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武法刑初字第11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5-10-15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投资)与重庆中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能源)是夏某甲投资的两家公司。武冈市裕轮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冈公司)是中宝投资设立的子公司,后转让给中宝能源。新宁县裕轮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宁公司)是中宝能源的全资子公司。自2009年开始,中宝投资在无合法资格的情况下,要求武冈公司、新宁公司向社会融资借款。至2014年9月,武冈公司向个人借款1.3316亿元,新宁公司向社会融资借款7307万元。
被告人丁胜明是中宝投资的总裁,通过多种方式向武冈公司、新宁公司下达借款任务和指标。被告人费某某系武冈公司、新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21日,夏某甲、费某某共同签发授权武冈公司借款1500万元并由新宁公司担保的授权委托书。武冈公司凭此授权向数名自然人共计借款1015万元。被告人曾某某是武冈公司的总经理,按照中宝投资的指示及费某某的授权进行非法集资共1.3316亿元,其中曾某某本人经手1110万元,非法获利154.945万元。被告人范某某是新宁公司的总经理,受中宝投资的委托与指令,以新宁公司的经营权和收费权作抵押向社会和内部职工借款共7307万元,范某某从中获取利息差197.31万元。被告人胡某甲是新宁公司的会计,积极传播中宝投资和新宁公司非法集资信息,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70万元,获取利息差84.4万元。陈某某是武冈公司的会计,为非法集资提供帐户,积极传播集资信息,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75万元,非法获利52.68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52900元。被告人胡某某是武冈公司的出纳,积极传播中宝投资非法集资的信息,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84万元,非法获利133.06万元。被告人曾某甲是武冈公司气化站站长,积极参与吸收公众存款520万元,非法获利60.04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18万元。被告人夏某某是武冈公司职工,积极参加吸收存款346万元,非法获利31.57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5万元。被告人曾某某、范某某、胡某甲、曾某甲、夏某某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中宝投资未经批准,指示武冈公司、新宁公司非法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吸收资金2.0623亿元;被告人丁胜明作为中宝投资的总裁,领导、组织全部犯罪活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费某某作为武冈公司、新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两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曾某某、范某某分别作为武冈公司、新宁公司的总经理,分别领导、组织并参与两公司的全部犯罪活动,分别系两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某、胡某甲、胡某某、曾某甲、夏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胜明、费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单位中宝投资的诉讼代表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关于案件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借款人支付的复息应从涉案金额中剔除。公司愿意配合司法机关处理善后事宜,保证依法清偿全部集资款,请求从轻减轻刑事处罚。
被告单位武冈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
被告单位新宁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胜明辩称,对罪名没有异议,但其只是中宝投资聘任的打工者,只起上传下达的作用,指控其领导和组织非法集资的全部犯罪活动,与事实有出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单位是夏某甲的私营企业和家族企业,丁胜明对企业的重大事项没有决策权,指控其领导、组织全部犯罪活动与事实不符;起诉书认定的涉案金额包括了向被告单位员工和员工亲友的借款,该部分借款不能认定为非法集资款。
