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长刑初字第29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6-03-31
合 议 庭 : 张芳田殿英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齐某、李某乙、李某丙、马某、李某丁、赵某、孙某、李某戊、王某乙、金某、李某己、江某、杨某、王某丙、王某丁、康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长检刑追诉(2015)1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1月29日召开了庭前会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魏瑞彪、郝广阔,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屈连津,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张玉蕴,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孙小红,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张庆月,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梁保东,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杨昱,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冯敬涛,被告人孙某、李某戊,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力勋,被告人金某、李某己,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商贺莉,被告人杨某、王某丙、王某丁,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刘捷,被告人郎某及其辩护人王占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月4日,位于石家庄市某路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成立后,业务主管被告人李某甲、郎某及投资顾问被告人王某甲、齐某、李某乙、张某、李某丙、马某、赵某、王某乙、金某、李某己、江某、李某丁、孙某、李某戊、杨某、王某丙、王某丁、康某通过向社会公众宣传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中立仓”、“金管家”等业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给300余名集资人造成4000余万元损失。
2、2014年3月20日21时,被告人张某与李某庚(另案处理)、陈某(另案处理)在石家庄市某路与某街交叉口,因琐事与高某发生口角,张某与李某庚、陈某共同殴打高某,致高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高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4年5月2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当庭辩称其非法吸收的金额约为460万元,某分公司涉案金额应为2000余万元;案发后,其主动到的公安机关。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本案中吸收存款、订立合同都是以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吸收的资金直接交由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完全是为单位的利益而不是个人的利益,且本案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故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作为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业务主管,客观上不属于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故被告人李某甲无罪;2、公安机关已经依法查封了黄金佳公司的全部资产,并且该案涉及面波及全国,在未对其全部资产进行处理前,实际损失无法确定。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当庭辩称,其主动到的公安机关。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被告人王某甲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2、本案中集资人的集资款全部进入黄金佳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个人并不接触集资款,故被告人王某甲不具备犯罪的客观行为;3、该案损失不能确定;4、被告人王某甲本人及其近亲属、朋友作为集资人在黄金佳东大街分公司投资,被告人王某甲也属于本案的被害人;5、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部分集资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当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吸收的涉案数额过高;投资人签订合同后,公司给客户开一个账户(黄金佳公司预定预售系统),该账户归客户自己操纵,客户通过账户再投资时,不会告知投资顾问。
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本案构成单位犯罪,齐某属于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以其参与吸收的存款数额追究刑事责任;2、齐某仅参与了集资人的首次投资,该部分集资款共计41.6万元,扣除已还金额1.95万元,齐某经手造成的损失数额为39.65万元,其余集资款及相应损失涉及的投资事宜齐某未参与,不应作为齐某涉案数额;3、本案适用单位犯罪追诉标准,应按照数额较大的情形追究被告人齐某的刑事责任;4、案发前被告人齐某的集资款大部分已归还集资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个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在本案中所占比例较小,且本人也是本案的受害人,犯罪情节较轻,同时其客户群体大部分为亲朋好友,客观上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5、被告人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6、集资人在投资过程中存在过错,对被告人齐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7、案发后,被告人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带领多名集资人到公安机关报案,且取得大部分集资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当庭辩称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不构成刑事犯罪: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2、被告人李某乙主观不知道这是犯罪行为,本人也是被蒙蔽参加的,筹集上来的资金,都交给了黄金佳总部;3、被告人李某乙不仅投入了自己仅有的积蓄,家人的钱也投放到黄金佳;4、黄金佳的全部财产已经被查封,不能确定财产是否能偿还客户全部投资,且总部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构成犯罪尚无定论,不能对李某乙进行定罪量刑;5、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积极联系客户告知实情并报警;6、被告人李某乙存在自首行为,属于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当庭辩称案发过程中,其打了被害人高某一巴掌,后来就没有参与打架。
被告人李某丙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曾经为客户垫资4万元。
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均具有相关资质,在公司经营过程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单位犯罪行为,李某丙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轻;2、被告人李某丙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李某丙在本案中从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策划和研究,没有参与业务的指导,只是按照公司的要求让客户投资理财,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丙给集资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扣除案件审结后按比例返还给集资人的数额;5、被告人李某丙本身也是受害者。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当庭辩称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被告人马某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由单位进行统一的岗前培训,按单位要求发放单位统一印制的宣传资料,故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马某不是单位主管人员,也不是直接责任人员,故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3、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损失不是实际损失。
被告人李某丁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公司返还了集资人冯某3万元。
