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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6)鲁08刑终84号孔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4-30  浏览:

审理法院: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08刑终8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6-05-24
合 议 庭 :  程海军郭方浩鞠茂亮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维坡、黄际琳、陈庆祥、李克学、刘宪国、刘桂生、李怀孝、王某丙、管某甲、张某乙、徐某甲、王某甲、王某甲、路某甲、刘某丙、贾某、陈某乙、颜某甲、田某甲、张某丙、王某乙、刘某丁、田某乙、张某甲、吴某、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兖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孔某甲、黄某甲、陈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管某甲、王某甲、刘某丙、王某乙、刘某丁、张某甲、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30日,姚某海(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孔某甲注册成立兖州金某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司位于兖州世纪银座广场步行街2号楼四层。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孔某甲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部业务;被告人黄某甲和陈某甲担任副总经理,分别分管分公司业务和财务工作;先后吸收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张某乙、贾某、刘某乙、颜某甲、刘某丙、李某甲、徐某甲、王某丙、田某甲、王某丁、路某甲、张某丙、管某甲、陈某乙、吴某、田某乙、周某甲、张某甲、刘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为分公司经理或业务员,并在兖州区兴隆庄镇、漕河镇、颜店镇和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王某亥街道等地设立了九家分公司。金某甲公司从成立伊始,受姚某海指使,以委托理财为名,以高息为诱惑,通过悬挂广告牌、印制、发放宣传彩页、主动介绍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纳资金。公司经理或业务员主动向客户介绍存款月息1.5%,以三个月或一年为一期,存款时先付利息。在客户有存款意向或决定存款之后,公司经理或业务员引领其到公司的财务部门,由公司的会计负责收取存款并出具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和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分公司经理或业务员也会先代收存款,上交公司后由会计开出收款凭证和合同,再转交存款人。在存款人存款结束后,业务员按照每万元存款提60元赚取提成。公司经理和业务员另外领取每月1000元的底薪。
金某甲公司业务员吸收的存款除了少部分用于在兖州的放贷以外,大部分由姚某海用借款形式调到宁某甲信联盟投资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宁某甲信公司),用于对外投资和向泰安、宁阳、泗水、曲阜等地个人或企业高利放贷。金某甲公司的账簿也经姚某海授意定期送到宁阳销毁。目前大部分存款不能收回。经审计,2014年7至10月份金某甲公司及其分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18,557.71万元,存款人数2519人;截止案发未退还存款人数2511人,造成实际损失18,515.98万元。
2014年7至9月期间,各被告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和非法获利情况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向魏某甲、郭某乙、赵某甲等76人非法吸收1030.08万元,非法获利63282.80元。
被告人陈某甲向谢某甲、卢艳丽、李某丙等32人非法吸收430.36万元,非法获利25382.40元。
被告人李某乙向吕某、蔡某甲、全某等174人非法吸收1044.54万元,非法获利63589.80元。
被告人刘某甲向罗某甲、齐某甲、王某戊等154人非法吸收1024.98万元,非法获利59192.60元。
被告人刘某乙向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等228人非法吸收746.76万元,非法获利37696.20元。
被告人李某甲向刘某辛、张某丁、徐某乙等192人非法吸收496.80万元,非法获利28223.60元。
被告人王某丙向李某丁、高某甲、张某戊等49人非法吸收323.81万元,非法获利17630.40元。
被告人管某甲向管某乙、郁某、管某丙等77人非法吸收303.97万元,非法获利17480.20元。
被告人张某乙向焦某A、梁某甲、张某己等39人非法吸收301.69万元,非法获利16578.60元。
被告人徐某甲向徐某丙现、王某己、张某庚等75人非法吸收302.82万元,非法获利17694.60元。
被告人王某丁向郭某丙、仇某、马某甲等25人非法吸收284.17万元,非法获利13970元。
被告人王某甲向颜某乙、赵某乙、焦永玉等28人非法吸收224.84万元,非法获利13562.80元。
被告人路某甲向宫某、路某乙、申某甲等25人非法吸收216.91万元,非法获利11021.80元。
被告人刘某丙向齐某乙、闫某A、秦某等50人非法吸收210.18万元,非法获利10383元。
被告人贾某向钟某、任某甲、杨某甲等65人非法吸收202.07万元,非法获利11035.40元。
被告人陈某乙向高某乙、王某庚、张某辛等25人非法吸收192.56万元,非法获利10578.20元。
被告人颜某甲向李某戊、于某甲、颜某丙等46人非法吸收176.29万元,非法获利9809.60元。
被告人田某甲向袁某甲、赵某乙、张某壬等16人非法吸收165.03万元,非法获利8541.80元。
被告人张某丙向韩广某甲、杨某乙、郑某甲等16人非法吸收163.35万元,非法获利8274.60元。
被告人王某乙向常某甲、常某乙、李某己等21人非法吸收155.20万元,非法获利8305.80元。
被告人刘某丁向许某甲、颛某A、赵某丙等24人非法吸收117.34万元,非法获利6721.8元。
被告人田某乙向朱某甲、田某丙、孙某甲等31人非法吸收117.30万元,非法获利5075.40元。
被告人张某甲向于某乙、褚某、张某癸等20人非法吸收102.73万元,非法获利5329.80元。
被告人吴某向董某甲、杨某丙、黄某乙等57人非法吸收102.05万元,非法获利5407.80元。
被告人周某甲向周某乙、历某A、焦某等22人非法吸收78.57万元,非法获利3766.80元。
被告人孔某甲向崔某甲、贾某A、王某辛、许某乙4人非法吸收14.57万元,非法获利5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甲于2014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乙、陈某乙先后于2014年11月27日、12月15日向兖州区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颜某甲、田某乙、王某甲因病住院,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如实报告自己的位置并接受讯问;其余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部分被告人退缴了非法所得,其中,被告人刘某乙退缴3万元;被告人周某甲退缴1.5万元;被告人刘某丙退缴1万元;被告人田某乙退缴1万元;被告人王某甲退缴1万元;被告人王某乙退缴0.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甲、黄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乙、徐某甲、贾某、颜某甲、张某甲退赔了部分存款人的资金,为存款人挽回了损失。其中,被告人孔某甲退还贾某A、王某辛、许某乙10.2万元;被告人刘某甲退还刘某B、刘某壬、齐某丙、刘某c、孙某乙24.22万元;被告人李某乙退还苗某乙、耿某甲、李某庚、李某辛、王某壬21.47万元;被告人徐某甲退还徐某丁1万元;被告人贾某退还张某申5万元;被告人颜某甲退还颜某丁、石某、张某子2.78万元;被告人张某甲退还张某酉、张某癸、刘某癸23.66万元。