被告人费某某辩称:所有委托借款的委托书上费某某的签名都是别人伪造的;其担任武冈公司、新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受指派的,其没有在该两家公司主持过工作,也没有委托别人主持工作。故其无罪。辩护人曾纪辉的辩护意见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单位是中宝投资,而不是执行中宝投资集资指令的武冈公司和新宁公司;费某某是武冈公司、新宁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其既未授权也未参与甚至不知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事,其在《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是作为担保人的签字而不是授权人的签字,所以其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宣告其无罪。辩护人叶格秀的辩护意见是:费某某对武冈公司、新宁公司受中宝投资的委托借款行为不知情,即费某某无犯罪的主观故意;费某某虽是武冈公司、新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本案犯罪行为的发生期间并未在该两家公司实际履行职务,也未指令两公司向不特定个人借款,法定代表人并不等同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在客观上费某某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至于其在2011年12月21日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其身份应当是担保人而非委托人,且授权借款的对象并不明确。故费某某在本案中不构成犯罪,应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曾某某辩称:其借款对象都是公司员工或员工的亲友,并不是不特定的对象;借款经中宝投资授权;所有借款大多用于中宝投资。不知自己是否有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吸收存款的主体为单位,曾某某个人没有吸收存款。在吸收存款的单位中,中宝投资起主导作用,武冈公司起次要作用。曾某某作为武冈公司的总经理,必须听从上级的命令,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如果不完成上级下达的任务就要受到罚款的胁迫;起诉书所指控的其个人经手借款的5人系其亲友或单位内部员工,均非不特定对象;曾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曾某某免除处罚或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范某某辩称:其与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其为公司做的所有事情都是听从上级的指示;其所得的利息差是公司付的劳务费和奖金。辩护人顾国君的辩护意见是:范某某与中宝投资是劳动合同关系,范某某受中宝投资的安排为其借款是职务行为,且所借钱款范某某没有实际控制;公诉机关在认定范某某所获利息差时,范某某自己的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及向亲友等特定对象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没有剔减,剔减后所剩利息是公司对范某某的一种奖励,不是非法所得。故范某某的行为根本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伍铜球的辩护意见是:范某某实施的借款行为不是本人的主观意思表示,是服从上级的指示和安排,所以不存在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范某某的亲友及公司内部员工的借款金额应当剔除;范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胡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是在中宝投资和新宁公司的负责人指示和安排下进行的,系职务行为;在事实方面,胡某甲参与吸收的存款中,如将借款对象中的亲友及公司员工除去,不特定对象只有5人,借款总额只有200万元;获取的利差只有72.6万元;量刑方面,胡某甲系从犯,且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指控获取的利息差数据基本准确,但指控参与吸收的1075万元不是其借的,有百分之八十的人其不认识;其提供的卡号是领导安排的。当庭表示认罪。其两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单位犯罪,不是自然人犯罪;陈某某对中宝投资、武冈公司的借款没有任何决定权,不是直接责任人,其接收存款是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证实陈某某直接要求他人借款给公司,故指控陈某某犯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胡某某是武冈公司的职工,其只是按照领导的安排、公司的决定履行职责。虽然实施了传递集资的信息,但其是处于被动的地位;胡某某在明知曾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下,仍然在公司等待侦查人员前来抓捕,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工作,如实供述,故应认定为自首或量刑时予以考虑;胡某某亲友的集资数额应从其吸收的存款总额中核减;胡某某已代为偿还存款40万元、支付利息30余万元,已被追缴19万余元,实际所得不足40万元。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关于犯罪定性没有意见。