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洛刑一终字第19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6-03-08
合 议 庭 : 张晓红左鹏刘娜娜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楚某 郭某甲 王某甲 王某乙 王某丙 王某丁 范某 黎某 董某
上诉人代理律师: 陈晓丽 [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 王红举 [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 孙爱华 [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 赵保国 [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 陶然 [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 辛利伟 [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 张忠裕 [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 李阳 [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某,曾用名楚曾用,原系洛阳华行投资有限公司会计。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经西工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丽,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原系洛阳华行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经西工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红举、孙爱华,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原系洛阳华行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经西工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保国,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原系洛阳华行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原系洛阳华行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然,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原系洛阳华行投资有限公司出纳。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经西工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辛利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原系洛阳华行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原系洛阳华行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原系洛阳华行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忠裕、李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楚某、郭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范某、黎某、董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楚某、郭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范某、黎某、董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4月2日,洛阳华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行公司)在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17号凯悦商务大厦1幢204号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对工业、商业、农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房地产业、旅游业、矿业的投资。王灵周(已故)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王某乙为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王灵周、王某乙在公司不具备融资资格的情况下,通过报纸、传单、网络及招收业务员进行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宣传,以每月1.4%-1.8%的高息面向社会吸收存款,至2014年8月,该公司累计吸收存款33,776.86万元,未兑付本金6857.5万元。
被告人楚某于2012年4月进入华行公司工作,任该公司会计,负责记账工作,其在任职期间累计吸收存款2898.6万元,未兑付本金622万元。
被告人郭某甲自2012年3月到华行公司任业务员以来,累计吸收存款3806万元,未兑付本金827.5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自2013年1月到华行公司任业务员以来,累计吸收存款3558万元,未兑付本金989万元。
被告人王某丙于2011年12月进入华行公司工作,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负责公司部分行政工作及对外与工商局等部门的业务联系,其在任职期间累计吸收存款839.5万元,未兑付本金509.5万元。
被告人王某丁于2012年3月进入华行公司工作,任该公司出纳,负责客户投资款的收取、利息的发放及公司员工工资、提成的统计、发放等工作,其在任职期间名下共有客户存款1976万元,未兑付本金369.5万元。
被告人范某自2012年9月到华行公司任业务员以来,累计吸收存款1837.5万元,未兑付本金438万元。
被告人黎某自2014年2月到华行公司任业务员以来,累计吸收存款1381万元,未兑付本金540万元。
被告人董某自2013年2月到华行公司任业务员以来,累计吸收存款982万元,未兑付本金199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退赃130777元,被告人郭某甲退赃185992元,被告人王某丁退赃56754元,被告人楚某退赃2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退赃151349元,被告人范某退赃83347元,被告人黎某退赃30910元,被告人董某退赃44000元。公安机关已经冻结新安县财政帐户4000万工程保证金、扣押部分赃款赃物(详见清单)。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楚某、郭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范某、黎某、董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熊某甲、张某甲、梁某、郭某乙、李某甲、陈某甲、杨某甲、朱某、段某、司某、孔某、康某、杨某乙、王某戊、武某、刘某甲、李某乙、陈某乙、张某乙、李某丙、冯某、杨某丙、王某己、马某甲、孙某、李某丁、李某戊、俞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刘某乙、张某丁、符某、谢某甲、马某乙、王某庚、李某己、熊某乙、张某戊、曹某、梅某、李某庚、常某、胡某、李某辛、李某壬、王某辛、高某甲、史某、焦某、王某壬、张某己、樊某、李某癸、李某子、邓某、刘某丙、刘某丁、黄某、覃某、庄某、王某癸、谷某、张某庚、张某辛、金某、孙某、程某、李某丑、韩某、楚某某、刘某戊、刘某己、李某寅、王某子、王某丑、高某乙、张某壬、谢某乙、杜某、汤某的报案及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宣传资料、投资情况调查表、投资合同、承诺函、收据、还款计划书、项目转让协议书、唐村村委会证明、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银行转款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帐户冻结/止付凭证等;鉴定意见:洛阳华行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专向审计报告、补充说明、洛阳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在卷资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楚某、郭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范某、黎某、董某在明知公司不具有融资资格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九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已冻结、扣押大部分赃款赃物,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郭某甲、王某丁、楚某、王某甲、范某、黎某、董某主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虽然是华行公司法人代表,但从案件查明的事实、证据看,其只是一个挂名法人,并不对公司实际控制,而其兄王灵周(已故)才是华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资金掌控人;其余八名被告人均是到华行公司应聘工作才参与到非法吸储的犯罪行为中,因此,本案九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楚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某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范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董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本案公安机关已经冻结新安县财政帐户4000万工程保证金、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详见附后清单)及被告人在法院审理阶段退赃款703129元,依法追退给被害人;本案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楚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1、有自首情节;2、主动退赃;3、原判认定其吸收存款和未兑付金额与事实不符;4、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1、有自首情节;2、原判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对;3、自首,积极退赃,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1、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认定其累计吸收数额和未兑付数额有异议;2、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上诉称: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1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其不是华行公司办公室主任;2、原判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错误;3、其系从犯、自首,主动退赃,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1、一审判决认定在其名下客户存款数额及未兑付数额与事实不符;2、系从犯、初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范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黎某上诉称:其不构成犯罪。
原审被告人董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1、一审判决认定其吸收数额错误;2、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被告人的申请,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出具了破案经过,证明本案九被告人均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洛阳德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补说明,华行投资公司累计吸收存款含续签金额33,776.86万元,不含续签金额12,347.1万元,未兑付本金6857.5万元。被告人楚某在任职期间累计吸收存款含续签金额2898.6万元,不含续签金额1089.6万元。被告人郭某甲在任职期间累计吸收存款含续签金额3806万元,不含续签金额1530.3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在任职期间累计吸收存款含续签金额3558万元,不含续签金额1412万元。被告人王某丙在任职期间累计吸收存款含续签金额839.5万元,不含续签金额517万元。被告人王某丁在任职期间名下共有客户存款含续签金额1976万元,不含续签金额543.5万元。被告人范某任职期间累计吸收存款含续签金额1837.5万元,不含续签金额680万元。被告人黎某任职期间累计吸收存款含续签金额1381万元,不含续签金额162万元。被告人董某在任职期间累计吸收存款含续签金额982万元,不含续签金额418万元。该两份证据经检察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楚某、郭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范某、黎某、董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证明,上诉人楚某、郭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范某、黎某、董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依法成立,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原审被告人楚某及辩护人、郭某甲及辩护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某丙及辩护人、董某及辩护人、范某提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楚某及辩护人、郭某甲及辩护人、王某丙及辩护人提出积极退赃的意见,经查,原判已经查明且已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楚某及辩护人、郭某甲及辩护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某丙及辩护人、王某丁及辩护人、董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吸收存款数额及未兑付数额有误的意见,经查,各上诉人的涉案数额已由洛阳德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补充说明,并予以采信。关于王某丙提出其不是公司办公室主任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其系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据有同案犯郭某甲、楚某、王某丁、范某等人的供述,其本人亦供认在案,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各上诉人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楚某、郭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范某、黎某、董某的定罪部分及对赃款、赃物的处理部分。
二、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楚某、郭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范某、黎某、董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楚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
四、上诉人郭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
五、上诉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
六、上诉人王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七、上诉人王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八、上诉人王某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九、上诉人范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十、上诉人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十一、上诉人董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左鹏
审判员张晓红
代审判员刘娜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紫云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