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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05)乌中刑初字第155号何贵品、王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5-05  浏览:

审理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5)乌中刑初字第15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06-02-28
合 议 庭 :  孙若红马新辉郑斌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诉(200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金新信托、被告人何贵品、王宏、辛梅、唐明、逯晓红、王甲、庞勇、于景海、韩军、彭涛、王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代理检察员杜岩霞、崔巍、陈鑫伟、海晓英、梁新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金新信托的诉讼代表人、上列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鉴定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单位金新信托前身为中国工商银行新疆信托投资公司,后经股份制改造,于1993年6月30日由中国工商银行新疆信托投资公司、新疆航空公司、新疆石油总公司、新疆有色金属工业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新疆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发起成立新疆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1996年12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新疆分行将所持有的新疆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3000万股转让给新疆德隆(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疆德隆,另案处理)参股的新疆屯河。2002年6月,新疆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重新注册登记,更名为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1997年被告单位金新信托被新疆德隆控股后,金新信托在唐万新(新疆德隆董事、金新信托董事,另案处理)、被告人何贵品、王宏的决策、纵容下,采取承诺固定收益率、保本付息的方式与不特定的客户签订委托购买国债、委托存款、资金信托、资产管理等形式的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
2001年唐万新等人决定成立上海友联(另案处理),利用上海友联对德隆所属金融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同年6月5日,由金新信托、原重庆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成立了上海友联,被告单位金新信托在上海友联的指使和操纵下,继续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
自1997年1月至2004年8月,金新信托共计吸收公众存款35265笔,金额为20,173,991,332.70元,其中2001年6月至2004年8月,金新信托在上海友联的指使下吸收公众存款32244笔,金额为11,379,450,495.54元。主要用于新疆德隆和上海友联炒作新疆屯河、沈阳合金、湘火炬股票和兑付客户到期资金。截止2004年8月31日未兑付资金4,268,565,000.00元。
被告人何贵品在1997年3月至2004年8月担任金新信托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期间,明知信托公司不得向不特定客户吸收存款,仍决策、纵容金新信托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在其任职期间,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51,291,332.70元。
被告人王宏在1997年9月至2004年8月担任金新信托总经理期间,负责公司的全盘工作,明知信托公司不得向不特定客户吸收存款,仍决策金新信托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在其任职期间,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74,149,400.70元。
被告人辛梅在2000年11月至2004年8月担任金新信托副总经理期间,明知信托公司不得向不特定客户吸收存款,仍指挥、操纵金新信托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在其任职期间,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148,592,495.54元,其直接办理融资业务3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000,000.00元。
被告人唐明在2001年3月至2004年8月担任金新信托副总经理期间,明知信托公司不得向不特定客户吸收存款,仍指挥、操纵金新信托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在其任职期间,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058,895,495.54元。
被告人逯晓红在1999年3月至2004年8月担任金新信托资金部(后更名为业务管理部、信托营销部)经理、总经理助理期间,负责管理信托营销部,明知信托公司不得向不特定客户吸收存款,仍指挥、操纵金新信托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在其任职期间,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187,861,453.87元,并直接办理融资业务140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79,851,914.00元。
被告人王甲在1997年5月至2004年8月担任金新信托资金计划部经理、理财管理总部副总经理、信托营销部副经理期间,明知信托公司不得向不特定客户吸收存款,在部门中负责组织、培训其下属,积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在其任职期间,分管的机构业务和自然人业务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083,356,435.79元,直接办理融资业务744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4,980,000.00元。
被告人庞勇在2002年1月至2004年8月担任金新信托信托营销部副经理期间,明知信托公司不得向不特定客户吸收存款,负责管理融资合同,统计融资任务,发放融资费用,从帐外帐支付补充收益等。在其任职期间,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281,662,199.53元,调拨资金197,349,387.86元。
被告人于景海在1998年1月至2004年8月担任金新信托资金计划部(后更名为业务管理部、信托营销部)副经理期间,明知信托公司不得向不特定客户吸收存款,仍组织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在其任职期间,分管的机构业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240,801,240.12元,直接办理融资业务215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00,620,000.00元。