但在曾某甲吸收的存款中马某某的210万元应予剔除,因为马某某是曾某甲的朋友;曾某甲在本案中是处于从属地位的从犯;曾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还了非法所得。请求对曾某甲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夏某某辩称,指控其参与吸收存款346万元不符合事实,其中100万元其既未经手也未得利息。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中宝投资、中宝能源是夏某甲个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中宝投资的法定代表人是夏某甲,中宝能源的法定代表人是费某某。武冈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6日,法定代表人原为夏某甲,2009年3月16日变更为费某某,2014年7月25日变更为费某某之父费某甲。新宁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费某某,2014年6月13日变更为费某甲。2009年1月19日,中宝投资将武冈公司转让给中宝能源。新宁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变更股份后由中宝能源全额出资。上述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夏某甲。经营期间,中宝投资为解决自身的资金短缺问题,要求武冈公司、新宁公司为其筹集输送资金。自2009年以来,武冈公司、新宁公司以给予高息为条件,通过公司职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公司职工及社会上不特定对象借款。至2014年9月案发,武冈公司以公司名义向个人借款共计1.3316元,新宁公司以公司名义向个人借款共计7307万元。
被告人丁胜明自2009年起任中宝投资总裁,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任职期间,按照夏某甲的授意,安排武冈公司、新宁公司的负责人向员工传达借款信息,向员工及通过员工向社会上其他人员借款。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的高低、利息的支付等一应事宜,由丁胜明根据夏某甲的意旨进行批示和答复。
被告人费某某自2009年起任中宝能源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同时兼任武冈公司、新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至2014年7月。此期间,费某某主要在重庆、西安等地打理中宝投资的其他项目,没有在武冈公司、新宁公司主持工作。2011年12月21日,中宝投资授权武冈公司“本公司因业务需要,现特授权委托武冈市裕轮燃气有限公司及公司总经理曾某某同志为本公司办理短期筹措人民币1500万元相关借款签字手续,并授权新宁县裕轮燃气有限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同时,武冈市裕轮燃气有限公司法人费某某、本公司董事长夏某甲为以上短期借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授权人: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夏某甲、费某某在授权委托书上签了字。武冈公司根据该授权委托书向社会公众借款1000余万元。
被告人曾某某自2009年7月起担任武冈公司总经理,任职期间,为完成中宝投资下达的筹资任务,向公司员工和社会公众传播筹资信息,吸收公众资金。至2014年9月案发,武冈公司以公司名义共计吸收资金1.3316亿元。在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曾某某采取向出借人支付低息,向中宝投资申报高息,从而套取利息差额的方法获利154.945万元。
被告人范某某自2010年7月起担任新宁公司总经理,任职期间,受中宝投资的安排,亲自及动员公司职工向亲友及社会上不特定对象借款。至2014年9月案发,新宁公司共计吸收资金7303万元。在吸收资金的过程中,范某某套取利息差额197.31万元。
被告人胡某甲自2008年5月起担任新宁公司的财务经理兼会计,任职期间,为完成中宝投资安排的筹资任务,与公司总经理范某某一道向公司员工及社会上的其他人员借款并动员公司员工帮公司向外借款。在借款过程中,胡某甲套取利息差额84.4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某自2009年2月起担任武冈公司的财务经理兼会计,在公司总经理曾某某传达筹集资金的任务后,利用工作之便,向与其有业务来往的单位工作人员及登门咨询的人员传播或认可集资信息,吸收资金,套取利息差额52.68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其违法所得52900元。
被告人胡某某自2012年1月起担任武冈公司的出纳。任职期间,在公司总经理曾某某传达公司员工可以自借或介绍朋友借款给公司的信息后,为获得息差,胡某某主动向亲友传播公司借款的信息,套取利息差额133.06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其违法所得190295元。
被告人曾某甲系武冈公司气化站站长,在公司吸收资金期间向社会公众传播公司借款信息,套取利息差额60.04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了武冈公司向曾某甲出具的借据3张,借款金额共40万元。公安机关对此款作为暂抵曾某甲的违法所得处理。此外,公安机关追缴了曾某甲的违法所得18万元现金。
被告人夏某某系武冈公司职工,在公司吸收资金期间向社会传播公司借款信息,套取利息差额31.57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其违法所得5万元。
