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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刘玉香、沈庆申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4-26  浏览:

审理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冀0281刑初17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6-12-08
法  官:  苗瑞生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6]156号、遵检公刑追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刘玉香、沈庆申、王红月、杨胜利、王振祥、孙百生、张志全、李某乙、张某乙、刘亚玲、严连生、周淑霞、史凤利、周颖、王红梅、陈会生、尹某乙、兰晓艳、周力松、刘金仿、王洪芹、杨爽、朱印华、武某某、王建明、孙亚明、高玉兴、刘金学、刘连侠、王某甲、王连营、梁凤军、张某甲、孙国明、陈占英、王玉柱、苏振广、赵保民、莫春雨、杨某甲、王义春、张国存、闫艳敏、郭某甲、赵某丙、赵钱、屈明生、梁某甲、张国军、付强、曹民、张红星、麻某甲、李某某、段某甲等56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6年7月4日、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及辩护人李晓江、被告人刘玉香及其辩护人王会军、被告人张国军及其辩护人赵春青、被告人沈庆申、王红月、杨胜利、王振祥、孙百生、张志全、李某乙、张某乙、刘亚玲、严连生、周淑霞、史凤利、周颖、王红梅、陈会生、尹某乙、兰晓艳、周力松、刘金仿、王洪芹、杨爽、朱印华、武某某、王建明、孙亚明、高玉兴、刘金学、刘连侠、王某甲、王连营、梁凤军、张某甲、孙国明、陈占英、王玉柱、苏振广、赵保民、莫春雨、杨某甲、王义春、张国存、闫艳敏、郭某甲、赵某丙、赵钱、屈明生、梁某甲、张国军、付强、张红星、麻某甲、李某某、段某甲等55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3月,被告人张云与刘玉香共同成立遵化市隆鑫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隆鑫合作社),张云任理事长,刘玉香任监事长,出资人为张云、刘玉香,出资额为22万元,批准的业务范围为:食用菌种植,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化肥,农药,农机具;组织收购、销售成员的产品,开展成员所需的食用菌运输、储藏、包装等服务;引进食用菌新技术、新品种;开展与食用菌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信息咨询服务,隆鑫合作社没有取得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批准,但实际上该合作社的主要经营模式为:吸收群众在该社存入资格股、消费股、互助股三种资金,并将吸收的资金放贷盈利。群众交纳资格股入社后可以在社内享受低廉的饲料等农资产品,并承诺年终给社员按照总社的盈利比例分红,群众入资格股后还可以入消费股和互助股,消费股相当于银行的活期存款,互助股相当于银行的定期存款,均按银行同档次的利率给予利息并且还可以按照总社盈利分红。
被告人张云、刘玉香在遵化市刘备寨乡、东新庄镇、地北头镇、平安城镇、团瓢庄乡、铁厂镇等60余村庄内设立代办站,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广大群众宣传,承诺给付固定回报,吸收群众入社入股。自2012年4月至2015年9月,隆鑫合作社共设立64个代办站,发展社员14311人,向社会累计吸收资金323630459.44元。隆鑫合作社所吸收的上述资金,累计已兑付资金274780800.27元,未兑付资金48849659.17元。
各被告人在隆鑫合作社吸收资金情况:
沈庆申,任铁厂镇夏各庄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4423707.24元,已兑付资金累计3236228.76元,未兑付资金1187478.48元;
王红月,任平安城镇麻各庄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4025493.30元,发放资金累计2645000元,未兑付资金1380493.3元;
杨胜利,任刘备寨乡东杨庄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4020513.54,发放资金累计3658877.72元,未兑付资金361635.82元;
王振祥,任刘备寨乡刘备寨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11047021.27元,发放资金累计9854282元,未兑付资金1192739.27元;
孙百生,任刘备寨乡尚庄屯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4410327.79元,发放资金累计3329200,未兑付资金1081127.79元;
张志全,任刘备寨乡山头庄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3081412.04元,发放资金累计2570100元,未兑付资金511312.04元;
李某乙,任团瓢庄乡刘庄子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565532.42,发放资金累计394796.6元,未兑付资金170735.82元;
张某乙,任东陵乡六合一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256257.28元,发放资金累计200000元,未兑付资金56257.28元;
刘亚玲,任平安城镇高家坡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1158826.78元,发放资金累计746000元,未兑付资金412826.78元;
严连生,任新店子镇大太平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8635773.57元,发放资金累计5112020,来兑付资金3523753.57元;
周淑霞,任铁厂镇板城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8842966.35元,发放资金累计5288500元,未兑付资金3554466.35元;
史凤利,任铁厂镇佟庄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4366706.98元,发放资金累计1572000元,未兑付资金2794706.98元;
周颖,任铁厂镇夜明峪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1792135.74元,发放资金累计1133634.4,未兑付资金658501.34元;
王红梅,任平安城镇平安城三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2129356.17元,发放资金累计1800078.84元,未兑付资金329277.33元;
陈会生,任东新庄镇后稻地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4337565.55元,发放资金累计3034000元,未兑付资金1303565.55元;
尹某乙,任新店子镇尹各庄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436619.27元,发放资金累计255000元,未兑付资金181619.27元;
兰晓艳,任平安城镇东潘庄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2086103.8元,发放资金累计1760100元,未兑付资金326003.8元;
周力松,任东新庄镇东梁子河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3240395.1元,发放资金累计2700712.8元,未兑付资金539682.3元;
刘金仿,任东新庄镇八间房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7162834.71元,发放资金累计5929989.72元,未兑付资金1232844.99元;
王洪芹,任平安城镇王家街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6039048.73元,发放资金累计4298500元,未兑付资金1740548.73元;
杨爽,平安城镇京五营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2472991.05元,发放资金累计1984100元,未兑付资金488981.05元。
朱印华,任地北头镇榛子峪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3590555.16元,发放资金累计2479000元,未兑付资金1111555.16元;
武某某,任刘备寨乡牛角峪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1423844.42元,发放资金累计1612234.31元,未兑付资金111180.27元;
王建明,任地北头镇井峪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3603213.95元,发放资金累计2655000元,未兑付资金948213.95元;
孙亚明,任刘备寨乡安各寨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1378288.75元,发放资金累计1330000元,未兑付资金累计310227.28元;
高玉兴,任刘备寨乡科道屯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8074645.03元,发放资金累计6905657.45元,未兑付资金1168987.58元;
刘金学,任刘备寨乡佛来峪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3601591.30元,发放资金累计2645510元,未兑付资金956081.3元;
刘连侠,任东新庄镇后河北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3874456.78元,发放资金累计3086652.5元,未兑付资金787804.28元;
王某甲,任东新庄镇后河北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392165.37元,发放资金累计390749元,未兑付资金1416.13元;
王连营,任平安城镇河南街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2076347.9元,发放资金累计1620000元,未兑付资金456347.9元;
梁凤军,任铁厂镇圣水院村社员代吸收资金累计5346684.68元,发放资金累计3441000元,未兑付资金1905684.68元;
张某甲,任东新庄镇小马坊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1107416.96元,发放资金累计842000元,未兑付资金265416.96;
孙国明,任平安城镇小丰台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3815079.84元,发放资金累计2540100元,未兑付资金累计1274979.84元;
陈占英,任西留村乡赵庄子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2719243.94元,发放资金累计2612100元,未兑付资金累计107143.94元;
王玉柱,任平安城镇东门庄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7033614.5元,发放资金累计4493000元,未兑付资金2540614.5元;
苏振广,任平安城镇刘各庄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5229042.34元,发放资金累计4153000元,未兑付资金1076042.34元;
赵保民,任平安城镇刘备寨乡泉水头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5796003.94元,发放资金累计5490500元,未兑付资金305503.94元;
莫春雨,任铁厂镇莫屯村社良代表,吸收资金累计1275251.95元,发放资金累计1037900元,未兑付资金237351.95元;
杨某甲,任平安城镇夏家峪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910074.15元,发放资金累计720000元,未兑付资金190074.15元;
王义春,任刘备寨乡刘南山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2322689.75元,发放资金累计1701914.6元,未兑付资金620775.15元;
张国存,任平安城缜西潘庄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2024996.83元,发放资金累计1387500元,未兑付资金637496.83元;
闫艳敏,任铁厂镇甄庄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2809409.85元,发放资金累计718010.5元,未兑付资金2091399.35元;
郭某甲,任平安城镇莲藕池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807101.13元,发放资金累计639000元,未兑付资金168101.13元;
赵某丙,任平安城镇中滩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367838.04元,发放资金累计367552.62元,未兑付资金285.42元;
赵钱,任东新庄镇北营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443913.95元,发放资金累计425739.84元,未兑付资金18174.11元(现已兑付);