被告人韩军在2002年8月至2004年8月担任金新信托信托营销部副经理期间,明知信托公司不得向不特定客户吸收存款,仍组织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在其任职期间,分管的机构业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174,144,199.53元,直接办理融资业务11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41,000,000.00元。
被告人彭涛在1997年7月至2002年4月担任金新信托财务部副经理、计划财务部副经理、经理期间,明知信托公司不得向不特定客户吸收存款,负责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财务管理。在其任职期间,调拨资金2,820,193,700.00元。
被告人王平在2003年4月至2004年5月担任金新信托投资信托总部综合管理部经理期间,明知信托公司不得向不特定客户吸收存款,按照上海友联对金新信托的指令,将金新信托非法吸收的资金作国债回购,套取现金供上海友联使用。在其任职期间,由王平授权德恒证券乌鲁木齐市人民路营业部国债回购资金总额为884,220,000.00元,经王平调拨的资金总额为839,566,749.65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何贵品、王宏、辛梅、唐明、逯晓红、王甲、庞勇、于景海、韩军、彭涛、王平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审计报告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金新信托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173,991,332.70元,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何贵品、王宏、辛梅、唐明、逯晓红系在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甲、庞勇、于景海、韩军、彭涛、王平系在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述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被告人王宏、唐明、逯晓红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金新信托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金新信托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金新信托是受唐万新及上海友联的指挥、控制、操纵的,金新信托有关人员对此并不知情,金新信托将履行职务的行为误认为是金新信托领导层的决策,金新信托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贵品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何贵品在本案中没有任何决策、决定作用,没有实施任何指挥、指使行为,没有任何的积极作为行为,更谈不上纵容,仅有消极的不作为,他只对自己的放任承担相应的责任。何贵品的行为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宏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宏有重大立功表现和自首情节。2、起诉书认定王宏任职时间段有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时间为准,王宏只应对任职后的行为负责。3、本案的发生及最终导致今天的结果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并非王宏一人所能控制。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辛梅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辛梅在本案中不是处于决策和指挥的地位,是在唐万新等人及上海友联决策、指挥下,积极参与了单位犯罪,是单位犯罪的直接实施者。2、起诉书认定辛梅任职时间段有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时间为准,其只应对任职后的行为负责。3、辛梅有自首情节并在案发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67万元,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认定唐明的任职时间段有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时间为准,其只应对任职后的行为负责。2、唐明在本案中只负责上级指令的具体落实、组织、协调工作,所起作用小,指控唐明指挥、操纵金新信托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与事实不符。3、唐明有重大立功表现和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逯晓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逯晓红不属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一。逯晓红自始至终没有在单位犯罪中起到过指挥、操纵作用,也没有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等作用。2、被告人逯晓红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和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金新信托受新疆德隆、上海友联的指使、操纵实施犯罪,本案属单位共同犯罪,金新信托是从犯。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逯晓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5、案发后,逯晓红主动退出违法所得90余万元,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王甲在本案中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且作用较小。2、起诉书认定王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有误。3、王甲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庞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庞勇作为信托营销部副经理,没有直接实施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起次要作用。2、庞勇是2002年8月1日被聘任为信托营销部副经理的,对此前发生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应承担责任。3、庞勇有自首情节并在案发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2万元,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于景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新疆德隆、上海友联与金新信托系共同犯罪,新疆德隆、上海友联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金新信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于景海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于景海有自首情节。4、于景海承担责任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以任职文件为准。综上,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韩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2002年8月韩军被聘任为金新信托信托营销部副经理,对此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2、韩军在本案中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3、韩军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彭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彭涛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物和犯罪行为三方面不适格。