被告人曾某某、范某某、胡某甲、曾某甲、夏某某投案自首。
2015年6月19日,中宝能源、新宁公司将新宁公司以54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了他公司,所得价款用以偿还被害人等债权人。
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武冈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曾某甲、夏某某是否进行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武冈市司法局经调查认为,曾某甲、夏某某认罪态度好,再犯罪风险小、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曾某甲、夏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姜某、钟某某、袁某、马某某、邓某某、华某某、邓某甲、戴某某、肖某某、肖某甲、夏某乙、杨某某、王某某、毛某某、许某某、彭某某、李某、黄某某、段某某、肖某丙、刘某芳、范某荣、蒋某枚、唐某平、唐某华、黄某贞、宁某武、邓某军、姚某源、李某其、马某勋、宁某梅、宁某袁、朱某艳、陈某梅、刘某、夏某文、夏某瑛、钟某平、易某武、刘某红、肖某雄、张某芳、曾某英、杨某甲的陈述及银行交易凭证、武冈公司出具的借据证明:前述众被害人或与胡某某相识,或与夏某某相识,经胡某某或夏某某介绍,为获取高息、各自将不同数额的现金借给了武冈公司;
2、被害人王某甲、欧明某、方某某的陈述及银行交易凭证、武冈公司出具的借据证明:王某甲是武冈公司的抄表员,其从曾某某处得到公司需要资金及可以得到高息的信息后,将该信息传给了部分亲友。王某甲自己及亲友共借给武冈公司现金555万元。王某甲、曾某某从中获取了息差;
3、被害人谭某社、唐某念、罗某龙、刘某甲、谢某叶、王某蓉、张某军、任某某、廖某珍的陈述及银行交易凭证、武冈公司出具的借据证明:前述众被害人或是曾某某的战友、或是曾某某的朋友、或是本不识曾某某的其他人员,他们直接或间接从曾某某处获得武冈公司借款的信息,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该信息后向曾某某咨询时得到证实,为获得高息,众人均借给了武冈公司数额不等的现金。曾某某通过这些借款套取利息40余万元;
4、提取笔录1份、借据复印件2份,证明曾某某以其前妻的名义借给武冈公司150万元;
5、被害人唐某兰、刘某武、林某民、向某、阳某某、柳某某、周某源、刘某南、王某丹、付某娇、钱某芳、唐某梅、杨某兰、肖某武、罗某琴、杨某辉、刘某欣、李某兰、邓某华、刘某容、夏某亮、程某英、毛某长、杨某明、熊某叶、谭某英、杨某红的陈述及银行交易凭证、武冈公司出具的借据证明:前述被害人中,部分与陈某某相识,陈某某直接向其传播了武冈公司借款的信息,他们得知该信息后,各自借款给了武冈公司;部分被害人原本不认识陈某某,他们从其他途径获知武冈公司借款的信息后,找陈某某核实。陈某某证实确有其事。如此,他们将钱借给了武冈公司。还有部分被害人既不认识陈某某,也未找陈某某核实过借款一事,他们直接将款打入武冈公司在银行的帐户,然后找武冈公司出具借据。陈某某借助上述被害人的借款,套取息差52.68万元;
6、被害人王某明、阳某妹、廖某忠、向某凯、毛某雄、雷某飞、陈某俊、邓某姣、段某曼、李某瑛、曾某香、曾某竹、王某玲、王某强、唐某源、李某艳、刘某鸿、唐某虹、谭某沙、杨某林、马某红、刘某容的陈述及银行交易凭证、协议书、武冈公司出具的借据证明:前述被害人或为武冈公司职工或为与武冈公司无关的社会人员,武冈公司直接或间接向其传播了借款的信息。为获取武冈公司许诺的高息,他们借给了武冈公司数额不等的借款。被告人没人利用这些借款套取息差;
7、被害人马某某、李某臣、龙某、刘某宏、钱某松、曾某元、孙某明、宁某忠、张某云、陈某社、黎某波的陈述及银行交易凭证、武冈公司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人曾某甲向其传播了武冈公司借款的信息,为了获取高息,他们分别借款给了武冈公司;
8、被害人邓某义、邓某新、邓某伟、邓某敏、向某华、何某超的陈述、借据及承诺书证明:前述被害人系曾某某的亲友,曾某某向其传播了武冈公司借款的信息并以公司名义向其借款共计3000余万元;
9、被害人肖某松、吴某艳、杨某波、杨某菊、王某龙、肖某吉、李某华、苏某春、邓某兰、周某春、沈某宏、谢某海、陈某昕、曾某姣、杨某恒、周某阳的陈述、借据及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前述被害人中的肖某松、邓某兰、陈某昕系武冈公司职工,其从曾某某处获取武冈公司借款的信息后,为获取高息,其自己借款给了公司,为套取息差,还动员其亲友借款给公司;
10、被害人邓某武、肖某平、王某敏、罗某凤、王某久、阳某然、肖某慧、刘某群的陈述、证人杨某秀、王某华的证言、借据及提取笔录、《授权委托书》、《承诺书》、《担保书》证明:前述被害人部分从曾某某处获得武冈公司借款信息,部分从王某久处获得该信息,为获取高息,分别借款给了武冈公司。中保投资授权武冈公司及曾某某向王某久、阳某然、刘某群等借款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新宁公司出具了《担保书》,约定由新宁公司、夏某甲、费某某提供担保。曾某某、王某久以上述借款套取了息差;
11、被害人杨某淇的陈述及借据证明:杨某淇从武冈公司职员肖某松处得到武冈公司向外借款的消息,找曾某某咨询时得到证实。为获取高息,杨某淇自己借款给武冈公司并从亲友处吸收资金借给武冈公司。曾某某通过杨某淇所借资金套取息差70余万元;
12、被害人龚某忠、周某义的陈述证明:其两人听说武冈公司借款的事,找陈某某核实。两人在陈某某证实确有其事后将款借给了武冈公司;