屈明生,任东新庄镇孔家庄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3189458.35元,发放资金累计2476776元,未兑付资金712682.35元;
梁某甲,任东旧寨镇梁屯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612002.62元,发放资金累计611866.75元,未兑付资金135.87元。
张国军,任刘备寨乡柴王店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15106210.47元,已兑付资金累计12838988.37元,未兑付资金2267222.10元。
付强,任刘备寨乡城子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8033586.15元,已兑付资金累计6630700.00元,未兑付资金1402886.15元。
张红星,任新店子镇乔庄子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3537725.11元,已兑付资金累计2658454.24元,未兑付资金879270.87元。
曹民,任东新庄镇西梁子河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2826987.84元,已兑付资金累计260000.00元,未兑付资金226987.84元。
李某某,任地北头镇鲁北峪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3811519.33元,已兑付资金累计3811519.33元,已全部兑付。
麻某甲,任平安城镇小麻各庄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1286294.40元,已兑付资金累计1286294.40元,已全部兑付。
段某甲,任平安城镇后所屯村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585167.31元,已兑付资金累计585127.93元,未兑付资金39.38元。
2、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张云与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邢建岐(另案处理)商量成立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山遵化分公司),被告人张云任负责人。2014年6月23日,锦山遵化分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张云以高利息为诱饵,向隆鑫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所辖部分代办站内群众销售”锦山五大风景区旅游专属卡”,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张云以销售锦山五大风景区旅游专属卡的方式非法吸收3615人,吸收公众资金37128000元;累计退还资金290人,3446000元;未兑付资金3325人,33682000元。
各被告人在金山遵化分公司吸收资金情况:
沈庆申吸收288人,累计资金2284000元;
王红月吸收35人,资金395000元;
杨胜利吸收281人,资金1323000元;
王振祥吸收115人,资金1311000元;
孙百生吸收168人,资金1331000元;
张志全吸收20人,资金219000元;
李某乙吸收6人,资金100000元;
张某乙吸收2人,资金150000元;
刘亚玲吸收35人,资金395000元;
严连生吸收51人,资金737000元;
周淑霞吸收104人,资金925000元;
史凤利吸收66人,资金700000元;
周颖吸收42人,资金298000元;
王红梅吸收48人,资金603000元;
陈会生吸收63人,资金649000元;
尹某乙吸收1人,资金10000元;
兰晓艳吸收46人,资金469000元;
刘金仿吸收156人,资金1584000元;
王洪芹吸收66人,资金641000元;
杨爽吸收6人,资金80000元;
朱印华吸收64人,资金473000元;
武某某吸收143人,资金1039000元;
王建明吸收83人,资金528000元;
孙亚明吸收44人,资金1015000元;
高玉兴吸收60人,资金591000元;
刘金学吸收36人,资金324000元;
刘连侠吸收36人,资金433000元;
王某甲吸收16人,资金317000元;
王连营吸收37人,资金502000元;
梁凤军吸收46人,资金437000元;
孙国明吸收35人,资金336000元;
陈占英吸收35人,资金1919000元;
王玉柱吸收49人,资金749000元;
苏振广吸收127人,资金1138000元;
赵保民吸收100人,资金1048000元;
莫春雨吸收27人,资金237000元;
王义春吸收33人,资金330000元;
张国存吸收52人,资金609000元;
郭某甲吸收3人,资金30000元;
屈明生吸收80人,资金857000元;
张国军吸收251人,资金2777000元;
付强吸收281人,资金2866000元;
张红星吸收83人,资金65000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唐山银监会出具的说明,隆鑫合作社制作的资格股、消费股、互助股的社员证,股金交易明细、互助股金凭证、隆鑫合作社及各代办站三类股的分户账,锦山一卡通的交款凭证等书证,证人张某5、刘某1、韩某等人的证言,张云、刘玉香等56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云等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云辩称,其合作社是根据2007年7月1日颁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的,也是按照2014年12月31日河北省的实施细则做的。在2012年3月22日、5月18日农工委领导带银监会、人民银行等部门检查过,均无结果,2012年7月份,公安、工商、政府办等部门又检查一次,驻扎近半个月的时间,也没有结果。2015年9月18日下午,副市长开会说农民合作社按国家规定允许开展资金互助活动,并提出隆鑫合作社不是吸收公众存款、不是非法吸资,所以不应认定是违法。由于对合作社的管理有疏忽,愿意承担这个错误,如果判有罪,也没怨言。辩护人李晓江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张云经营遵化市隆鑫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不适格。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为”公众存款”,公众是指除自己及与自己有相当关系或一定交往的人之外的人群,具有排他性,公众为不特定的人。但本案被告人张云吸收的存款全部系本单位的社员,为特定的人群,不具备公众的特征。所以本案侵犯的客体不适格。2、法律规定农业合作社可以收取本社社员的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规定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有义务出资,遵化市隆鑫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收取本社社员的资金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3、政府部门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联合签发的《中共河北省委文件》冀发(2011)12号文件鼓励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内部资金互助,《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也要求本社成员必须出资,这些文件虽然不属于法律,但各级政府部门有专人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推广和宣传,被告人张云完全相信政府的公信力,所以在全国范围内农民专业合作社蓬勃发展的时候进行了工商登记,并按政府部门引导的方法方式经营合作社,假设被告人张云的罪名成立,那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推广和宣传的工作人员就应该是本案的共犯。综上,被告人张云虽然在经营遵化市隆鑫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期间领导本社其他工作人员收取了本社社员的资金,但不构成犯罪。二、被告人张云经营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销售”锦山五大风景区旅游专属卡”的行为亦不构成犯罪,如罪名成立也应是从犯。1、”锦山五大风景区旅游专属卡”以旅游、消费为主,现在景区仍对外开放,一卡通仍能使用消费,所以一卡通内的资金由其所有人掌控。2、被告人张云在成立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之前,已经对该项目进行了考察,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建岐向被告人张云提供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Z2005213000011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复印件,被告人张云依据该许可证办理”锦山五大风景区旅游专属卡”业务,故被告人张云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3、被告人张云经营遵化分公司是为总公司服务,所有资金全部上交到了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如果被告人张云的罪名成立,那么吸收的公众存款就应归被告人张云或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所有,但是收取的资金已经查证全部流入了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所以被告人张云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即使构成犯罪,邢建岐应是主犯,被告人张云只起了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是从犯。辩护人李晓江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政府【2011】12号文件、2、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
被告人刘玉香辩称,没有出资成立合作社,合作社的运营符合法律规定,合作社有营业执照,监管部门去过合作社,但合作社一直在运作。股金分红不是固定回报。其只管合作社的纪律,业务上没有参与。合作社主要经营业务不是吸收股金,是为老百姓办事的,愿意协助张云把老百姓的钱还上,希望法庭给一个公平、公正的处理。辩护人王会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从犯罪的主观方面上讲,合作社和刘玉香均不具有扰乱金融秩序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刘玉香为张云打工,张云没有扰乱金融秩序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刘玉香就更没有此故意。二、在客观行为方面,合作社和刘玉香也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1、合作社进行资金互助或信用合作合法有据,不需要金融部门的批准。2、隆鑫合作社的工作重点仍然是农业产业化和农资、农具上,社员股金只是工作之一,内部设有多个办公部门,均各司其职,合作社的经营模式不是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打击的对象。3、资金互助是合法的,如何进行资金互助没有明文法律规定。4、社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众”,首先、入股的前提是加入合作社,成为社员,这些社员在合作社都登记在册,其次、从发展社员的对象上看,表面上看是谁都可以加入,但是这些潜在的人是不特定中的特定,作为社员代表,他们就在本村开展业务,每个村的村民是固定和特定的,属于特定中的不特定情况。5、没有利用各种方式向公众进行宣传入股。6、本案社员的股金不是存款,首先、存款是存入金融机构的,其回报是固定的,而本案中资格股和互助股都可以享受分红,其回报是不固定的,其次、即使是享受固定回报,也属于一种借贷行为,这种借贷是受到合同法和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保护的,社员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索要。7、从刘玉香个人的角度,其客观上明显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只是一名普通的打工者,不应对合作社的整体行为负责。三、本案没有侵犯金融秩序,没有遵化市金融秩序受到扰乱和扰乱到何种程度的证据。四、被告人刘玉香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构成自首,2015年9月28日和10月13日,刘玉香均以证人的身份接受了侦查机关的询问,配合侦查机关工作,同年的10月28日,刘玉香同样是以证人和配合人的身份来到侦查机关,从这一系列的情况看,刘玉香符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2、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刘玉香在张云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一直在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如提供案件情况、材料,从合作社各个部门搜集材料提供给侦查机关,为本案的破获和查清事实,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立功。3、在合作社事发后,仍然借钱入股,解决困难社员的燃眉之急,在9月份借钱13万元,将那些有燃眉之急的社员股金予以退还。4、刘玉香对吸收股金没有起到任何作用,而且此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综上,应宣告刘玉香无罪。
