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丰刑初字第42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5-01-16
合 议 庭 : 赵剑锋马德银刘秋红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260、(2013)2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保强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启鑫冷拉型钢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志强、褚某午、王某癸、褚某甲、赵某甲、陈某甲、于某甲、陈某乙、曹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褚某午、于某甲涉嫌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于2013年9月3日、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2月16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4年6月4日本院裁定恢复审理,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刚、陈琼、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保强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魏巍、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启鑫冷拉型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春林、被告单位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梁超、被告人陈志强及其辩护人王清河、被告人褚某午及其辩护人曹春雨、被告人王某癸及其辩护人王建军、被告人褚某甲及其辩护人许克海、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杨照东、朱娅琳、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常胜、陆通、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娜、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曹凤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1)、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保强钢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8日,位于唐山市丰润区欢喜庄乡欢喜庄村北,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陈志强,被告人褚某午任总经理,2012年5月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王某癸,原始股东有被告人陈志强、王某癸、褚志岐(褚某午之子),注册资金五百万元,经营范围:角钢、槽钢轧制、销售等。在2011年3月份至2012年7月期间,保强钢铁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有被告人陈志强、褚某午、王某癸、张某B(现在逃)、褚某甲、赵某甲、陈某甲,因资金不足,即向社会群众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自2011年3月份至2012年7月份,以年息15%或20%,共向社会群众145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099930元。
被告人曹某甲(褚某午之妻)自公司成立时起,曾介绍10名群众,向唐山市丰润区保强钢铁有限公司入集资款90余万元。
(2)、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启鑫冷拉型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9日,注册资金五十万元,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股东为陈志强、陈某己,2009年6月2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褚某甲,股东变更为褚某甲、陈某甲,但实际公司控制人是陈志强。2009年8月27日注册资金变更为五百万元。自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乙任公司会计期间,受被告人陈志强的指使,以年息10%至25%,共向社会群众171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000404元。
(3)、被告单位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2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陈志强。2012年4月,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变更为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陈志强。2011年至2012年间,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筹备公司上市的有关事宜,并做了一些准备工作,但并未到相关证监会报批。被告人陈志强作为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持召开公司领导会议,决定出售原始股,出售原始股前后,还向社会群众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约定高额利息。被告人陈志强负责集资借款及出售原始股的全部事宜,共向社会公众108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587933590元。其中集资借款575607040元,向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入股12326550元。
2、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唐山市丰润区保强钢铁有限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于某甲任内帐会计。2012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褚某午得知被告人陈志强逃走后,指使并伙同被告人于某甲,在该公司办公楼西侧将公司部分集资票据和集资利息支付记录予以烧毁。
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强、褚某午、王某癸、褚某甲、赵某甲、陈某甲、于某甲、陈某乙、曹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保强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启鑫冷拉型钢有限公司、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应判处罚金。被告人褚某午、于某甲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应当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王清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基于对被告单位犯有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以被告人陈志强是本案被告单位的股东并主要组织者的身份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辩护人并无异议。建议合议庭量刑时,在法定量刑范围内予以较低的刑法处罚。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人陈志强虽是吸纳公众存款的主要组织者。但其在成就犯罪行为过程中,并不是仅为谋取单纯的个人利益。二、被告人陈志强归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对本案的侦破工作,悔罪表现强烈。三、被告人陈志强没有前科劣迹,建议法院量刑时酌定从轻。