另查明,济宁市泰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在兖州工商局注册成立,李某壬、李某癸(另案处理)和郝某(另案处理)先后负责公司运营,被告人李某甲和刘某乙均是该公司业务员。该公司以1.6%至1.7%的高利息和对存款额高的储户给予物质奖励为诱饵,公开进行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吸收的资金被郝某等人用于投资及购买房产等。公司业务员按个人吸收存款总额的0.4%抽取提成,李某甲非法获利总计8.12万元;刘某乙非法获利总计6.46万元。经审计,该公司最后一期存款共2294.29万元未能归还存款人。被告人李某甲向李怀某乙、孙某丙、李某子等113人吸收存款319.48万元,被告人刘某乙向徐某戊、刘某子、徐某己等81人吸收存款240.46万元。
同案参与人王某癸(另案处理)于2013年7月12日注册成立济宁市昌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后又于2014年4月成立济宁市丰某商贸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共有一套人员。公司实行所谓的“股金分红制”,凡在公司存款50万元的即可成为公司“股东”,“股东”的主要业务是吸收社会存款,李某甲即是该公司“股东”之一。王某癸对外谎称代售上海汇丰等银行理财产品,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纳社会存款。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向社会不特定人员95人非法吸收存款510.75万元,存入昌某或丰某公司。存款3个月一期,公司按月息3分付给李某甲利息,李某甲付给存款人2分或2分4厘利息,从中赚取利息差额,非法获利七万余元。所吸收的资金被王某癸用于支付利息以及购买房产、车辆,大部分未能追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存款人陈述和存款凭证
1、存款人郭某乙、高某丙、王某子、孟某甲、王某丑、王某寅、魏某甲、申某乙、袁某乙的陈述证实通过黄某甲介绍向某甲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2、存款人谢某甲、张某丑、杨某丁的陈述证实通过陈某甲介绍和经办向某甲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3、存款人杨某戊、蔡某甲、全某、李某丑、耿某乙、王某卯、吕某、邢某、徐某庚、耿某丙、傅某的陈述证实通过李某乙介绍和经办向某甲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4、存款人罗某甲、路某丙、付某c、黄某丙、魏某乙、岳喜宾、马某乙、王某戊、齐某甲、马某丙、任某乙、刘某丑、张某寅、冯某、孔某乙、唐某、邓某、任某丙、魏某丙、谢某乙、徐某辛、任某丁、刘某寅、齐某丙、颜某戊、刘某卯、李某寅的陈述证实通过刘某甲介绍和经办向某甲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5、存款人刘某辰、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巳、杜某甲、刘某午、刘某未、刘某庚、刘某申、刘某酉、杜某乙、朱某乙、刘某戌的陈述证实通过刘某乙介绍和经办向某甲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6、存款人刘某辛、张某丁、朱某丙、徐某乙、王某辰、胡某甲、史某c的陈述证实通过李某甲介绍和经办向某甲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7、存款人徐某庚、李某丁、高某甲、杨某己成的陈述证实通过王某丙介绍和经办向某甲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8、存款人管某乙、郁某、蔡某乙、姜某甲、李某卯、管某丙的陈述证实通过管某甲介绍和经办向某甲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9、存款人张某己、梁某甲、张某卯、张某辰、储某的陈述证实通过张某乙介绍和经办向某甲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10、存款人史某c、徐某丙福、徐某丙现、王某巳、刘某亥、张某庚、史某、史书亮、刘某A的陈述证实通过徐某甲介绍和经办向某甲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11、存款人罗某乙、杨某庚、郭某丁、郑某乙、金某乙的陈述证实通过王某丁介绍和经办向某甲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12、存款人颜某乙、赵某乙的陈述证实通过王某甲介绍和经办向某甲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13、存款人宫某、胡某乙、高某丁、路某乙、裴某的陈述证实通过路某甲介绍和经办向某甲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14、存款人闫某A、姜某乙、齐某乙的陈述证实通过刘某丙介绍和经办向某甲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15、存款人任某c、高某戊、钟某、任某甲的陈述证实通过贾某介绍和经办向某甲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16、存款人高某乙、王某庚、张某辛的陈述证实通过陈某乙介绍或经办向某甲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17、存款人李某戊、于某甲、于某丙、颜某丙、董某乙的陈述证实通过颜某甲介绍和经办向某甲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18、存款人陈某c、范某、张某壬、袁某乙、赵某乙的陈述证实通过田某甲介绍和经办向某甲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19、存款人韩广某甲、杨某辛、杨某乙的陈述证实通过张某丙介绍和经办向某甲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20、存款人常某甲、李某辰、颛某d的陈述证实通过王某乙介绍和经办向某甲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21、存款人许某甲的陈述证实通过刘某丁经办向某甲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许某甲的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存款人田科、徐某壬的陈述证实到金某甲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是前台一女员工经办的事实。存款人田科和徐某壬的委托投资理财凭证能证实经办人是刘某丁。
22、存款人朱某甲、田某丙的陈述证实通过田某乙介绍和经办向某甲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23、存款人褚某的陈述证实通过张某甲介绍和经办向某甲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存款人王桂某甲的陈述证实借用女婿于某乙的名义,通过张某甲到金某甲公司存款的事实,存款期限、利息等事实与褚某的陈述一致。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24、存款人董某甲、邹某、杨某丙、刘某B、伊某、彭某甲的陈述证实通过吴某介绍和经办向某甲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25、存款人周某乙、髙某d、孟某乙、历某A、焦某的陈述证实通过周某甲介绍和经办向某甲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26、存款人李怀某乙、孙某丙、李某子、梁某乙的陈述证实经李某甲介绍向某乙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6%,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等能印证其陈述。
