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黄浦刑初字第20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3-12-24
审理经过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常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樊某、代理检察员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庄菁、被告人常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左孝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某院于2013年9月1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07年起,某公司(原名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另案处理)通过旗下“某”电子商务购物平台,以推销网站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人民币5,000元或者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商品套餐获得加盟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盟的先后顺序组成上下线关系,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不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
被告人龚某某于2007年6、7月期间,在项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出资成为某公司的二级代理商后,积极参与公司传销活动,并于2011年上半年成为某公司的一级代理商。期间,被告人龚某某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对外宣传公司传销模式,直接或间接发展汤某某、常某某等代理商加盟其团队,并负责团队内会议组织、返利收发、传达公司会议精神等事项,由其借用A公司和B公司账户以收取整个团队的返利资金,并负责团队成员返利资金的发放。
被告人常某某于2010年初,在被告人龚某某的介绍下出资成为某公司的二级代理商,隶属于被告人龚某某的传销团队,后又于2011年8月成为某公司市场经理。期间,被告人常某某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对外宣传公司传销模式,直接或间接发展黄甲、徐某某、陈某某等代理商加盟其团队。
经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龚某某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23,769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督导、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四个级别,自然发展层次有37层;被告人常某某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882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督导、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四个级别,自然发展层次有18层。被告人龚某某于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共收取某公司支付的传销团队返利为4,723,439.02元;被告人龚某某于2011年8月至11月期间收取某公司支付的个人返利为286,600元;被告人常某某于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收取某公司支付的个人返利为5,858.75元。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2年5月8日在江苏省常州市国源宾馆将被告人龚某某抓获;被告人常某某于同年6月11日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俞某、汤某某、顾乙、杨某、王某、张某某、方某某、殷某某、黄甲、徐某某、陈某某、顾甲、姚某、黄乙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及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工商登记资料、服务商加盟合同、银行对账明细、代理商系统截图,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和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龚某某、常某某的部分供述等证据。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龚某某、常某某伙同某公司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均无异议;龚某某的辩护人唯认为,龚某某系初犯,是因不懂法而实施本案行为,主观恶性较小,且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恳请对龚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常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常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常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认为,常某某是通过出资购买直接成为二级代理商,在常某某加入之前,某公司的营销模式已经确定,常某某并非营销团队的组织者、领导者,亦非在其中起到关键作用,故常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若法院最终认定常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则恳请考虑常某某系初犯、自首等情节,对常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为证明上述意见,指定辩护人向法庭递交了某公司退货处理单、协议书、备忘录、银行存款回单、保险费专用发票、某公司缴纳税金明细、宣传某公司消费养老理念的报纸复印件、培训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某公司通过旗下“某”电子商务购物平台,以推销网站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5,000元或者1万元的商品套餐获得代理商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盟的先后顺序组成上下线关系,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代理商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不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
被告人龚某某于2007年6、7月期间,在项某的介绍下出资成为某公司的代理商后,积极参与公司传销活动,并于2011年上半年晋升成为某公司的一级代理商。期间,龚某某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对外宣传公司传销模式,直接或间接发展汤某某、常某某等代理商加盟其团队,并负责组织团队内会议、传达公司会议精神等事项,由其借用A公司、B公司等账户,用以收取整个团队的返利资金,并负责向团队成员发放返利资金。
被告人常某某于2010年初,在被告人龚某某的介绍下出资成为某公司的二级代理商,隶属于龚某某的传销团队,后又于2011年8月晋升成为某公司市场经理。期间,常某某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对外宣传公司传销模式,直接或间接发展黄甲、徐某某、陈某某等代理商加盟其团队。
经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龚某某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23,769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督导、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四个级别,自然发展层次有37层;被告人常某某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882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督导、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四个级别,自然发展层次有18层;龚某某于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共收取某公司支付的传销团队返利为4,723,439.02元;龚某某于2011年8月至11月期间收取某公司支付的个人返利为286,600元;常某某于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收取某公司支付的个人返利为5,858.75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2年5月8日在江苏省常州市国源宾馆抓获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常某某于同年6月11日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明,某公司、A公司、B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等情况。