(1)彭涛犯罪主体不适格,是因为没有确定彭涛所在的计划财务部属于信托业务部门的人民银行文件,也没有确定彭涛是信托专业人员的人民银行文件。彭涛也不直接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工作。(2)彭涛行为涉及的客体物不适格。彭涛不介入拉客户存款的工作,存款合同的协商、草拟和签订工作由公司其他部门负责,与彭涛没有直接关系。(3)彭涛的行为不适格。彭涛调出的资金不直接取自于存款人手中,而是从金新信托帐户调出,回收的资金来自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也不是公众存款。认定彭涛调拨资金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于法无据。刑法没有规定调拨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形成的信托资产的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认定彭涛负责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财务管理与事实不符。综上,彭涛没有直接实施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刑法也没有规定管理、运作资金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建议对其宣告无罪。
被告人王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王平在主观方面对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并不知情,即王平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要件。没有证据证实王平知道金新信托在通过“承诺固定收益,保本付息”的方式吸收存款。2、起诉书指控王平调拨资金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及数额认定不准确。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建议宣告其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金新信托的基本情况
1988年3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中国工商银行成立了新疆信托投资公司。1993年3月28日经上级批准进行股份制改组,同年6月20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了新疆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
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专业银行不得投资参股的规定,新疆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准备与中国工商银行新疆分行脱勾。此事被新疆德隆董事长唐万新知道,为了能接管新疆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使其作为融资平台,唐万新结识了新疆屯河董事长何贵品,并多次协商接管新疆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事宜。1996年9月,新疆德隆参股新疆屯河,成为新疆屯河的股东之一。后由被告人何贵品出面与中国工商银行新疆分行洽谈了接管新疆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宜。同年12月6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复同意,中国工商银行新疆分行将所持有的新疆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3000万股转让给新疆屯河。1997年,新疆德隆董事长唐万新通过新疆屯河正式入股新疆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后,采取私下受让股权和借增资扩股、虚假出资等方式逐渐控股新疆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12月17日经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批准,公司名称变更为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7.38592亿元,并于2002年6月25日重新登记。重新登记后的经营范围为: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受托经营公益信托;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并购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企业债券承销业务;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及处分;代保管业务;信用签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以银行存放、同业拆放、融资租赁或投资方式运用自有资金;以自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办理金融同业拆借;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新疆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书、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中国工商银行转让所持新疆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批复》、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同意中国工商银行转让所持新疆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批复的通知》、新疆屯河1996年度股东会记录、决议等书证证实,金新信托设立、改制及股份变更等情况。
2、新疆屯河发起人部分法人股转让协议、董事会决议、关于中企资产托管经营有限公司、新疆德隆国际实业总公司受让新疆屯河国有股权的意见、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批复、国有股转让合同、集体股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等书证证实,新疆德隆逐渐控股新疆屯河、金新信托的事实。
二、被告单位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1997年金新信托成为新疆德隆的融资平台后,在唐万新、被告人何贵品、王宏的决策、纵容、指挥下,由被告人辛梅、唐明组织、被告人逯晓红、王甲、庞勇、于景海、韩军、彭涛、王平具体实施,借信托理财之名,以委托国债、证券投资为主要形式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逃避国家主管部门的监管,金新信托在与企业机构签订各种理财合同的同时,又与客户签订补充协议,承诺固定收益率,在与自然人签订合同时,承诺保本付息,采取高息揽存和承诺保本付息的方式,广泛发展不特定客户吸收资金,进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活动,金新信托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新疆德隆和上海友联炒作新疆屯河、沈阳合金、湘火炬股票和兑付客户到期资金。
1997年9月18日至1998年2月24日期间,金新信托违法开展自然人信托业务被中国人民银行新疆分行发现,责令金新信托董事长何贵品、总经理王宏等人作出书面检查,同时对金新信托给予处罚。
