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忻中刑终字第38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5-04-09
合 议 庭 : 赵耀侯亮刘泳江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山西福山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山公司)、被告人孔x锁、乔亮X、张俊国、付建华、魏青田、焦贵宝、焦未平、康竹X、赵俊X、张天X、张贵X、张x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孔x锁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分别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忻刑初字第222号、(2013)忻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忻刑初字第101号、(2013)忻刑初字第101-104号、(2013)忻刑初字第106号、(2013)忻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忻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忻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4)忻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x锁、张俊国、付建华、魏青田、焦贵宝、焦未平、康竹X、赵俊X、张天X、张贵X、张x亮提出上诉。本院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忻中刑终字第344号、(2013)忻中刑终字第347-349号刑事裁定书;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忻中刑终字第324号、(2013)忻中刑终字第332号刑事裁定;于12月9日作出(2013)忻中刑终字第345号、(2013)忻中刑终字第351号刑事裁定;于12月16日作出(2013)忻中刑终字第346号、(2013)忻中刑终字第350号刑事裁定;于12月12日作出(2014)忻中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违反有关分案、并案的法律规定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重审期间,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另行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山西福山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孔x锁、张x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刑补诉(2013)13号补充起诉书对原审被告单位山西福山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孔x锁、张x亮提出补充起诉以及上述各案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忻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孔x锁、张俊国、张x亮、付建华、焦未平、康竹X、张贵X、张天X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福梅、宋志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孔x锁及其辩护人于新民、原审被告人乔亮X及其辩护人任淑琴、原审被告人张贵X及其辩护人史云岭、原审被告人张俊国、张x亮、付建华、焦未平、康竹X、张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被告单位福山公司、被告人孔x锁、乔亮X、张俊国、付建华、魏青田、焦贵宝、焦未平、康竹X、赵俊X、张天X、张贵X、张x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一)、被告单位福山公司2001年注册成立,2002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孔x锁。2007年3月1日福山公司“关于2007年度机构设置及人员配置的通知”文件载明,董事长为孔x锁,副董事长苏炳X,总经理孔x锁,副总经理张x亮,并任命办公室、财务部、生产技术部、营销部等七个部门负责人,其中乔亮X为营销部经理。2008年10月1日福山公司发文,任命张俊国任公司总经理,乔亮X任董事长助理,孔x锁不再兼任总经理职务。2010年5月,福山公司再次发文,成立三会、一室、九部管理机构,其中董事会成员董事长孔x锁,副董事长张俊国,监事长康竹X;总经理办公会成员为总经理张俊国,常务副总经理杜亮X,副经理张x亮、岳树X,助理张X、杜钱X、王志X、乔亮X,财务总监赵俊X;总工会成员为主席常文X。此外对办公室及九个业务部门成员及分管领导进行了明确,其中企划部经理为付建华,由杜亮X分管。
2008年3月,2009年11月福山公司两次出台《山西福山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关于筹建忻州陶瓷工业园区融资办法》,决定成立企业发展规划部,以公司投资第二条生产线缺少资金为由,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公开以2分至6分不等高息回报形式向社会吸收资金,并形成孔x锁销售部,张俊国融资组,杜亮X企划部,福山公司太原办事处四个融资组织。2010年11月1日,福山公司和部分出借人更换借款协议,将月息统一变更为1.5分。截至案发,福山公司共吸收或变相吸收650余人1.2亿余元存款,除给付部分利息外,本金大部分未能归还,造成群众巨额经济损失。
被告人孔x锁系福山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直接指挥、策划、参与成立融资部门,向群众出具加盖福山公司公章及法人签章的借款协议,并具体参与高息揽存。被告人乔亮X先后任福山公司销售部经理、董事长助理等职务,并负责孔x锁融资组的会计工作,在孔x锁销售部中与存款人签订协议,接收非法吸收的资金,进行利息结算和相关人员资金、提成款的发放。在2010年后期,被告人乔亮X按照公司安排对各融资部门非法吸收资金的借条或旧合同,换签成福山公司降息后的统一借款合同。2012年2月2日,被告人乔亮X向忻府区公安局投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福山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等证实,福山公司设立及工商登记情况。2002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富X变更为孔x锁。(2)《福山公司关于筹建“忻州市陶瓷工业园区”融资办法》、《福山公司年产300万㎡高档全瓷地板砖筹资方案》、《福山公司年产900万平方米煤矸石全瓷地板砖生产线(第二条生产线)项目融资计划书》证实,福山公司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时间、方式及利率等情况。(3)2007年3月1日福山公司“关于2007年度机构设置及人员配置的通知”文件证实,董事长为孔x锁,副董事长苏炳X,总经理孔x锁,副总经理张x亮,并任命办公室、财务部、生产技术部、营销部等七个部门负责人,其中乔亮X为营销部经理。福山公司任职通知证实,2008年10月1日任命张俊国为福山公司总经理,董事长孔x锁不再兼任总经理职务,乔亮X任董事长助理。(4)2010年5月福山公司“关于设立三会、一室、九部管理机构的决定”证实,董事会成员为董事长孔x锁,副董事长张俊国,监事长康竹X;总经理办公会成员为总经理张俊国,常务副总经理杜亮X,副经理张x亮、岳树X,助理张X、杜钱X、王志X、乔亮X,财务总监赵俊X;总工会成员为主席常文X。此外对办公室及九个业务部门成员及分管领导进行了明确,其中企划部经理为付建华,由杜亮X分管。(5)2010年10月福山公司“关于体制改革、生产自救等若干问题的决议”证实,福山公司决定2010年10月底算清每个投资人的本息,更换借款协议,从2010年11月1日起执行月息1.5分的利率。(6)“福山公司现状介绍及改制重组、生产自救方案”,由福山公司改制重组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该证实福山公司经营状况,由于缺少资金,生产线停产。(7)福山公司关于股份变更的说明及股权转让证明证实,公司股权及股东变更情况。(8)福山公司在2010年底无法对公众存款高利息支付后换签为1.5分利息的借款合同及福山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统计表证实,福山公司非法向社会吸收资金数额及存款人数等情况。(9)2010年11月份支付部分出借者利息明细证实,部分出借人利息支付情况。(10)孔x锁非法融资流入福山公司款项统计表证实,2009年至2010年非法吸收资金实际进入福山公司帐内用于企业的共计9000余万元。(11)福山公司管理、后勤人员工资表证实,孔x锁、张X、乔亮X、付建华、赵俊X、康竹X等在公司领取工资及各种补助的情况。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孔x锁供述证实,以福山公司的两条生产线投资能赚钱为由向社会不特定人往回揽资金。存款利息3至6分不等,最高利息大概就是6分。吸收回的2.5亿资金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和厂里进行一线改造和建二线。太原融资由张x亮及付建华先后负责。在侦查机关第六次讯问中,被告人孔x锁证实其非法集资共2.5亿元左右,其中换成1.5分月息合同的1247人,共1.7498亿元;另一部分8000万左右以借条、临时合同形式放在客户手中,公司没有留底。融资的钱用于还款、结息、生产等。被告人乔亮X供述证实,福山公司融资部分三大块,分别由孔x锁、杜亮X、张俊国负责。这三部分都有合同,旧合同变更新合同都由我和李建X办理,存根都是我拿着,更改新合同的大约有1300多户,没有更改的不清楚,一共有1.8亿的存款。我没有给福山公司介绍融资。被告人乔亮X在供述中否认介绍石香连及其丈夫郝建X、杨爱X、杨淑X往福山公司存款。
