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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87号王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4-25  浏览:

审理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8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10-13
合 议 庭 :  屠永瑞钱红梅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聂某、骆某、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曦出庭支持公诉,以上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以来,被告人王某、刘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聂某、骆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昆明市五华区茭菱路创意英国小区花园洋房17号、人民中路43号右弼大厦16楼B1-B2号等地,以“TJB联盟消费数字信息服务平台”(“TJB•消费在线”、“团结帮”)项目经营为名,经发展形成从低到高依次设置经销商、注册中心、业务主管、区域经理、大区总监等层级的进阶模式,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以提成、返利、分红等形式引诱成员通过发展下线成员不断提升自己在组织中级别的方式获得利益,从而骗取财物。至案发前已发展会员达1万余人。
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聂某、骆某、张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29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认为对被告人王某、刘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聂某、骆某、张某某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聂某、骆某、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胡某某、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护及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的总裁职位没有实际的管理权;被告人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总经理职位没有具体实际工作;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加入是因为公司具备合法证件,工作、授课也是由领导安排,担任总经理职位时间很短,没有发展下线,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只是公司出纳,没有组织、领导传销。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发表了公司是合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扩大知名度而发展会员,与其他同类型的会员卡没有本质区别,1万余人会员中仅有五人认为自己受骗,众多会员都是为享受会员优惠而加入,属于团队计酬行为,“TJB消费在线”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传销活动,且其从未直接从事过任何传销策划、培训、发展传销人员的活动,并未使用引诱、胁迫、欺骗的手段骗取财物,公诉机关也无法证明符合组织、领导传销罪追诉标准的传销人员是否确实达到30人,故对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了本案定性上执行部门有争议,不宜对其判处刑罚过重,立案没有按照先行政后刑事的方法办理,其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作案手段不恶劣,且作用不大,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了其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受他人诱骗、唆使而参与,危害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家属自愿为其缴纳罚金等辩护意见;被告人聂某的辩护人发表了其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因工作原因而将原会员注册及发展的会员资格更名在其名下,虽然被任命为传销组织的运营副总裁,但没有履行运营副总裁的职责,仍然从事技术工作,且其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被告人骆某的辩护人发表了其虽是负责公司设置中的边缘部门即招商部的日常具体工作,但地州各级代理商业务关系的确定是由王某或王某安排的其他人实际负责洽谈,其仅是被蒙蔽而实际从事具体工作的办理,涉案情节轻微,系从犯等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了“TJB消费在线”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传销活动”,其主观上没有通过实施传销行为骗取财物的意图,仅是从事劳务工作的人员,故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指控无法律依据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云南团结帮经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帐户下冻结涉案款人民币999022.65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七名被告人户口证明及供述;2、云南团结帮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职位表;3、昆明鹏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团结帮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云南团结帮经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4、到案情况及说明、抓获经过;5、同案犯何某、曹某、朱某某的供述;6、证人杨某、唐某某、郑某某、陈某某、朴某某、杨某某、晋某某、蔺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赵某、毛某某、景某、白某、张某某、胡某、何某某、李某、张某、秦某某、刘某某、樊某某、杨某某、韦某某、刘某某、崩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李某、刘某某、石某某、何某某、张某某、段某某、尹某某、罗某某、普某某、朱某某的证言;7、销售协议书、会员卡和下线情况、报案;8、关于对昆明鹏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某等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认定函;9、现场照片;10、尊享经销商销售协议、会员卡、云南团结帮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通讯联系表、人事任免通知、TJB各分公司及运营中心地址及联系方式、TJB会员注册统计表、会员注册信息、公司职员工资材料、TJB公司职责权限、经销商销售管理办法证明材料、2014年营销计划、获奖证书复印件、公司办会相关图片、相关公司网络文章、运营报告、通知、注册中心管理办法、会员注册相关表格、招商管理规定、TJB消费在线行政会议纪要、网站制作服务协议;11、TJB消费在线网站远程勘验工作记录;12、相关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13、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14、被告人刘某某寄押证明;15、刘某某账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账户交易明细、云南团结帮经贸有限公司、云南团结帮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账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账户交易明细、张某某账号622848086116042301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账户交易明细、张某某账号621226250200127117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账户交易明细、王某账号6223691088798644、张某某账号622700386203009470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账户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王某某建设银行账户6227003861960341787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骆某建设银行账户6217003860002045225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聂某建设银行账户6227003860470260677明细、刘某某、胡某某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16、情况说明、会员信息表、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及补充报告、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何某某、杨某)、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告知记录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聂某、骆某、张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聂某、骆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聂某、骆某、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骆某认为其职位没有实际管理权和具体工作及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以及被告人王某、骆某的辩护人认为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其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作案手段不恶劣,且作用不大,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及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了其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家属自愿为其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余主观臆断没有依据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聂某的辩护人发表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五、被告人聂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骆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七、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八、违法所得人民币999022.65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红梅
审判员屠永瑞
人民陪审员么凤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