被告人褚某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曹春雨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问题,辩护人不持异议。(一)本案就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而言,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褚某午只是作为日常管理的负责人,作用较小,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褚某午系初犯,也是该案件的受害者,其本身主观恶性较小,具备酌定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二、关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罪问题,褚某午不构成犯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罪是指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第一、集资是非法的,即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开具收据其本身就是违法的,它不属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所规定的“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故而会计凭证不应作扩大化的解释。而更为重要的是销毁部分集资票据没有对财务资料的完整性造成损害,全部税务账目和当年的内部账目还能体现集资的全貌,没有造成人为的账目混乱,也没有对查清集资数额、来源造成任何障碍。第二、只有情节严重的故意销毁财会凭证行为,才以犯罪论定;一般情节轻微或危害不大的隐匿、故意销毁财会凭证行为应以违法行为论,并通过行政手段加以处罚。第三、从刑法学理论上讲,要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该行为必须同时符合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虽然我国《刑法》制定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这一罪名,但由于目前此罪名相应的法律规范体系的疏漏,没有对法定的“情节严重”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因而,任何一个法院都不能据此宣判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此罪名成立。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件的发生是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辩护人没有异议,被告人褚某午虽然实施了销毁部分集资票据的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由于被告人法律观念的淡薄,导致了该悲剧的发生,但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行为,有自首情节,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其认罪态度好,其自身也是受害者。请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被告人褚某午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某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王建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在量刑上,一、被告人王某癸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二、被告人王某癸的自首情节应予以核实;三、被告人王某癸存在重大立功情节应予以核实;四、被告人王某癸并没有较大主观恶性;五、被告人王某癸并未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获取任何利益,应当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六、被告人王某癸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应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许克海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针对被告人褚某甲参与保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指控证据不足,罪名难以成立。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褚某甲参与了保强公司非法集资的谋划和决策,尤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褚某甲参与了集资额与集资利息的确定,庭审中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褚某甲参与了保强公司非法集资活动的宣传、组织和实施,被告人褚某甲不负责集资款项的管理,对于集资款项的运用没有机会,没有能力,也没有意愿进行掌控。对于2012年5月以及2012年7月陈志强、赵某甲、陈某乙擅将保强公司集资款600多万元转出挪作他用,被告人褚某甲根本不知情,对于上述三人挪用行为造成的集资款损失,被告人褚某甲不负责任。二、被告人褚某甲在保强公司之外针对特定亲友所作借款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三、关于自首情节认定和从轻量刑的请求。2012年8月20日,褚某甲主动向唐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涉案行为,之后褚某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随传随到。若本案被告人褚某甲被判有罪,请认定为自首,即使不成立自首,也应认定为《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若本案被告人褚某甲被判有罪,请充分考虑其家庭实际情况对其从轻量刑。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杨照东、朱娅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事实的认定:(一)、赵某甲没有实施任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二)、赵某甲没有与他人共谋吸收公众存款;二、法律上的认识: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单位犯罪承担刑责的有两种人,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赵某甲没有参与保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具体实施,他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赵某甲没有“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保强公司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他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赵某甲只是保强公司的一名股东,但是,法律没有规定股东对单位犯罪承担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如果我作为一个股东有罪,我认罪,我没有参与非法集资。
