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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瑶检公诉刑诉[2016]62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4-26  浏览:

审理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皖0102刑初6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04-27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张某甲、万某、李某、马某、华某、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张世金、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胡旸、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军、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汪良敏、汪剑、被告人华某及其辩护人郭冬梅、被告人张某甲、黎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李某、万某、张某甲、邓某、华某、马某、黎某等人至合肥市瑶海区加入“连锁经营业”(即“1040”工程)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每人缴纳3800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织三个以上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并在合肥市利港银河新城小区、中天左岸小区等地开展传销活动,先后发展三十余人加入传销组织。期间,被告人李某、万某、张某甲、邓某担任团队大总管,负责全面事务,被告人华某担任申购总管,负责收取申购费用等事务,被告人马某担任能力总管、自律总管,负责团队人员培训、团队纪律等事务,被告人黎某担任家庭总管,负责团队人员沟通、协调等事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邓某、张某甲、万某、李某、马某、华某、黎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传销网络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魏某、张某乙、赵某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张某甲、万某、李某、马某、华某、黎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最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某当庭辩解称,自己没有担任过大总管。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邓某只是名义上的大总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担任该传销团队大总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邓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邓某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经过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经过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万某担任大总管是由传销组织的上级老总任命,其归案后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经过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所发展的下线人员均为自愿加入传销组织,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经过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2、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经过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华某在共同犯罪属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经过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又称“1040工程”)对外谎称属政府引进民间闲散资金项目,以发展下线,缴纳现金为运作模式,要求每人缴纳一定资金方可获得加入资格,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的人数和下线投入资金的股份额为晋升层级标准,以层级和股份数额不同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具体运作模式为:首次投入3800元为一股即成为股东,后每股为3300元。级别为业务员(1-2股)、组长(3-9股)、主任(10-64股)、经理(65-599股)、老总(600股以上)。首次投入69800元购买21股直接升为主任级别,主任才能发展下线,升任“老总”需二个直接下线均为经理级。该组织老总下设经理室,负责管理团队内人员,起到上传下达、发展新人等作用。经理室由大总管负责全面业务,下设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经晨总管、申购总管等,负责管理团队内的具体业务。该传销组织以“资本运作”或“连锁经营业”为名,让参加人花69800元购买21份取得股东资格,便可发展下线,但每人最多发展三个下线,下线再发展下线进行传销活动,该组织人员按照各自的级别根据传销组织内部的比例拿工资(提成)的方式获取利益。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万某、邓某、李某、张某甲、华某、马某、黎某经人介绍先后至合肥市瑶海区加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并积极发展下线,要求每人缴纳3800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织三个以上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并在合肥市利港银河新城小区、中天左岸小区等地积极开展传销活动,先后发展三十余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层级达三级以上。期间,被告人李某、万某、张某甲、邓某曾分别担任该传销团队的大总管,负责全面事务,被告人华某曾担任申购总管,负责收取申购费用等事务,被告人马某曾担任能力总管、自律总管,负责团队人员培训、团队纪律等事务,被告人黎某曾担任家庭总管,负责团队人员沟通、协调等事务。