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被告人李某丁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的帮助犯,应当从轻、免除处罚或不作为犯罪处理;2、被告人李某丁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河北中瑞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李某丁给李某辛造成20万元的损失错误,应为被告人李某丙造成的损失;4、补充起诉汇总表中集资人冯某的损失应为3.3万元;5、公安机关于2004年7月已将黄金佳公司账户进行冻结,故本案中2014年7月至9月的集资人所遭受的损失不应计入涉案的损失数额。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当庭辩称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且被告人赵某作为一名公司普通员工,所起作用较小,既不是直接主管人员,也不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2、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当庭辩称是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
被告人李某戊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当庭辩称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当庭辩称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其名下的客户将集资款直接上交总公司了。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吸收公众存款是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起决策作用的是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领导,被告人王某乙作为东大街分公司的一名底层员工,接受公司领导安排办理一些具体业务,所起作用较小,参与的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其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当庭辩称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
被告人李某己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当庭辩称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
被告人江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东大街分公司全部以总公司的名义实施活动,营销方案、宣传资料、款项支付均由总公司进行,所以本案的犯罪主体应为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江某作为一个最基层最普通的业务员,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犯罪主体的身份而言,对江某不应判处刑罚;2、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主要经营黄金白银等业务,是正常的公司经营,在2014年才开始有案件中所涉及的投资业务,所以本案不属于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3、被告人江某主观上没有吸收他人存款的故意;4、本案审计的损失不是实际损失;5、被告人江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辩称其返还了王某戊1.5万元,剩余的1.5万元给王某戊打了欠条;案发后,其通过公司积极为客户追讨集资款。
被告人王某丙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当庭辩称其是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
被告人王某丁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辩称其是主动投案。
被告人康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康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应追究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而不应追究业务人员康某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康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康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本人投入1万元,并且只是向自己的亲属进行宣传,并未向社会公众扩大宣传,未造成他人严重的经济损失及恶性后果;4、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郎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辩称其以郎某甲的名义投入了200多万元,在某分公司当主管时间较短,客户群体以亲朋好友为主,还有一些进店客户;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不经过东大街分公司,直接给了廊坊总部;员工工资和提成也由总部决定,杨某甲任东大街分公司的经理,她直接向李某甲安排分公司的工作。
被告人郎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犯罪主体为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本案中郎某既不是黄金佳投资集团的负责人,也不是高级管理者,更不是财务负责人,其作为一个分公司下属店的主管,不应当受到刑事处罚;2、被告人郎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主观恶性小;3、在本案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意、策划和具体组织和实施均不是被告人郎某所为,被告人仅仅是一个普通的员工,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构成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被告人郎某作为投资人之一,也是受害者;5、被告人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积极悔罪,系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犯罪事实:
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5日,注册地为河北省廊坊市某区某路。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东大街分公司(以下简称黄金佳东大街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8日,注册地为石家庄市某路,经营范围为金银制品的零售。
2014年1月4日,位于石家庄市某路的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开始营业后,业务主管被告人李某甲、郎某及投资顾问被告人王某甲、齐某、李某乙、张某、李某丙、马某、赵某、王某乙、金某、李某己、江某、李某丁、孙某、李某戊、杨某、王某丙、王某丁、康某按照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安排,依照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制定的经营模式,在未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向社会宣传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理财业务,以销售“中立仓”“金管家”“提金卡”“五一双节”“秋韵”“秋实”“内福利”等理财产品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转入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公帐户,之后由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核算并返还集资人的本金和利息及负责黄金佳某分公司的日常开支。
参照河北中瑞司法会计鉴定中心(2015)技鉴字第010号《黄金佳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东大街营业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卷业务员投资情况、东大街业务员汇总表、业务员流水情况,截止到目前:1、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东大街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6683440.17元,给305名集资人造成经济损失数额为42264644.43元;2、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413295.56元,给44名集资人造成经济损失数额为6919197.61元;3、被告人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172244.16元,给54名集资人造成经济损失数额为10031481.1元;4、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212095.56元,给35名集资人造成经济损失7668469.83元;5、被告人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83000元,给9名集资人造成经济损失663500元;6、被告人李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63535.31元,给22名集资人造成经济损失2221603.45元;7、被告人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95000元,给5名集资人造成经济损失870000元;8、被告人李某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149582.88元,给18名集资人造成经济损失2969582.88元;9、被告人马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24000元,给4名集资人造成867765.68元;10、被告人李某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77397元,给