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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陈银峰、史勤彦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4-23  浏览:

审理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桂0103刑初87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7-02-07
法  官:  覃杰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银峰、史勤彦、杨利华、向达、周党辉、杨班、刘香、郭圣男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银峰、史勤彦、杨利华、向达、周党辉、杨班、刘香、郭圣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银峰、史勤彦、杨利华、向达、周党辉、杨班、刘香、郭圣男参与传销组织,在传销体系中承担管理、协调或者宣传、培训的职责。该组织在南宁市仙葫开发区让传销人员以交钱申购虚拟份额的形式参加“纯资本运作”、“资本运作”、“连锁销售”,要求参加者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并按照“五级三晋制”进行管理,形成上下线传销网络关系,上线人员依照其层级排位、级别和发展下线的人数及申购份额予以瓜分获得非法收益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至案发,该组织网络层级超过3级,体系成员达30人以上。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银峰、史勤彦、杨利华、向达、周党辉、杨班、刘香、郭圣男为谋取非法利益,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八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银峰、史勤彦、杨利华、向达、周党辉、杨班、刘香、郭圣男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陈银峰、史勤彦、杨利华、向达、周党辉、杨班、刘香、郭圣男先后经人介绍到南宁市仙葫开发区购买虚拟份额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后发展下线成员参加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形成上下线传销网络关系,要求下线交纳一定数额的申购款购买虚拟份额作为参加该传销组织的入门费,然后由上线人员瓜分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每个参加者最低需要申购1份,最高只能申购21份,内部按照“五级三晋制”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购买份额作为计酬获利依据。在该传销组织的经理室里,陈银峰系大总管,史勤彦系经晨总管,杨利华系申购总管,向达系自律总管,周党辉系邀约总管、杨班系能力总管、刘香系自律配合、郭圣男系自律配合,均起着管理、协调或者宣传、培训作用。该传销组织已形成3层30名以上的网络体系。
2016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在南宁市仙葫开发区开泰路彩虹家园小区9栋2单元203号房内,将正在进行传销活动的被告人陈银峰、史勤彦、杨利华、向达、周党辉、杨班、刘香、郭圣男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传销资料、证人王某、郭某1、梅某1、周某1、尹某、张某、郭某2、梁某、陈某1、葛某、陈某2、陈某3、梅某2、邹某、符某、周某2、李某、刘某、杨某证言、被告人陈银峰、史勤彦、杨利华、向达、周党辉、杨班、刘香、郭圣男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银峰、史勤彦、杨利华、向达、周党辉、杨班、刘香、郭圣男组织以“纯资本运作”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该组织层级超过三级,参加人员超过三十人,其八人的行为均己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八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根据各人所在层级及作用大小,量刑时予以区别。八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银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史勤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杨利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向达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周党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杨班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刘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郭圣男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覃杰
人民陪审员何月思
人民陪审员黄春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青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