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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5)井刑初字第45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5-05  浏览:

审理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井刑初字第4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6-06-22
合 议 庭 :  康娟栾正平王建宏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世磊、杜某甲、郝某甲、吴某甲、高某甲、赵某甲、苏某、何某甲、崔某、尹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世磊及辩护人顾训昌、杜某甲、郝某甲、吴某甲、高某甲及辩护人李兴国、赵某甲、苏某、何某甲、崔某、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3月,被告人刘世磊在井陉县微矿路成立井陉县盛田种植专业合作社,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世磊、郝彩叶(另案处理)等人以该合作社的名义,打着服务三农、为社员理财的幌子以高于银行存款利息和发放奖品、享受农资补贴为诱饵,非法吸收广大村民存款。在盛田合作社筹备及成立期间,被告人刘世磊、杜某甲通过上门宣传合作社及许诺吸收一万元存款给提成的方式,招揽被告人郝某甲、吴某甲、高某甲、赵某甲、苏某、何某甲、崔某、尹某甲等人成为合作社的代办员。自2013年3月到2014年7月,被告人刘世磊通过各代办员向群众宣传,在井陉共吸收968人公众存款22951531.18元,退还12577179.31元,截至2014年7月10日止,还有603人的10504704.74元存款尚未退还。被告人杜某甲自2013年3月至9月30日担任合作社业务经理期间,共吸收群众存款4563757.72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人杜某甲担任合作社经理期间,共吸收群众存款9684804.25元,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31日共退还群众本金2507230.97元,利息7050.78元。
二、2013年11月被告人刘世磊在河北省献县注册成立了献县盛田红薯种植专业合作社,刘世磊伙同王某辛、霍某等人,以该合作社名义,通过上门宣传合作社及许诺吸收一万元存款给提成的方式招揽代办员,并通过代办员向群众宣传入社享受高于银行存款利率,以此吸收群众存款。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献县盛田合作社共吸收存款4838501元,其中退回1414201元。被告人刘世磊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杜某甲、郝某甲、吴某甲、高某甲、赵某甲、苏某、何某甲、崔某、尹某甲为刘世磊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提成或好处费,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郝某甲、吴某甲、高某甲、赵某甲、苏某、何某甲、崔某、尹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世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刘世磊名义上是负责人,实质郝彩叶合作社的职员,是受郝彩叶指使,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属于单位犯罪。指控的数额中有存款户取回后续存,重复计算,导致数额有出入。被告人是初犯,没有前科,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应参照自首,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危害性并忏悔,应在三年以下进行判处。
被告人郝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被告人刘世磊、郝彩叶(另案处理)为吸收资金,由刘世磊在井陉县微矿路成立井陉县盛田种植专业合作社,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杜某甲为合作社业务经理,刘世磊、杜某甲通过上门宣传合作社利息高于银行存款利息和发放奖品、享受农资补贴为诱饵,及许诺吸收一万元存款给提成的方式,在井陉县通过发展代办员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公众存款。案发后,经石家庄市德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自2013年3月到2014年7月,井陉县盛田种植专业合作社共吸收968人公众存款22951531.18元,退还12577179.31元(包括利息130352.87元),截至2014年7月10日止,还有603人的10504704.74元存款尚未退还。其中,被告人杜某甲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在合作社任经理期间,合作社共吸收群众存款9684804.25元。被告人郝某甲、吴某甲、高某甲、赵某甲、苏某、何某甲、崔某、尹某甲为井陉县盛田种植专业合作社代办员,郝某甲向161名群众吸收存款共计3555464.25元,造成共计2583839.84元未付清。吴某甲向71名群众吸收存款共计2535953.21元,造成共计620183.48元未付清。高某甲向68名群众吸收存款共计2510735.19元,造成共计1559211.18元未付清。赵某甲向131名群众吸收存款共计2261175.09元,造成共计419248.49元未付清。苏某向109名群众吸收存款共计2239800元,造成共计1050287.48元未付清。何某甲向52名群众吸收存款共计1498630元,造成共计1221431元未付清。崔某向36名群众吸收存款共计995140元,造成共计468625.64元未付清。尹某甲向31名群众吸收存款共计770500元,造成共计540800.76元未付清。
井陉县盛田种植专业合作社吸收的资金除部分用于合作社运转外,部分资金转入刘世磊、郝彩叶个人帐户,由其支配。
案发后,2014年7月8日刘世磊经井陉县公安局干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吴某甲、高某甲、赵某甲、苏某、何某甲、崔某、尹某甲兑付部分群众的存款,得到部分群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世磊、杜某甲、郝某甲、吴某甲、高某甲、赵某甲、苏某、何某甲、崔某、尹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盛田合作社登记证件及帐目,银行帐目明细盛田合作社社员证、股金证、现金凭单复印件,办案说明,证人胡某、杨某甲、王某甲、郝某乙、王某乙、曾某、刘某甲、樊某、徐某、霍某、夏某、杜某乙、何某乙、刘某乙、王某丙、吴某乙、郝某丙、高某乙、尹某乙、高某丙、张某甲、张某乙、贾某甲、吴某丙、李某甲、冯某、王某丁、安某甲、仇某、齐某、贾某乙、王某戊、柴某、王某己、高某丁、王某庚、马某甲、郝某丁、杜某丙、杜某丁的证言,集资参与人冯江丽、冯华文、贾新荣、刘俊英等491人的陈述,被告人刘世磊、郝某甲、吴某甲、高某甲、赵某甲、苏某、何某甲、崔某、尹某甲的供述,谅解书。足以认定。
二、2013年11月被告人刘世磊为吸收资金,在河北省献县注册成立了献县盛田红薯种植专业合作社,通过宣传合作社及许诺吸收一万元存款给提成的方式招揽代办员,并通过代办员向群众宣传入社享受高于银行存款利率,向社会群众非法吸收存款。献县公安局委托河间新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2013年至2014年献县盛田合作社共吸收存款4838501元,其中退回1414201元,造成3274300元未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世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献县盛田红薯种植专业合作社设立及注册登记资料,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证人霍某、王某辛、徐某、王某壬、李某乙、李某丙、杨某乙、彭某、赵某乙、王某癸、安某乙、焦某、路某、陈某甲、刘某丙、马某乙、陈某乙、吴某丁的证言,集资参与人叶温习、陈宝树、陈东海等105人的陈述,被告人刘世磊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磊以合作社名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杜某甲、郝某甲、吴某甲、高某甲、赵某甲、苏某、何某甲、崔某、尹某甲为刘世磊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提成或好处费,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刘世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杜某甲、郝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吴某甲、高某甲、赵某甲、苏某、何某甲、崔某、尹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刘世磊投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刘世磊、杜某甲、郝某甲、吴某甲、高某甲、赵某甲、苏某、何某甲、崔某、尹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刘世磊的辩护人提出是单位犯罪,经查刘世磊设立合作社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故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公诉机关提出的刘世磊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刘世磊、杜某甲、郝某甲、吴某甲、高某甲、赵某甲、苏某、何某甲、崔某、尹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世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郝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苏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崔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尹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一、责令被告人刘世磊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退赔13779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栾正平
审判员康娟
审判员王建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