3、证人证言。证人李建X证言证实,该是福山公司企划部出纳,负责结算、给付债权人利息,所在企划部成员有杜亮X、付建华、乔亮X及其本人。杜亮X是经理,企划部吸收存款的一切都由他负责,付建华是副经理,负责融资,乔亮X是会计,所有融资帐目由她保管。证人焦美X证言证实,该系福山公司出纳,负责厂内生产销售所需原料及成品瓷砖的收支。张俊国是福山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福山公司的经营和融资,融资由杜亮X和张俊国负责,下设会计乔亮X负责。乔亮X拿着福山公司的公章与法人章,付建华与杜亮X在一起吸收存款。
4、受害人王丽X、宿X清、王X红、王X海、王X、赵X兰等650余人的报案材料、陈述、合同、借款单等,证实上述人员向福山公司存款的金额、利息及损失情况
5、同案犯张俊国供述证实,其非法吸收存款的数目、时间以及途径。公司2008年设立企划部,企划部由杜亮X负责,他是企划部经理,还有付建华、李建X、付建华是企划部副经理,李建X是出纳。融资金额收入及支出由孔x锁负责,开始融回资的时候是孔x锁、我、杜亮X各一部分,各自负责为融回来的钱结息,最后把帐目都报到乔亮X那里。融下的钱用于支付利息,公司的利润根本不够结算融资的利息,公司一直是负债生产,根本不盈利。替我融资的有聂建X、任春X、王志X、赵俊X、康竹X、焦未平等。我根据某时间段内个人融资的多少进行奖励。奖励也就是1000到2000元,报销话费及油钱等。同案张X、赵俊X、康竹X、张x亮、付建华、聂建X、魏青田、王志X供述证实,上述人员为福山公司吸收资金的事实。付建华同时证实2008年福山公司成立融资企划部,杜X(杜亮X)是经理,主要职责是以月息2.5分、3分、4分从社会公开吸收资金,副经理只有我一个,协助经理工作。张x亮同时证实,2011年3月至2012年在太原办事处负责融资,是孔x锁派其监督太原的融资合同及金额。
6、孔x锁辩护人提交马文X、王X清等签名表,金X生、冯春X诉求文件、岳树X王建华等请求书,证实上述人员请求让孔x锁组织生产自救,逐步解决欠款。
7、乔亮X辩护人提交福山公司总经理办公室悬挂的组织结构图、福山公司任职文件、证人岳树X、孔X琴、常文X等证言,证实不知道被告人乔亮X董事长助理职务,未见其行使董事长助理职权。被告人乔亮X曾任销售部经理。忻府区播明镇符村证明,证实乔亮X家庭情况。
(二)、2008年10月1日,被告人张俊国被任命为福山公司总经理,专门负责其中一个融资组的融资工作。被告人张俊国除积极宣传、介绍他人投资外,还发展了赵俊X、焦未平、焦茂平、王志X、康竹X等人参与融资,共向307人非法吸收存款51115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各受害人在张俊国等人的鼓动、宣传下,为赚高利息,向福山公司存款的时间、数额等事实。2.书证:合同书,证实福山公司以公司名义与各受害人签订的书面协议;福山公司任职通知,证实被告人张俊国于2008年10月1日被任命为公司总经理;福山公司筹资方案,证实福山公司为筹集第二套生产线资金,决定向社会公开融资,月息3分,同时张俊国为第二条生产线的项目代表人。3.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俊国的前科犯罪事实。4.证人证言:证人乔亮X、孔x锁证言,证实与本案相关的事实;证人赵俊X、康竹X等证人证言,证实该作为张俊国的融资组的成员向社会公众融资的事实。5.被告人张俊国供述,证实其具体所做所为。
(三)、从2008年开始,被告人张x亮作为福山公司副总经理为福山公司的非法吸收存款,介绍、引见并参与部分管理。经其介绍、引见、参与办理的有张秀X等15人,吸收资金211.5万元,造成经济损失约148.72万元。此外,受害人张跃X曾为福山公司施工,福山公司欠其工程款30万元,后孔x锁与其商定该款改为借款并付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害人张秀X等15人报案材料、陈述及合同证实,张秀X等15人通过被告人张x亮介绍,向福山公司存款的金额、利息及损失情况。韩秀X、刘淑X、夫冯希X、邢秀X、高美X报案材料及协议,证实经业务员王X等宣传后,到福山公司办事处看录像,后办理手续存款的事实。2、被告人张x亮供述证实,其介绍张秀X等人向福山公司借款的事实。该同时证实,2011年3月至2012年在太原办事处负责融资,是孔x锁派其监督太原的融资合同及金额。张x亮同时供述太原邢秀X、南正X、高美X签合同时,该既不认识也不在场。孔x锁和王晓X约定太原方提取融资款的45%,王晓X约拿走470余万元。3、书证。《福山公司关于筹建“忻州市陶瓷工业园区”融资办法》、《福山公司年产300万㎡高档全瓷地板砖筹资方案》、《福山公司年产900万平方米煤矸石全瓷地板砖生产线(第二条生产线)项目融资计划书》证实,福山公司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方式及利率等情况。4、被告人孔x锁供述证实,以福山公司的两条生产线投资能赚钱为由向社会不特定人往回揽资金。参与融资的骨干主要有张俊国、杜亮X、付建华、聂建X、张X、康竹X、杜福X、魏青田、焦未平。后来我全权授权张俊国负责往回吸收借款资金,其全面负责借款合同签订、公司加盖公章,我最后把关,盖我自己的章确认。吸收资金具数额体我不清楚,有账目,借款底联由乔亮X保管,存款利息3分、4分、5分、6分不等,最高月息大概就是6分。吸收回的资金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和厂里进行一线改造和建二线。太原融资由张x亮及付建华先后负责。
(四)、被告人付建华系福山公司职工,曾任供应部经理。2010年5月担任总工程师、企划部经理(由杜亮X分管),2010年10月担任福山公司体制改革委员会引资部组长。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付建华作为企划部经理,在福山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杜亮X管理下工作,直接参与吸纳存款。该企划部融资组共为福山公司吸收王银X等62人879.3万元。其中被告人付建华吸收温亮X、张林X、王银X、付明X等十人资金309万元,除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外,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约243.1196万元。被告人付建华另以其他理由向李全X、张万X等18人吸收存款180.5万元放入福山,并从中获取渔利,除给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约147.231万元。另查明,王庆X、杨利X、牛丽X、方顺X与付建华及其妻子郝喜X间经济纠纷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认定王庆X9万元、杨利X4万元均由郝喜X所借,借款事由为忻州东联汽车城借款;方顺X10万元由郝喜X所借,判令按夫妻债务由被告人付建华和郝喜X共同归还。牛丽X24万元由付建华、郝喜X共同所借,借款事由是忻州东联汽车城需要资金周转。福山公司a0241号借款合同书证实,牛丽X借给福山公司21万元,利息划拨至付建华银行卡。牛丽X称借钱给付建华,已结息3万元,该用房产作抵押,否认借给福山公司。被告人付建华向杨建X借款16万元、向赵富X借款2万元均未约定付息。被告人付建华于2013年1月6日归还郝玉X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害人温亮X、张林X、张万X等报案材料、陈述及合同、借款条等证实,经被告人付建华介绍,各受害人在福山公司存入资金的数额、利息及损失情况。2、被告人付建华供述证实,2008年福山公司成立融资企划部,杜x(杜亮X)是经理,主要职责是以月息2.5分、3分、4分从社会公开吸收资金,副经理只有我一个,协助经理工作。汽车上搜出的3401100元的单据名单和一份临时应急借款名单就是自己介绍的人。孔x锁被人逼的付不了利息,杜亮X让他借钱,他以3分、4分利息借回217万元,福山公司出具了借条,这些就是临时借款。他向社会上吸收存款的人群中有他的直系亲属,是他儿子付国X和老婆。3、书证。