13、被害人蒋某安、刘某姣、程某明、胡某春、周某平、胡某滨、李某莲、曹某明、曾某林、范某琴、刘某英、范某斌、欧阳某英、李某柯、漆某绵、刘某英、段某玲、徐某和、陈某昌、陈某彧、郑某东、陈某民、夏某露、肖某鹄、倪某松、陈某妹、张某平、曹某艳、胡某龙、李某华、柳某华、唐某乡、左某兰、许某颖、陈某江、范某萍、曾某芳、范某萍、曾某中、刘某丽、禹某平、唐某成、朱某琴、蒋某姣、肖某妮、唐某文、林某兰、许某秀、王某华、谢某昔、刘某芳、陈某全、刘某超、邓某端、姚某妹、刘某竹、张某林、徐某媛、肖某艳、邓某发、蒋某林、朱某华、李某莲、夏某英、王某桥、徐某毅、徐某春、陈某霖、黄某岚、王某春、罗某珍、漆某宇、兰某林、焦某峰、曹某明、赵某青、李某飞、李某玲、杨某东、陈某兰、李某蓉、郑某红、李某青、蒋某红、张某珺、李某青、李某茜、肖某秀、周某娟、林某艳、李某实、林某萍、肖某青、余某英、伍某珀、邹某凯、尹某平、徐某华、夏某青、唐某红、龙某英、范某珊、江某宏、罗某兴、肖某群、李某宁、姜某民、王某球、欧阳某刚、肖某玉、陈某云、陈某炬、郭某华、袁某民、吴某民、李某军、蒋某霞、杨某华、陈某坤、徐某峰、李某端、彭某青的陈述及证人肖某静、刘某香、李某的证言证明:上述被害人或是范某某、胡某甲的亲友,或是其他社会人员,他们从范某某或胡某甲处或经其他途径获得新宁公司借款的信息,为获取高息,各自借款给了新宁公司;
14、被告人丁胜明的供述证明,中宝投资、中宝能源都是夏某甲个人投资的公司。武冈公司、新宁公司是中宝能源的子公司,为便于操作,武冈公司、新宁公司的资金往来、业务考核都是由中宝投资管理。从2009年开始,中宝投资在西安投资房地产业,加至其他方面投资也大,资金不断出现缺口,夏某甲就安排其向武冈公司、新宁公司下达集资的指令,要求两公司的总经理向员工传达借款信息,并要求员工向家人、亲友作传达,承诺给予高于银行的利息。后来由于公司的投资还没有利润,只好借款付息,导致借款累计达2亿人民币;
15、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证明,中宝投资、中宝能源、武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夏某甲,武冈公司是中宝能源的子公司;
16、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底,丁胜明打其电话,委托其以公司的名义在武冈向个人或单位借款。最初是其个人到外面找人借钱,因付息及时,借钱的事就流传开了。另外,其对公司的几个高管陈某某、胡某某等人说了借款的事,动员他们找亲友借钱,这样,公司的员工也开始在外宣传这个事。借到款后,由会计陈某某转给中宝投资。每月付息,再由中宝投资将利息打入武冈公司的帐户。2011年4月以后,中宝投资没钱支付利息了,就下达工作指令要求武冈借款支付利息。后来因为借款太多,每月支付利息数额大,其知道事情严重,遂于2014年9月1日投案自首;
17、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明:中宝投资为解决其他项目的资金问题,先是由总裁丁胜明给其打电话,后又以董事长夏某甲的名义给其书面授权,要求其以新宁公司的收费权和经营权作抵押向社会融资借款。先是其和财务经理胡某甲找各自的亲友借款,后来公司员工知道消息后认为有利可图也纷纷要求借款给公司。前期的借款都打给了总公司,利息也由总公司支付。后期的借款部分打给总公司,部分用于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其离任时,移交的借款金额为7300余万元。其获取的息差约300万元;
18、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明:新宁公司在2010年10月以前即向社会借了款,这些借款都还清了。自2010年10月后,中宝投资总裁丁胜明又不断给范某某下达借款任务。其和范某某接受任务后,想办法向公司员工及亲友借款,其间还两次在公司中层管理人员会议上提出要参会人员向社会上的亲友借款。全部借款转入中宝投资或中宝能源及夏某甲个人帐户。需还款或支付利息时,先由新宁公司写出报告,丁胜明签字后,再由中宝投资将款打入新宁公司的帐户。2012年以后,打报告要求支付利息时,总公司偶尔会支付点利息,大部分时间要求新宁公司自筹资金解决,有时还再要求新宁公司借款汇过去。案发时,新宁公司向社会借款共计7000余万元。其得息差300到400万元;
1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总公司中宝投资在2009年的时候就开始要求子公司武冈公司向外面社会上的人借钱集资给总公司,总公司支付5分的月息。公司的职员觉得可以赚利息的差价,就积极找外面的人借钱给公司。社会上的人通过公司职工了解到可以收取高的利息,很多人都把钱借给公司。2014年3月,其因和武冈国税局打交道多,那些人问是否有公司借款一事,其说有这事。那些人就借钱给公司,算在其名下。其间,其获取息差52.68万元;
20、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月1日,其受聘到武冈公司担任出纳。曾某某在召集职工开会时要大家找朋友或者认识的人,让他们借钱给公司,公司付高额利息。曾某某还将公司在工商银行的账号公布了。这样,借款的信息就传出去了。其名下的借款有1500余万元,获息差133.06万元;
21、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证明,大约在2009年,其在参加武冈公司中层骨干会议的时候,曾某某、陈某某向其交代公司需要集资,公司承担5分的月息,对外的利息由自己安排。到2012年,公司集资的事已经公开化了,其亲友找来,其才着手参与集资。其共参与吸收资金520万元,套取息差60.04万元。该款中的40万元又投到公司去了,其余的用于家用了;
22、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是武冈公司的职工,2010年其就知道公司向内部员工等人集资的事情。2013年3月胡某某对其说:公司里的其他员工都在帮公司借款,你也可以借点钱过来得些利息。其碍于面子同时胡某某给了其1分的利息作为奖励,才将公司的集资帐号及财务联系人告诉了愿借钱给公司的亲友。其参与吸收资金346万元,获利31.57万。案发后,侦查机关已追缴其获利50000元;
