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长县刑初字第18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6-24
法 官: 杜智华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丁某甲、赵某丙、罗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丁某甲、赵某丙、罗某、上列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被告人赵某甲在上线的介绍下来到长沙县加入传销组织,随后发展下线被告人赵某乙以及崔红(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赵某乙发展了被告人丁某甲及丁某乙等人作为下线;崔红发展了被告人罗某作为下线。该传销组织对新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宣称正在从事“自愿连锁经营”行业,实则是以“拉人头”的方式发展下线的传销活动,要求新人必须“申购”不存在的“资格”方能加入,每人至少申购一份“资格”为3800元,以后每份“资格”为3300元,最多可以“高起点申购”21份“资格”和“份额”,共计金额69800元。传销组织成员每人最多发展三人成为自己的下线,按照每人及其下线“申购”的所有“资格”分数作为划分级别的依据,按照“五级三晋制”将传销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其中1-2份为业务员,3-9份为业务组长,10-64份为业务主任,65-599份为业务经理,600份以上且两条下线均达到经理级别就可以晋升为“老总”级别。达到“老总”级别的人才能担任传销组织中的各种职务。
在该传销团队中,被告人赵某甲担任团队“老总”,被告人丁某甲担任团队总管,被告人赵某乙担任团队自律总管,被告人赵某丙担任团队申购总管;被告人罗某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多名下线,并达到经理级别,对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丁某甲、赵某丙、罗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赵某甲、丁某甲、赵某丙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赵某乙辩称,在团队中未担任过自律总管,只担任过能力总管。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刘章武、陈美玲,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孙玉文,被告人丁某甲的辩护人翦宜喜,均辩称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丁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无罪。理由有三:一是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丁某甲并未掌控资金,“人头费”的流向不明;二是被告人发展了多少下线,下线是谁不明,当时现场抓获的传销人员亦未达30人,有的还不是该几名被告人团队的人;三是被告人本身是受害人。被告人赵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丙是申购总管,并非领导,是本案的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某丙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人赵某甲经上线介绍,来到长沙县加入传销组织,随后发展下线被告人赵某乙以及崔红(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赵某乙发展了被告人丁某甲及丁某乙等人作为下线;崔红发展了被告人罗某作为下线。该传销组织对外宣称是从事“资本运作”“连锁销售”,实则是以“拉人头”的方式发展下线,要求新加入传销的人员必须“申购”不存在的“资格”,且每人至少申购一份“资格”为3800元,以后每份“资格”为3300元,最多可以“高起点申购”21份“资格”和“份额”,共计金额69800元。该传销组织在长沙县城区欣安小区、泉塘小区租房对参加者进行“洗脑”和“控制”。
该传销组织成员每人最多直接发展三人成为自己的下线,按照每人及其下线“申购”的所有“资格”份数作为划分级别的依据,按照“五级三晋制”将传销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其中1-2份为业务员,3-9份为业务组长,10-64份为业务主任,65-599份为业务经理,600份以上且两条下线均达到经理级别即可以晋升为“老总”级别。该传销团队按“金字塔”的模式发展,被告人赵某甲、丁某甲、赵某丙、罗某依次发展下线。2014年初,被告人赵某甲就发展至30余人,并达老总“级别”。至案发时,其中被告人赵某乙发展了下线30人,被告人罗某发展了下线约30人,丁某甲发展了下线近二十余人,被告人赵某丙同时担任赵某甲团队和许月君团队的申购总管,办理了二十余名传销人员的“申购”款(“份子钱”)事宜。被告人赵某乙、丁某甲、罗某达到经理级别。
被告人赵某甲担任团队“老总”,被告人丁某甲担任团队总管,被告人赵某乙担任团队能力(培训)总管,被告人赵某丙担任团队申购总管(会计),负责本体系内的经理、主任、组长、业务员的培训(“洗脑”)复制新人、管理团队。对传销组织的建立、运行、扩大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丁某甲、赵某丙、罗某等人在长沙县欣安小区聚会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证人丁某乙证言及所绘上、下线结构图,证实他是经赵某乙发展而加入传销组织的,他发展了下线丁某甲、周长云、张广山。赵某甲的直接下线赵某乙一支发展下线30人。
⑵证人崔某甲证言及所绘上、下线结构图,证实他是经崔祥云发展而加入传销组织的,他发展了下线,该组织中被告人赵某甲是“老总”,丁某甲是总管。他所知的由赵某甲直接发展的崔红一支有26人。
