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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3)望刑初字第138号危俊杰、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5-05  浏览:

审理法院: 望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望刑初字第13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4-04-22
法  官:  黄莹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湖南省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危俊杰、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4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4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10月24日决定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湖南省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甲、被告人危俊杰及其辩护人谢连喜、陈明凡、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申春早、卢宇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单位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顺公司)因为扩大生产和股东撤资,出现资金困难。在未经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公司董事长被告人危俊杰以高息为诱饵,通过聘请观察员、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向胡某甲、湖南玉带投资公司等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11550.3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后仅归还了部分本息,其余部分至今无力偿还。其中,长沙分公司市场部营销经理被告人孙某按照董事长被告人危俊杰的授意,具体实施了聘请观察员、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等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活动,向社会上不特定对象苏某等人吸收资金共计416万元。由被告人危俊杰以自己或者被告单位旺顺公司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1134.3万元。
(一)危俊杰以自己或者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1134.3万元,分述如下:向湖南玉带投资公司吸收706万元,向孔某吸收10万元,向隆裕担保公司吸收570万元,向陈某丙吸收1180万元,向胡某甲吸收50万元,向徐某乙吸收42万元,向黄某甲吸收232万元,向徐某甲吸收15万元,向汤某吸收200万元,向万某吸收27万元,向陈某丁吸收345.8万元,向徐某吸收180万元,向谭某丁吸收50万元,向刘某甲吸收658万元,向九州农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唐某甲吸收1500万元,向刘某乙吸收40万元,向邹某甲吸收470万元,向向某吸收21万元,向朱某甲吸收1500万元,向湖南兆丰种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彭某甲吸收700万元,向肖某甲吸收300万元,向蒋某甲吸收800万,向李某甲吸收100万元,向周某甲吸收176万元,向王某甲吸收100万元,向湖南力邦典当有限公司吸收471.5万元,向周某甲吸收35万元,向涟源市源方小额贷款公司吸收300万元,向张某甲吸收20万元,向周某乙吸收57万元,向周某乙吸收28万元,向钟某甲吸收188万元,向张某甲吸收20万元,向徐某甲吸收42万元。以上共计11134.3万元。
(二)由被告人孙某经手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11万元,分述如下:向苏某吸收6万元,向谭某乙吸收5万元,向谭某甲吸收5万元,向陈某丁吸收10万元,向张某乙吸收11万元,向胡某甲吸收33万元,向任某甲吸收20万元,向邹某吸收17万元,向李某乙吸收15万元,向谭某丙吸收5万元,向罗某吸收8万元,向戴某及其女儿吸收71万元,向周某丁吸收8万元,向刘某丙吸收35万元,向黄某吸收2万元,向曾某吸收10万元,向唐某乙吸收5万元,向白某吸收4万元,向李某甲吸收10万元,向廖某吸收10万元,向鲍某甲吸收10万元,向童某吸收10万元,向毛某甲吸收5万元,向王某乙吸收7万元,向王某甲吸收50万元,向韩某吸收5万元,向廖某甲吸收8万元,向刘某吸收12万元,向肖某吸收10万元,向杨某吸收4万元。
2012年8月27日22时许,长沙市望城区经开区产业局负责人与被告人危俊杰联系后,危俊杰到经开区产业局陈述了上述事实。2012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民警在长沙市五一广场202公寓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要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单位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有自首情节追究被告人危俊杰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单位旺顺公司辨称,旺顺公司通过破产重整后,已经全额赔偿了涉案养老院老人的债务,公司并未放任恶性事态的发展,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危俊杰及其辩护人辨称,1、危俊杰第一部分吸收的存款11134.3万元大部分是向亲戚、朋友、同事等特定人的借款,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部分债权经司法机关审理认为是合法的借贷关系,故该部分合法债务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由孙某经手吸收存款416万元的行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危俊杰认罪态度好,依法成立自首,应当减轻处罚;4、被告人危俊杰集资的主要原因是望城经开区没有及时履行合同,办理土地相关手续,导致被告人无法在银行贷款,请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辨称,1、被告人孙某经手吸收的只有20户的存款236万,且全部用于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2、被告人孙某并不是旺顺公司长沙分公司营销经理,在单位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好,依法成立自首,应当减轻处罚;4、被告人孙某所涉金额已经全部清退,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系从事怡宝矿泉水生产的代加工企业,2010年5月以来,因为原公司股东撤资,加上公司扩大生产、经营不善,导致旺顺公司出现了资金周转困难。在未经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旺顺公司通过董事长被告人危俊杰等人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聘请观察员并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向邹某甲等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6559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及支付高额利息,后仅归还了部分本息。其中,被告单位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市场营销部负责人被告人孙某经与被告人危俊杰商量,通过聘请观察员、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向不特定对象苏某等人吸收资金共计231万元。
(一)被告人危俊杰以被告单位旺顺公司的名义直接向亲戚、朋友、同事借款或者通过亲戚、朋友、同事的介绍向出借人借款,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18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6月,被告人危俊杰经朋友介绍认识邹某甲,同年8月,被告人危俊杰以急需钱买原材料为借口,以月息6%为诱饵,向邹某甲借得现金470万元,已支付30万元利息。
2、2011年2月至5月,被告人危俊杰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彭可嘉,被告人危俊杰以购买设备为由,通过彭可嘉向湖南兆丰种业有限公司借款70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至2011年10月,已归还本金476万元,并支付利息60万元。
3、2011年3月至12月,被告人危俊杰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唐某甲,被告人危俊杰以建厂房、购买设备为由,并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向唐某甲先后借款1476万元,支付利息132万元。
4、2011年6月至11月,被告人危俊杰以购买设备、扩大生产急需资金、缴纳电费为由,经朋友介绍向隆裕担保公司借款541.5万元,利息约定5分。