27、存款人徐某戊、李某d、刘某子、刘某d、徐某己、刘某C、翟某的陈述证实经刘某乙介绍向某乙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6%,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等能印证其陈述。存款人谢某丙连的陈述证实经刘某乙介绍向某乙公司存款,月息1.5%,其他事实与以上存款人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28、存款人张来华、王某午、刘某D、张某丁的陈述证实经李某甲介绍在昌某或丰某公司存款,声称是购买上海汇丰银行的理财产品,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2分,期满付息,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有存款人报案材料和存款收据附卷印证其陈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姚某海,总经理孔某甲,孔某甲有权向外贷款。公司下设九家分公司,公司业务员六十余人,公司经理和业务员底薪1000元。公司主要业务是吸收社会存款,叫做居间款。每三个月为一期,月利息一分五。业务员每吸收存款一万元可得提成60元。公司吸收的存款主要交到宁某甲信公司。还证实自己主要是负责存款的记账,每三个月转存一次,原来到期的存款统计表打印出来交给总经理孔某甲,然后将留存的电子账目删除。案发后主动把一只U盘交到公安机关,内有金某甲公司于2014年7至9月吸收社会存款的综合业务表和业务明细表。
2、证人杨某壬的证言证实,金某甲公司法人代表是姚某海,总经理孔某甲,副总经理是黄某甲和陈某甲。公司下设九家分公司,业务员有六七十个。2013年3月份公司召开过开业一周年庆典,表彰了业务量高的业务员。在公司四楼设立了大的公司广告牌。公司主要经营三个月的定期存款,月息一分五,所收存款称作居间款。到公司办理居间款业务的手续就是由业务员介绍老百姓到公司存款,先写居间存款单子,再向出纳交款,金额大的就银行转账。交完钱就在存款单子上盖上公司的印章,单子一式二份,存款人一份,公司留一份,最后再记到每个业务员的名下,存款单上都有业务员的名字,叫经办人。金某甲公司的业务员和分公司负责人每月底薪1000元,每办理一次居间款业务一万元提60元。吸收的存款超过1.6亿元,主要是交到姚某海的宁某甲信公司里,金某丙公司给付金某甲公司月息2.97分。在兖州公司向外贷款都是孔某甲和公司经理签字同意后向外贷款,利息是月息3分。其证言能与证人肖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3、证人许某丙的证言证实,姚某海是宁某甲信公司法人代表,自己是出纳。姚某海在济宁、兖州、曲阜和泗水等地投资设立了投资担保公司,并担任董事长,兖州金某甲公司是其中之一。金某甲公司成立于2011年,经理是孔某甲,陈某甲、黄某甲是副经理,肖某、杨某壬分别是会计和出纳。还证实金某甲公司吸收“居间款”数额约1.8亿元,存款期限、支付利息、业务员提成以及存款主要是调往宁某甲信公司用于对外投资和放贷等情况,与证人肖某、杨某壬的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刘某P的证言证实2013年以房产做抵押,通过孔某甲从金某甲公司借款60万元,尚有26万元未还的事实;证人王某未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以刘某F兴隆办事处的房子作抵押通过孔某甲借款6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证人张某巳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4日以房产做抵押从金某甲公司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30日以房产做抵押,从金某甲公司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证人解某证实2013年5月4日以11个担保人作担保,通过贾某从金某甲公司借款300万元,至今还有187万元未还的事实;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孔某甲将谢某丁欠款187万、黄某丁欠款10万元的档案交给自己,让自己帮助要账,后因案发将该两份档案交与公安机关的事实;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受孔某甲指使将金某甲公司的奔驰轿车一辆变卖得款35.5万元,后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将该款上缴的事实。
5、证人耿某丁、许某丁、韩某、齐某丁、周某丙、魏某丁、张某午、徐某癸、鹿某d、王某申、毕某、陈某丙、彭某乙、王某酉、聂某、樊某、杜某丙、张某未、郑某丙、杜某丁、葛某、崔某乙、刘某G、鹿令军、刘某H等26人的证言证实通过姚某海向宁某甲信公司支付高息借款且大部分未能归还的事实。以上证言证实姚某海将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对外放贷,大部分没有收回的事实。同时也印证了证人许某丙关于姚某海将金某甲公司吸纳的资金调至宁某甲信公司用于投资和放贷,造成大量资金未能收回的事实。
(三)公司账目、电子数据、鉴证报告和有关法律文书
1、书证金某甲公司2014年7、8、9月业务表、客户存款明细、个人收入明细表,证实金某甲公司三个月的业务量、存款人员、数量及被告人业务提成情况,印证了证人肖某、杨某壬、许某丙的证言。
2、书证存款人的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证实存款人在金某甲公司的存款数额、存款期限、利息以及经办存款的业务员。印证了有关证人证言和存款人的陈述。
3、书证兖州金某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居间业务审批表、居间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等,证实借款人王某戌等人向某甲公司借款过程中,被告人孔某甲和陈某甲具有审核批准的职责权限。
3、鲁中明兖鉴字(2015)第004号和004-1号兖州金某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案鉴证报告和补充鉴证报告,提供了金某甲公司2014年7至9月份吸收存款的人数、扣减利息后的数额、存款人的实际损失以及各被告人非法获利情况,补强了书证金某甲公司账目资料的证明力。
4、电子数据储存介质U盘一只和兖州区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了其包含的文件内容以及公安机关对该U盘的提取、扣押情况,U盘所包含的电子数据印证了金某甲公司的账目资料和证人肖某、杨某壬的证言。
5、金某甲公司现场照片证实金某甲公司办公场所的情况,其中张贴有公司简介、业务范围等宣传类物品,业务范围标明民间借贷、信誉担保借款、会员联保担保借款、房产抵押借款、投资融资咨询服务等内容。印证了金某甲公司对外宣传的情况。
6、宁阳县法院(2014)宁民申字第4、5、6、7号民事裁定书、兖州区法院(2014)兖商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2014)兖执字第76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印证孔某甲用吸纳的资金向王某e和王某戌的公司放贷和通过诉讼追偿贷款的事实,还能证实陈某甲参与追偿公司贷款的事实。
7、兖州区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房产查封手续证实,被告人和同案参与人用涉案资金购置的房产、土地、通过诉讼追回的房产、出卖公司车辆的赃款以及被告人退缴的非法所得均已被兖州区公安局扣押、查封。
8、兖州区公安局的办案说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9、书证泰源公司设立登记表、股东名录、宣传彩页、借款合同、收据、公司客户存款汇总表、业务员提成奖金统计表等,能够印证存款人的陈述。
10、书证公司会计账目、付款凭证、发票、银行回单、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等能够证实被告人和同案参与人在泰源公司吸收资金的使用情况。
11、鲁中明兖鉴字(2015)第006号济宁市泰源投资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案鉴证报告,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参与泰源公司最后一期(截止2014年12月份)吸收存款的人数、扣减利息后的数额、存款人的实际损失以及非法获利情况的鉴证意见,补强了书证泰源公司账目资料的证明力。
12、兖州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泰源公司部分涉案赃款、赃物和车辆均已被兖州区公安局扣押、查封。
13、书证丰某公司统计表、存款人报案记录及存款收据复印件、王某癸非法集资受害人汇总表、丰某公司与李某甲的理财存款协议书证实李某甲为丰某公司吸收存款的事实,印证了存款人的陈述。
