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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刘某、王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4-21  浏览:

审理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冀1122刑初9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12-12
合 议 庭 :  岳建民张晓杰刘雅雄
审理程序: 一审
一审请求情况
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王某1、安某、李某、葛某、陈某、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星、代理检察员安静茹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刘某开设传销网站,并伙同王某、王某1以吸收资金的方式发展被告人安某、李某、陈某、葛某、贾某参加该组织,该组织发展人员超过三十余人,层级超过三级。据此认为,八被告人之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八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刘某通过网络开设名为“美国GUST投资有限公司”的网站,该网站以会员投资方式吸收资金,通过以“动态收入”、“静态收入”等奖励制度吸引人员加入,从而达到非法盈利目的。该组织由被告人王某、王某1负责宣传,以被告人安某、李某、葛某、陈某、贾某等为不同层级的管理者。其中,被告人安某、李某及葛某、陈某分别成立报单中心,并发展下线会员,仅陈某发展的贾某在武邑发展会员达三十余人,且层级达三级以上。后因新入会员较少,资金链中断,被告人刘某将网站关闭。至当年12月,被告人刘某非法盈利60万元,被告人王某、王某1各分得10万元,被告人葛某、陈某从中盈利9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王某、王某1、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相关被告人已将非法获利退出,现已被武邑县公安局收缴。
上述事实,有证人贾某1、邵某1、左某、李某1、蔡某1、蔡某2、郭某1、甄某、陈某、郭某2、赵某、周某、李某2、杜某、王某1、张某1、王某2、李某3、岳某1、王某3、王某4、刘某、葛某、贾某2、李某4、孟某、黄某、李某5、邵某2、岳某2、张某2、崔某、王某5、王某6证言,辨认笔录、奖励制度文件、交易明细、查询结果单、传销人员结构图、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被告人到案情况有讯问笔录、公安机关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王某1、安某、李某、葛某、陈某、贾某通过网络以资金投资形式吸收会员,并按一定顺序形成层级,以奖励制度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刘某对传销组织的发起、运转、开展起关键作用,是传销组织中的主要组织、领导者,作用明显大于其他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王某1主要负责宣传,协助刘某发展传销人员并从中获利,系该组织中的核心人物;被告人安某、李某共同成立报单中心,发展传销人员并从中获利,下级传销人员较多;被告人葛某、陈某作为安某、李某的下级,二人亦成立报单中心,并发展传销人员,作用上应区别与安某、李某;被告人贾某系陈某发展参加的该传销组织,其在武邑县域发展会员达三十余人,层级达三级以上,对各被告人应根据其在该传销组织中的作用、地位、获利情况予以刑罚。被告人刘某、王某、王某1、李某主动投案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王某、王某1、葛某、陈某退出非法所得,被告人安某、葛某、陈某、贾某自愿认罪悔罪,以上亦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考虑到该传销组织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对该传销组织的主要组织者被告人刘某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被告人安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被告人葛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岳建民
审判员张晓杰
审判员刘雅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