公安机关从付建华汽车上扣押付建华个人记载的吸收借款单据与被告人付建华供述及郝喜X、李全X、孙红X等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其向李全X、孙红X等给付利息吸收存款,并存入福山公司的事实。4、同案犯张俊国供述证实,2008年设立企划部,杜亮X是经理,付建华是副经理。福山公司融资分三块,孔x锁一块,张俊国一块,杜亮X一块。同案犯孔x锁供述证实,总经理张俊国、副总经理杜亮X为其往回吸收资金,付建华吸收回约二百至三百万。5、证人常文X、焦美X证言证实,付建华是福山公司企划部副经理,杜亮X是经理,福山公司融资主要由张俊国、杜亮X负责,付建华也和杜亮X一起吸收存款。证人李建X证实,该系企划部会计,杜亮X是经理,企划部吸收存款的一切均由杜亮X负责,付建华是副经理,负责融资。6、《福山公司关于筹建“忻州市陶瓷工业园区”融资办法》、《福山公司年产300万㎡高档全瓷地板砖筹资方案》、《福山公司年产900万平方米煤矸石全瓷地板砖生产线(第二条生产线)项目融资计划书》证实,福山公司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时间及利率等情况。福山公司在2010年底无法对公众存款支付高利息后换签为1.5分利息的借款合同及福山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统计表证实,福山公司非法向社会吸收资金数额等情况。福山公司关于设立三会、一室、九部管理机构的决定证实,2010年5月20日福山公司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情况。7、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2)忻民初字第100号、第238号、第520号、第52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付建华及其妻子与牛丽X、方顺X、杨利X、王庆X间借贷纠纷的判决情况。8、辩护人提交郝玉X收条,证实付建华归还其4万元。提交证人李春X、杨建X、赵富X、王银X、张喜X等证言,证实被告人及其妻子与证人间借款的事实。证人李建X证言,证实企划部由杜亮X直接负责,接受杜亮X工作安排。
(五)、从2008年开始,被告人魏青田为福山公司的工作人员,为福山公司宣传介绍,并参与办理非法吸收存款。经其介绍、参与办理的有魏换X等36人,吸收资金533.7万元,造成经济损失约321.74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害人魏换X等36人报案材料、陈述及合同证实,魏换X等36人通过被告人魏青田介绍或办理,向福山公司存款的金额、利息及损失情况。2、被告人魏青田供述证实,其在福山公司存款赚了利息,于是就对村里人讲了这个情况,就是说福山公司上马第二条生产线需要资金,把钱存入福山公司可以赚高额利息。之后,有愿意存钱的人就由杜福X带到厂里参观,带来钱后我打电话给福山公司派人来签合同收钱。杜福X和康竹X还许诺用财产担保。至公司倒闭,福山公司每个月给800元工资,还给交电话费。存款利息是由福山公司送到魏青田家,由其分发下去,也就是魏青田家是福山公司吸收资金的代办点。此外被告人魏青田供述其介绍的有几十人,具体金额约800万元。3、同案被告人孔x锁供述证实,以福山公司的两条生产线投资能赚钱为由向社会不特定人往回揽资金。参与融资的骨干主要有张俊国、杜亮X、付建华、聂建X、张X、康竹X、杜福X、魏青田、焦未平。后来我全权授权张俊国负责往回吸收借款资金,其全面负责借款合同签订、公司加盖公章,我最后把关,盖我自己的章确认。吸收资金具数额体我不清楚,有账目,借款底联由乔亮X保管,存款利息3分、4分、5分、6分不等,最高月息大概就是6分。吸收回的资金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和厂里进行一线改造和建二线。4、被告人魏青田当庭提交福山公司与其所签借款合同,证实魏青田借款给福山公司,福山公司用自有财产、忻府区荣鑫淀粉厂亦提供担保。孔x锁、张俊国、杜福X、魏青田在合同上签名。5、书证。《福山公司关于筹建“忻州市陶瓷工业园区”融资办法》、《福山公司年产300万㎡高档全瓷地板砖筹资方案》、《福山公司年产900万平方米煤矸石全瓷地板砖生产线(第二条生产线)项目融资计划书》证实,福山公司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方式及利率等情况。福山公司换签为1.5分利息的借款合同及福山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统计表证实,福山公司非法向社会吸收资金数额等情况。
(六)、被告人康竹X作为福山公司职工,在孔x锁安排下积极参与介绍并吸收资金,以福山公司融资给付高额利息为由,按照2到3分利息共为福山公司向徐双X等13人吸收存款288万元,并从中赚取利息差。期间,除返还部分本息外,造成存款人经济损失约274.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明,与被告人康竹X公共生活的孙绍X曾向李新X借款10万元,该借贷纠纷经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在二审中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由孙绍X归还全部借款。被告人康竹X借陈二X7万元,借吴德X25万元,由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该款系被告人康竹X个人债务,非福山公司借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害人刘换X、冯八X等13人的报案材料、陈述及合同证实,刘换X、冯八X等13人通过被告人康竹X介绍,向福山公司存款的金额、利息及损失情况。2、被告人康竹X供述证实,2007年11月孔x锁并购了该经营的猪场,由孔x锁每月给其发工资,主要工作是利用社会关系为公司融资,上线是孔x锁、张俊国,钱直接给了乔亮X,有一部分给了张俊国。3、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1)忻民初字第395号、第396号、第857号民事判决书,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忻中民终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证实,陈二X、吴德X、李新X与康竹X、孙绍X间的借款纠纷已由本院作出民事裁判。4、忻府区七一百货大楼、忻州市建设银行证明证实,孙绍X与康竹X组成家庭但未办理结婚证,周彦X系康竹X三女儿李利X丈夫。5、福山公司管理人员、后勤人员工资表,证实康竹X在公司领取工资及补助。
(七)、被告人赵俊X积极参与介绍并吸收存款,配合福山公司总经理张俊国以福山公司融资给付高额利息为由,共为福山公司向郭X、胡慧X、王长X、张慧X、李高X、赵X6人吸收资金500万元。期间郭X、胡慧X等领取利息27.3236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赵俊X用房产折价退还吸收李高X、赵X的231万元。李高X、赵X对被告人赵俊X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害人胡慧X、郭X、王长X、张慧X、李高X、赵X等6人报案材料、陈述及合同证实,郭X等人通过被告人赵俊X介绍,向福山公司存款的金额、利息及损失情况。2、被告人赵俊X供述证实,该介绍胡慧X、郭X等6人向福山公司借款的事实,其中李高X系其女婿,赵X系其父亲。3、书证。李高X、赵X与赵俊X间退款协议及收条证实,赵俊X以自有房屋折价抵顶李高X、赵X经济损失231万元,二人对赵俊X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4、同案被告人乔亮X供述证实,赵俊X为福山公司非法集资大约有600万元人民币,合同有11份,以赵俊X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有四份。赵俊X对福山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情况了解,但是她的集资手续、收钱、反利息都经张俊国办理,不通过我这里,支付利息情况只有赵俊X和张俊国清楚。同案犯张俊国供述证实,福山公司融资孔x锁、杜亮X、我各负责一块,替我融资的有赵俊X、王志X、康竹X等。5、福山公司管理人员、后勤人员工资表,证实赵俊X在公司领取工资及各种补助。
(八)、被告人焦贵宝得知将钱借给福山公司能得到高额利息后,找到了福山公司孔x锁,孔x锁同意其介绍存款,并从中挣取利息。2009年3月开始,被告人焦贵宝从福山公司给付的利息中抽取0.5分至1分,之后以3分至4分的高额利息为福山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从中渔利。至案发共吸收张守X、崔金X、张海X等33人资金165.2万元。期间福山公司给付上述人员部分利息约25.3928万元,造成受害人直接经济损失139.8072万元。