14、书证济宁昌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信息表证实昌某公司注册成立的基本情况。书证济宁市丰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能证实丰某公司的注册成立情况。
15、书证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王某癸非该单位员工,该行未在山东省济宁市开立任何业务处。
16、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干警刘某I、闫虹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与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经侦大队办案民警苗某甲电话联系,查证在同案参与人王某癸案卷中未查到任何业务员按20%领取分红的记录。
(四)被告人和同案参与人供述
1、同案参与人姚某海的供述证实金某甲公司的成立情况、公司结构、人员组成、主要业务以及公司对外宣传情况,还证实公司吸纳的资金大部分转到宁某甲信公司,用于投资和放贷且大部分未能收回的事实。证实了自己是金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自己领导下,孔某甲对公司总负责;副经理黄某甲负责乡镇分公司的成立与运行,从房屋租赁、装修到人员配置、公司运转、举行成立揭牌仪式、代表公司讲话都由其负责;副经理陈某甲分管财务工作。其否认了陈某甲曾经提出辞职的事实。其供述印证了证人肖某、杨某壬和许某丙的证言。
2、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证实金某甲公司的成立情况、公司出资、股东、人员组成、经营范围,自己是公司经理,负责公司全部业务;公司主要业务是吸收社会存款,三个月一期,月息1.5%;公司印制宣传彩页,制作投资收益表等进行宣传;宁某甲信公司将金某甲公司吸收的大部分资金调走,至2014年6月5日共借调资金18382万元,给予金某甲公司2.97%的居间收益。金某丙公司会计许某丙来兖州办理的借款手续,资金从自己个人账户上打到许某丙名下金某丙公司账户上。庭审中孔某甲对于个人吸收崔某丙等5人存款的指控未予否认。其供述印证了证人肖某、杨某壬、许某丙的证言和同案参与人姚某海的供述。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了金某甲公司的注册成立、出资、股东、人员组成、公司吸收存款的运作情况,自己是副总经理,负责下边乡镇的分公司;还证实自己名下的存款人有三四十个人,大多是亲戚朋友,吸收存款数额为1100多万元。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郭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姚某海和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了金某甲公司注册成立、法人代表、经理、经营范围、人员组成和吸收存款的运作情况,孔某甲在金某甲公司担任总经理,黄某甲和自己任副总经理,黄某甲负责分公司,自己负责清欠。能证实公司资金大部分已借调到宁某甲信公司。还证实名下的存款人有20多名,大都是亲戚朋友和他们介绍来的人员,吸收存款数额为500多万元。印证了公司账目等书证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谢峰等人证言、同案参与人姚某海、被告人孔某甲和黄某甲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5、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了金某甲公司人员组成、组织结构和吸收存款的运作情况,公司下设分公司,自己任王某亥街道娄某分公司经理,向亲戚朋友邻居等200余人吸收存款1000余万元。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杨某戊等人证言、同案参与人姚某海、被告人孔某甲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了金某甲公司人员组成、组织结构、吸收存款的运作、宣传情况,自己是娄某分公司经理,向亲戚朋友等200余人吸收存款1000余万元。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罗某丙等人证言、同案参与人姚某海、被告人孔某甲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7、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金某甲公司人员组成、分工、吸收存款的运作情况,自己是小南湖分公司经理,向社会群众200余人吸收存款700余万元,还供述部分存款虽然记在其女刘某J名下实为其本人业务的事实。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刘某辰等人证言、同案参与人姚某海、被告人孔某甲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存款人李秀兰、刘某子、桑某、周某丁、申某丁、刘某K等人的自书证明证实,自己的委托理财凭证经办人处虽然写的刘某J的名字,实际上是刘某乙宣传介绍和经办存款的事实,能与刘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另供述泰源公司的负责人、投资项目、吸收存款的宣传、运作情况以及自己参与吸收存款的人数、数额、给付利息、非法获利情况和存款未能追回的事实,印证了存款人的陈述和公司的账目、统计表以及鉴证报告等书证的内容,同时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
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金某甲公司人员组成和分工,还证实担任兴隆分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群众180余人吸收存款430余万元的事实。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史某c等人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姚某海、被告人孔某甲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另供述了泰源公司、昌某和丰某公司成立情况、负责人、公司吸收存款的运作情况以及自己参与吸收存款的人数、数额、给付利息、非法获利情况和存款未能追回的事实,印证了存款人的陈述和公司的账目、统计表以及鉴证报告等书证的内容。
9、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实金某甲公司领导层组成、分工以及公司业务宣传推广的情况,证实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群众40余人吸收存款470余万元的事实。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徐某庚等人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姚某海、被告人孔某甲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10、被告人管某甲的供述证实漕河分公司颜某甲租赁其门面房开展吸收存款业务,供述自己在担任业务员期间,向社会群众70余人吸收存款250余万元的事实。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管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姚某海、被告人孔某甲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1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金某甲公司的人员组成、分工和公司吸收存款运作、宣传情况,自己是王某亥分公司经理,在分公司开业时支起彩虹门做宣传,被告人孔某甲、黄某甲、陈某甲等都到场,黄某甲作的领导讲话,鼓励民间资本投入市场运作合法化。供述自己向社会群众30余人吸收存款300余万元的事实,也能证实孔某甲、黄某甲和陈某甲在金某甲公司起领导、管理和组织作用。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张某己等人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姚某海、被告人孔某甲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12、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实金某甲公司的组成人员、分工、吸收存款的运作情况,供述在担任兴隆分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群众40余人吸收存款300余万元的事实。