2、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0年底在龚某某带领下去听了某公司的招商会,于当天出资1万元成为某公司的三级代理商,并从公司领回了美容宝等保健品;经龚某某及某公司宣讲师的介绍,他对某公司的代理商资格、层级结构、返利模式等有所了解;三级代理商介绍一个新代理商加盟可获取2,000元返利,因他没有去发展过代理商,所以未获取过返利;到了2011年7、8月份,龚某某把杨某、徐磊等人挂到他名下,于是他晋升为二级代理商,晋升二级的合同、股票期权等暂放龚某某处;作为上级代理商,龚某某会介绍某公司的最新情况、通知某公司的会议信息、解答公司上市疑问等情况。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她和王某于2011年6月经龚某某介绍去听了某公司的招商会,后她出资1万元购买了某公司的一家“E店”;经龚某某及某公司宣讲师的介绍,她对某公司的代理商资格、层级结构、返利模式等有所了解;三级代理商发展一个新代理商可获取2,000元返利,因她没有去发展过代理商,所以未获取过返利;到了2011年10月份,龚某某把自己发展的代理商挂到她名下,她于是晋升为二级代理商,晋升二级的合同、股票证等放在龚某某处;作为上级代理商,龚某某会介绍某公司的最新情况、通知某公司的会议信息等。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她和杨某经龚某某介绍去听了某公司的招商会,在龚某某的积极劝说下,她和杨某各出资1万元成为某公司的三级代理商,公司发放了美容宝等保健品;据龚某某称,如果她去发展新的代理商,就可获取某公司发放的返利,发展的人越多,返利越多,因她没有发展过代理商,所以未获取过返利等情况。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在常某某的介绍和全程陪同下,他出资1万元成为某公司的三级代理商,公司发放了美容宝等保健品;成为代理商的权益主要有三项:一是可以获得发展代理商并获取返利的权利,二是可以获取公司赠送的期权,三是可以参加消费养老理念;代理商分为一级代理商、市场经理、二级代理商、三级代理商,缴纳1万元可以成为三级代理商,三级代理商再发展5个新的三级或直接缴纳5万元,可以晋升为二级代理商,二级代理商发展5个新的二级就可晋升市场经理,当市场经理名下的三级代理商达到一定数量时,可以晋升一级代理商;据常某某介绍,某公司规定不同级别的代理商所获取的返利是不同的,三级代理商发展一个新代理商可获取返利2,000元,其上线的二级代理商、市场经理也可获取返利;2011年11月,他以妻子的名义购买了4家E店挂在自己名下,并在常某某陪同下去办理了晋升二级代理商的手续;他介绍发展了方某某,后常某某通知他返利2,000元已打到农行账户等情况。
6、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在常某某的介绍和全程陪同下,他出资1万元成为某公司的三级代理商,并从公司领取了一些保健品,他知道发展新人是有返利的,所以他要求挂在他朋友张某某的名下;到了2011年11月,他又投资了4万元并在常某某的安排下挂到顾某芳的名下,常某某还帮他补了一家“E店”,使他晋升为二级代理商;作为上级代理商,常某某负责给下级代理商传达公司的开会信息,向新人推荐介绍某公司等;他直接发展了殷某某,后常某某通知他返利2,000元已打到农行账户等情况。
7、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1年9月经方某某介绍出资1万元成为某公司的三级代理商,公司发放了一些保健品,整个加盟过程是由方某某、常某某陪同办理等情况。
8、证人汤某某、顾乙、黄甲、徐某某、陈某某、顾甲、姚某、黄乙等人的证言,与上列证人证言的内容基本相同,反映了各证人经由龚某某、常某某的直接或间接发展成为某公司的代理商,以及某公司代理商的加盟方式、代理商晋升标准、返利模式等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及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银行对账明细、加盟合同书、期权计划书、代理商系统截图、代理商树状图以及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龚某某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23,769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督导、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四个级别,自然发展层次有37层;被告人常某某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882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督导、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四个级别,自然发展层次有18层;龚某某于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共收取某公司支付的传销团队返利为4,723,439.02元;龚某某于2011年8月至11月期间收取某公司支付的个人返利为286,600元;常某某于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收取某公司支付的个人返利为5,858.75元等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明,被告人龚某某、常某某的到案经过。
11、被告人龚某某、常某某的部分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行为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单位可以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
本案中,某公司以推销商品、消费养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5,000元或1万元购买商品套餐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入的先后顺序,形成上下线关系,设置“一级、一级半、二级、三级”的晋级制度,具有明显的层级性;某公司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某公司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中非法获利,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综上,某公司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龚某某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23,769人,且自然发展层次有37层,于2011年8月至11月期间个人非法获利286,600元;被告人常某某参与某公司组织发展传销活动人员882人,且自然发展层次有18层,个人非法获利5,858.75元;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要求的发展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要件,故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均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常某某有关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常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交的有关宣传某公司消费养老理念的报纸复印件及培训证书等材料,经查,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对象并非是消费养老理念,媒体对消费养老理念的宣传报道并不能否定某公司以消费养老为名行传销之实的犯罪事实,故指定辩护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在某公司与被告人龚某某、常某某的共同犯罪中,龚某某、常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龚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但龚某某传销团队的人数、获利数额等犯罪事实表明龚某某不具备缓刑的条件,龚某某的辩护人有关要求对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常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常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但常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要求对常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结合辩护人其他有关量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上述法律条文及《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池晓烽
代理审判员陈柱钊
人民陪审员王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国强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