被告人沈庆申辩称,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想法,张云等人找其时,其看了农民合作社法和营业执照,认为是合法才干的。只管办理社员的入支,所有的都是电脑生成的,收了钱公司来人取走,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王红月辩称,开始张云找其时说是合法的,并把合作社法给其看了,其认为是合法的才干,不清楚资金动向,只是打工者。
被告人杨胜利辩称,其认为合作社是合法的,是为人民服务,即使违法也只是代办员。
被告人王振祥辩称,合作社是合法的,其干这个时证、照都给发下来了,其是按照当时合作社法宣传的做的,如果知道不合法不会干,当时认为合理合法,没想到是违法。
被告人孙百生辩称,营业执照上没有写资金这一条,但张云跟其说有资金互助,其以为这是合法的,资金的走向和安置都没有参与。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其初衷是跟着张云为人民服务,别的也不太懂。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与其他社员代表的意见一致,其只是打工的,认为是合法的才这样做。
被告人刘亚玲辩称,与其他社员代表的意见一致,其只是打工的,认为是合法的才这样做。
被告人严连生辩称,其是想为人民服务,张云找其时说有照才干的,合作社也确实方便了老百姓。
被告人周淑霞辩称,开始找其时说这是合法的,各种执照都有,当时不知道违法,每天股金部早上把现金送到代办点,晚上把现金取走,资金去向等问题都不知道。
被告人史凤利辩称,其只是合作社代办员,认为合作社是合法的,政府农经办的也调查过,没有说不合法。
被告人周颖、王红梅、陈会生、尹某乙、兰晓艳、周力松、刘金仿、王洪芹、杨爽、朱印华均辩称,同上述社员代表的意见,其只是打工的,认为合法才这样做。
被告人武某某辩称,2013年4月份,张云等人多次找其,其看农业银行等银行跟合作社有业务关系就答应了;现在给老百姓退了部分钱,他们也给写了谅解书;其是二次接手,当时有照,而且总做宣传,就认为是合理合法的。被告人武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隆鑫合作社通知(复印件)、2、村民李翠华、杨兆良等72人的谅解书、3、证人武某、张某1等人的收到武某某还款及农资货物的证明。
被告人王建明辩称,当时张云说这是合理合法的,其看了有营业执照等就认为这是合法的,不知道资金的去向。
被告人孙亚明、高玉兴、刘金学、刘连侠、王某甲、梁凤军、张某甲、陈占英、莫春雨、王义春、赵钱、张红星均辩称,同其他社员代表意见。
被告人王连营辩称,开始张云找其时以为是好事,要知道犯法也不会干,不清楚资金走向,其按照合作社法和文件给宣传的,没参与分红,是按比例取得报酬。如法院认为有罪,希望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孙国明辩称,当时张云找其说合法,具体资金走向其不知道,2014年清查农合社时,隆鑫合作社没有被清查掉,其就认为是合法的,为了全村社员的方便才干的,要知道违法就不干了。其余意见同其他社员代表。
被告人王玉柱辩称,其没有参与非法集资,给上面打过电话,没有任何人说合作社不合法,不知道资金走向,农合社是政府监管,电视上也看见了,办的很好,自己的20多万元也存合作社了。
被告人苏振广辩称,其没有参与非法集资,给上面打过电话,没有任何人说合作社不合法,不知道资金走向,农合社是政府监管,电视上也看见了,河北的教授给其讲过课说是合法的,所以才跟着干的。
被告人赵保民辩称,其没有参与非法集资,张云找其时说有照,没有犯罪的故意,开始干时也到有关部门咨询过,他们说有照就可以干,不知道资金的去向。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张云他们找其时给看文件了,其认为这是合法的才干的,要是犯法的话也不会干,其想为老百姓服务,自己也是受害者,对不起老百姓,希望把钱追回来返还给老百姓。被告人杨某甲提交如下证据:1、鲁家峪村全体党员请求免予处理的申请。2、鲁家峪村全体村民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申请。
被告人张国存辩称,2012年张云找其时,对这事也怀疑,但刘玉香把手续和工商照都拿来了,其认为有工商照肯定合法就信了,运作期间给老百姓办了很多好事,各大银行也都支持,在这个三年半的运作时间,市委监管部门都进行了调查和取缔,但是隆鑫合作社没有被取缔,其就认为是合法的,整个运转资金的去向和走向都不知道,各级领导也给讲过课,但没有说是违法的,所以不认为这是违法。
被告人闫艳敏辩称,是其父亲逼着干的,后来想不干就找刘玉香,但没结果,其他意见同其他社员代表。
被告人郭某甲辩称,同其他社员代表的意见一致,其没有犯罪动机。
被告人赵某丙辩称,跟其他社员代表的意见一致,现在把钱都退给了老百姓。
被告人屈明生辩称,是张云、刘玉香找其几次才干的,不认为是犯罪,不但没错还有功劳,错在政府和领导,其也是受害者。
被告人梁某甲辩称,其是后来接手的,干的时间不长,镇政府让签字说出事了不管后,看事不好就把钱全退了,没有造成损失。
被告人张国军辩称,锦山有中国人民银行的营业执照,通过网上查有这个才干的,当时认为合作社是合法的,有领导视察还有讲课,还有遵化电视台宣传,要是不合法的话也不干。辩护人赵春青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张国军不具备本罪的主体资格。1、隆鑫合作社的存在是吸收资金的前提,社员取得的均为遵化市隆鑫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出具的社员证、股金证。2、各代办站配备的打印机、电脑、点钞机、复印件、保险柜和空白社员证、股金证、互助股凭条均由隆鑫合作社提供、配备,隆鑫合作社与各代办站联网,直接控制各代办站的业务,股金系统由隆鑫合作社控制,自动生成,没有隆鑫合作的联网,各代办站根本无法办理业务。3、组织机构在隆鑫,各代办站受张云、刘玉香领导、管理。4、决策人是张云、刘玉香,隆鑫合作社的全面工作由张云负责,刘玉香负责监督检查,各代办站都是总社的具体执行人,不具有任何可自由支配权。5、资金控制人是隆鑫合作社,社员入股的股金由隆鑫派人每天从代办站取回,全部存在隆鑫合作社指定账户,各代办站对于资金毫无控制、支配权,至于股金如何存储、是否对外出借、如何使用,盈亏与否,张国军均无从知晓,股东无法兑现的结果不是张国军等人有意或无意造成的。6、张国军是应张云、刘玉香的邀请而成为代办员,其本人也入了资格股,对于隆鑫合作社的注册时间、经营范围均不清楚。7、张国军成为隆鑫合作社社员代表后,河北省委机关领导都曾到隆鑫合作社调研考察,座谈中着重说明国家允许开展信用合作鼓励农民入社,加大扶持力度,强调成员内部资金互助永远正确,新闻媒体如《河北农民报》、《农民日报》均报导了隆鑫合作社理事长张云的事迹,中共遵化市委宣传部、遵化市文明办、遵化市广播电视台还在2014年1月21日共同举办了《遵化市中小企业发展商会隆鑫杯》春节联欢会,作为正能量大力宣传、鼓励的行为让张国军很难分辨出其所为为非法犯罪行为。8、锦山风景区的”一卡通”的业务办理,张国军等人持有锦山旅游公司颁发的中国人民银行的许可证复印件,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遵化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山遵化分公司)也为其提供了支付业务许可证的复印件,该一卡通的功能主要是旅游消费、保险功能兼具消费储值,还赠送内部购物积分卡,所得积分可以购物,实属商品销售的优惠形式之一,不存在吸收资金的行为。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司法鉴定报告书在特别事项说明已列明仅就现有财务资料进行鉴定,统计的资金收支情况无法做到核对一致、准确无误差,故不能作为指控的证据,无证据证明张国军与张云、刘玉香形成过共同犯罪的故意。三、如认定被告人张国军罪名成立,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张国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2、张国军作为社员代表、”京津冀旅游通指定代办员”,对于广大社员的资金没有占有、使用、处分的任何权利,可以对其减轻处罚。3、张国军等人在此前并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4、从案件发生的社会背景看,媒体的大肆宣传,更让其对此深信不疑。综上,张国军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提交如下证据:1、隆鑫合作社社员协议。2、合作社授权书、股金制度试运行规定、各种股金情况说明、专业合作社文件。3、新闻媒体的相关材料。
被告人付强辩称,其不是组织者、经营者,是受害者,不知道钱的去向,农合社有政府机构监管。
被告人张红星辩称,同其他社员代表的意见。
被告人麻某甲辩称,当初参与农合社初衷是为了本村老百姓方便,其看了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就认为是合法的,合作社资金使用不透明,其发现风险后就及时退出合作社,把所有股金都退给社员,没有造成损失。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因为工作原因不干了,没给老百姓造成一分钱损失,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人段某甲辩称,同麻某甲和李某某的意见,其把所有股金都退给社员,没有造成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3月,被告人张云与刘玉香共同出资成立遵化市隆鑫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隆鑫合作社),张云任理事长,刘玉香任监事长。批准的业务范围为:食用菌种植,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化肥,农药,农机具;组织收购、销售成员的产品,开展成员所需的食用菌运输、储藏、包装等服务;引进食用菌新技术、新品种;开展与食用菌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信息咨询服务。隆鑫合作社没有取得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批准,即吸收群众在该社入资格股、消费股、互助股三种资金,并将吸收的资金放贷盈利。承诺群众交纳资格股入社后可以在社内享受低廉的饲料等农资产品,并承诺年终给社员按照总社的盈利比例分红,群众入资格股后还可以入消费股和互助股,消费股相当于银行的活期存款,互助股相当于银行的定期存款,均按银行同档次的利率给予利息并且还可以按照总社盈利分红。
被告人张云、刘玉香在遵化市刘备寨乡、东新庄镇、地北头镇、平安城镇、团瓢庄乡、铁厂镇等60余村庄内设立代办站,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广大群众宣传,吸收群众入社入股。自2012年4月至2015年9月,隆鑫合作社共设立64个代办站,发展社员14311人,向社会累计吸收资金323630459.44元。隆鑫合作社所吸收的上述资金,累计已兑付资金274780800.27元,未兑付资金48849659.17元。
其他各被告人在隆鑫合作社吸收资金情况:
沈庆申,任铁厂镇夏各庄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4423707.24元,已兑付资金累计3236228.76元,未兑付资金1187478.48元;
王红月,任平安城镇麻各庄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4025493.30元,发放资金累计2645000元,未兑付资金1380493.3元;
杨胜利,任刘备寨乡东杨庄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4020513.54元,发放资金累计3658877.72元,未兑付资金361635.82元;
王振祥,任刘备寨乡刘备寨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11047021.27元,发放资金累计9854282元,未兑付资金1192739.27元;
孙百生,任刘备寨乡尚庄屯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4410327.79元,发放资金累计3329200元,未兑付资金1081127.79元;
张志全,任刘备寨乡山头庄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3081412.04元,发放资金累计2570100元,未兑付资金511312.04元;
李某乙,任团瓢庄乡刘庄子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565532.42元,发放资金累计394796.6元,未兑付资金170735.82元;
张某乙,任东陵乡六合一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256257.28元,发放资金累计200000元,未兑付资金56257.28元;
刘亚玲,任平安城镇高家坡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1158826.78元,发放资金累计746000元,未兑付资金412826.78元;
严连生,任新店子镇大太平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8635773.57元,发放资金累计5112020元,来兑付资金3523753.57元;
周淑霞,任铁厂镇板城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8842966.35元,发放资金累计5288500元,未兑付资金3554466.35元;
史凤利,任铁厂镇佟庄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4366706.98元,发放资金累计1572000元,未兑付资金2794706.98元;
周颖,任铁厂镇夜明峪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1792135.74元,发放资金累计1133634.4元,未兑付资金658501.34元;