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徐某丙福等人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姚某海、被告人孔某甲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13、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证实金某甲公司的组成人员、分工、吸收存款的运作情况,供述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群众20余人吸收存款280余万元的事实。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罗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姚某海、被告人孔某甲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1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金某甲公司的组成人员、分工、吸收存款的运作情况,供述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群众30余人吸收存款390余万元的事实。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颜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姚某海、被告人孔某甲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15、被告人路某甲的供述证实金某甲公司的组成人员、分工、吸收存款的运作情况,供述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群众20余人吸收存款200余万元的事实。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宫某等人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姚某海、被告人孔某甲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16、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证实金某甲公司的组成人员、分工、吸收存款的运作情况,供述在担任颜店分公司经理期间,向社会群众30余人吸收存款180余万元的事实。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闫某A等人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姚某海、被告人孔某甲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17、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实金某甲公司的组成人员、分工、吸收存款的运作情况,供述在担任兴隆庄分公司经理期间,向社会群众50余人吸收存款200余万元的事实。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任某c等人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姚某海、被告人孔某甲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18、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金某甲公司的组成人员、分工、吸收存款的运作情况,供述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群众20余人吸收存款190余万元的事实。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高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姚某海、被告人孔某甲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19、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证实金某甲公司的组成人员、分工、吸收存款的运作情况,供述在担任漕河分公司经理期间,向社会群众40余人吸收存款200余万元的事实。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李某戊等人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姚某海、被告人孔某甲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20、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证实金某甲公司的组成人员、分工、吸收存款的运作情况,供述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群众15人吸收存款230余万元的事实。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陈某c等人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姚某海、被告人孔某甲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21、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金某甲公司的组成人员、分工、吸收存款的运作情况,供述在担任王某亥分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群众20余人吸收存款190余万元的事实。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韩广某甲等人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姚某海、被告人孔某甲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2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金某甲公司的组成人员、分工、吸收存款的运作情况,供述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群众20余人吸收存款100余万元的事实。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常某甲等人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姚某海、被告人孔某甲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23、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证实金某甲公司的组成人员、分工、吸收存款的运作情况,供述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群众20余人吸收存款100余万元的事实。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许某甲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姚某海、被告人孔某甲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24、被告人田某乙的供述证实金某甲公司的组成人员、分工、吸收存款的运作情况,供述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群众30余人吸收存款100余万元的事实。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朱某甲等人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姚某海、被告人孔某甲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2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金某甲公司的组成人员、分工、吸收存款的运作情况,供述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群众20余人吸收存款102.73万元的事实。