2001年唐万新等人决定成立上海友联对德隆所属金融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同年6月5日,由金新信托、原重庆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成立了上海友联,被告单位金新信托在上海友联的指使和操纵下,继续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
经委托新疆华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金新信托进行审计,自1997年1月20日至2004年7月27日立案,金新信托采取承诺固定收益、保本付息的方式,以“委托存款”、“委托购买国债”和“资金信托”等形式,与社会不特定的机构和自然人签订合同或协议35265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73,991,332.70元。其中,签订机构合同或协议3599份,吸收存款17,364,082,002.12元,签订自然人合同或协议31666份,吸收存款2,809,909,330.58元。2001年6月至2004年7月27日,金新信托在上海友联的指使下吸收公众存款32244笔,金额为11,379,450,495.54元。截止2004年7月27日,金新信托未兑付资金为4,268,565,000.00元,给机构和自然人客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268,56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上海友联组建公司协议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新疆业务管理部资金业务管理办法等书证证实,金新信托系上海友联的出资人,上海友联对金新信托在业务上具有指导和操纵关系。同时,上海友联对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作出具体的安排和部署。
2、金新信托《自然人委托存贷款管理试行办法》、个人委托存款协议书、存款单、金新信托向中国人民银行新疆分行非银处上报的“吸收个人存款情况一览表”、中国人民银行新疆分行1998年4月6日《关于对新疆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高利率吸收居民存款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1998年2月26日金新信托《关于我公司对违规吸收资金情况的检查报告》、1998年3月5日金新信托《关于我公司对违规吸收资金情况的进一步检查》、1998年3月31日金新信托所作的检查报告、整改措施、内部处罚决定等书证证实,金新信托于1997年9月18日至1998年2月24日间,对自然人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被处罚的事实;同时还证实何贵品、王宏等高管人员对金新信托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违法性在主观上是明知的。
3、证人宋华杰、沙凤英、张培基、吕毕华的证言及被告人何贵品、王宏、逯晓红、王甲等的供述亦证实,金新信托自1997年9月18日至1998年2月24日对自然人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及被处罚的事实;同时还证实各被告人的作用及主观上对承诺保本付息违法性的认识。
4、金新信托工作计划、奖惩规定、融资目标及管理暂行办法、广告宣传管理办法、关于理财合同和业务操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书证证实,金新信托通过制定各种规章制度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总结、计划和部署的事实。
5、金新信托员工培训手册、信托业务管理部职责、信托理财业务培训教材、理财宣传照片等书证证实,金新信托为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对员工进行培训并对社会公众进行广告宣传的事实。
6、新疆航空公司向乌鲁木齐市祥和实业有限公司转让所持金新信托股份股权的合同、新疆航空公司向德隆实业总公司转让所持金新信托股份股权的合同、新疆电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新信托签订的委托购买国债协议书、新疆烟草公司认购金新信托股份的认股协议书、认股回购承诺书、新疆兴合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认股协议书、新疆创源投资有限公司受让金新信托股份的股权转让合同等书证、证人唐万新、周景衫、高兴森、付桂云、徐东、任国荣、张培基、刘雪君、沙凤英、刘宇等的证言及被告人王宏、唐明、逯晓红等的供述证实,金新信托进行虚假增资扩股,进行虚假帐目处理,向监管机关和社会公众隐瞒真实股本结构和盈亏状况,借虚假的股本结构和盈利状况提高自己的公信度,有力地支持其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事实
7、资金信托合同、信托资产管理合同、委托购买国债协议书、资金信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等书证、证人唐万新、宋华杰、李强、沙凤英、赵戈飞、郑荣新、聂怀智、任济、等数十人的证言、被告人何贵品、王宏、辛梅、唐明、逯晓红、王甲、庞勇、韩军等的供述证实,金新信托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以各种理财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形式,或者直接保证收益率,或者用补充协议的形式承诺还本付息,或者虽然合同形式合法,只规定预计收益率,但实际履行却未进行资产核算,执行保本付息,名义上是理财服务,实质上却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事实。
8、金新信托理财费用明细清单、财务凭证、帐外帐凭证等书证、证人唐万新、王恩奎、杨力、刘雪君、刘宇、任济、张光远、聂怀智、张培基等的证言、被告人逯晓红、庞勇、彭涛、王平等的供述证实,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主要由新疆德隆控制的公司炒作股票的事实;另外,一部分资金用于兑付到期客户资金和支付理财费用,一部分资金存入私设的小金库的事实。
9、审计报告证实,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数额、资金流向、造成损失的情况及股本结构的虚假状况等事实。
三、各被告人在被告单位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的具体行为
1996年12月新疆屯河收购金新信托之后,1997年3月4日,被告人何贵品被金新信托临时董事会任命为金新信托法定代表人、董事长,7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了被告人何贵品的任职决定。被告人何贵品在明知新疆德隆控股金新信托是为了融资炒股的情况下,积极实施了收购金新信托股权的行为,为金新信托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奠定了基础,起到了决策的作用,并纵容金新信托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2003年4月18日,被告人何贵品向金新信托董事会提请辞去董事长职务,得到董事会的批准,至案发,被告人何贵品辞职一事未得到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自1997年7月16日至2004年7月27日被告人何贵品任职期间,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78,334,400.70元。
1997年9月2日,金新信托临时董事会研究决定被告人王宏出任金新信托总经理,1998年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了被告人王宏的任职决定。被告人王宏任金新信托总经理期间,在明知信托公司不得发展不特定客户吸收资金,进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公司未将资金用于合法的信托投资项目的情况下,仍决策、指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负责公司的全盘工作,对各部门制定融资任务,利用职权使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付诸实施。自1998年2月19日至2004年7月27日被告人王宏任职期间,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948,324,983.12元。