23名集资人造成经济损失2266015.91元;11、被告人赵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96500元,给15名集资人造成经济损失1015005.97元;12、被告人孙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287329.7元,给14名集资人造成经济损失1852249.7元;13、被告人李某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12000元,给5名集资人造成经济损失811837.3元;14、被告人王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7572元,给3名集资人造成经济损失157572元;15、被告人金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36900元,给9名集资人造成经济损失546900元;16、被告人李某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15015元,给7名集资人造成经济损失664397元;17、被告人江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0000元,给5名集资人造成经济损失120000元;18、被告人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5041元,给6名集资人造成经济损失120041元;19、被告人王某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87025元,给14名集资人造成经济损失553118元;20、被告人王某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30000元,给2名集资人造成经济损失1330000元;21、被告人康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15907元,给11名集资人造成经济损失615907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郎某系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东大街分公司的业务主管。被告人李某甲按照经理杨某甲(另案处理)的指示负责该分公司的日常管理,被告人郎某负责该分公司部分投资顾问的具体业务。
(二)量刑事实:
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齐某、李某乙、张某、李某丙、马某、李某丁、赵某、孙某、李某戊、王某乙、金某、李某己、江某、杨某、王某丙、王某丁在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杨某、康某取得部分集资人的谅解。
3、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自己归还集资人王某戊15000元的集资款,并取得了王某戊的谅解。
4、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广安派出所现扣押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现金42603元及各类金、银制品,电脑等物品(未随案移交本院,详见扣押清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郎某、王某甲、齐某、李某乙、张某、李某丙、马某、李某丁、赵某、孙某、李某戊、王某乙、金某、李某己、江某、杨某、王某丙、王某丁、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集资人陈述及其提供的投资合同,客户明细,董某、庞某等提交的客户明细,交易明细,饰品库存明细,东大街分公司库存明细,转账凭条;黄金佳货币资金日报表,2014年黄金佳石家庄区(东大街店)业绩统计表,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账户交易明细、银行明细查询、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黄金佳宣传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图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关于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一案的犯罪事实:
2014年3月20日21时,被告人张某与李某庚(另案处理)、陈某(另案处理)在石家庄市某路与某街交叉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与李某庚、陈某共同殴打被害人高某,致被害人高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高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二)量刑事实:
1、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与李某庚等人与被害人高某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亦表示谅解。
2、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庚、陈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调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前科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某甲等20名被告人系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东大街分公司的员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黄金佳投资有限公司的理财业务,销售理财产品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依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李某甲等20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是在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安排下进行,且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东大街分公司非法吸收的款项交由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配,故本案中各被告人的行为在“黄金佳”系列案件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本人及某分公司的涉案数额过高,该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丙辩称其为客户垫资4万元,本院认为该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提出后期客户通过黄金佳系统自动投入的资金不应当计算为被告人齐某涉案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集资人是在被告人齐某宣传黄金佳投资有限公司的理财业务及运营模式后进行的投资,故该部分数额应当认定为被告人齐某的犯罪数额。关于被告人郎某辩称其以其妹妹郎某甲的名义投资200万元,经查,根据被告人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集资人郎某甲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足以印证被告人郎某甲个人投资189万元,本院认为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提出冯某名下的损失应当为3.3万元的辩护意见,根据集资人冯某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集资人冯某投资了6.3万元,没有取得任何回报,故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集资人李某辛为被告人李某丙客户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康某辩称其个人投资了1万元应当从涉案数额中扣除,经查,该意见与《黄金佳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东大街营业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相符,与本院查证事实一致。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杨某、康某取得部分集资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自己归还集资人王某戊15000元的集资款,并取得了王某戊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齐某、李某乙、张某、李某丙、马某、李某丁、赵某、孙某、李某戊、王某乙、金某、李某己、江某、杨某、王某丙、王某丁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郎某、康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李某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四、被告人李某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五、被告人江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六、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七、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八、被告人王某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九、被告人康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被告人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一、扣押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田殿英代理审判员张芳
人民陪审员樊立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贾咪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