辩护人李常胜、陆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犯罪事实中的作用不大,情节轻微,酌情可不按犯罪处理。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存在责任主体界定不清问题;1、本案主要犯罪事实表现为单位犯罪,单位犯罪的处罚对象,除了处罚单位还要处罚直接责任人,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公诉机关的指控混淆了直接责任人员与股东的区别;2、被告人陈某甲当庭所言的“我这个股东没有发言权”并不是在推脱责任,而是反映了一个真实的事实;3、本案中如陈某甲一样的小股东虽然没有就集资问题提出反对意见,但是,只要其没有积极追求和积极推介、宣传、收集集资,其就不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4、对于保强公司集资起到最初决策作用的是陈志强、褚某午、王某癸,其后续成为保强公司股东的人员(包括陈某甲)即使知道集资系非法系犯罪,就其所处的地位和身份来讲,其也无力阻止集资的进行;5、陈某甲没有表决权。二、被告人陈某甲没有直接参与保强公司的集资,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某甲直接参与了保强公司的集资。三、公诉机关的指控既有尊重罪刑法定原则的特点,又有违反罪行法定原则之处,陈某甲不属于两类直接责任人员范围之内,没有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公司股东必然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责任主体。
被告人于某甲辩称,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意见,我不承认,我什么都没管。
辩护人李娜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定罪方面:一、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于某甲不属于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范围;1、被告人于某甲不属于保强公司集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被告人于某甲不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3、《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规定“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者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二、关于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辩护人不持异议,但在犯罪中被告人于某甲的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于某甲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量刑方面:一、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在主观上,被告人于某甲没有危害社会的主观恶意;2、被告人在公司非法融资活动中起到的是次要的、辅助的作用,且作用非常之小,可忽略不计;3、被告人主动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4、被告人于某甲属于自首。二、关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本案被动的服从领导的决定,实施犯罪行为;2、被告人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系偶发性犯罪,并非惯犯,建议从轻处罚;4、被告人于某甲构成犯罪,理应受到法律制裁,但并未实际影响到案件实质侦破。三、综上,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于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我就是一名打工的,老板安排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法院要是判我有罪就有罪。
被告人曹某甲辩称,我没有介绍那么多人,也没有那么多钱。我介绍过李某未、张某午、褚某巳、李某申,我没有拿到过好处。
辩护人曹凤鸣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曹某甲在本案事实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向10人介绍非法集资90余万元的事实证据明显不足,且为孤证。1、曹某甲不是保强公司员工,也不是保强公司的股东;2、就曹某甲在供述中所承认的其介绍集资户张某午、王某庚、褚某巳、李某申属于本村街坊、邻里关系,不属于社会不特定人群,应属特定人身份;3、指控曹某甲涉嫌介绍非法集资所依据的言词证据主要是案件被害人的陈述;4、被害人所述的款交曹某甲,只有被害人的言词证据,没有证据来佐证;5、没有证据证明保强公司授权曹某甲行使推介集资,曹某甲也没有从中取得过任何报酬和提成。二、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甲的有罪指控违背“罪刑法定”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共犯的认定标准来衡量曹某甲的行为,可以发现,曹某甲因没有从中获得酬金或提成等而不能被认定为共犯。辩护人认为曹某甲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1、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保强钢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8日,位于唐山市丰润区欢喜庄乡欢喜庄村北,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陈志强,被告人褚某午任总经理,2012年5月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王某癸,原始股东有被告人陈志强、王某癸、褚志岐(褚某午之子),注册资金五百万元,经营范围:角钢、槽钢轧制、销售等。在2011年3月份至2012年7月期间,保强钢铁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有被告人陈志强、褚某午、王某癸、张某B(现在逃)、褚某甲、赵某甲、陈某甲。因资金不足,即向社会群众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被告人于某甲作为该公司的会计,管理集资账目。自2011年3月份至2012年7月份,以年息15%或20%,向社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唐山华信司法会计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12日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唐山市丰润区保强钢铁有限公司集资人有损失涉案人员144人(涉及集资者184人),集资本金金额19089930元,已付利息2497240元,实际损失16592690元。集资人无损失涉案人员53人(涉及集资者53人),集资本金余额10000元,已付利息832194元,实际盈余822194元”。