2000年12月20日,金新信托董事会研究决定,被告人辛梅任金新信托副总经理,2002年2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了被告人辛梅的任职决定。被告人辛梅担任金新信托副总经理期间,在明知信托公司不得发展不特定客户吸收资金,进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公司未将资金用于合法投资项目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组织工作,并先后分工负责金新信托在新疆和上海的业务,参加上海友联的有关融资会议,负责组织营销人员业务培训,下达融资计划,制定考核办法。自2002年2月7日至2004年7月27日被告人辛梅任职期间,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092,382,199.53元。在任金新信托副总经理前,被告人辛梅直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000,000.00元。
2001年5月28日,金新信托董事会研究决定,被告人唐明任金新信托副总经理,2002年2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了被告人唐明的任职决定。2003年4月18日,金新信托董事会研究决定,被告人唐明出任金新信托总经理,直至案发,被告人唐明任金新信托总经理一职未得到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被告人唐明在担任金新信托副总经理期间,在明知信托公司不得发展不特定客户吸收资金,进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公司未将资金用于合法投资项目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组织工作,分工负责金新信托在新疆的业务,下达融资计划,制定考核办法,参加上海友联有关融资会议,组织公司经营管理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自2002年2月7日至2004年7月27日被告人唐明任职期间,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092,382,199.53元。
1999年4月9日至2004年7月27日期间,金新信托董事会先后任命被告人逯晓红为金新信托理财管理总部经理、业务管理部经理、总经理助理,分管信托营销部、信托资产管理部,兼任信托营销部经理。被告人逯晓红在任职期间,对公司决策负责具体实施。作为业务部门的主管,在明知信托公司不得发展不特定客户吸收资金,进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所从事的信托理财业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具体组织针对不特定机构和自然人“融资”,负责管理下属四个部门副经理的工作,负责融资任务的制定,目标考核和奖金发放等,被告人逮晓红还直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在任职期间,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122,969,689.40元,其直接办理业务140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79,851,914.00元。
1997年7月10日至2004年7月27日期间,金新信托董事会先后任命被告人王甲为金新信托计划部经理、理财管理总部副总经理、业务管理部副经理、信托营销部副经理。被告人王甲在任职期间,在明知信托公司不得发展不特定客户吸收资金,进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所从事的信托理财业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在本部门中负责指挥、培训业务经理积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被告人王甲还直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在任职期间,被告人王甲分管的机构业务和自然人业务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054,519,935.79元,其直接办理业务744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4,980,000.00元。
2001年6月5日至2004年7月27日期间,金新信托董事会先后任命被告人庞勇为金新信托业务管理部经理助理、信托营销部副经理。被告人庞勇在任职期间,在明知信托公司不得发展不特定客户吸收资金,进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所从事信托理财业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参加营销部经营管理会议,分工负责管理融资合同,统计融资任务完成情况,管理营销部帐外帐,发放融资费用,从帐外支付补充收益,还负责理财合同的发放,统计等具体工作。在其任职期间,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379,650,495.54元,向金新信托上海理财总部、德恒证券人民路营业部调拨资金197,349,387.86元。
1998年3月5日至2004年7月27日期间,金新信托董事会先后任命被告人于景海为金新信托资金计划部副经理、业务管理部副经理、信托营销部副经理。被告人于景海在任职期间,分工负责机构业务,在明知信托公司不得发展不特定客户吸收资金,进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所从事的信托理财业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负责指挥其下属积极实施主要针对企业机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并参加营销部经营管理会议,组织召开机构营销业务员例会,对机构业务进行检查、指导,同时还直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在任职期间,其分管的机构业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046,163,638.12元,其直接办理业务215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00,620,000.00元。
2002年8月19日至2004年7月27日期间,金新信托董事会任命被告人韩军为金新信托信托营销部副经理,分管机构业务,在明知所从事信托理财业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负责指挥其下属积极实施主要针对企业机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并参加营销部经营管理会议,组织召开机构客户经理例会,检查、指导融资任务完成情况,同时,被告人韩军还直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在任职期间,其分管的机构业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07,414,199.53元,其直接办理业务11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41,000,000.00元。
1997年7月10日至2002年4月16日期间,金新信托董事会先后任命被告人彭涛为金新信托财务部副经理、计划财务部副经理兼证券管理总部财务主管、计划财务部经理。被告人彭涛在任职期间,负责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财务管理、使用和调拨,在明知公司没有将信托资金用于合法信托投资项目,未能产生真实利润的情况下,实施了作虚假财务帐目,出具虚假财务报表的行为,导致投资人产生错误判断,使金新信托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得以顺利实施。在任职期间,其接受被告人王宏、张业光(另案处理)的指令,积极实施资金调拨行为,从金新信托向德隆系壳公司调拨资金2,820,193,700.00元供德隆系公司使用和兑付客户到期资金。