二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贵宝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受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被告人焦未平从2009年开始以3分或者4分的高额利息为福山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至案发共吸收王茂X、刘X、薛建X等14人资金164.6万元。期间福山公司给付上述人员部分利息约24.66万元,造成受害人直接经济损失约139.94万元。司振X存入福山公司25万余元,其中2.2万元是该让被告人焦未平代交乔亮X。刘X存入福山公司5万元,获利息3000元。刘X称该款由赵秋X通过焦未平存入,但焦未平对此予以否认,亦无其他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焦未平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福山公司在瑞新装饰城设立融资部,因和张俊国经常在瑞新对面吃饭,所以熟悉了。张俊国称你经营建材门市一年能闹几个钱,如果把钱存到福山公司闹钱比那快,能给月息3分到4分。我便往进放了不少钱。之后我和我身边的朋友们说福山公司借钱给的利息不少,信誉也好,你们有的话也可以存些。因为当时福山公司向社会融资借钱在瑞新是公开的事情,在瑞新做买卖的都知道我在那放钱了,所以找的我,向我咨询,我便又给他们介绍的。我介绍融资的时候说利息给的不低,有风险,我能给你们介绍和跑腿,不给你们担保。共介绍了张贵X、任x明、王x寿、刘X、薛建X、冯x明、姚x明、薛x刚8个人,100多万元。他们有的是把钱给了我,我拿上给了乔亮X,也有给孔x锁、张俊国的,也有的是我带他们将钱交到瑞新福山公司融资部。利息不等,4分利息多,我没赚过他们的钱。2.报案材料及受害人王茂X等14人陈述证实,该经焦未平介绍存入福山公司资金及领取利息的相关事实。3.证人司振X证言证实,2010年7月13日,我去修车时遇见福山公司上班的焦未平,我让他给了乔亮X2.2万元现金,并让他代订了合同,月息4分。让焦未平代给钱的原因是认识焦未平,对其放心。证人刘X证实,2010年4月委托朋友赵秋X将钱放入福山公司吃利息,后赵秋X告知钱给了焦未平办理的合同。共放到福山公司5万元,月息3分,收到3000元利息。4.书证。福山公司借款合同、加盖福山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借款条等证实,福山公司向各受害人借款的具体数额。5.被告人焦未平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其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
(十)、2008年以来,福山公司支付高额利息在社会吸收存款,被告人张贵X作为福山公司员工,积极参与宣传,经其介绍,杨卫X存入福山公司300000元,闫建X存入福山公司150000元,陈小X存入福山公司200000元,后杨卫X又自己存入福山公司200000元,共计850000元。期间,杨卫X、陈小X分别获取利息24000元,闫建X获取利息13500元,共造成以上人员直接经济损失788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受害人杨卫X、陈小X、闫建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以上三人经张贵X介绍,分别向福山公司存款的事实;证人张保X证言,证实经张贵X介绍,杨卫X、陈小X、闫建X向张保X的融资组存款的事实;书证_合同书与上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该三人将款存入福山公司后,福山公司与该三人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人张贵X供述,证实其具体所做所为。
(十一)、被告人张天X得知福山公司支付高额利息在社会吸收存款,积极参与,经其介绍,常玉X存入福山公司500000元、巩世X存入福山公司100000元。期间,常玉X获取利息25000元、巩世X获取利息25000元。共造成该二人直接经济损失5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受害人常玉X、巩世X陈述;书证:借款协议证实借款的时间和数额、利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二、被告单位福山公司、被告人孔x锁、张x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被告单位福山公司以开发第二条生产线需资金为由,承诺以高额利息作回报,公开向太原市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被告人孔x锁委托被告人张x亮与王晓X(另案处理)负责太原市的非法融资,从2011年初至2012年2月间,共计融资128户,金额为680.6万元。后所融资金大部分为福山公司所用。被告人孔x锁委托被告人张x亮负责太原市的非法融资,从2011年初至2012年2月间,非法向高美X等4户融资219.3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高美X等人报案材料及协议,证实经业务员王X等宣传后,到福山公司办事处看录像,后办理手续存款的事实。2、被告人张x亮供述证实,其介绍张秀X等人于2011年3月至2012年在太原办事处负责融资,是孔x锁派其监督太原的融资合同及金额。张x亮同时供述太原邢秀X、南正X、高美X签合同时,该既不认识也不在场。孔x锁和王晓X约定太原方提取融资款的45%,王晓X约拿走470余万元。3、书证。《福山公司关于筹建“忻州市陶瓷工业园区”融资办法》、《福山公司年产300万㎡高档全瓷地板砖筹资方案》、《福山公司年产900万平方米煤矸石全瓷地板砖生产线(第二条生产线)项目融资计划书》证实,福山公司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方式及利率等情况。4、被告人孔x锁供述证实,以福山公司的两条生产线投资能赚钱为由向社会不特定人往回揽资金。参与融资的骨干主要有张俊国、杜亮X、付建华、聂建X、张X、康竹X、杜福X、魏青田、焦未平。后来我全权授权张俊国负责往回吸收借款资金,其全面负责借款合同签订、公司加盖公章,我最后把关,盖我自己的章确认。吸收资金具数额体我不清楚,有账目,借款底联由乔亮X保管,存款利息3分、4分、5分、6分不等,最高月息大概就是6分。吸收回的资金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和厂里进行一线改造和建二线。太原融资由张x亮及付建华先后负责。
(三)、被告人孔x锁合同诈骗事实。
2010年5月,福山公司孔x锁与中国五星投资控股集团西北公司王树X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合同书,约定双方就新建1000万平米地板砖项目达成合作协议,五星投资控股集团西北公司向新建项目投资2亿元,进行第二期、第三期建设。该协议五星投资控股集团西北公司未加盖印章,在案发前亦未依协议投资。孔x锁因厂里用于生产的流动资金紧张,面临二线停产,遂要求石X先解决部分流动资金。
任永X通过同事孙亮X认识五星集团西北公司石X后,石X向其介绍五星公司和福山公司联合筹办福山公司在南肖的第三条瓷砖生产线,现在准备搞基建,建设厂里的钢结构并对外承包。需要施工方有资质并交50万元保证金。任永X觉得工程能干就同意第二天交钱签合同。2010年7月30日,任永X拿50万元交石X,石X讲:“我叫来会计你把钱交给会计,会计给你打收据。”然后石X叫来福山公司会计乔亮X和张x亮,任永X将钱交给乔亮X,乔出具了50万元工程保证款的收据,石X在收据后背书,“如2010年10月15日没有开工,退还此款”。因收据字迹逐渐模糊,2010年10月7日,乔亮X出具证明,“若10月15日不能开工,如数退还此款。”2010年10月15日工程未开工,任永X开始要求退回施工保证金,石X称总公司钱没到位,到位立即施工,后来就不接电话了。任永X又多次向孔x锁追要该款,孔x锁承认此事,并承诺分期归还保证金。任永X另向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诉状,以福山公司为被告在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调解中心进行诉前调解。2011年4月,孔x锁归还1万元,余款未还。2012年5月21日,任永X以被骗49万元,向忻府区公安局报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害人任永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通过以前的同事孙亮X认识了五星集团西北公司的石X,见到石X后其介绍五星公司和福山公司联合筹办福山公司在南肖村的第三条瓷砖生产线,现在准备搞基建,建设厂里的钢结构并对外承包,需要施工方有资质并交50万元保证金。当时觉得工程能干就同意第二天交钱签合同。第二天任永X拿了50万元交给石X,石X讲:“我叫来会计你把钱交给会计,会计给你打收据。”然后她叫来了福山公司的会计乔亮X和张x亮,任永X把钱递给乔亮X,乔给我打了个50万元工程保证款的收据,石X在收据后背书:“如2010年10月15日没有开工,退还此款。石X7.30字样”当时没有施工图纸、也没工程造价,所以没有签合同。交钱后,任永X一直向石X催要施工的图纸、许可证,但她一直推诿不给。不日,收据字样走失,10月7日,乔亮X又出具证明,“若10月15日不能开工,如数退还此款。”到2010年10月15日,任永X开始向石X要钱,让她退回我的施工保证金。