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王桂某甲等人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姚某海、被告人孔某甲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26、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金某甲公司的组成人员、分工、吸收存款的运作情况,供述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群众50余人吸收存款100余万元的事实。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董某甲等人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姚某海、被告人孔某甲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27、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金某甲公司的组成人员、分工、吸收存款的运作情况,供述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群众25人吸收存款78.57万元的事实。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周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姚某海、被告人孔某甲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28、同案参与人郝某的供述证实了泰源公司投资成立、股东、负责人等情况,公司以支付高息和对存款额高的储户给予物质奖励为诱饵,向社会宣传,吸收社会资金,用于投资和购置房产等,至案发大部分资金未能归还。印证了存款人的陈述和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的供述。
29、同案参与人王某癸的供述证实了昌某公司和丰某公司的基本情况,公司吸收社会资金的宣传和运作以及大部分资金未能归还的事实。印证了存款人的陈述和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30、被告人孔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徐某甲、贾某、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存款人贾某A、王某辛、许某乙、刘某B、孙某乙、齐某丙、刘某壬、刘某c、苗某乙、耿某甲、李某庚、李某辛、王某壬、徐某丁、张某申、张某酉、张某癸、刘某癸的委托理财凭证、收款收据以及收款证明,证实已经退赔存款人并挽回了损失。被告人颜某甲补充供述,其在庭审中所称女儿颜某己名下的21.7万元是退还的存款人的钱,实际上只退还了颜某丁、石某、张某子共2.04万元。经调查核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黄某甲、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丙、管某甲、张某乙、徐某甲、王某丁、王某甲、路某甲、刘某丙、贾某、陈某乙、颜某甲、田某甲、张某丙、王某乙、刘某丁、田某乙、张某甲、吴某、周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巨额财产无法返还,除被告人周某甲外其余被告人均是犯罪数额巨大,周某甲虽然不够犯罪数额巨大,亦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50万元,应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李某甲和刘某乙,除了参与金某甲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外,还积极参与泰源公司、昌某公司和丰某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犯罪数额巨大,其犯罪数额应当累加计算。以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金某甲公司自成立后,即以非法吸收存款为主要活动,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
本案26名被告人在金某甲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孔某甲作为公司总经理,接受同案参与人姚某海指使,负责公司全部事务;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作为副总经理,分别分管分公司和财务工作,三被告人在金某甲公司具有组织、领导、管理的职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王某丙、管某甲、张某乙、徐某甲、王某丁、王某甲、路某甲、刘某丙、贾某、陈某乙、颜某甲、田某甲、张某丙、王某乙、刘某丁、田某乙、张某甲、吴某、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无论是分公司经理,还是公司或分公司业务员,都无权参与公司财务管理,其主要工作就是介绍和代收代交存款。分公司的经理与业务员在管理权限、收入分配等方面并无明显差别。上述业务人员在公司体系中处于较低层级,按劳动领取一定报酬,具体体现为底薪和业绩提成,自身亦投入大量资金无法挽回,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陈某乙主动投案;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李某乙、刘某甲、李某甲、王某丙、管某甲、张某乙、徐某甲、王某丁、路某甲、刘某丙、贾某、田某甲、张某丙、王某乙、刘某丁、张某甲、吴某、周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颜某甲、田某乙、王某甲因病住院,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如实报告自己的位置并接受讯问。以上被告人均配合调查,服从管理,没有逃避追究,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案发前后被告人退还了部分存款,是在犯罪完成后对存款人的退赔行为,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可以认定为存款人减少了损失,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考虑。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田某乙、王某乙、王某甲、周某甲退缴了部分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甲、李某乙、刘某甲、颜某甲、徐某甲、贾某、张某甲退赔了部分存款人的资金,为存款人挽回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孔某甲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管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丁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路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贾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颜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丁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田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追缴(详见查明事实),本案查封、扣押和冻结的涉案资产,依法处置后将所得款项按比例发还存款人;不足部分,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甲以其未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孔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孔某甲