2002年2月5日至2004年7月27日金新信托董事会任命被告人王平为金新信托投资信托总部综合管理部经理。被告人王平在任职期间,具体负责金新信托国债资金回购和资金调拨,并参加上海友联资金调度会,接受张业光、王恩奎(另案处理)的指令,将金新信托的资金作国债回购,隐瞒资金投资方向,套取资金供德隆系公司使用,主要用于炒作新疆屯河、沈阳合金、湘火炬三支股票及德隆系“融资”资金平衡。在任职期间,向德恒证券乌鲁木齐市人民路营业部下达划款授权书,调拨国债回购资金总额达884,200,000.00元。另外,经被告人王平调拨的资金总额达839,566,749.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金新信托临时董事会纪要、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1997)399号文证实,1997年3月4日何贵品被临时董事会选举为金新信托董事、董事长,7月16日被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新信托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另,2003年4月18日金新信托董事会决议同意何贵品辞去董事长职务,但直至案发未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2、金新信托临时董事会决议、中国人民银行非银信(1998)1号关于王宏同志任职资格的批复证实,1997年9月2日王宏被临时董事会聘任为金新信托总经理,1998年2月19日被中国人民银行新疆分行批准为金新信托总经理。
3、金新信托金新发(2000)第72号文、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乌银发(2002)74号文证实,2000年12月20日辛梅被董事会聘任为金新信托副总经理,2002年2月7日被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批准为金新信托副总经理。
4、金新信托关于对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请示、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乌银发(2002)74号文证实,2001年5月28日唐明被董事会聘任为金新信托副总经理,2002年2月7日被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批准为金新信托副总经理。另,2003年4月18日金新信托董事会决议同意唐明担任金新信托总经理,但直至案发未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5、金新信托1999年4月9日(1999)第12号文证实,逯晓红任理财管理总部资金部经理;2001年6月5日(2001)第27号文证实,逯晓红任业务管理部经理;2002年8月19日(2002)第23号文证实,逯晓红任总经理助理,分管信托营销部、信托资产管理部,兼任信托营销部经理。
6、金新信托1997年7月10日聘任通知证实,王甲任计划部经理;1999年3月18日任命通知证实,王甲任理财管理总部副总经理;2001年6月5日聘任决定证实,王甲任业务管理部副经理;2002年8月19日聘任决定证实,王甲任信托营销部副经理。
7、金新信托2001年6月5日聘任决定证实,庞勇任业务管理部经理助理;2002年8月19日聘任决定证实,庞勇任信托营销部副经理。
8、金新信托1998年3月5日(1998)信托司字第16号文证实,于景海任资金计划部副经理;2001年6月5日聘任决定证实,于景海任业务管理部副经理;2002年8月19日聘任决定证实,于景海任信托营销部副经理。
9、金新信托2002年8月19日聘任决定证实,韩军任信托营销部副经理。
10、金新信托1997年7月10日聘任通知证实,彭涛任财务部副经理;(1999)第12号文证实,彭涛任计划财务部副经理;2000年3月8日聘任决定证实,彭涛任计划财务部副经理兼证券管理总部财务主管;2001年6月5日聘任决定证实,彭涛任计划财务部经理;2002年4月16日通知证实,彭涛不再担任计划财务部经理。
11、金新信托2002年2月5日金新总字(2002)第007号文证实,王平任投资信托总部综合管理部经理。
12、金新信托历年股东大会决议、资产负债计划说明、授权委托书、各类理财合同、协议、担保合同等书证、证人唐万新、张国玺、王锐、刘国山、李鹏、赵斌、温晓红的证言及被告人何贵品等人的供述证实,何贵品在金新信托各种文件上签名,参加金新信托的有关会议,对金新信托的重大事项和具体事项具有决策权。同时证实,何贵品与唐万新决策由新疆屯河控股金新信托成为德隆的融资平台,其主观上对金新信托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是明知的,客观上实施了对金新信托的决策管理并纵容金新信托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
13、金新信托历年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建议书、关于公司违规吸收资金情况的检查报告、关于公司二级部负责人以上人员任命名单的请示报告、委托存款协议书、国债买卖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委托购买国债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唐万新、宋华杰、董公元、周小明的证言及被告人王宏等人的供述证实,王宏在金新信托的各种文件上签名,参加金新信托的有关会议,对外签订合同,对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起着决策、指挥的作用,并亲自直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14、何贵品、王宏1998年向中国人民银行新疆分行行长及相关领导作的“自我检查与认识”进一步证实,金新信托对自然人开展高息揽存业务,被人民银行查处后,二人作了检查,二人在主观上对金新信托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违法性是明知的。
15、金新信托请示制度、历年股东大会表决单、委托存款协议书、委托购买国债投资协议等书证、证人葛家宣、温晓红的证言及被告人辛梅等人的供述证实,辛梅行使管理职权,参加金新信托的有关会议,对外签订合同,明知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积极实施组织工作,并直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16、金新信托招聘营销人员实施方案、委托存款协议书、委托购买国债投资协议、一级市场认购理财协议等书证、证人任卫忠、樊文亮、李树林的证言及被告人唐明等人的供述证实,唐明行使管理职权,代表金新信托对外签订合同,明知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积极实施组织工作,并直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17、金新信托资金部人员待遇实施方案、关于招聘信托营销人员的申请及报告、新员工业绩考核表、资金使用通知单、委托存款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苟兴虹的证言及被告人逯晓红等人的供述证实,逯晓红行使管理职权,代表金新信托对外签订合同,明知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对金新信托的决策积极负责具体实施,进行具体管理,并直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18、金新信托历年股东大会表决单、信托营销部申请招聘信托营销人员的报告、对营销人员进行考核的报告、融资人员管理办法、公文处理单、关于金新信托违规吸收资金情况的检查报告、国债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等书证、证人苟兴虹、米尔阿地力•依不拉音、尹旭红的证言及被告人王甲等人的供述证实,王甲行使管理职权,起草有关文件,参加公司会议,代表金新信托对外签订合同,明知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在本部门中开会布署,开展培训活动,对业务经理进行考核,并直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19、金新信托业务管理部支款通知单、资金使用通知单、个人理财费兑付表等书证、证人苟兴虹、袁亦浓、刘雪君的证言及被告人庞勇等人的供述证实,庞勇明知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参加有关会议,负责管理理财合同、融资任务统计、小金库管理、理财费用和兑付资金的发放、调拨资金等工作。