王红梅,任平安城镇平安城三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2129356.17元,发放资金累计1800078.84元,未兑付资金329277.33元;
陈会生,任东新庄镇后稻地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4337565.55元,发放资金累计3034000元,未兑付资金1303565.55元;
尹某乙,任新店子镇尹各庄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436619.27元,发放资金累计255000元,未兑付资金181619.27元;
兰晓艳,任平安城镇东潘庄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2086103.8元,发放资金累计1760100元,未兑付资金326003.8元;
周力松,任东新庄镇东梁子河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3240395.1元,发放资金累计2700712.8元,未兑付资金539682.3元;
刘金仿,任东新庄镇八间房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7162834.71元,发放资金累计5929989.72元,未兑付资金1232844.99元;
王洪芹,任平安城镇王家街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6039048.73元,发放资金累计4298500元,未兑付资金1740548.73元;
杨爽,平安城镇京五营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2472991.05元,发放资金累计1984100元,未兑付资金488981.05元。
朱印华,任地北头镇榛子峪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3590555.16元,发放资金累计2479000元,未兑付资金1111555.16元;
武某某,任刘备寨乡牛角峪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1423844.42元,发放资金累计1612234.31元,未兑付资金111180.27元;
王建明,任地北头镇井峪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3603213.95元,发放资金累计2655000元,未兑付资金948213.95元;
孙亚明,任刘备寨乡安各寨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1378288.75元,发放资金累计1330000元,未兑付资金累计310227.28元;
高玉兴,任刘备寨乡科道屯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8074645.03元,发放资金累计6905657.45元,未兑付资金1168987.58元;
刘金学,任刘备寨乡佛来峪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3601591.30元,发放资金累计2645510元,未兑付资金956081.3元;
刘连侠,任东新庄镇后河北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3874456.78元,发放资金累计3086652.5元,未兑付资金787804.28元;
王某甲,任东新庄镇后河北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392165.37元,发放资金累计390749元,未兑付资金1416.13元;
王连营,任平安城镇河南街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2076347.9元,发放资金累计1620000元,未兑付资金456347.9元;
梁凤军,任铁厂镇圣水院村社员代吸收资金累计5346684.68元,发放资金累计3441000元,未兑付资金1905684.68元;
张某甲,任东新庄镇小马坊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1107416.96元,发放资金累计842000元,未兑付资金265416.96元;
孙国明,任平安城镇小丰台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3815079.84元,发放资金累计2540100元,未兑付资金累计1274979.84元;
陈占英,任西留村乡赵庄子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2719243.94元,发放资金累计2612100元,未兑付资金累计107143.94元;
王玉柱,任平安城镇东门庄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7033614.5元,发放资金累计4493000元,未兑付资金2540614.5元;
苏振广,任平安城镇刘各庄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5229042.34元,发放资金累计4153000元,未兑付资金1076042.34元;
赵保民,任平安城镇刘备寨乡泉水头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5796003.94元,发放资金累计5490500元,未兑付资金305503.94元;
莫春雨,任铁厂镇莫屯村社良代表,吸收资金累计1275251.95元,发放资金累计1037900元,未兑付资金237351.95元;
杨某甲,任平安城镇夏家峪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910074.15元,发放资金累计720000元,未兑付资金190074.15元;
王义春,任刘备寨乡刘南山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2322689.75元,发放资金累计1701914.6元,未兑付资金620775.15元;
张国存,任平安城缜西潘庄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2024996.83元,发放资金累计1387500元,未兑付资金637496.83元;
闫艳敏,任铁厂镇甄庄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2809409.85元,发放资金累计718010.5元,未兑付资金2091399.35元;
郭某甲,任平安城镇莲藕池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807101.13元,发放资金累计639000元,未兑付资金168101.13元;
赵某丙,任平安城镇中滩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367838.04元,发放资金累计367552.62元,未兑付资金285.42元;
赵钱,任东新庄镇北营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443913.95元,发放资金累计425739.84元,未兑付资金18174.11元;
屈明生,任东新庄镇孔家庄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3189458.35元,发放资金累计2476776元,未兑付资金712682.35元;
梁某甲,任东旧寨镇梁屯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612002.62元,发放资金累计611866.75元,未兑付资金135.87元。
张国军,任刘备寨乡柴王店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15106210.47元,已兑付资金累计12838988.37元,未兑付资金2267222.10元。
付强,任刘备寨乡城子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8033586.15元,已兑付资金累计6630700.00元,未兑付资金1402886.15元。
张红星,任新店子镇乔庄子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3537725.11元,已兑付资金累计2658454.24元,未兑付资金879270.87元。
曹民,任东新庄镇西梁子河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2826987.84元,已兑付资金累计260000.00元,未兑付资金226987.84元。
李某某,任地北头镇鲁北峪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3811519.33元,已兑付资金累计3811519.33元,已全部兑付。
麻某甲,任平安城镇小麻各庄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1286294.40元,已兑付资金累计1286294.40元,已全部兑付。
段某甲,任平安城镇后所屯村村社员代表,吸收资金累计585167.31元,已兑付资金累计585127.93元,未兑付资金39.38元(现已兑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云供述: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和刘玉香在遵化市工商局登记注册了遵化市隆鑫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其任理事长,刘玉香任监事长。工商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是:食用菌种植、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化肥、农药、农机具;组织收购、销售成员的产品,开展成员所需的食用菌运输、储藏、包装等服务;引进食用菌新技术、新品种;开展与食用菌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信息咨询服务。2012年5月,在河北省农合社的指导下,开始吸收社员股金。规定老百姓向合作社交15000元不等的股金,就可以成为社员,社员在购买农产品,种植、养殖投资需要用钱时,也可以在合作社内资金互助。资格股就是老百姓存钱入社,还有利息,消费股就相当于银行活期存款,享受银行的同期利率,互助股就相当于银行定期存款,也享受银行的同期利率,资金互助就相当于银行贷款。合作社办公在东新庄镇孔庄子村,门口悬挂着遵化市隆鑫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社员服务站的牌子,屋内悬挂着合作社章程、组织架构图、合作社法等宣传牌子,在各代办站门口悬挂合作社简介的牌子。其把合作社所需要的电脑、服务器和软件程序买完了后就在刘备寨乡附近找有威信、懂会计的人加入合作社,发展到63个代办点,后来精简到50多个,都是其和刘玉香找的有威望的人当社员代表。到目前吸收社员股金4800多万,7000多户。社员的入股利率是电脑自动生成的。
2、被告人刘玉香供述:隆鑫合作社成立时,其出资4、5万元,其余的18万都是张云出的。张云是理事长,负责全面工作,其是监事,负责监管检查,合作社的主要工作是找代办点,让群众入股,截止到9月27日,共有7100多户社员,其中资格股1400多万,消费股1100多万,互助股2300多万。现合作社在东陵六合一村有养殖基地占地5、6亩,在东旧寨镇金牛寺村建基地占地1000余亩。合作社的具体业务都是各代办站负责办理,现在有50多个站点。
3、被告人沈庆申供述:2012年9月至2015年10月,其任铁厂镇夏各庄村社员代表,业务都是在电脑里办理,电脑上的分红都是固定的,只要按照系统操作就行。现在不能归还的余额有110多万元,涉及到296户。
4、被告人王红月供述:2012年7月15日在平安城镇大麻各庄村成立代办站,总社给配置好了办公设备,按照张云、刘玉香介绍的那样给老百姓介绍,现在不能归还的余额是130余万元,涉及到193户人。
5、被告人杨胜利供述:其是刘备寨乡东杨家庄村社员代表,现在不能归还的余额是30余万元,涉及到22户人。
6、被告人王振祥供述:其是刘备寨乡柴王店村社员代表,现在不能归还的余额是110余万元,涉及到256户人。
7、被告人孙百生供述:其是刘备寨乡尚庄屯村社员代表,总共吸收了440余万元,返还了210万余元,现在不能归还的余额是230余万元,涉及到161户人。2012年5月份,张云给其介绍合作社是国家允许的,主要是服务老百姓,介绍了合作社经营模式。
8、被告人张志全供述:其是刘备寨乡山头庄村社员代表,现在不能归还的余额是51余万元,涉及到73户人。张云、刘玉香找其加入合作社,配置办公设备。
9、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其是遵化市团瓢庄乡刘庄子村社员代表,现在不能归还的余额是17余万元,涉及到51户人。
10、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4年5月2015年10月2日总共吸收了25万余元,返还了24万余元,还剩7、8千没有返还。
11、被告人刘亚玲供述:2012年12月2015年10月2日在隆鑫合作社上班。现在不能归还的余额是41余万元,涉及到98户人。
12、被告人严连生供述:2012年7月2015年10月2日在隆鑫合作社上班,共吸收了860余万元,返还了老百姓440余万元,还剩下420余万元没有返还。
13、被告人周淑霞供述:2012年7月2015年10月2日在隆鑫合作社上班,共吸收了880余万元,返还了440余万元,还剩下440余万元没有返还。
14、被告人史凤利供述:2012年9月2015年10月2日在隆鑫合作社上班,不能归还的余额是270余万元,涉及到74户人。
15、被告人周颖供述:2012年9月2015年10月2日在隆鑫合作社上班,不能归还的余额是65余万元,涉及到239户人。在老百姓看来合作社吸收入股和银行存款没有区别。
16、被告人王红梅供述:2012年9月2015年10月2日在隆鑫合作社上班,共吸收了200余万元,返还了110余万元,剩下90余万元没有返还。
17、被告人陈会生供述:2012年5月2015年10月2日在隆鑫合作社上班,共吸收了430余万元,返还了240余万元,剩下190余万元没有返还。
18、被告人尹某乙供述:2013年11月2015年10月2日在隆鑫合作社上班,共吸收了43余万元,返还了24余万元,现在不能归还的余额是19余万元。
19、被告人兰晓艳供述:2012年6月2015年10月2日在隆鑫合作社上班,是张云、刘玉香找的,共吸收了200余万元,返还了130余万元,还剩下70余万元没有返还。