被告人曹某甲(褚某午之妻)自唐山市丰润区保强钢铁有限公司成立时起,介绍群众王某庚、李某未、褚某巳、张某午、李某申、么某甲,向唐山市丰润区保强钢铁有限公司入集资款7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唐山市丰润区保强钢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等书证。
(2)、唐山市丰润区保强钢铁有限公司股东变更决议,投资人为陈志强、褚某午、王某癸、褚某甲、张某B、赵某甲、陈某甲。
(3)、银行流水、扣押物品清单。
(4)、唐山华信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唐华信(2013)会鉴字第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唐山市丰润区保强钢铁有限公司截止2012年8月5日内帐账面反映,资产总额24195753.45元,负债总额31896117.43元,净资产-7700363.98元,2012年1-8月净亏损6037470.17元,截止2012年8月5日累计净亏损18500363.98元。
(5)、唐山华信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唐华信(2013)会鉴字第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唐山市丰润区保强钢铁有限公司集资人有损失涉案人员144人(涉及集资者184人),集资本金余额19089930元,已付利息2497240元,实际损失16592690元。集资人无损失涉案人员53人(涉及集资者53人),集资本金余额10000元,已付利息832194元,实际盈余822194元。
(6)、唐山华信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唐华信(2013)会鉴字第1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唐山市丰润区保强钢铁有限公司收集集资款22979610元,已归还集资本金2950960元,已付利息1418180元,尚欠余款18610470元。余款中包含集资款已还清并获利金额316080元,集资款未还清损失金额18926550元。
(7)、证人崔某甲、王某甲、张某甲、褚某乙、甄某甲、贾某甲、刘某甲、徐某甲、赵某乙、梁某甲、李某甲、孟某甲、李某乙、褚某丙、李某丙、张某乙、王某乙、李某丁、韩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周某甲、何某甲、张某丙、褚某丁、李某甲、张某丁、李某戊、班某、甄某乙、张某戊、杨某甲、万某甲、鲁某甲、杨某乙、褚某戊、曹向明、刘某丁、赵某丙、李树静、徐某乙、王某丙、褚某己、王某丁、崔某乙、孟某乙、梁某乙、冯某甲、褚某庚、李某己、常某、褚某辛、卢某、王某戊、莫某、张某己、赵某丁、王某己、蔚某、方某甲、吴某甲、李某庚、盛某、冯某乙、左某、李某辛、王某庚、褚某壬、褚某癸、赵某戊、陈某丙、李某壬、李某癸、张某庚、王某辛、杨某丙、张某辛、褚某子、张某壬、刘某戊、朱某甲、赵某己、吕某甲、高某甲、王某壬、张某癸、杨某丁、李树良、于某乙、刘某己、鲁某乙、葛某、高某乙、梁某丙、刘某庚、张某子、张某丑、唐某、蔺某甲、李某子、刘某辛、王某癸、李某丑、王某子、张某寅、张某卯、韦某、崔某丙、黄某甲、王某丑、张某辰、于某丙、王某寅、何某乙、李某寅、张某巳、徐某丙、徐某丁、曹某乙、刘某壬、李某卯、王某卯、王某辛、李某辰、肖某甲、陈某乙、刘某癸、王某辰、陈某丁、刘某子、于某丁、王某巳、孙某、崔某丁、鲁某丙、崔某戊、刘某丑、褚某丑、吴某乙、田某甲、周某甲、陈某戊、李某乙、赵某丁、吴某甲、李某丁、马某甲、李某巳、褚某辛、左某、褚某丙、赵某丙、马某乙、褚某寅、褚某卯、刘某丁、褚某辰、李某午、寇某的证言。
(8)、证人王某庚、李某未、褚某巳、张某午、李某申、么某甲的证言,证实曹某甲介绍其到保强公司集资的经过。
(9)、被告人陈志强、褚某午、王某癸、褚某甲、赵某甲、陈某甲、于某甲、曹某甲的供述。
2、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启鑫冷拉型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9日,注册资金五十万元,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股东为陈志强、陈某己,2009年6月2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褚某甲,股东变更为褚某甲、陈某甲,实际公司控制人是被告人陈志强。2009年8月27日注册资金变更为五百万元。自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乙任该公司会计,在该公司没有实际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受被告人陈志强的指使,以年息10%至25%,向社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被告人陈某乙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转给被告人陈志强。唐山华信司法会计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唐山市丰润区启鑫冷拉型钢有限公司有损失涉案人员171人(涉及集资者197人),集资本金余额34797264元,已还本金4796860元,实际损失3000040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唐山市丰润区启鑫冷拉型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章程、验资报告、任职文件、股东会议纪要、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资产评估报告等书证。
(2)、银行流水。
(3)、唐山华信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唐华信(2013)会鉴字第1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唐山市丰润区启鑫冷拉型钢有限公司有损失涉案人员171人(涉及集资者197人),集资本金余额34797264元,已还本金4796860元,实际损失30000404元。
(4)、证人褚某甲、陈某甲、陈某己、朱某乙、陈某庚、王某午、郭某甲、李某酉、陈某辛、李某戌、褚得玉、赵某庚、马某丙、李某亥、王某未、张某未、袁某甲、宋某、李某A、陈某壬、李某B、赵某辛、刘某寅、杨某戊、么某乙、么某丙、李某C、王某寅、张某申、耿某、李某D、李某E、鲁某丁、李某F、吴某丙、田某甲、李某G、李某H、陈某癸、魏某甲、李某I、陈某子、徐某戊、于某戊、赵某壬、黄某乙、姜某、李某J、李某K、徐某己、张某酉、郑某、贾某乙、王某申、王某酉、万某乙、于某己、于某庚、朱某丙、梁某丁、王某戌、周某甲的证言。
(5)、被告人陈志强的供述,2006年以后,启鑫公司不经营了,以启鑫公司的名义集资的都转到我的名下了。在这个过程中,老百姓有用钱的我就返回去。借钱和返钱都是通过我二姐陈某乙经手的。启鑫公司现在还欠200多人,3000万左右集资款,利息1分5或是1分2,都用到新疆的公司用了。
(6)、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我是从启鑫公司成立到现在一直是负责现金的工作。启鑫集资是陈志强安排我做的。启鑫公司集资的钱分为三部分,第一是给陈志强在新疆方面使用,第二是支付集资者利息,第三是支付集资者退款的本金。一般直接经我手收到的都是现钱,都是1、2万到几万不等的数目小的集资款,我存入我的银行卡,一般攒到20多万给陈志强打一次。