23、证人夏某甲的证言证明:夏某甲是中宝投资的法人代表,是中宝能源的大股东,控股90%,其安排费某某担任中宝能源的法人代表。武冈公司、新宁公司是中宝能源的下属公司。因资金困难,其先是委托公司总裁丁胜明以公司名义下达工作指令要求武冈公司向员工及社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后来中宝投资在西安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遂又通过下达工作任务的方式要求武冈公司、新宁公司在社会借款汇入中宝投资用于发展业务。不管借据上有没有加盖其私章,其公司都愿承担相应责任及后果;
24、证人张某勇的证言证明:2008年或2009年,中宝投资的董事长夏某甲到武冈,讲重庆总公司资金困难,要求武冈公司向社会集资借钱给总公司。后来丁胜明下指令给曾某某要求武冈公司借款。武冈公司即按要求向单位及个人借钱,错到钱后由其转帐打到重庆总公司的帐上。付利息时,由重庆总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到武冈公司;
25、证人许某俊证言证明:其听单位同事何某兰讲陈某某跟其说过武冈公司在借款的事,其同单位四五个同事遂找曾某某核实。曾某某证实确有其事。故其安排其妻子将15万元借给了武冈公司;
26、证人何某兰证言证明:陈某某曾动员其借款给武冈公司。其将该信息告诉了单位的同事和亲属刘某武。后来其单位有几个同事和刘某武借款给了武冈公司;
27、证人聂某安证言证明:陈某某告诉其妻柳某红武冈公司借款的事,其妻遂借了10万元给了武冈公司;
28、证人徐某安证言证明:其听说武冈公司借款的事后,找陈某某核实。陈某某告知是中宝投资借款并动员其借款。其将信息告诉弟媳夏某亮,夏某亮借了20万元给了武冈公司;
29、证人昌某莉的证言证明:武冈公司是中宝投资的子公司。中宝投资因发展项目需要资金故指令或委托武冈公司、新宁公司在当地借款汇给中宝投资;
30、证人牛某奇的证言证明:新宁公司共吸收资金7307万元;
31、证人秦某丹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10月受聘到新宁公司工作时,新宁公司就已向社会融资,至案发,融资达7000余万元;
32、搜查笔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及收条、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侦查机关对部分涉案物品进行收缴、对相关证据进行收集及没收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的情况;
3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银行帐户的资金交易情况;
34、武冈公司个人借款明细表、民间借款明细表、现金流水账等,证明武冈公司吸收资金的情况;
35、《关于要求对武冈市裕轮燃气有限公司进行整改的意见的回复》,证明武冈公司实际由中宝投资管理及中宝投资承诺在2014年底还清武冈公司的借款;
36、《中宝集团周质询会会议纪要》、曾某某的工作周志、《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报告等,证明武冈公司、新宁公司吸收资金是经中宝公司指令或授权所为、中宝投资周质询会会议的主要议题是总结上周工作的完成情况及对本周的工作进行安排、参加会议人员是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武冈公司、新宁公司在未完成借款任务时多次在周质询会上被处罚等事实;
3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等,证明中宝投资的法定代表人为夏某甲;武冈公司、新宁公司、中宝能源的证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费某某,2014年6月、7月,新宁公司、武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后变更为费某甲;武冈公司、新宁公司为法人独资企业,股东为中宝能源等事实;
38、《关于武冈工行的催还贷款的情况汇报》、《请求拨付利息款的报告》等请求中宝投资拨款付息的各类报告、职务任免通知等,证明武冈公司吸收资金的真正用款单位为中宝投资,武冈公司吸收资金是受中宝投资指令所为;自2009年起,丁胜明为中宝投资的总裁,曾某某为武冈公司总经理,胡某甲、陈某某分别为新宁公司、武冈公司财务经理,范某某为新宁公司总经理;中宝投资副总裁费某某分管燃气公司、加气站等工作;武冈公司、新宁公司的人事任免权在中宝投资等事实;
39、提取笔录、武冈公司个人借款明细表、武冈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统计表、武冈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支付利息汇总表、武冈公司集资借款、扣头息明细统计表等,证明武冈公司吸收资金的数额及付息等情况;
40、武冈公司在工商银行的流水明细表证明,武冈公司与中宝投资、中宝能源的资金流动情况;
41、新宁公司付息现金账目、民间借款明细表、新宁公司会计交接清单等,证明新宁公司吸收资金金额及支付利息等情况;
42、新宁公司吸收公众存款集资户统计表及借据,证明新宁公司吸收存款的对象及各对象借款的数额等事实;
43、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明各被害人付款的事实;
44、《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1年12月21日的《授权委托书》上的“费某某”签名由费某某所签;