2015年6月4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合肥市瑶海区利港银河新城22栋1001室将被告人李某抓获。2015年7月13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合肥市瑶海区中天左岸小区6栋901室将被告人万某、张某甲抓获。2015年7月23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合肥市瑶海区利港银河新城43栋2806室将被告人马某、黎某抓获。2015年6月5日17时许,合肥铁路公安处合肥南站派出所民警在合肥火车南站将被告人华某抓获,后将其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同年6月9日,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将其押回至办案单位,随后将其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6时许,被告人邓某在广东省珠海市江州区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后被临时羁押于珠海市看守所,7月24日被合肥警方押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2015年6月4
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手机1部、银行卡1张;(2)2015年6月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华某处扣押手机2部、U盘3个、银行卡2张;(3)2015年7月1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万某处扣押手机2部、银行卡2张、建行U盾1个、笔记本2本、现金2060元;(4)2015年7月1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手机3部、银行卡1张;(5)2015年7月2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处扣押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
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本案传销人员的资金收取和汇出情况。
3、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4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合肥市瑶海区利港银河新城22栋1001室将被告人李某抓获。2015年7月13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合肥市瑶海区中天左岸小区6栋901室将被告人万某、张某甲抓获。2015年7月23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合肥市瑶海区利港银河新城43栋2806室将被告人马某、黎某抓获。2015年6月5日17时许,合肥铁路公安处合肥南站派出所民警在合肥火车南站将被告人华某抓获,后将其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同年6月9日,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将其押回至办案单位,随后将其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6时许,被告人邓某在广东省珠海市江州区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后被临时羁押于珠海市看守所,7月24日被合肥警方押回。
4、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
5、证人魏某的证言及其所画的传销网络结构图,证实2014年12月底,其经张某甲邀约来到合肥,并加入了“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其缴纳69800元购买了21股,其参加的传销组织又称“1014工程”,参加者缴纳3800元购买一股成为股东,成为股东后就有资格多买或者介绍别人来购买,但最多只能介绍三个人来购买股份,从第二股开始,以后每股3300元,自己购买的股份和介绍来的人购买的股份自下而上层层累加,其中1级股东是1至2股,属业务员股,2级股东是3至9股,属组长股,3级股东是10至64股,属主任股,4级股东是65至599股,属经理级股,5级股东是600股以上,就达到老总级别,做到四代老总时就要出局,然后由老总的下线再重复老总的过程,一般建议参加者缴纳69800元购买21股,直接升任为主任股,拿的红利比较划算,当即就能返还现金19000元,成为正式股东后,每发展一个人都有返利(提成),发展下线人员越多,所拿的返利(提成)越多,级别也越高,如果成功晋升为老总后,就可以分配老总奖金,这样大约经过一年的时间,一个人从申购69800元加入到最后出局,最高可获得1040万元的回报。其参加传销组织后,发展了魏某、李某、宋某,目前达到了经理级别。
证人魏某在公安机关所画的传销网络结构图显示,魏某的上线是张某甲,张某甲的上线是邓某,邓某的上线是万某。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其所画的传销网络结构图,证实2014年9月,其经传销人员雷某邀约来到合肥,后经雷某介绍加入了“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又叫“1040工程”,其以69800元一次性购买了21股,参加了该传销组织。其上线是雷某,雷某的上线是雷某甲,雷某甲的上线是万某,其发展了一个下线(刘某乙),其在传销组织期间,邓某担任传销组织的大总管,李某担任自律总管。
证人张某乙在公安机关所画的传销网络结构图显示,张某乙的上线是雷某,雷某的上线是雷某甲,雷某甲的上线是万某,邓某的该传销团队的大总管,李某是传销团队的自律总管。