⑶证人汪某证言及所绘上、下线结构图,证实他是经安素美发展而加入传销组织的,他发展了下线张某、邱祥林等十来人,已达经理级别。安素美的上线是崔某甲,崔某甲的上线是崔祥云,该组织中丁某甲是总管。
⑷证人张某证言及所绘上、下线结构图,证实他是汪某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5人,他发展了下线,丁某甲是总管。
⑸证人徐某证言及所绘上、下线结构图,证实他是其夫王开勤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王开勤发展了王秀秀、封心亮,王开勤的上线是丁某乙。
⑹证人崔某乙证言及所绘上、下线结构图,证实他是经崔祥峰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他发展了下线直接1名。崔祥峰直接发展了下线2名,崔祥峰的上线是罗某(经理级别),罗某的上线是崔红(经理级别)。崔红的上线是赵某甲,赵某甲是团队老总。
⑺证人程某证言及所绘上、下线结构图,证实是经崔家礼发展而加入传销组织的,他发展了下线张小艳,该组织中被告人赵某甲是“老总”,丁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在组织内都任有职务。
⑻证人魏某证言及所绘上、下线结构图,证实他是经张德宝发展而加入传销组织的,他发展了下线刘常、杨令考等6人。被告人赵某甲是上线。
⑼证人蔡某证言及所绘上、下线结构图,证实他是经欧素华发展而加入传销组织的,他发展了下线张德宝、赵倩,被告人赵某甲是上线,丁某甲是总管。
⑽证人苗某证言及所绘上、下线结构图,证实他是经苗永奇发展而加入传销组织的,他发展了下线张慧慧、吴海燕等四人。丁某甲是总管,老总是赵姓女子。
⑾辨认笔录一组,确认了被告人丁某甲的身份、确认了被告人罗某、赵某丙的身份。
⑿部分参与传销人员的户籍材料、身份信息材料,证明了该部分人员的身份。
⒀提取的被告人罗某于案发前夕的《上周总结与下周计划》,呈现了该传销组织的活动情况,及下线规模――该团队房屋加经理室14套,在位有30人。
⒁提取的讲课材料,学习人员名单、证明:A被告人丁某甲作为总管参与“资本运作”,给新来拟参与和已参与的传销的人员洗脑的事实、B参与本资学习的人员有20余人。
⒂提取的会计资料申购情况表、春节期间业绩奖励表,证明被告人赵某丙作为“申购”办理相关会计事宜。
⒃提取的人员基本情况表,显示该传销团队在册人员有情况。
⒄抓获材料,证明了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丁某甲、赵某丙、罗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
⒅五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该五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⒆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述明:A她是该传销团队的总管,团队在2014年初就已发展到了30人,后又进一步发展,至案发时究竟有多人还清楚;B团队结构分资格和行政职务。其中,资格按“五级三晋制”划分,行政职务则分为总管(相当于执行经理)、能力、自律、申购。她安排丁某甲任团队总管,总揽相关事宜。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⒇被告人丁某甲供述及网络图,表明:该传销团体的结构,运行机制。他的资格是经理级,并担任该团队的总管。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21)被告人赵某乙供述及网络图,表明:发展了下线30人担任能力(培训)总管,他的资格是经理级。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22)被告人赵某丙供述,表明:担任团队申购总管(会计),他的资格是经理级,在该团队办理了收取了20余人的申购款的事宜。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23)被告人罗某供述及网络图,表明:她发展的下线约30人,她的上线是崔红,她的资格是经理级。传销的噱头是“资本运作”“连锁销售”。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丁某甲、赵某丙、罗某以牟利为目的,组织、领导以“资本运作”“连锁销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丁某甲的辩护人均辩称,该三名被告之行为均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查,该传销组织成员已远超30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丁某甲的层级均已在三级以上(“老总”“业务经理”)、且于团队中均担负行政领导,对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运行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辩护人该项关于不构成该罪的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就其作用,被告人赵某乙、丁某甲相对被告人赵某甲小;被告人赵某丙、罗某相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丁某甲小。五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被告人赵某丙、罗某所在地区社区矫正机构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罗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杜智华
人民陪审员罗仲雄
人民陪审员王兵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雷文婷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