45、四川省涪陵市枳城区人民法院(1996)涪枳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丁胜明因犯受贿罪于1996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46、居民身份证,证明各被害人的相关身份情况;
47、抓获经过、关于犯罪嫌疑人范某某、胡某甲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明各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48、被告人丁胜明、费某某、曾某某、范某某、胡某甲、陈某某、胡某某、曾某甲、夏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等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中宝投资为解决经营中的资金问题,指令或委托武冈公司、新宁公司以借贷的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被告单位武冈公司、新宁公司为完成中宝投资下达的筹资任务,以自己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丁胜明作为中宝投资的总裁,为实现中宝投资的筹资旨意,运筹部署吸收资金的整个活动,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曾某某、范某某作为武冈公司、新宁公司的总经理,为完成筹资任务,组织实施借款活动,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胡某某、曾某甲、夏某某,为获取差额利息,向亲友及其他社会公众传播借款信息,参与实施借款行为,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费某某为武冈公司的部分借款提供担保,参与借款,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故应当依法追究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丁胜明、曾某某、范某某为完成筹资任务,在吸收资金过程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费某某、胡某甲、陈某某、胡某某、曾某甲、夏某某奉命参与或为获取非法利益参与吸收部分资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曾某某、范某某、胡某甲、曾某甲、夏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丁胜明、费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中宝投资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复息应从涉案金额中剔除”的意见,经查,在整个吸收资金的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有计算复息的现象,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采纳。关于丁胜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其领导、组织全部犯罪活动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丁胜明在中宝投资决定通过武冈公司、新宁公司借款后,积极安排两公司借款,下达借款指标,对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请示进行批示,在整个借款的过程中起运筹部署作用,公诉机关指控其领导、组织全部犯罪活动并无不当。关于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单位是中宝投资,而不是执行中宝投资指令的武冈公司和新宁公司”的意见,经查,武冈公司、新宁公司在接到中宝投资借款的指令或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借款,系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与中宝投资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与法理不符,不能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费某某是武冈公司、新宁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在该两公司实际履行职务,也未指令两公司向不特定个人借款,法定代表人不能等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辩护意见,经查,费某某虽是该两公司法律意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两公司实施借款期间的确未在两公司实际履行职务,对两公司没有行使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等职权,不宜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关于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费某某对两公司借款既未授权也未参与甚至不知情,即既无犯罪故意也无犯罪行为,应宣告其无罪的意见,经查,2011年12月21日,中宝投资委托武冈公司及曾某某借款1500万元,费某某、夏某甲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担保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了字。