3、被告单位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2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陈志强。2012年4月,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变更为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陈志强。2011年至2012年间,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筹备公司上市的有关事宜,并做了一些准备工作,但并未到相关证监会报批。被告人陈志强作为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持召开公司领导会议,决定出售原始股,出售原始股前后,还向社会群众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约定高额利息。被告人陈志强负责集资借款及出售原始股的全部事宜,向社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唐山华信司法会计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陈志强集资借款及入股共108人,本金合计587933590元,笔录利息83791172元,损失金额504142418元。其中:1、唐山报案涉及48人,本金377205090元,笔录利息83791172元,损失金额293413918元,其中: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入股6299050元,笔录利息2000000元,损失金额4299050元;集资借款370906040元,笔录利息81791172元,损失金额289114868元。2、新疆报案涉及60人,本金210728500元,损失金额210728500元,其中: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入股6027500元,集资借款204701000元”。
2012年8月初,被告人陈志强潜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年检报告书、股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材料、法定代表人证明、公司章程、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务厅出具的关于同意金诚(香港)有限公司并购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的批复、股权转让协议、审计报告、注册资金变更情况的相关书证、公司2010、2011年度年检材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申请书等书证。
(2)、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查封手续、账户流水记录、银行流水、网银记录、银行材料、银行凭证。
(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际合作部出具的关于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涉及境外上市有关情况的复函,证实该部从未收到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境外上市申请材料,也不知悉上述四家公司的具体情况。
(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出具的回复,证实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未向该局报送首发辅导备案材料,未在该局备案,亦未向中国证监会申报发行股份。
(5)、唐山华信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唐华信(2013)会鉴字第1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陈志强、赵某甲银行卡账户情况。
(6)、唐山华信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唐华信(2013)会鉴字第14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一)根据现有资料,陈志强集资借款及入股共108人,本金合计587933590元,笔录利息83791172元,损失金额504142418元。(二)新疆报案另有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欠货款23807696元,涉及3人。
(7)、扣押物品清单、询问周军、周越国、刘礼宾、张建江、李维荣、王宏宇、李连杰、马瑞生、孙润生、姜波、何志利、陈海强、王福刚、赵海斌、刘玉鹏、闫金明、张金宏、李杰、周岩、李广军、于广生、李广忠、王刚、尹焕群、张伟、林全柱、刘俭、贾永川、段卫军、邢金涛、张海军、王建平、张忠海、侯君臣、刘海俊、王海朝笔录,证实扣押物品情况。
(8)、证人朱某丁、梁某戊、胡某、田某乙、刘某卯、罗某甲、韩某乙、范某、王某亥、杨某己、王某亥丹、李某L、多伟、于振兴、梁某己、陈某丑、段某、陈某寅、武某、张某戌、常某、董某、罗某乙、韩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穆某、李某M、赵某癸、于某辛、吕某乙、单某、易某、魏某乙、方某乙、祝某甲、马某己、张某亥、祝某乙、朱某戊、李某N、刘某辰、井某、谭某、高某丙、张某A、于某壬、冯某丙、黄某丙、蒋某、王某A、郭某乙、王某B、杨某庚、姚某、张某B、褚某午、于某甲、崔某甲、李某O、刘某巳、赵某子、王某癸、褚某甲、陈某甲、朱某己、李树生、李某P、刘某午、甄某丙、于某癸、高某丁、徐某丙、张某C、王某壬、李某Q、于某子、肖某乙、张某D、袁某乙、周某乙、徐某庚、张某E、李某R、张某未、吴某丁、王某甲、周某丙、杨某辛、张某F、梁某庚、梁某辛、王某辰、褚某午、李某S、褚某乙、鲁某丙、孙某、李某卯、刘某未、刘某申、张某G、刘某酉、仇某、龙某、高某戊、田某丙、刘某戌、张某H、杨某壬、赵某丑、蔺某乙、陈某卯、张某I、梁某壬、李某T、李某U、梁某癸、徐某辛、张某J的证言。
(9)、被告人陈志强的供述。
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犯罪事实
唐山市丰润区保强钢铁有限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于某甲任会计。2012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褚某午得知陈志强逃走后,指使并伙同被告人于某甲,在该公司办公楼西侧将该公司四尼龙袋装会计资料予以烧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于某甲、褚某午指认现场情况。
(2)、证人张某午、陈某甲、王某辰的证言。
(3)、被告人褚某午的供述,以前陈志强说过没用的帐该销毁就销毁,这次销毁是因为新疆出事了,当时在今年8月5号张某B回来告诉我说陈志强跑了,把账目该销毁就销毁了吧,当时我就有点发懵了,以为是陈志强布置的事,等张某B走后,我就和于某甲就开始把账目搬出来,在办公楼西面把帐烧了。是我让会计搬帐销毁的。大约烧了蛇皮袋(小的)有四、五袋的样子。
(4)、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我是保强公司的会计,负责记录保强公司的日常往来账目,我把会计资料放到我们公司的办公楼三楼的一个房间里,门上有锁,我拿着钥匙,由我保管。2012年8月5日上午褚某午找到我说这些纸质会计资料留着没用了,电脑里有一份全部数据,在那放着要是保管不好了被别人翻到不太好,就说把这些资料处理了。我们俩就在办公楼西侧把这些纸质会计资料给烧了。那些资料用尼龙袋子装着,我、褚某午、王某辰把这些资料从三楼运到了办公楼的西侧,具体装了多少袋我记不清了。
另查明,2012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志强由菲律宾警方通过航班押解至北京国际机场,当场被侦查人员抓获。
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赵某甲家属刘珊向唐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报告了赵某甲要自首一事,随后该支队民警按照刘珊的消息将赵某甲抓获。
2012年10月10日,唐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将陈某乙传唤至唐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受调查,并于当日将其抓获。