20、被告人周力松供述:2012年7月2015年10月2日在隆鑫合作社上班,不能归还的余额是53万余元,涉及到77户人。
21、被告人刘金仿供述:2012年7月2015年10月2日在隆鑫合作社上班,不能归还的余额是120余万元,涉及到182户人。
22、被告人王洪芹供述:2012年6月2015年10月2日在隆鑫合作社上班,共吸收了600余万元,返还了370余万元,还剩下230余万元没有返还。
23、被告人杨爽供述:2012年7月2015年10月2日在隆鑫合作社上班,不能归还的余额是48万余元,涉及到83户人。
24、被告人朱印华供述:2012年7月2015年10月2日在隆鑫合作社上班,不能归还的余额是110余万元,涉及到160户人。
25、被告人武某某供述:2014年2月2015年10月2日在隆鑫合作社上班,不能归还的数额是12万余元,涉及到15户人。2013年夏天,张云和刘玉香找到其,说是国家允许的。
26、被告人王建明供述:2012年4月2015年10月2日在隆鑫合作社上班,不能归还的数额是90余万元,涉及到172户人。
27、被告人孙亚明供述:2014年6月2015年10月2日在隆鑫合作社上班,共吸收了170余万元,返还了130余万元,还剩下140余万元未返还。2013年3月份,张云、刘玉香找到其,其在村里大队广播过,介绍三种股的利率情况。
28、被告人高玉兴供述:2013年6月2015年10月2日在隆鑫合作社上班,共吸收了800余万元,返还了640余万元,还剩下160余万元。
29、被告人刘金学供述:2012年4月2015年10月2日在隆鑫合作社上班,不能归还的数额有90余万元,涉及到201户人。
30、被告人刘连侠供述:2012年7月2015年10月2日在隆鑫合作社上班,不能归还的数额是78万余元,涉及到123户人。
3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2年9月2015年10月2日在隆鑫合作社上班,不能归还的余额是1416元。
32、被告人王连营供述:2012年7月2015年10月2日在隆鑫合作社上班,不能归还的余额是45万余元。是张云、刘玉香找到其并介绍隆鑫合作社的经营模式。
33、被告人梁凤军供述:2012年9月2015年10月2日在隆鑫合作社上班,不能归还的有190余万元,涉及到289户人。
3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2年5月2015年10月2日在隆鑫合作社上班,总共吸收了100余万元,返还了70余万元。
35、被告人孙国明供述:2012年9月2015年10月2日在隆鑫合作社上班,总共吸收了380余万元,返还了220余万元,还剩下160余万元未返还。
36、被告人陈占英供述:2012年7月2015年10月2日在隆鑫合作社上班,不能归还的数额是10余万元,涉及到16户人。
37、被告人王玉柱供述:2012年10月2015年10月2日在隆鑫合作社上班,不能归还的余额是250余万元,涉及到232户人。
38、被告人苏振广供述:2012年10月2015年10月2日在隆鑫合作社上班,现在不能归还的数额是100余万元,涉及到146户人。
39、被告人赵保民供述:2012年5月2015年10月2日在隆鑫合作社上班,共吸收了570余万元,返还了440余万元,未返还130余万元。
40、被告人莫春雨供述:2012年9月2015年10月2日在隆鑫合作社上班,不能归还的余额为23万余元,涉及到81户人。
4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2年7月2015年10月2日在隆鑫合作社上班,不能归还的数额有19万元,涉及到68户人。
42、被告人王义春供述:2013年10月2015年10月2日在隆鑫合作社上班,总共吸收了230余万元,返还了130余万元,未返还90余万元。
43、被告人张国存供述:2012年6月2015年10月2日在隆鑫合作社上班,共吸收了200余万元,返还了80余万元,未返还120余万元。
44、被告人闫艳敏供述:2012年9月2015年10月2日在隆鑫合作社上班,不能归还的有200余万元,涉及到194户人。
45、被告人郭某甲供述:2012年7月2015年10月2日在隆鑫合作社上班,不能归还的余额是16万余元,涉及到49户人。
46、被告人赵某丙供述:2012年9月2015年10月2日在隆鑫合作社上班,吸收的存款都还清了。
47、被告人赵钱供述:2012年10月2015年10月2日在隆鑫合作社上班,吸收的存款都退的差不多了,就差其兄弟1万多元。
48、被告人屈明生供述:2012年9月2015年10月2日在隆鑫合作社上班,不能归还的余额是71元,涉及到75户人。
49、被告人梁某甲供述:2014年4月2014年7、8月在隆鑫合作社上班,吸收的存款2014年7、8月份给老百姓都退清了。
50、被告人张国军供述:2012年4月份,张云跟其介绍合作社是国家允许的,老百姓入社退社都自愿。老百姓入股就可以加入合作社,入股金额1元至5000元不等,这叫做资格股。入资格股以后就成为社员,社员可以享受合作社提供的低廉价格的化肥、种子、农药等农产品,同时社员也可以入消费股,社员可以随时支取。2012年4月份开始干,合作社在柴王店村口大牌子路边租个房子作为代办站,张云提供了一台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复印机、一台点钞机、一个保险柜,还有空白的社员证、股金证、互助股凭条,还在门口悬挂了”河北农合社”的牌子,在屋里挂着遵化市隆鑫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牌子,上面注明合作社的经营范围,另外还有相关合作社的章程、制度的牌子。
51、被告人付强供述:2012年8月份,张云找其介绍说合作社是国家允许的,老百姓入股就可以成为社员,分资格股、消费股和互助股,其吸收了200多户社员,140多万元的股金。
52、被告人曹民供述:2012年4月份,张云、刘玉香找其介绍合作社,老百姓入社共有三个股,现未兑付20多万元。
53、被告人张红星供述:现不能归还的有87万余元,只要是老百姓都可以成为社员,入股的股金利率比银行的利息高,总社配置了电脑,来人取钱。
54、被告人麻某甲、李某某、段某甲均供述:已将吸收的存款全部退清。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2证言:其听王红月说各种合法手续都有,在2014年2月入了5000元的资格股。
2、证人高某1证言:其存了资格股2900元,是大队喇叭广播才知道,只要在合作社存钱就可以成为社员。
3、证人郑某证言:只要在隆鑫合作社存钱就可以成为社员。
4、证人王某1证言: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是存款、取款,利息比银行高些,支取方便。
5、证人田某、刘某2均证言:二人在刘亚玲处入社。
6、证人严某证言:听严连生介绍隆鑫合作社的,入了资格股5000元,互助股金3000元。
7、证人高某2证言:入了资格股5000元,看见周淑霞门口挂着合作社的牌子,听周淑霞说往里存钱方便就入社了。
8、证人张某3证言:其在史凤利那交了30000元,给了一张互助股凭证。
9、证人霍某证言:其是听史凤利介绍才知道的隆鑫合作社,入了互助股4000元。
10、证人许某证言:其是2012年11月13日入社,入了资格股5000元,互助股3000元,只要在隆鑫合作社存钱就可以入社。
11、证人张某乙志证言:其是在2013年入社的,入了资格股5000元。
12、证人林某证言:其入了资格股1000元,相当于活期存款,随时支取。
13、证人王某2证言:入了资格股10元,互助股10000元,只要在隆鑫合作社存钱就可以成为社员。
14、证人殷某证言:听尹某乙说的隆鑫合作社,入了资格股100元,和银行比,比银行利息高,在村里还方便。
15、证人刘某3证言:其是2012年7月14日入100元的资格股,2015年2月3日,又存了一个2万元的互助股。
16、证人孟某1证言:其是在2012年7月1日入社成为社员入资格股5000元。
17、证人王某3证言:在2015年2月11日入了半年的互助股金10000元,也就是定期存款,年利率3.08%,村里的大队宣传过,只要在合作社存钱就可以成为社员。
18、证人陈某1证言:听杨爽介绍才知道的合作社,说是存钱利息高,入了个人股金16000元,到现在余额是12011.07元。只要在合作社存钱就可以成为社员。
19、证人李某1证言:听朱印华在喇叭广播说往里边存钱方便,利息不比银行低,另外朱印华门口有一个隆鑫合作社的广告牌子。入了5000元的资格股,20000元的互助股。
20、证人李某2证言:听朱印华说的,利息一年是3.3%,隆鑫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就是存款、取款。
21、证人周某证言:2013年11月24日入了资格股5000元。
22、证人陈某2证言:其听村里大队广播介绍才知道的,存了资格股3000元,互助股10000元。
23、证人高某3证言:其听大队喇叭广播才知道,入了资格股5000元,互助股金1000元,隆鑫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就是存款、放款。
24、证人孟某2证言:其听村里的喇叭广播才知道的,合作社业务范围就是存款、放款,只要是在合作社存钱就可以成为社员。其入了资格股500元,互助股金是20000元。
25、证人訾某证言:其是听大队广播介绍的隆鑫合作社,入了股金7300元。和银行没有什么区别,就知道方便。
26、证人程某证言:其知道隆鑫合作社的业务就是存款、放款,听村里的广播才知道,入了资格股5000元,只要在隆鑫合作社存钱就可以成为社员。
27、证人任某证言:听村里的喇叭广播过介绍说是存钱利息高,在2012年9月入了资格股5000元,利息是一年三百多。
28、证人段某1证言:入了互助股金95000元,隆鑫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就是存款、放款。
29、证人苏某证言:听孙国明说才知道的,说是存钱利息高,在2013年8月22日入了5000元的资格股,利息可能是1年300多元。
30、证人闫某1证言:其公公是陈占英,当时合作社说吸收300万元以上给上保险。
31、证人刘某4证言:其在2013年4月入了资格股5000元。
32、证人张某4证言:2012年5月9日听喇叭广播知道隆鑫合作社的,说是存钱利息高,入了资格股10000元。
33、证人李某3证言:入了8000元的个人社员股金。
34、证人李某4证言:其听莫春雨介绍才知道的,入了个人社员股10000元。
35、证人李某5证言:其听杨某甲介绍才知道隆鑫合作社,入了5000元的资格股。
36、证人麻某证言:其入了30000元的互助股金。
37、证人王某4证言:其是听村里大队喇叭广播才知道的,业务范围就知道存款、放款。
38、证人王某5证言:其听张国存介绍的,说是往里边存钱利息高,在2013年4月1日入资格股5000元。
39、证人闫某2证言:其听闫艳敏说的,总共在合作社存了13万9千元,什么样的人都可以成为社员。
40、证人杨某1证言:其听郭某甲介绍隆鑫合作社,2014年1月2日交了5000元的钱,利息比银行高。
41、证人孙某证言:知道赵某丙做的隆鑫合作社可以存钱,利息还不低。
42、证人潘某证言:其与张云认识后,张云找到其帮忙开一个合作社。张云的隆鑫合作社上交的钱有几百万,但是陆陆续续的都还给他了,张云的合作社属于自营社,上交收入资金的25%交给总公司算是备付金。合作社可以给老百姓分红,利息比银行利率高,分红参照银行利率上下浮动。因为不分红,老百姓就不入股,就吸收不上来股金。
43、证人陈某3证言:其是河北省农合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股金部的主任,张云的合作社向其公司交过备付金、准备金,最后公司差张云68万元。
44、证人张某5证言:2012年4月份10月份,张云找其要建立一个隆鑫合作社,合作社成立以后,总社印制过宣传单给各代办站发下去,各代办站社员代表在发放给老百姓看看。合作社和银行没有什么区别,就是方便老百姓就近取钱方便。
45、证人刘某1证言:2012年12月份其任隆鑫合作社会计,管记社员股金的账目,合作社在各村都设立了代办站,代办站都有社员代表,都是各代办站办理业务,各代办站受张云和刘玉香领导。
46、证人韩某证言:其负责把合作社各代办站吸收的股金和对外的借款的账目统计,各代办站吸收社员股金的同时,这些资金先由其保管,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合作社吸收股金4890余万元,社员7100余户,资金借贷2300余万元。东旧寨镇金牛寺村有个1000多亩的果蔬、粮食、蔬菜基地,东陵乡六合一村有个养猪牛的养殖厂。
47、证人王某6、张某6、姚某均证言:隆鑫合作社工商登记中有自己的名字、出资数额,但三人都不知道,自己的名字也不是本人签的,没有出过资,没有参与过隆鑫合作社的经营活动。
48、证人杨某2证言:其是2013年3月份左右在劳动局人才市场上被张云、刘玉香招聘到合作社的。合作社的法人代表是张云,刘玉香是执行监事,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食用菌种植;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化肥、农药、农机具;组织收购、销售成员的产品;开展成员所需的食用菌运输、储藏、包装等服务;引进食用菌新技术、新品种;开展与食用菌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信息咨询服务。合作社还开展吸引社员入社吸收股金、资金互助、土地种植、牛羊养殖等业务。隆鑫合作社成立到现在一共吸收社员大概有万、八千人,资金大概有四千多万。隆鑫合作社开展吸收资金、资金互助等业务没有金融部门的许可证。
49、证人刘某5证言:合作社的法人是张云,刘玉香是执行监事,其负责采购、销售农药、化肥等产品,丁杰是保管。合作社有五六十个代办站,社员入社需要往社里交入社资金,也叫资格股,15000元不等,社员证上记载着社员的姓名、住址等基本信息及入社资金情况。成为社员以后可以向社里借款。2015年8、9月份,刘玉香说有社员等着急用让其借点钱,其就给社里借了二十七万元。
50、证人王某7证言:2013年9月份至今,隆鑫合作社总社或下面代办点的电脑、打印机、监控、合作社系统网络出现问题就给其打电话,其进行修理维护。利息比例都是系统里自带,自动计算的。合作社是吸收社员股金,社员可以随时支取,就相当于银行的活期存款。社员还可以入互助股,就相当于银行的定期存款。
51、证人王某8证言:其在遵化市隆鑫合作社工作,2015年初开始负责办公室工作,主要是上传下达。开始的时候都是张云、刘玉香到各村发展代办员,向代办员宣传加入合作社有什么好处,然后让代办员向老百姓宣传加入合作社的好处,服务站点还有国家对合作社支持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展板。