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孔某甲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上诉提出:1、该案系单位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孙某丁、刘某L、刘某Q真、易某的存款及亲朋好友的存款数额未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黄某甲在金某甲公司因资金断裂处于失控状态时,与他人成立自救小组,看守公司账目,协助查找公司资产,构成立功;2、该案系单位犯罪,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孙某丁、刘某L、刘某Q真、易某等人的存款及黄某甲亲朋好友的存款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黄某甲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黄某甲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以其已经在2013年10月向公司了递交辞职报告,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提出辩护意见,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陈某甲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提出辩护意见,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以该案系单位犯罪,其没有对外公开宣传,全某等四人的存款已经全部退赔,亲朋好友的存款数额未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提出辩护意见,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某乙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以该案系单位犯罪,亲朋好友的存款数额未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提出辩护意见,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刘某甲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以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甲以谈某等人13人的存款未从其犯罪数额扣除,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管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建议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管某甲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该案系单位犯罪,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以一审判决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有误,且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刘某丙量刑过重提出辩护意见,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刘某丙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以该案系单位犯罪,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亲朋好友的存款数额未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丁以一审判决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有误,且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刘某丁涉案金额中应当扣除其本人及亲友的存款;2、案发后刘某N积极退赔,挽回了部分存款人的损失,取得了存款人的谅解,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刘某N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刘某丁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以该案系单位犯罪,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其以妹妹张某癸的名义存款18.96万及亲朋好友的存款数额未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提出辩护意见,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开庭时公诉人当庭认可其吸收存款77.57万,一审判决认定吸收存款78.57万属认定事实错误,且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提出辩护意见,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周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一审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丁提交退还贾秀丽、刘某K、刘学梅存款的收条,上诉人周某甲提交退还朱某丁等9人存款的收条用以证实二上诉人退还部分存款人存款的事实;上诉人张某甲提交证人张某癸的证言用以证实其以张某癸的名义存款18.96万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甲、黄某甲、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管某甲、王某甲、刘某丙、王某乙、刘某丁、张某甲、周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乙、徐某甲、王某丁、路某甲、贾某、陈某乙、颜某甲、田某甲、张某丙、田某乙、吴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巨额财产无法返还,除周某甲外其余被告人均是犯罪数额巨大,周某甲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50万元,应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和刘某乙,除了参与金某甲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外,还积极参与泰源公司、昌某公司和丰某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犯罪数额巨大,其犯罪数额应当累加计算。以上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案26名被告人在金某甲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孔某甲作为公司总经理,接受同案参与人姚某海指使,负责公司全部事务;黄某甲、陈某甲作为副总经理,分别分管分公司和财务工作,三人在金某甲公司具有组织、领导、管理的职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王某丙、管某甲、张某乙、徐某甲、王某丁、王某甲、路某甲、刘某丙、贾某、陈某乙、颜某甲、田某甲、张某丙、王某乙、刘某丁、田某乙、张某甲、吴某、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无论是分公司经理,还是公司或分公司业务员,其主要工作就是介绍和代收代交存款。分公司的经理与业务员在管理权限、收入分配等方面并无明显差别。上述业务人员在公司体系中处于较低层级,按劳动领取一定报酬,具体体现为底薪和业绩提成,自身亦投入大量资金无法挽回,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陈某乙主动投案;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李某乙、刘某甲、李某甲、王某丙、管某甲、张某乙、徐某甲、王某丁、路某甲、刘某丙、贾某、田某甲、张某丙、王某乙、刘某丁、张某甲、吴某、周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颜某甲、田某乙、王某甲因病住院,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如实报告自己的位置并接受讯问。