见面后她给我讲:“马上就能开工,总公司钱没到位,到位立即施工。”但是我去了好几次,石X都这样推,后来就不接电话了。2011年4月,任永X拿着收据到太原找孔x锁,孔承认这个事,并且口头答应分期还工程保证金。半个月后,乔亮X在厂里给了任永X一万元,这以后再没还钱。2、被告人孔x锁供述证实,福山公司没有准备筹建过第三生产线,没有办理图纸和相关手续,也没以第三生产线向社会融资。我和中国五星集团西北公司办公室主任石X谈过三线的事,我想让她投二、三个亿。她说能投过来,二线先借给我几千万流动资金,完了再投三线的钱。但是二线的钱没有投过来,我急用钱,马上厂里生产的流动资金紧张,面临二线停产。我和石X说先给解决部分流动资金,于是石X想了办法,由石X联系,我授意乔亮X出的证明,乔亮X知道三线没开工,不这样写人家不给钱。开始是太原一个工程队,后来任永X顶了上来,我就用了他投三线的保证金50万元,钱用于什么记不清楚了。3、同案被告人乔亮X供述证实,2010年7月30日孔x锁和张x亮打电话给我,让我去忻府区卢野一个宾馆取50万元。我就同司机张玉X去见了孔x锁和张x亮。他俩让我出个收任永X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的收据。当时他们和任永X已经商量好就是福山公司第三期厂房建设的工程保证金。当时任永X要求不开工就退钱,孔和张就让我在收据上写了“如2010年10月15日没有开工,退还此款。”50万元是任永X让他儿子和老婆带我去银行筹够的,打到了我的卡上,我回公司把钱入的帐。福山公司第三期工程听孔x锁他们议论过,但没和我商议过。4、证人孙亮X证实,2010年7月29日经人介绍得知太原五星集团西北公司和福山公司投资建筑第三条瓷砖生产线,就将朋友任永X引见给太原五星集团公司办公室主任石X,经商量任永X具备资质手续,主要是拿出50万元保证金才能将工和承包给他。任永X考虑到在本地施工就答应了条件。约定7月30日任永X提50万元到芦野一宾馆见石X办手续。证人张x亮在侦查人员询问“孔x锁诈骗任永X50万元,你是否参与”时称,我没参加,情况我不清楚,不认识叫“石X”的女子。5、书证。(1)任永X提供的乔亮X所开收据,证实福山公司受任永X50万元保证金,石X背书如2010年10月15日没有开工,退还此款。(2)任永X所述在2010年10月15日由乔亮X补开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三线钢构工程施工保证金50万元,如在2010年10月15日不能开工,如数退还。”(3)忻府区公安局干警赵青X、邢志X拍摄于太原五星投资控股(集团)西北公司办公用房的照片复印件证实,办公用房出租方太原市杏花岭区经委综合服务中心通知太原五星投资控股(集团)西北公司租期于8月5日到期,并要求其于8月11日搬离办公楼。6、辩护人于新民提交五星集团西北公司收据三份,拟证实五星集团收取福山公司项目合作费。该收据其中一份注明系项目合作费借款,另二份仅注明是借款。五星集团项目评审组关于向福山公司第二、第三期项目投资的请示及五星集团西北公司投资确认书、项目合作协议书、证人杨志X证言,拟证实五星集团西北公司准备投资福山公司。另杨志X系五星集团西北公司总经理秘书,该证实任永X是在听到西北公司资金快到位的情况下,为了抢到工程抢先交付的50万元保证金,但由于上头的原因,公司没有接到集团公司向福山公司拨付资金的通知。)山西省(2010年1000万平米)、忻州市(2009年900万平米)、忻府区(2003年600万平米)发改委关于福山公司项目备案文件,拟证实第三期项目已备案。任永X在忻府区法院以民事纠纷起诉福山公司归还50万元的起诉状、补充陈述、还款保证书等,拟证实本案属民事纠纷,福山公司孔x锁2011年3月7日承诺分批还款。2011年4月30日收据,证实福山公司还任永X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山西福山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解决资金短缺问题,制定融资方案,通过宣传、介绍、组织社会人员到企业参观等方式,积极宣传第二条生产线投资获利前景,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款条据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组织公司人员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780余人吸收社会公众资金1.3亿余元,且造成巨额资金不能归还的后果,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被告人孔x锁系福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福山公司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在福山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决定、组织、指挥作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数额巨大。被告人乔亮X明知福山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积极参与,系福山公司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俊国,在被告单位福山公司未经国家相关机关批准,决定向社会筹集资金后,其作为福山公司直接负责融资的主管人员,积极协助被告人孔x锁,组织人员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共计5.1千万余元,数额巨大,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x亮作为福山公司公司副总经理,明知福山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积极参与,系福山公司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犯罪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张跃X30万元系被告人张x亮非法吸收资金。经查,该款系福山公司欠张跃X的工程款,后改为借款并支付利息,不具备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条件,不应计入被告人张x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被告人付建华作为企划部经理,明知福山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积极参与,且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付建华在犯罪中具有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被告人付建华在在福山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具体向部分受害人吸收资金,起较大作用,应认定其为福山公司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建华另以其他理由向李全X等24人吸收存款242.5万元放入福山公司,并从中获取利息差。经查,24人中王庆X、杨利X、牛丽X、方顺X与付建华及其妻子郝喜X间的经济纠纷,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其中王庆X、杨利X款项均由郝喜X所借,借款事由为忻州东联汽车城借款;牛丽X、方顺X款项认定由付建华、郝喜X所借,但借款事由与福山公司无关。上述民事判决已确认被告人付建华与王庆X等人之间系民事借贷关系,该部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四个要件的要求,涉及的44万元不应计入付建华犯罪数额。杨建X、赵富X借款给付建华时均未约定付息,对二人涉及的18万元亦不应计入付建华犯罪数额。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建华非福山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管人员及不支付利息借款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魏青田在福山公司领取工资,是福山公司工作人员,其明知福山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积极参与,是福山公司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魏青田关于其没有宣传、介绍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康竹X作为福山公司职工,明知福山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积极参与,介绍、吸收他人存款,数额巨大,是福山公司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竹X向李新X、陈二X、吴德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2万元。