(三)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河北省公安厅内部传真电报、立案决定书证实:河北省公安厅要求对河北农和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属网点遵化市隆鑫合作社进行核查,经核查,隆鑫合作社自2012年以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800万元,社员7100户,符合追诉标准,遵化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28日对隆鑫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2、中国银监会唐山银监分局出具的说明证实:该分局未向遵化市隆鑫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发放《金融许可证》,未批准其经营银行业金融业务。
3、遵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隆鑫合作社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隆鑫合作社于2012年3月6日发起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张云,执行监事为刘玉香,合作社成员为张云、刘玉香、王某6、张某5、姚某、张某6,实际出资22万元,张云、刘玉香各5万,其余4人为3万元。
4、隆鑫合作社出具的2012年6月2015年9月期间的资产负债表证实:截止到2015年9月,隆鑫合作社吸收资格股14797796元,消费股11064632.87元,互助股22992298元,三股合计48854726.87元。
5、隆鑫合作社总社以及各代办点的资格股、消费股、投资分户账。
6、隆鑫合作社的社员的所有的社员登记表、社员证、社员须知,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所入的资格股、消费股金明细、互助股金凭证复印件。
7、河北农合系统遵化市隆鑫合作社发展与计划、隆鑫合作社的办社方向和发展步骤、隆鑫合作社关于备付金管理办法的规定、隆鑫合作社关于社员内部股金借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8、隆鑫合作社管理制度办法及2012年度经营情况说明,总亏损28万元,总收入65万元。
9、加入河北农合系统的方案、河北农合社系统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协议书、经营管理人员资格股金协议书、一村一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筹建协议书。
10、隆鑫合作社股金制度运行的规定和信用等级评定表写明:按照信用合作的模式,资格股每年一次分红:股金分红一年一次,每年的12月21日为止息日,次年的1月1日开始发放股金分红。互助股在股金期满享受2次分红,第一次按照互助股金利率分红,二次分红在互助股股金期满日,当日即可领取。互助股金达到一年以上的享受二次分红,一年以下不享受二次分红。
11、隆鑫合作社的会议记录,对社内一些具体问题的管理、决策。
12、河北农合社关于资格股、消费股、互助股的说明、农合社的优势简介、大学生村官计划、股金经营原则、股金管理原则。
13、农民日报对河北农合公司的报道,其中部分内容对张云隆鑫合作社的报道宣传,燕赵人民代表网对隆鑫合作社的宣传。
14、河北农合社系统合作社社员股金管理系统的简要说明、河北农合社系统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管理人员资格股金管理办法的规定。
15、遵化市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印发的《遵化市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组建工作实施细则(试行)》、《遵化市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试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遵化市农村资金合作社示范章程》,遵化市政府印发的《遵化市规范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行为的实施方案》;遵化市供销合作社、遵化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关于规范专业合作社依法开展业务的通知指出:一、全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按照工商部门颁发的工商执照规定的范围开展业务,未经批准,不得超范围经营。二、开展信用合作社要严格坚持”限于成员内部、用于产业发展、吸股不吸储、分红不分息”的基本原则,严格超范围非法办理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和其他金融业务。三、坚决制止和打击以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合作为名,擅自办理存贷款业务,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1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家在政策上鼓励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
17、扣押的物品汽车、农资、农机具、办公用品等照片。
(四)唐山路北司法鉴定中心(2016)北鉴字第0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1、遵化市隆鑫合作社2012年4月至2015年9月,累计吸收股金共计323630459.44元,累计兑付股金274780800.27元,股金分红4776298。85(分红转增股金)元,截至2015年9月30日,未兑付股金7328户,余额48849659.17元。其中未兑付股金资格股14797796.00、消费股11059565.17元、互助股22992298.00元。
2、特别事项说明
(1)隆鑫合作社的财物账目混乱,总账、明细账、报表金额不符,期末期初余额不符。
(2)股金吸收及发放额报表累计数和分站明细账累计数差距较大。根据报表统计,隆鑫合作社累计吸收股金共计323630459.44元,累计兑付股金274780800.27元。根据各代办站股金明细账汇总结果,20122015年隆鑫合作社累计吸收股金共计274780800.27元,累计兑付股金167636892.75元,期末余额相同。经与合作社财务人员核实,股金明细账记载的金额为各代办站扣除备用金及股金分红后上缴的合作社金额,因为系统的原因,报表股金书包含全部股金及应计分红。
3、司法会计补充说明和刘备寨乡牛角峪村股金情况表、安各寨村股金情况表证实,社员代表武某某累计吸收股金1423844.42元,退股1612234.31元,安各寨村代办站2012年2015年累计吸收股金1763288.75元,累计退股1415000.00元余额为348288.75元。孙亚明累计吸收股金1378288.75元,累计退股1330000.00元。
二、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张云与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邢建岐(另案处理)商量成立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山遵化分公司),被告人张云任负责人。2014年6月23日,锦山遵化分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张云以高利息为诱饵,向隆鑫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所辖部分代办站内群众销售”锦山五大风景区旅游专属卡”,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张云以销售锦山五大风景区旅游专属卡的方式非法吸收3615人,吸收公众资金37128000元;累计退还资金290人,3446000元;未兑付资金33682000元。
其他各被告人在锦山遵化分公司吸收资金情况:
沈庆申吸收288笔,累计资金2284000元;
王红月吸收35笔,资金395000元;
杨胜利吸收281笔,资金1323000元;
王振祥吸收115笔,资金1311000元;
孙百生吸收168笔,资金1331000元;
张志全吸收20笔,资金219000元;
李某乙吸收6笔,资金100000元;
张某乙吸收2笔,资金150000元;
刘亚玲吸收35笔,资金395000元;
严连生吸收51笔,资金737000元;
周淑霞吸收104笔,资金925000元;
史凤利吸收66笔,资金700000元;
周颖吸收42笔,资金298000元;
王红梅吸收48笔,资金603000元;
陈会生吸收63笔,资金649000元;
尹某乙吸收1笔,资金10000元;
兰晓艳吸收46笔,资金469000元;
刘金仿吸收156笔,资金1584000元;
王洪芹吸收66笔,资金641000元;
杨爽吸收6笔,资金80000元;
朱印华吸收64笔,资金473000元;
武某某吸收143笔,资金1039000元;
王建明吸收83笔,资金528000元;
孙亚明吸收44笔,资金1015000元;
高玉兴吸收60笔,资金591000元;
刘金学吸收36笔,资金324000元;
刘连侠吸收36笔,资金433000元;
王某甲吸收16笔,资金317000元;
王连营吸收37笔,资金502000元;
梁凤军吸收46笔,资金437000元;
孙国明吸收35笔,资金336000元;
陈占英吸收35笔,资金1919000元;
王玉柱吸收49笔,资金749000元;
苏振广吸收127笔,资金1138000元;
赵保民吸收100笔,资金1048000元;
莫春雨吸收27笔,资金237000元;
王义春吸收33笔,资金330000元;
张国存吸收52笔,资金609000元;
郭某甲吸收3笔,资金30000元;
屈明生吸收80笔,资金857000元;
张国军吸收251笔,资金2777000元;
付强吸收281笔,资金2866000元;
张红星吸收83笔,资金6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云供述:锦山分公司在遵化电视台宣传过,大概是2014年9月份,花了不到1万块钱,主要是宣传风景业务这一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是邢建崎给的,但是名字不是锦山公司的,锦山公司可以使用这个支付业务许可证。
2、被告人沈庆申供述:其代办站办理过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的锦山五大风景区旅游一卡通业务,办卡人可以用卡在锦山五大风景区购票、旅游、吃喝住都可以消费,并且可以打折优惠。如果办卡人不消费旅游,到一年期限以后总公司按照6%的比例的本息给办卡人回报。在办理旅游一卡通之前,张云、刘玉香带着代办站的社员代表到锦山景区考察了一圈,也见到了石家庄总公司的法人邢建崎。他们说该项目是国家允许的,符合国家指定的相关的法律法规,回来后张云说6%的收益也不错,之后其就跟庄里人说这事,慢慢的在庄里传开了现在一共有100多户,一共有225.8万元左右。
3、被告人王红月供述:锦山遵化分公司成立后其一共吸收40多万。
4、被告人杨胜利供述:2014年9月份,隆鑫合作社又开始办理了一个锦山公司业务,名称是京津冀旅游一卡通,张云给各站点开会,告诉平时办理合作社吸收社员的时候,跟社员介绍一下这个旅游公司,有支付业务金融许可证,吸收群众资金按照6%的年息给回报,办卡人可以持卡到锦山五大风景区消费,如果不消费按照6%的回报利息,农村老百姓都是冲着6%的回报利息存的这钱。
5、被告人王振祥供述:其出售一卡通130余万元。
6、被告人孙百生供述:其吸收资金一百四五十万元。工资标准是吸收1万元,一年给150元工资。
7、被告人张志全供述:其吸收20多万元,本人在锦山存了三四万元。
8、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其吸收5户,资金10万。工资标准是吸收1万元,1年给150元。
9、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共吸收2人,15000元,当时张云给其一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上面有中国人民银行的印章。
10、被告人刘亚玲供述:吸收30人左右,共40万元左右,吸收一万元,返还其200元,张云给了一张支付许可证复印件,上面盖有中国人民银行的章。
11、被告人严连生供述:吸收30多户,共有70多万。
12、被告人周淑霞供述:吸收五六十人左右,吸收资金82万元。张云给其代办点发了一张中国人民银行盖章的支付业务许可证扫描件。
13、被告人史凤利供述:共吸收20多户,60多万元。
14、被告人周颖供述:吸收资金37万元,按照吸收上来的资金的百分点的比例给其工资,张云给其代办点发了一张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业务许可证扫描件。
15、被告人王红梅供述:吸收50多人,共50多万元。当时张云给其一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业务许可证的复印件,上面盖有中国人民银行的章。
16、被告人陈会生供述:吸收四、五十人,一共是60多万元,有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17、被告人尹某乙供述:吸收1户1万元。
18、被告人兰晓艳供述:共吸收60万元,有六、七十户。遵化分公司的法人是张云,是理事长,主要办理的业务就是河北锦山五大风景区旅游专属卡的业务。办卡人可以用一卡通到锦山景区旅游吃喝住消费,还可以打折优惠,如果办卡人不消费旅游,一年后总公司按照6%的本息给办卡人回报。
19、被告人刘金仿供述:共吸收158万元,有支付业务许可证。
20、被告人王洪芹供述:共吸收70万元左右,有支付业务许可证。
21、被告人杨爽供述:共吸收4户合计8万元。
22、被告人朱印华供述:共吸收50户、47300元,有支付业务许可证。
23、被告人武某某供述:共吸收资金100万元左右,有支付业务许可证。
24、被告人王建明供述:共吸收资金54万元,有支付业务许可证。
25、被告人孙亚明供述:共吸收资金90多万。
26、被告人高玉兴供述:共吸收资金591000元,有支付许可证复印件。吸收1万元,1年给50元。
27、被告人刘金学供述:共吸收资金32.4万元左右,有支付业务许可证。
28、被告人刘连侠供述:一共有30多万元,有支付业务许可证。
29、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为自然风景区一卡通吸收317000元存款,主要是家亲戚的钱,其丈夫潘立山存22万元,公公5千元,弟弟潘立海有1.7万元,亲家李连友1万元,儿媳的大爷李连喜存有2万元,儿媳的哥哥李建波有5千元,叔伯亲家李志清有2万元,潘立山姨夫赵百东2万元。