以上被告人均配合调查,服从管理,没有逃避追究,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案发前后被告人退还了部分存款,是在犯罪完成后对存款人的退赔行为,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可以认定为存款人减少了损失,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考虑。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田某乙、王某乙、王某甲、周某甲退缴了部分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甲、李某乙、刘某甲、颜某甲、徐某甲、贾某、张某甲退赔了部分存款人的资金,为存款人挽回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黄某甲、李某乙、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及黄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兖州市金某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成立后,虽以公司名义开展活动,但实施的却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没有其他具体公司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实施犯罪的或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孔某甲、黄某甲、陈某甲、李某甲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提出的孔某甲、黄某甲、陈某甲、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孔某甲、黄某甲、陈某甲分别作为金某甲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在金某甲公司中具有组织、领导、管理的职责,应认定为本案主犯;一审判决对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已经予以了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刘某N、张某甲、王某乙及黄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刘某N、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各上诉人亲朋好友的存款数额未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黄某甲在案发后组织自救小组积极为客户挽回损失,其行为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何种行为构成立功作了明确的规定,上诉人黄某甲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丙、刘某N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丙、刘某N对其二人吸收他人存款的事实予以供认,并对侦查机关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证报告上吸收存款的人数、钱数予以认可,故其二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开庭时公诉人当庭认可其吸收存款77.57万,一审判决认定吸收存款78.57万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某甲提出孙某丁、刘某L、刘某Q真、易某的存款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经调查核实,证人宣某、刘某Q真均证实到金某甲公司存款后记到了黄某甲的名下,且黄某甲未退还存款,且与鲁中明兖鉴字(2015)第004号和004-1号兖州金某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案鉴证报告和补充鉴证报告记载的内容相矛盾,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乙提出其已归还全某、徐某庚、王某A、胡某丙存款的上诉理由,经调查核实,证人全某、徐某庚、王某A均证实上诉人李某乙未退还存款,证人胡某丙证实李某乙退还6万元。故上诉人李某乙提出的已退还胡某丙存款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提出的已退还全某、徐某庚、王某A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管某甲提出谈某等人13人的存款应从其犯罪数额扣除的上诉理由,经调查核实,证人谈某证实管某甲未退还其存款,且有鲁中明兖鉴字(2015)第004号和004-1号兖州金某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案鉴证报告和补充鉴证报告相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其以妹妹张某癸的名义存款18.96万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孔某甲、黄某甲、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管某甲、王某甲、刘某丙、王某乙、刘某N、张某甲、周某甲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故上诉人及辩护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于周某甲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认定有误,对李某乙退还胡某丙6万元的事实未予认定,应予纠正。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N、周某甲退还部分存款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兖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的第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3、24、25、27项及被告人刘某丁、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孔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管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王某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路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刘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颜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田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追缴(详见查明事实)。本案查封、扣押和冻结的涉案资产,依法处置后将所得款项按比例发还存款人;不足部分,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二、撤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兖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的第22、26项对被告人刘某丁、周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某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四、上诉人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鞠茂亮
审判员郭方浩
代理审判员程海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