经查,上述三人中李新X借款10万元系孙绍X所借,该借贷纠纷经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在二审中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由孙绍X归还全部借款,与康竹X无关。被告人康竹X借陈二X7万元,借吴德X25万元,亦由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该款系被告人康竹X个人债务,非福山公司借款。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人与陈二X等之间系合法民事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四个要件的要求,涉及的42万元不应计入被告人康竹X犯罪数额中。被告人赵俊X系福山公司工作人员,在福山公司领取工资,明知福山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积极参与,介绍、吸收他人存款,数额巨大,是福山公司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赵俊X在案件审理期间,主动退赔部分受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贵X,作为福山公司员工,明知福山公司未经国家相关机关授权而吸收公众存款,而积极参与,介绍他人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受害人杨卫X在福山公司的存款共两次形成,第一次为300000元,第二次为200000元,其第二次存款时,并未与被告人张贵X联系,故该200000元不应计入该的犯罪数额。被告人张贵X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被告人焦未平、焦贵宝、张天X虽非福山公司员工,但明知福山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积极参与介绍和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司振X存入福山公司的2.2万元是其让被告人焦未平代交乔亮X,被告人焦未平未参与介绍和吸收。刘X存入福山公司5万元,其称由赵秋X通过焦未平存入,焦未平对此予以否认,再无其他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司振X、刘X共7.2万元属被告人焦未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7.2万元应从被告人焦未平犯罪数额中扣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从款罪,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本案中受害人任永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孙亮X证言证实,交纳50万元工程保证金是任永X和石X商定的,孔x锁未参与。次日任永X将钱带到石X处后,石X叫来张x亮、乔亮X出具了福山公司收据收款,并在收据上背书2010年10月15日不开工退还款内容。被告人孔x锁与石X有共同预谋或存在犯意沟通,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仅以石X客观行为来认定孔x锁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乔亮X证言证实涉案50万元已在福山公司入账;任永X陈述证实,该在向孔x锁追要该款时,孔x锁承认此事并承诺分期归还该款;书证证实双方曾就此民事纠纷在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诉前调解,后福山公司归还1万元。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人孔x锁个人存在非法占有该款的主观故意。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x锁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乔亮X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能认罪、悔罪,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打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活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山西福山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二)被告人孔x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三)被告人乔亮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四)被告人张俊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五)被告人张x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六)被告人付建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七)被告人魏青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八)被告人焦贵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九)被告人焦未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十)被告人康竹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十一)被告人赵俊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十二)被告人张贵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十三)被告人张天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十四)继续追缴被告单位山西福山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违法所得,退还各受害人。
判后,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针对被告人乔亮X提出抗诉,具体如下:被告人乔亮X在任山西福山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助理及其中一组融资组会计,在被告人孔x锁直接负责的销售部与存款群众签订协议、接收非法吸纳资金、进行利息结算和相关人员的资金、提成款的发放。同时也介绍人员存款。并在2010年后期,按公司安排对各融资部门非法吸纳回资金换签成福山公司降息后的统一借款合同,合计金额达1.2亿余元。被告人乔亮X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且造成存款群众的损失也属数额巨大,对其适用缓刑,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被告人孔x锁、张俊国、张x亮、付建华、焦未平、康竹X、张贵X、张天X均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孔x锁的上诉理由为:1、本案具有特别背景,吸收资金全部用于企业的生产和周转,已得到受害人谅解,应考虑从轻处罚;2、本人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俊国的上诉理由为:1、我不是总经理,“张俊国融资组”也不存在,应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张x亮的上诉理由为:1、本人并未具体负责融资事宜,没有参与融资事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本人并未向高美X、邢秀X、南正X三人融资。
原审被告人付建华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本人为公司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有失公允;3、一审判决量刑偏重。
原审被告人焦未平的上诉理由为:1、本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单位犯罪;2、一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错误;3、一审判决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康竹X的上诉理由为:1、本人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2、应当核减有亲属关系受害人的金额;3、本人有自首情节。