2013年1月14日14时许,唐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将被告人褚某午、王某癸、褚某甲、陈某甲、于某甲、曹某甲口头传唤至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欢喜庄派出所,并当场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唐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保强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启鑫冷拉型钢有限公司、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保强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启鑫冷拉型钢有限公司、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应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志强作为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保强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启鑫冷拉型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领导、策划、并组织三个被告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褚某午作为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保强钢铁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被告人王某癸作为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保强钢铁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褚某甲、赵某甲、陈某甲作为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保强钢铁有限公司股东,均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在该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中,属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于某甲作为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保强钢铁有限公司会计,明知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为被告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从中获得报酬,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陈某乙作为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启鑫冷拉型钢有限公司会计,在该公司没有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在被告人陈志强的指使下,专职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然后将集资款转交给在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的被告人陈志强,明知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为被告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从中获得报酬,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曹某甲作为唐山市丰润区保强钢铁有限公司总经理褚某午的妻子,帮助介绍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褚某午、于某甲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于某甲作为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保强钢铁有限公司会计,管理集资账目,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其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告人于某甲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乙作为唐山市丰润区启鑫冷拉型钢有限公司会计,在该公司没有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专职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陈某乙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褚某甲、赵某甲、陈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午、王某癸、褚某甲、陈某甲、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褚某午、于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对辩护人曹春雨提出的被告人褚某午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辩护人许克海、杨照东、朱娅琳、李常胜、陆通、李娜、曹凤鸣提出的被告人褚某甲、赵某甲、陈某甲、于某甲、曹某甲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曹春雨、王建军、许克海、李娜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褚某午、王某癸、褚某甲、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褚某午、王某癸、褚某甲、于某甲系被传唤到公安机关,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王建军提出被告人王某癸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保强钢铁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启鑫冷拉型钢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单位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志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褚宝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春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褚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曹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对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保强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启鑫冷拉型钢有限公司、新疆冀丰钢铁有限公司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剑锋
审判员马德银
审判员刘秋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琦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