销售订单142张,西安公路运输货物托运单94张。与被害人签订的经营合同、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证人潘某某、阿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张某丙、陆某某、董某某、缪某甲、宾某某、钱某某、代某某、缪某乙、蔡某某、张某丁、李某某、汉某某、米某某洪等194人及新疆呼图壁县被害人范某某、付某乙、陈某甲等50余人的陈述,被告人代某育、代某、李某娜、邱某兰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代某育、代某、李某娜、邱某兰以推销商品为名,以高额利润为诱饵,诱使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发展人员达870人,收取资金数额达195532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代某育、代某、李某娜、邱某兰同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代某育、代某、邱某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以真实销售商品为目的开展的营销活动,会员都是平级,不分层级,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胡某等证人证言、记账凭证等书证,已清晰地显示了本案四被告运营模式及发展的下线人数、层级关系、涉案金额等,四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犯罪特征。辩护人之意见与本案事实及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无虚构香港朝峰公司以及伊宁公司与西安公司之间的帐有无算清楚的辩护意见,并不影响对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故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邱某兰辩护人提出对仵某某发展的下线吸收存款的行为是独立行为,不应计入邱某兰数额中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代某育发展李某娜、邱某兰投资成为会员、李某娜、邱某兰又以仵某某、王某乙、关某某组成团队再发展下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据此,辩护人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依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应追加两“朝峰公司”为被告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代某育、代某、李某娜、邱某兰自2013年7月起就开始进行传销活动,2014年1月、5月相继注册成立“西安朝峰公司”和“伊宁市朝峰公司”,但该公司均无账册账目、无经营项目、完全是以进行组织传销活动,谋取个人非法利益为主要目的而设立的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应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故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代某育的辩护人提出的“伊宁朝峰公司”与会员签订的“经营合同”是王某丙个人独立行为,与“西安朝峰公司”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代某育多次到伊宁市授课宣传,李某娜、邱某兰在伊宁市发展会员亦完全是按照其指定的模式运作,会员缴付的费用亦全部汇入代某育指定的私人账户,会员返利也是由代某育操作,被告人李某娜、邱某兰成立的“伊宁朝峰公司”,只是被告人代某育在伊宁市开展传销活动的一个体验店,这些事实根据本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故辩护人之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代某没有参加任何违法活动,仅是在公司内从事劳务性工作人员,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代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未成立前其就负责会员的订、发货及财务工作,期间,还将捡来的“赵彤彤“身份证提供给代某育用于办理银行卡作为收取会员缴费账户,可以证实其对父亲代某育整个传销活动运作模式是明知和认可的,其虽不是运营活动方案的制定人,却是积极的协助者、实施者,在整个传销体系中起着一定的作用,其行为应共同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辩护人之观点与本案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被告人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相对次要作用、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在共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被告人代某育策划、指挥、操纵整个传销活动,处于核心地位,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娜、邱某兰积极承担宣传、组织、管理、协调等职能,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关于被告人李某娜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娜只是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邱某兰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量刑时应与代某育、李某娜有所区分,被告人李某娜、邱某兰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代某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众筹“项目,以优厚的奖励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104人非法集资104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代某育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代某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代某育没有隐匿销毁公司账目,也没有逃匿,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不能对其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同时适用。经审理,被告人代某育虚构“众筹”项目。以高额利润引诱他人参与投资,利用他人身份证办理账户收取款项,且拒不交代资金去向,亦未对投资人进行返还,其所谓用于投资项目更无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自己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实中仅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并未指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存在指控不当。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娜、邱某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54人非法吸收资金540000元,但这些款项均汇到被告人代某育指定的私人账户上由代某育支配,加之被告人李某娜、邱某兰自己也均有投入,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娜、邱某兰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娜、邱某兰构成集资诈骗款罪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在呼图壁县向50人非法集资500000元,系被告人代某育伙同潘某某另在呼图壁县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不宜计入被告人李某娜、邱某兰犯罪数额当中。至于被告人李某娜、邱某兰自己参与投资并遭受损失,并不影响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的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某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代某育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代某在此次犯罪活动中,不知情且未参与,故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一、二、三、四、五、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代某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32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娜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邱某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
四、被告人代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李某娜、邱某兰上缴的违法所得合计60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来瑜玫
人民陪审员周殿伟
人民陪审员杜春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慧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