原审被告人张贵X的上诉理由为:本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一审判决量刑也偏重。
原审被告人张天X的上诉理由为:本人并未向社会吸收存款,也非福山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外,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忻府区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孔x锁、乔亮X、康竹X等9人归案经过说明》,证实:孔x锁于2011年10月31日被受害群众扭送至忻州市信访局,我局于2011年11月1日对其刑事拘留;我局于2011年11月4日决定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乔亮X刑事拘留,后上网追逃,经我局民警对其家属多次动员,2012年2月2日乔亮X到我局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张俊国、付建华、康竹X、焦未平、张x亮、张贵X、张天X分别被忻府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被抓获。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1、一审法院对乔亮X适用缓刑属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公安机关的归案情况说明,不应认定孔x锁和康竹X自首;3、本罪的宣传方式多样,只要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就符合,包括亲属之间的口口相传,吸收亲属的存款不应核减;4、关于犯罪数额问题,同意一审判决对数额的认定;5、关于单位犯罪,已经将福山公司列为被告单位并作出处罚;6、本案发生的社会背景不能成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
辩护人任淑琴发表辩护意见:乔亮X对本案的发生没有决策权,仅是在孔x锁和公司的安排下进行相关工作,所起的只是“次要和辅助作用”,并非“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涉案的金额和群众的损失是由乔亮X介绍并吸收存款造成的。案发后乔亮X主动投案自首,且系初犯,一审判决对乔亮X适用缓刑,恰恰是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故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辩护人于新民发表辩护意见: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但量刑偏重。1、本案的发生有特定的背景,福山公司当时经营状况较好,融资是为了再生产。当时的政策是鼓励民营企业向民间筹集资金,福山公司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融资的,主观愿望良好,应有别于其他恶性的融资;2、本案吸收的资金没有挥霍,也没有贪图享受,全部投入生产;3、大部分受害人的意愿并非追究责任,而是相信孔x锁有能力再生产经营来还清债务;4、案发后,孔x锁主动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坦白。希望法院对孔x锁从轻处罚。
辩护人史云岭发表辩护意见:1、张贵X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未对公众宣传介绍过,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假如介绍行为构成,也属于单位行为;受害人杨卫X存款属自愿,没有受张贵X鼓动,不应认定张贵X融资,认定单位犯罪的话,张贵X吸收存款的数额不达够罪标准;3、假如张贵X的行为构成犯罪,一审判决量刑畸重。
本院审理期间,本案受害人杨爱X、杨淑X、刘俊伟向本院递交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乔亮X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西福山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解决资金短缺问题,制定融资方案,通过宣传、介绍、组织社会人员到企业参观等方式,积极宣传第二条生产线投资获利前景,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款条据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组织公司人员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780余人吸收社会公众资金1.3亿余元,且造成巨额资金不能归还的后果,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x锁作为福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福山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决定、组织、指挥作用,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数额巨大。其上诉称本人有自首情节,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不符,故不予采纳。上诉人孔x锁作为福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主观上并非为了挥霍、贪图享受,但其在明知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资金链严重断裂的情况下,仍大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置群众损失于不顾,以至于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其犯罪行为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孔x锁及辩护人所提本案有特殊背景等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乔亮X明知福山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积极参与,系福山公司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针对原审被告人乔亮X提出抗诉,其中一条理由为“(乔亮X)同时也介绍人员存款。”经查,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乔亮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与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两次一审认定乔亮X的犯罪事实一致,均为乔亮X在任职期间与存款人签订协议,接收非法吸收的资金,进行利息结算和相关人员资金、提成款的发放,并在2010年后期按照公司安排对各融资部门非法吸收资金的借条或旧合同,换签成福山公司降息后的统一借款合同。均未涉及原审被告人乔亮X介绍他人存款的事实。首先,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在首次一审判决宣告后未提出抗诉,且在重审期间亦未对其补充起诉新的犯罪事实,这种情况下,针对重审判决结果以“对其适用缓刑,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有悖于上诉不加刑的刑法原则;其次,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乔亮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结合忻府区司法局出具的建议对乔亮X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抗诉机关所提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俊国身为福山公司总经理,明知福山公司未经国家机关批准而向社会吸收资金的情况下,专门负责其中一个融资组的融资工作,除积极宣传、介绍外,还发展多人参与融资,属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吸收资金达5.1千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上诉称自己不是总经理,融资组也不存在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所提自己应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于法相悖,亦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亮、付建华、康竹X、原审被告人魏青田、赵俊X身为福山公司工作人员,明知福山公司未经国家机关批准而向社会吸收资金的情况下,仍积极宣传、参与,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上诉人张x亮、原审被告人魏青田、赵俊X吸收资金数额超过500万元,上诉人付建华、康竹X吸收资金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0万元以上,均属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孔x锁委托上诉人张x亮负责太原市的非法融资活动,其应当对太原融资组吸收的金额承担责任。