根据该委托书可知,委托人是中宝投资,费某某既不是中宝投资的实际控制人,也不是主要负责人,其无权以委托人的身份在委托书上签字,故对其签字的身份,应当认定为担保人。其辩护人关于费某某在此次委托行为中身份为担保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但该委托书同时证明了,费某某对武冈公司借款的事实,至少是部分事实,不仅知情,而且以担保的方式实际参与实施了借款行为。故对于其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采纳。关于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胡某甲“获取的利差只有72.6万元”的意见,经查,指控胡某甲获取利息差额84.4余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该意见可以采纳。关于陈某某犯罪的事实,证人刘某武、何某兰、龚某忠、周某义、周某源、王某丹、付某娇等人的证言证明,陈某某在税务局及其他场所散布了武冈公司借款的信息并动员他人借款以及亲自办理借款手续等事实;陈某某的供述证明,曾某某要求公司职员动员他人借钱给公司,其作为职员,因为可以赚取月息差价,所以其积极向社会人员借钱给公司,其朋友、亲戚及国税局的人通过其借给公司1000余万元。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陈某某向社会公众传播借款信息及吸收公众资金的事实。其辩护人辩称指控陈某某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胡某某在明知曾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下,仍然在公司等待侦查人员前来抓捕,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工作,如实供述”的情形,与自首的法律规定不符,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应认定胡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法律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此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是“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众被告人出于不同的动机,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传播借款信息,吸收资金,此种情形,与法定的前提条件不符;况且本案中借款的真正主体是中宝投资,被告人的亲友并非中宝投资的亲友,武冈公司、新宁公司的员工并非中宝投资的员工。所以,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向单位员工及亲友的借款不能认定为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与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与被告单位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人吸收资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单位向被害人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应当退赔给各被害人。被告人套取的差额利息属于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曾某甲、夏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武冈市裕轮燃气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单位新宁县裕轮燃气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丁胜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胜明的刑期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七、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费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单位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裕轮燃气有限公司、新宁县裕轮燃气有限公司退还各被害人的借款;
十四、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违法所得154.945万元、范某某的违法所得197.31万元、胡某甲的违法所得72.6万元、陈某某的违法所得52.68万元(已追缴52900元)、胡某某的违法所得133.06万元(已追缴190295元)、曾某甲的违法所得60.04万元(已追缴58万元)、夏某某的违法所得31.57万元(已追缴50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志光
人民陪审员黎祜贵
人民陪审员杨琴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向芳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