7、证人赵某的证言及其所画的传销网络结构图,证实2013年4月,其经朋友袁微微邀约来到合肥,并经袁微微介绍加入了“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又叫“1040工程”,其以36800元购买了11股,当即返还了7000余元,到了2015年7月份,其拥有32股,达到了主任级别。其上线是袁微微,袁微微的上线是谢天平,其发展了一个下线(郭永娇),其所在的团队叫李某团队,该团队属于湖北体系,李某、邓某、马某、张某甲、万某、黎某、华某等三十余人都是该团队的成员。案发时,担任该团队大总管的是李某,马某担任能力总管和自律总管,华某担任申购总管,黎某担任家庭总管,在李某担任大总管之前,张某甲担任该传销团队的大总管,在张某甲担任大总管之前,万某担任该传销团队的大总管。
证人赵某在公安机关所画的传销网络结构图显示,李某、邓某、马某、万某、张某甲、黎某、华某等二十余人都是李某传销团队的成员。
8、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其所画的传销网络结构图,证实2013的12月份,其经朋友万某邀约来到合肥,并经万某介绍加入了“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这个传销组织又叫“1040工程”,其当时缴纳69800元购买了21股,直接升任为主任股,钱当时汇到万某给的一个建设银行账户里。其发展了李某,案发时不知道自己拥有多少股,但已达到大总管级别,后来觉得传销组织不好,准备离开合肥,万某当时让其担任团队的大总管,其没有答应,但是有人给其发工资,2014年底的时候,其离开了合肥。其上线是万某,自己发展的一个下线是李某,其在传销组织期间,大约获利55000元左右。
被告人邓某所画的传销网络结构图显示,万某、邓某、李某都是该传销组织的成员,万某是邓某的上线,邓某是李某的上线。
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其所画的传销网络结构图,证实2014年4月份,其经同事邓某邀约来到合肥找工作,后经邓某介绍加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又称作“1040工程”,其先后分两次共缴纳69800元购买了21股,升任为主任股,69800元汇到邓某给的一个工商银行账户里,案发时,其一共拥有100多股,达到了经理级别。其所在的传销团队叫李某团队,该团队属于湖北体系,其从2014年9月开始在李某团队中担任过五六个月的大总管职务,后李某接任该职务,其还在李某团队中担任过家庭窗口总管,李某被抓后,万某担任大总管,传销团队里达到经理级别的人,可以轮流担任大总管。其在李某团队期间,李某、邓某、万某、华某、马某、黎某等三十余人都是该团队的成员,邓某是自己的上线,其先后发展了两个下线,分别是张春林和魏慧燕,张春林和魏慧燕后来又分别发展了其他下线,参加传销组织期间,其一共获利四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甲所画的传销网络结构图显示,李某、万某、华某、邓某、马某、黎某等三十余人都是该传销组织的成员,李某、万某、张某甲都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过大总管,万某是邓某的上线,邓某是张某甲的上线,张某甲后来又分别发展了张春林、魏慧燕两个下线。
10、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及其所画的传销网络结构图,证实2012年7月,其经朋友赵陈琦邀约来到合肥,并赵陈琦介绍加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这个传销组织又叫“1040工程”,其当时缴纳69800元购买了21股,直接升任为主任股,后来一共拥有500多股,达到了经理级别。案发时,其所在传销团队叫李某团队,该团队属于湖北体系,李某是该团队的大总管,该团队以前称为万某团队,其曾在2014年12月份担任万某团队的大总管,当时团队有30余人,李某、邓某、马某、张某甲等人都曾是这个团队中的成员,其上线是赵陈琦,自己发展了两个下线,分别是邓某和雷某甲,期间,邓某也做过团队的大总管,他先后发展了李某、邓铁参加传销组织,后来邓某觉得赚不到钱,于2014年底离开了合肥,其在参加传销组织期间,一共获利5万元左右。
被告人万某所画的传销网络结构图显示,李某、万某、邓某、马某、张某甲等三十余人都是该传销团队的成员,万某曾在传销团队中担任过大总管。
1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所画的传销网络结构图,证实2013年12月份,其经朋友邓某邀约来到合肥,并经邓某介绍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到合肥后每天都去拜访别人,有时邓某还安排别人给其上课,上课的内容主要是如何进行“资本运作”及如何发展下线,其当时总共花了69800元购买了21股,钱汇到邓某给的一个银行账户里,后直接升任为主任股。其所参加的“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又叫“1040工程”,要想加入该传销组织,必须先缴纳人民币3800元购买一股成为股东,成为股东后就有资格多买或者介绍、发展别人来购买,但最多只能介绍三个人来购买股份,从第二股开始,每股需缴纳人民币3300元,自己购买的股份和介绍来的人购买的股份自下而上层层累加,其中1级股东是1至2股,属业务员股,2级股东是3至9股,属组长股,3级股东是10至64股,属主任股,4级股东是65至599股,属经理级股,5级股东是600股以上,就达到老总级别,当做到四代老总时就要出局,然后由老总的下线再重复老总的过程,一般建议参加者缴纳69800元购买21股,直接升任为主任股,当即就能返还现金19000元,成为正式股东后,每发展一个人都有返利(提成),发展下线人员越多,所拿的返利(提成)越多,级别也越高,如果成功晋升为老总后,就可以分配老总奖金,一直领到第三代下线全部达到老总级别为止,老总奖金来源于每个份额的48%,这样大约经过一年的时间,一个人从申购69800元加入到最后出局,最高可获得1040万元的回报,所以称作“1040工程”。传销人员在传销组织中担任不同的职务,负责不同的事项,大总管是每组的组长,自配总管是组长的助理,协助其他人做各项工作,自律总管负责每组成员的纪律作风,能力总管负责每组成员的培训,经晨总管负责晨练和读羊皮卷,申购总管是每组的会计,负责把钱交给老总。其至案发时一共拥有67股,达到了经理级别,其所在的团队叫李某团队,该团队属于湖北体系,邓某、华某、马某、张某甲、万某、黎某等人都曾是该团队的成员,2015年4月份,其开始在李某团队中担任大总管,在其担任大总管之前,邓某、张某甲、万某都曾先后担任过该团队的大总管,在其担任大总管期间,华某担任过该团队的申购总管。其上线是邓某,发展的直接下线是李某甲、刘某,加入传销组织后,其一共获利2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所画的传销网络结构图显示,邓某、华某、马某、张某甲、万某、黎某等三十余人均是该传销团队的成员,邓某和李某都曾担任过传销团队的大总管,华某担任过传销团队的申购总管。