高美X、邢秀X、南正X作为太原地区的受害人,正是通过上诉人张x亮负责的融资组进行存款。上诉人张x亮所作“太原邢秀X、南正X、高美X签订合同时,自己既不认识也不在场”的辩解意见,不能作为其免责的理由。故上诉人张x亮所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付建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错误,具体为“忻府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应为55万元,而不是44万元。”经查,检察机关指控付建华吸收存款的受害人当中,王庆X、杨利X、牛丽X、方顺X所借款项已由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确定为该四人与付建华及其妻子郝喜X之间的经济纠纷,借款事由与福山公司无关,总额共计44万元。一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付建华的犯罪数额予以核减。上诉人付建华主张借张改X的款也应以同样理由核减,因无相应的民事判决予以印证,其又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付建华作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数额、情节等因素,对其作出罚当其罪的判决结果,量刑适当。其所提“原审法院判决本人为公司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有失公允;一审判决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康竹X作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所提“本人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证实,忻府区公安局于2012年4月12日决定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康竹X刑事拘留,于当日将其抓获。故其上诉称本人有自首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其上诉称应当核减有亲属关系受害人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故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贵X作为福山公司员工,明知福山公司未经国家机关批准而向社会吸收资金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介绍他人存款,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贵X吸收资金650000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88500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数额巨大,属错误认定,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张贵X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一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未平、张天X、原审被告人焦贵宝虽非福山公司员工,但明知福山公司未经国家机关批准而向社会吸收资金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介绍和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福山公司单位犯罪的共犯。其中,上诉人焦未平、原审被告人焦贵宝吸收金额数额超过100万元,上诉人张天X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均属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诉人焦未平所提应定性为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因其本人并非福山公司员工,故依法应对其以个人犯罪论处,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天X所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不予采纳。鉴于该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相对于福山公司犯罪而言,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焦未平所提一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第(一)至(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四)项,即:(一)被告单位山西福山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二)被告人孔x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三)被告人乔亮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四)被告人张俊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五)被告人张x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六)被告人付建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七)被告人魏青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十)被告人康竹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十一)被告人赵俊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十四)继续追缴被告单位山西福山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违法所得,退还各受害人。
二、撤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即:(八)被告人焦贵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九)被告人焦未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十二)被告人张贵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十三)被告人张天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焦贵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未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贵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天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焦贵宝的刑期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焦未平的刑期从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张贵X的刑期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张天X的刑期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泳江
审判员侯亮
审判员赵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宇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