30、被告人王连营供述:吸收20户左右,一共是45万元左右,有支付业务许可证。
31、被告人梁凤军供述:吸收资金30多万元,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都可以入,有支付业务许可证。
32、被告人孙国明供述:现在一共有20多户、32.8万元。
33、被告人陈占英供述:现在有四五十人左右,一共是100多万元。返还工资一两万元,当时张云给其一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业务许可证的复印件。
34、被告人王玉柱供述:吸收20多人,一共是75万元左右,有支付业务许可证。
35、被告人苏振广供述:现在吸收100多户,一共是107万元左右。
36、被告人赵保民供述:吸收几十人,资金100万元左右,有支付业务许可证。
37、被告人莫春雨供述:共有20多户,一共有二十三四万元。
38、被告人王义春供述:吸收资金34万元,有支付业务许可证。
39、被告人张国存供述:共吸收30多户、64.8万元。
40、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共吸收2户、3万元。
41、被告人屈明生供述:吸收资金将近100万元,其吸收的社员资金大部分都是本村村民。
42、被告人张国军供述:2014年9月,张云成立锦山分公司,其出售一卡通,共出售270多万元。
43、被告人付强供述:2012年8月,张云找其加入隆鑫合作社,为锦山分公司吸收资金280多万元。
44、被告人张红星供述:隆鑫合作社代办站除吸收社员入社外,还办理锦山一卡通业务,其办理有四五十户、共五六十万元,每年每吸收一万元给其返100多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4证言:其听沈庆申介绍1万元一年到期没有消费给利息600元,还有一张100元购物卡,就用丈夫沈福文的身份证办理的一张旅游专属卡。
2、证人张某2证言:听王红月介绍因为利息比银行高,如果去玩还不用带现金,就用身份证办理了一张旅游专属卡。
3、证人杨某3证言:听杨胜利介绍交了63600元,就是往锦山风景区投资,投资1万元给利息600元,而且去锦山还可以优惠。
4、证人崔某证言:其办了两笔,总共10万元。
5、证人沈某证言:其在2015年3月9日交了8000元,直接给其开了8480元,利息比银行高,投资一万元一年给600元的利息,而且去旅游还可以优惠。
6、证人冯某证言:其听张志全介绍,总共办理了1万元。
7、证人王某9证言:其经李某乙介绍,办理了1万元的旅游一卡通。
8、证人赵某1证言:其在2014年11月20日办了旅游一卡通,交了10000元。
9、证人严某证言:经严连生介绍的,办了两张,共三万元。一万元一年利息是600,还有一百元的购物卡。
10、证人刘某2证言:2015年5月2日在刘亚玲处交了100000元,直接给我开了两张53000元的收款凭证,利息比银行高。
11、证人高某5证言:其在2015年2月26日、4月27日办了两笔,共计2万元,每次直接开的是10600元。
12、证人霍某证言:听史凤利介绍在代办站办了2张旅游卡,一共15000元。
13、证人许某证言:在2015年5月9日在代办站交了10000元,直接开了10600元的收款凭证。
14、证人张某乙志证言:经王红梅介绍,在2015年1月18日办理了一张5000元钱的一卡通,利息比银行高。
15、证人李某6证言:听陈会生介绍在代办站办理了1张一卡通,当时直接给我开了10600元的收款凭证,4月18日又交了15000元。
16、证人李某7证言:2015年2月16日办了7000元,给的是固定回报,利息比银行高。
17、证人段某2证言:办理30000元的一卡通。
18、证人王某3证言:2015年3月9日在王洪芹代办站交了1万元,投资一万元一年给利息600元,而且去旅游还可以优惠,利息比银行高。
19、证人陈某1证言:2014年10月24日办理了2张旅游一卡通共计4万元,利息比银行高。是听杨爽介绍的。
20、证人李某1证言:2015年交了10000元,是朱印华劝其办理的。
21、证人李某2证言:办了2张旅游卡4000元,是朱印华介绍的,利息比银行高。
22、证人王某10证言:在2014年办理了旅游一卡通本息共计124600元。
23、证人王某11证言:在王建明处交款59000元,利息比银行高。
24、证人周某证言:在王建明处办理4张锦山一卡通的。
25、证人陈某2证言:在2015年2月20日、8月19日分别办理3万元、1万元锦山一卡通,利息比银行高。
26、证人陈某4证言:在2015年2月25日代办站办理5万元的锦山一卡通,一卡通就是投资1万元给利息600元。
27、证人高某6证言:2015年4月份在办理一张5000元的的锦山一卡通。
28、证人訾某证言:2015年共办理了3张旅游专属卡,共计45000元,利息比银行高,旅游专属卡就是往锦山风景区投资,投资1万元给利息600元。
29、证人刘某6证言:2015年8月在刘连侠处办理了2张旅游专属卡本金15000元。
30、证人刘某7证言:2014年10月9日交了10000元办理了一张旅游专属卡。
31、遵化市团瓢庄乡西下院寺村委会的书面证明:锦山一卡通存款人均与王某甲是亲属关系。
32、证人程某证言:2015年办理了3张旅游专属卡共计4万元,是听社员代表王连营介绍的,说是办旅游卡利息比银行高。
33、证人任某证言:2015年3月17日交了本金10000元,给固定回报,利息比银行高。
34、证人陈某5证言:在圣水院村代办站交了10000元,办理了一张锦山旅游卡。
35、证人苏某证言:2015年5月24日,在孙国明处交了20000元,办理了一张锦山旅游专属卡,直接给其开了21200元,还给了一张超市买东西的卡,旅游卡就是投入一万元,到期利息是600元。
36、证人陈某6证言:2015年4月12日办了一张1万元的旅游一卡通。
37、证人陈某7证言:2014年12月26日在隆鑫合作社代办点交了15000元,利息比银行高,锦山一卡通就是投资1万元给利息600元。
38、证人刘某4证言:2015年6月26日,办理了一张2万元的锦山旅游一卡通,收款凭证打印着21200元钱。
39、证人宫某证言:在2014年、15年办理了三张旅游一卡通,共计18000元。办卡是为图个方便,利息还比银行高。
40、证人赵某2证言:办理了6张旅游一卡通,本金8万7千元,是赵保民介绍的。旅游一卡通就是往锦山风景区投资,投资1万元给利息600元。
41、证人李某3证言:在2015年6月25日办理一张3万元的旅游专属卡,8月4日办理了一张1万元的专属卡。
42、证人刘某8证言:2015年6月20日办理了一张1万元的锦山一卡通,是王义春介绍的。
43、证人陈某8证言:2014年9月办理3张锦山一卡通,共计5万元,锦山一卡通就投资1万元一年给利息600元。听张国存介绍的。
44、证人杨某1证言:2015年3月10日在郭某甲处交了10000元。
45、证人王某12证言:其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年初在河北中能担保公司工作,给河北省锦山旅游分公司的生态风景有限公司当司机,办公地点位于石家庄市裕华西路西二环西部,这两家公司都是一个老板叫邢建崎,锦山公司是做旅游的。
46、证人高某7证言:其是中能担保公司董事长邢建崎的司机,锦山旅游公司在赞皇、元氏有分公司,锦山分公司卖一种旅游一卡通,向卡内存钱,存多少都可以,钱不退。
47、证人郭某证言:其是河北省农合生态产业发展产业促进会会长,张云是2013年入会,任副会长,张云讲他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吸收他们合作社入股,锦山公司也是该会的副会长单位,主要经营旅游。
48、证人李某8证言:其是河北农合生态产业促进会副会长,君富公司的法人是张云,主要开展和农业和生态有关的业务。
51、证人刘某9证言:其于2015年8月6日到君富公司上班的,当时张云是法人,公司主要是销售茶叶,现在账目上剩余280多元。隆鑫合作社和君富公司都是张云的。
(三)书证、物证
1、遵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锦山遵化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负责人张云的信息:锦山公司遵化分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申请登记设立,负责人为张云,经营范围为景区门票销售、日用百货、工艺品零售,营业场所为遵化市西留村乡东留村。
2、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开发区有限公司授权王某12的委托书:河北锦山总公司委托王某12办理锦山遵化分公司设立事项,委托的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盖有锦山总公司的公章。
3、锦山总公司任命张云为负责人的任命书
4、锦山总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全体股东同意在遵化市设立分公司,用于锦山景区门票销售等相关业务,任命为张云为锦山遵化分公司的负责人,任期3年。
5、锦山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3日,注册资本为200万,有效期限至2029年8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邢建崎。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唐山监督分局出具证明:该分局未向河北省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发放《金融许可证》,未批准其经营银行业金融业务。
7、河北一卡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Z2005213000011,业务类型为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范围为河北省,截止到2015年11月11日,该公司与河北省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未授权其使用本公司支付业务许可证开展预付卡发行与受理。
8、遵化市公安局关于《支付业务许可证》有关问题的函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的反馈:河北一卡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获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获取编号为Z2005213000011的《支付业务许可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建新,业务类型为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范围为河北省。
9、锦山一卡通各代办站分布明细表:刘备寨乡总额为14174000元,平安城镇6268000元,铁厂镇4881000元,东新庄镇3523000元,地北头镇1026000元,东陵乡15000元,总社刘玉香77000元,西留村乡1919000元,团瓢庄乡417000元,新店子镇1397000元,共计33697000元、3327户。
10、办卡人员的退卡登记表,记载着申请日期、卡号、入卡日期、姓名、金额、代办站、备注(已退回):证实这些人员的钱已退还,共计退还3446000元。各代办站社员的一卡通明细表,记载着编号、卡号、入卡日期、到期日期、期限、充值金额、交款金额、姓名、代办员的姓名证实:六合一村交款金额15000元,东峪村25000元,井峪村528000元,榛子峪村473000元,孔家庄村857000元,后河北村433000元,后稻地村649000元,八间房村1584000元,尚庄屯村1331000元,山头庄村219000元,泉水头村1039000元,刘南山村330000,刘备寨村1311000,科道屯村充值金额626460元,东杨庄村1323000元,佛来峪村324000元,城子2866000元,柴王店村2777000元,安各寨村1015000元。总社刘玉香77000元,尹各庄村10000元,乔庄子村650000元大太平村737000元,赵庄子村1919000元,夏各庄村2284000元,佟庄700000元圣水院村437000元,莫屯237000元,板城925000元,夜明峪村298000元,刘庄子村100000元西下院寺317000元,西潘庄村609000元,小丰台村336000元,王家街村641000元,平安城3村603000元,刘各庄村1138000元,莲藕池村30000元,京五营村80000元,河南街村502000元,高家坡村395000元,东潘庄村469000元,东门庄村321000元,大麻各庄村395000元。
11、社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河北锦山自然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购卡登记表、锦山五大景区旅游专属卡、专属卡收款凭证证实:登记表记载着购卡人的基本信息、购卡地点、购卡时间、实缴金额、收据金额、是否消费的内容、专属卡记载着编号、充值金额。专属卡收款凭证记载着交款日期、编号、卡号、金额、交款人。经办人多为社员代表,收款人是刘某1、盖有石家庄市龙湖水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
12、遵化电视台出具的证明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锦山遵化分公司于2014年9月在该台制作播出锦山风景区广告宣传片,并开具发票金额为9433.96元。
14、张云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许可证编号:Z2005213000011,公司名称为河北一卡通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建新,业务类型为预付卡发行和受理,业务覆盖范围为河北省,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1日,发证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印有”此复印件仅作为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特约景点合作使用,其他无效”的字样。
(四)唐山路北司法鉴定中心(2016)北鉴字第0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1、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遵化锦山分公司累计售出旅游一卡通3615户金额37128000.00元,累计退卡290户金额3446000元,至查封前,未兑付3325户金额33682000.00元(另有2户金额15000元尚未收款),附带各代办站明细表。