20、证人米尔阿地力•依不拉音的证言、被告人于景海、韩军、逯晓红等人的供述证实,于景海、韩军参加有关会议,具体负责金新信托机构理财,指挥下属积极开展对企业机构的非法吸收存款业务,组织下属学习、部署任务等活动,并直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21、书证金新信托存款协议书、电汇凭证、证人刘雪君、沙凤英的证言、被告人彭涛、庞勇等人的供述证实,彭涛明知金新信托没有将信托资金用于合法项目,仍对金新信托的财务进行管理,对财务状况实施虚假处理,对金新信托的理财资金进行调拨,使金新信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得以顺利实施。
22、国债回购委托书、拨款委托书等书证、证人郭佳、张强、郭丽丽、李珑的证言、被告人王平、唐明、逯晓红等的供述证实,王平参加有关会议,具体负责金新信托国债资金回购和资金调拨,接受上级指令,将金新信托的资金作国债回购,调拨资金供德隆系公司使用。
23、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证实,何贵品、王宏、辛梅、唐明、逯晓红、王甲、庞勇、于景海、韩军在各自任职时间段内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应当承担责任的数额及彭涛、王平调拨资金的数额。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宏主动退出30万元,被告人辛梅主动退出67万元,被告人唐明主动退出12万元,被告人逯晓红主动退出902332.92元,被告人王甲主动退出20万元(包括在侦查阶段退出的7.5万元),被告人庞勇主动退出12万元,被告人于景海主动退出5万元,被告人韩军主动退出2万元,被告人彭涛主动退出20万元,被告人王平主动退出20万元。
四、对控辩双方主要意见的评述
1、关于被告单位金新信托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金新信托的行为已构成犯罪;金新信托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金新信托构成单位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是金新信托受唐万新及上海友联的指挥、控制、操纵,主观上并无犯罪的故意。合议庭评议认为,金新信托的行为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应以其是否具备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从刑法理论上讲,辩护人所述问题是指金新信托的意志受到他人的完全控制,已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该问题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单位具有法律拟制的人格,单位作为一个整体,其犯罪行为要通过其决定性要素即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付诸实施,他们的人格已融入单位的人格,他们意志和行为的统一构成单位意志和行为的统一。本案的各被告人均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客观外在表现,本案证据已充分证实各被告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违法性是明知的,因此由他们意志的统一上升为的单位意志也是金新信托真实意志的反映。另一方面,每个人在不同的社会场合都有其不同的角色,本案中唐万新代表的是新疆德隆,而新疆德隆又是金新信托的实际控股股东,唐万新的意志实际上反映的是金新信托股东的意志。金新信托是上海友联的两大股东之一,上海友联的意志实际上是作为股东的金新信托意志的反映。通过以上两方面的分析,合议庭评议认为,金新信托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金新信托构成单位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单位金新信托及各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本案庭审中,辩方提出,案发前何贵品、王宏等人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汇报了金新信托“承诺保本付息、固定收益率”的问题并有谈话记录,该证据是认定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依据,申请我院依法调取。庭审后,我院根据辩方的申请调取了该谈话记录,同时组织控辩双方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证实,2004年4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毛宛苑、金淑英、文政会同新疆银监局周进平、黄艳红找金新信托董事长何贵品、总经理王宏进行监管谈话,二人在谈话中承认金新信托开展承诺固定收益率、保本付息业务的事实。合议庭评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对“关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问题”已有明确的规定,该规定的精神亦应作为单位实施其他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的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虽不属于司法机关,但它是金新信托的上级主管单位。何贵品、王宏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动将金新信托采取承诺保本付息、固定收益率的方式进行经营的情况向上级主管单位汇报,并且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自首。本案的各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交待其主要犯罪事实,对何贵品等十一人亦应认定为自首。
3、关于金新信托在单位共同犯罪中是否属于从犯和对本案各被告人是否区分主犯、从犯的问题。
合议庭评议认为,金新信托是上海友联的两大股东之一,上海友联的意志实际上是作为股东金新信托意志的反映。上海友联的指使、操纵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也是金新信托作为股东真实意思的客观外在表现。金新信托在本案中积极直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以贯彻单位共同犯罪的意图,在单位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应按照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就本案而言不应区分主从犯。因此,对于辩方有关此方面的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各被告人的任职时间段问题。
控方认为,应以各被告人实际履行职务的时间段作为其承担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责任的依据。辩方则认为,应以各被告人正式被批准任免的时间段作为其承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责任的依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各被告人的任职时间段与各被告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有因果关系,是决定对各被告人判刑轻重的因素之一。在认定各被告人任职时间段的证据尚不完全确实充分,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各被告人的任职时间段为标准。因此对本案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任免时间为准,对其他人员应以金新信托董事会的任免时间为准。本院在前面叙述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部分已对此作出了认定,在此不再重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在任职期间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所应承担责任的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辩方关于此问题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5、关于被告人王宏、唐明、逯晓红是否有立功表现的问题。