1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其所画的传销网络结构图,证实2014年4月份,其经邓某邀约来到合肥,并经邓某介绍加入了“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又叫“1040工程”,其当时缴纳了69800元购买了21股,直接升任为主任股,案发时,其一共拥有60多股,达到了经理级别。其所在的团队叫李某团队,李某是该团队的大总管,其从2015年3月1日开始,在该团队中担任过2个月的能力总管,负责对团队人员的发展进行培训,当时李某、邓某、华某、张某甲、万某、黎某都是该传销团队的成员。其上线是邓某,自己发展了三个下线,分别是黎某、黎某甲、黎某乙,参加传销组织后,其一共大概获利人民币6万元。
被告人马某所画的传销网络结构图显示,李某、万某、华某、张某甲、马某、黎某等三十余人都曾是该传销团队的成员,李某在该传销团队中曾担任过大总管,华某担任过申购总管,黎某担任过家庭总管。
13、被告人华某的供述及其所画的传销网络结构图,证实2013年9、10月份,其经同事黄某邀约来到合肥,并经黄某介绍加入了“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其当时缴纳69800元购买了21股,直接升任为主任股,案发时,其一共拥有200股,达到了经理级别,达到经理级别的人可以轮流在团队中担任大总管职务。其曾在李某团队中担任过申购总管,在陈海燕团队中担任过申购总管、自配总管和家庭总管职务,这些团队都属于湖北体系,李某、邓某、马某、万某、黎某等人都曾是这些团队的成员。2015年3、4月份,其在李某团队中担任申购总管时,团队的大总管是李某,马某担任该团队的自律总管、能力总管。其上线是黄某,自己发展了一个下线是华某,华某发展了两个下线,分别是吴某、柳某,其加入传销组织后,大概获利人民币26000元。
被告人华某所画的传销网络结构图显示,李某、邓某、华某、马某、万某、黎某、张某甲等三十余人都曾是该传销团队的成员,邓某曾在该传销团队中担任过大总管。
14、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及其所画的传销网络结构图,证实2014年8月份,其经丈夫马某邀约来到合肥,并经马某介绍加入了“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其当时缴纳17000元购买了5股,案发时,其一共拥有10股,达到了主任级别。其所在的传销团队叫李某团队,有三十多人,该团队属于湖北体系,李某是该团队的大总管,其曾在李某团队中担任过家庭总管职务,当时李某、邓某、马某、张某甲、万某都是该团队的成员。其上线是马某,马某的上线是邓某,其发展了一个下线是黎某甲,马某已达到了经理级别。
被告人黎某所画的传销网络结构图显示,李某、马某、邓某、张某甲、万某、马某、黎某等三十余人都曾是传销团队的成员,李某在传销团队中担任过大总管,马某担任过自律总管,黎某担任过家庭总管,黎某的上线是马某,马某的上线是邓某。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张某甲、万某、李某、马某、华某、黎某以加入“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股金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三个以上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30余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没有担任传销团队大总管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曾在传销团队中担任大总管职务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万某的供述、被告人华某所画的传销网络结构图及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邓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其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下线李某,案发时自己已达到大总管级别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当庭翻供与全案证据相矛盾,应当采信其庭前供述。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张某甲、万某、李某、马某、华某、黎某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虽被告人邓某、张某甲、万某、李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大,但没有明显主次之分,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马某、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万某、李某、马某、华某、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均系初犯,被告人李某、万某、华某、黎某归案后有一定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万某、李某、马某、华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华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时间(分别为7天、4天),均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7日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万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向本院缴纳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向本院缴纳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马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向本院缴纳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4日至2016年9月4日止。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对被告人李某、万某、张某甲、邓某、华某、马某、黎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明霞
代理审判员张立群
人民陪审员洪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