2、资金收入情况,一卡通收入33682000.00元,资金支出情况合计33850540.16元,其中上缴总公司25333298.32元,外借款项合计2566800元。收入和支出差额为—24.32元。
遵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说明:
1、被告人张云于2015年9月30日被遵化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10月2日被北京市海淀分局万寿路派出所抓获。
2、被告人刘玉香、张国军、付强等54名被告人均经电话传唤到遵化市公安局接受讯问。
审理中,被告人曹民于2016年9月22日死亡,2016年10月8日,本院裁定对被告人曹民终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刘玉香作为出资人成立隆鑫合作社后,未按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持续发展社员,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的形式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其行为均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沈庆申、王红月、杨胜利、王振祥、孙百生、张志全、李某乙、张某乙、刘亚玲、严连生、周淑霞、史凤利、周颖、王红梅、陈会生、尹某乙、兰晓艳、周力松、刘金仿、王洪芹、杨爽、朱印华、武某某、王建明、孙亚明、高玉兴、刘金学、刘连侠、王某甲、王连营、梁凤军、张某甲、孙国明、陈占英、王玉柱、苏振广、赵保民、莫春雨、杨某甲、王义春、张国存、闫艳敏、郭某甲、赵某丙、赵钱、屈明生、梁某甲、张国军、付强、张红星、麻某甲、李某某、段某甲等53人作为隆鑫合作社各代办站的社员代表,在隆鑫合作社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张云、刘玉香吸收资金,其行为均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张云成立锦山分公司后,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张国军、王振祥、付强、周淑霞、严连生、刘金仿、高玉兴、王玉柱、赵保民、沈庆申、王洪芹、苏振广、梁凤军、孙百生、孙国明、王建明、朱印华、屈明生、刘金学、张志全、王红梅、王义春、张国存、王连营、杨爽、兰晓艳、武某某、孙亚明、周颖、刘亚玲、莫春雨、郭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尹某乙、张某乙、杨胜利、史凤利、陈会生、陈占英、王红月、刘连侠、张红星等43人帮助被告人张云销售锦山五大风景区旅游专属卡,其行为均亦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张云、刘玉香、张国军、王振祥、付强、周淑霞、严连生、刘金仿、高玉兴、王玉柱、赵保民、沈庆申、王洪芹、苏振广、梁凤军、孙百生、孙国明、王建明、朱印华、屈明生、刘金学、张志全、王红梅、王义春、张国存、王连营、杨爽、兰晓艳、武某某、孙亚明、周颖、刘亚玲、莫春雨、杨胜利、史凤利、陈会生、陈占英、王红月、刘连侠、张红星、张某甲、麻某甲、闫艳敏、周力松、李某某等45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甲、郭某甲、王某甲、李某乙、梁某甲、段某甲、赵钱、尹某乙、张某乙、赵某丙等10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云等55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李晓江、王会军、赵春青提出的被告人张云、刘玉香、张国军无罪的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辩护人李晓江提出的被告人张云成立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是为总公司服务,所吸收资金交到总公司,被告人张云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云以高利息为诱饵,向隆鑫合作社所辖部分代办站内群众销售锦山五大风景区旅游专属卡,吸收公众资金37128000元,在吸收该公众存款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故辩护人李晓江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王会军提出的被告人刘玉香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刘玉香给侦查机关提供案件情况、材料等行为,系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赵春青提出的被告人张国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但提出的被告人张国军对社员的资金无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玉香、沈庆申、王红月、杨胜利、王振祥、孙百生、张志全、李某乙、张某乙、刘亚玲、严连生、周淑霞、史凤利、周颖、王红梅、陈会生、尹某乙、兰晓艳、周力松、刘金仿、王洪芹、杨爽、朱印华、武某某、王建明、孙亚明、高玉兴、刘金学、刘连侠、王某甲、王连营、梁凤军、张某甲、孙国明、陈占英、王玉柱、苏振广、赵保民、莫春雨、杨某甲、王义春、张国存、闫艳敏、郭某甲、赵某丙、赵钱、屈明生、梁某甲、张国军、付强、张红星、麻某甲、李某某、段某甲等54人均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均应视为自动投案,该54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庆申、王红月、杨胜利、王振祥、孙百生、张志全、李某乙、张某乙、刘亚玲、严连生、周淑霞、史凤利、周颖、王红梅、陈会生、尹某乙、兰晓艳、周力松、刘金仿、王洪芹、杨爽、朱印华、武某某、王建明、孙亚明、高玉兴、刘金学、刘连侠、王某甲、王连营、梁凤军、张某甲、孙国明、陈占英、王玉柱、苏振广、赵保民、莫春雨、杨某甲、王义春、张国存、闫艳敏、郭某甲、赵某丙、赵钱、屈明生、梁某甲、张国军、付强、张红星、麻某甲、李某某、段某甲等53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从轻、减轻处罚;在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数额达到巨大标准的45名被告人中,被告人李某某、麻某甲能够及时退清所吸收资金,被告人武某某案发后退还部分吸收资金,得到集资参与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甲退还大部分吸收的资金,故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赵钱、赵某丙、梁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未达巨大标准,并及时退清所吸收资金,均可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得到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未退还的资金均系其亲属的财产,并得到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云、刘玉香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返还给集资参与人,被告人刘玉香、沈庆申、王红月、杨胜利、王振祥、孙百生、张志全、李某乙、张某乙、刘亚玲、严连生、周淑霞、史凤利、周颖、王红梅、陈会生、尹某乙、兰晓艳、周力松、刘金仿、王洪芹、杨爽、朱印华、武某某、王建明、孙亚明、高玉兴、刘金学、刘连侠、王某甲、王连营、梁凤军、张某甲、孙国明、陈占英、王玉柱、苏振广、赵保民、莫春雨、杨某甲、王义春、张国存、闫艳敏、郭某甲、屈明生、张国军、付强、张红星等48人按照各自所非法吸收的存款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24年10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玉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23年1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国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振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付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淑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严连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金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玉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玉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沈庆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史凤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洪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保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苏振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会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占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梁凤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百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胜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红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红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国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建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印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屈明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连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金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志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力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闫艳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红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义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国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亚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连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兰晓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颖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亚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莫春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麻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尹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段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张云、刘玉香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集资参与人,被告人沈庆申、王红月、杨胜利、王振祥、孙百生、张志全、李某乙、张某乙、刘亚玲、严连生、周淑霞、史凤利、周颖、王红梅、陈会生、尹某乙、兰晓艳、周力松、刘金仿、王洪芹、杨爽、朱印华、武某某、王建明、孙亚明、高玉兴、刘金学、刘连侠、王某甲、王连营、梁凤军、张某甲、孙国明、陈占英、王玉柱、苏振广、赵保民、莫春雨、杨某甲、王义春、张国存、闫艳敏、郭某甲、屈明生、张国军、付强、张红星等47人按照各自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苗瑞生
人民陪审员杜国华
人民陪审员韩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