根据庭审调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宏、唐明、逯晓红有立功表现,控方在起诉书中已予以认定,辩方对此亦无异议,因此应认定王宏、唐明、逯晓红有立功表现,但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三人有重大立功表现。
6、关于逯晓红是否属于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问题。
公诉机关认为,逯晓红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逯晓红的辩护人则认为逯晓红系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合议庭评议认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实施犯罪中起决策、批准、授意、操纵、指挥等作用的人员。本案中,被告人逯晓红作为金新信托的部门经理、总经理助理,其职责主要是按照金新信托领导层的安排,对公司决策负责具体实施,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应认定其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公诉机关认定逯晓红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的此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7、关于彭涛、王平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公诉机关认为彭涛、王平的行为构成犯罪;彭涛、王平的辩护人则认为应宣告二人无罪。合议庭评议认为,对于单位犯罪应从二个方面进行认识。从外部来看,单位犯罪是一个统一的整体行为,表现为单位意志。从内部来看,单位犯罪的各被告人仍然各自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参与犯罪的自然人在单位决策机关的统一意志的支配下,必然存在共同的故意。同样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参与犯罪的自然人也必然按照自己的分工实施决策行为、实行行为、帮助行为等,这些行为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行为,因此,作为参与单位犯罪的自然人并非每一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之客观方面的所有行为。本案中,彭涛、王平虽未直接参与向不特定客户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但根据在案的证据可以证实,二人对金新信托不得向不特定客户吸收资金的情况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二人对吸收来的资金进行使用和调拨,是单位犯罪中整体行为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应认定二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彭涛的辩护人认为彭涛在本案中客体物不适格、行为不适格是将彭涛行为与其他人的行为割裂开来,孤立地看待其行为,由此得出的结论也是错误的,是与刑法单位犯罪的基本理论相矛盾的。此外,单位犯罪中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是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所发挥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来确定的。刑法并未规定参与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员必须具备特定的身份。彭涛的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彭涛主体不适格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彭涛、王平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金新信托未经国家有关监管部门批准,面向社会不特定客户吸收资金,以与客户签订委托购买国债、委托存款、资金信托、资产管理等合同、补充协议的方式,承诺固定收益率并到期还本付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1亿余元,数额巨大,且造成42亿余元客户资金无法兑付的严重后果,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何贵品、王宏、辛梅、唐明作为本案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逯晓红、王甲、庞勇、于景海、韩军、彭涛、王平作为本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金新信托、被告人何贵品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宏有自首情节且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梅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明、逯晓红有自首情节且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庞勇、于景海、韩军、彭涛、王平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金新信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一千万元;
二、被告人何贵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4日起至2009年2月3日止)。
被告人王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4日起至2008年2月3日止)。
被告人辛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4日起至2007年2月3日止)。
被告人唐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4日起至2006年8月3日止)。
被告人逯晓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4日起至2006年2月3日止)。
被告人王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4日起至2006年2月3日止)。
被告人庞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4日起至2006年2月3日止)。
被告人于景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4日起至2006年2月3日止)。
被告人韩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4日起至2006年2月3日止)。
被告人彭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单位及各被告自然人的一切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追缴的财物予以没收;
责令被告单位金新信托对造成经济损失4,268,565,000.00元未追回的部分予以退赔,退赔的财物除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以外一律予以没收;
对各被告自然人主动退出的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若红
审判员马新辉
审判员郑斌
裁判日期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