5、2011年8月,被告人危俊杰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钟某甲,钟某甲借款188万元给被告人危俊杰用于旺顺公司资金周转,约定月息6分,已支付利息12万元。
6、2010年至2011年,黄某甲经朋友张某丙介绍认识被告人危俊杰,被告人危俊杰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黄某甲232万元,约定月息6分。
7、2009年,被告人危俊杰经朋友介绍认识刘某甲,2010年10月-2010年12月,被告人危俊杰共计向刘某甲借款658万元,每笔借款均约定月息6分,已支付利息294万。
8、2011年4月,被告人危俊杰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汤某,后被告人危俊杰以旺顺公司办土地证缺钱为由,向汤某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已支付利息42万。
9、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危俊杰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陈某丙后,向陈某丙多次借款共计648万。
10、2010年3月,被告人危俊杰经朋友介绍认识孔某,因听朋友说旺顺公司有发展前途,孔某便借了10万元给危俊杰,约定月息2分,共支付2.4万元利息。
11、2011年1月,万某的亲属覃某以被告人危俊杰买设备急需用钱为由,以高息为诱,要万某借款给被告人危俊杰,次日,危俊杰向万某借款27万元,已支付利息12万元。
12、2011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危俊杰以公司流动资金紧张,公司需要扩大经营为由,约定月息2分,向旺顺公司的同事周某乙借款28万元,已支付利息27600元。
13、2011年8月,被告人危俊杰向原同事张某甲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已支付利息3000元。
14、2010年2月,被告人危俊杰以旺顺公司需要购买设备为由,向王某甲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息5分,已支付121万元。
15、被告人危俊杰与胡某甲的妻子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被告人危俊杰向胡某甲借款48.5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已支付利息12万元。
16、2011年2月至6月,被告人危俊杰以旺顺公司扩大生产规模急需资金为由,以月息8%为诱,向湖南玉带投资有限公司4次借款598万元,已支付利息64万。
17、2011年4月,被告人危俊杰向朋友向某借款21万元,约定年息6万,已支付14万元利息。
18、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危俊杰向徐某借款180万元,利息约定为2%。
19、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危俊杰向原同事周某甲借款35万元,利息约定25万元(未支付)。
(二)由被告人孙某经手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3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10月-11月,苏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孙某后,被告人孙某以与苏某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聘为观察员的形式,以年收益率15%为诱,吸收资金6万元,共支付利息9000元。
2、2012年3月,张某乙通过同学介绍认识被告人孙某后,被告人孙某以与张某乙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聘为观察员的形式,以年收益率20%为诱,吸收资金9万元,没有支付利息。
3、2012年3月,任某乙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孙某后,被告人孙某以与任某乙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聘为观察员的形式,以年收益率14%为诱,吸收资金20万元,没有支付利息。
4、2011年8月,邹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孙某后,被告人孙某以与邹某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聘为观察员的形式,以年收益率14%为诱,吸收资金17万元,支付利息1.54万元。
5、2011年4月,李某乙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孙某后,被告人孙某以与李某乙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聘为观察员的形式,以年收益率15%为诱,吸收资金15万元。
6、2012年2月,谭某丙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孙某后,被告人孙某以与谭某丙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聘为观察员的形式,以年收益率13%为诱,吸收资金5万元。
7、2011年4月,罗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孙某后,被告人孙某以与罗某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聘为观察员的形式,以年收益率15%为诱,吸收资金8万元。
8、2011年5月,戴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孙某后,被告人孙某以与戴某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聘为观察员的形式,以年收益率12%-16%为诱,向戴某及其女儿戴某甲吸收资金71万元。
9、2011年12月,谭某乙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孙某后,被告人孙某以与谭某乙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聘为观察员的形式,以年收益率15%为诱,吸收资金5万元。
10、2012年3月,黄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孙某后,被告人孙某以与黄某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聘为观察员的形式,以年收益率12%为诱,吸收资金2万元。
11、2012年1月,唐某乙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孙某后,被告人孙某以与唐某乙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聘为观察员的形式,以年收益率15%为诱,吸收资金5万元。
12、2010年6月,李某甲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孙某后,被告人孙某以与李某甲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聘为观察员的形式,以年收益率14%为诱,吸收资金10万元。
13、2012年1月,鲍某甲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孙某后,被告人孙某以与鲍某甲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聘为观察员的形式,以年收益率15%为诱,吸收资金10万元。
14、2011年9、10月,童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孙某后,被告人孙某以与童某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聘为观察员的形式,以年收益率14%为诱,分2次吸收资金10万元。
15、2011年12月、2012年3月、5月,王某乙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孙某后,被告人孙某以与王某乙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聘为观察员的形式,以年收益率30%为诱,分3次吸收资金11万元。
16、2011年9月、2012年3月,陈某丙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孙某后,被告人孙某以与陈某丙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聘为观察员的形式,以年收益率10%为诱,分2次吸收资金8万元。
17、2011年5月,肖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孙某后,被告人孙某以与肖某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聘为观察员的形式,以年收益率14%为诱,吸收资金10万元。
18、2011年2月,谭某甲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孙某后,被告人孙某以与谭某甲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聘为观察员的形式,以年收益率15%为诱,吸收资金5万元。
19、2012年6月、12月,白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孙某后,被告人孙某以与白某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聘为观察员的形式,以年收益率13%、14%为诱,2次向白某分别吸收资金2万元、2万元,共计吸收资金4万元,已支付利息1950元。
(三)旺顺公司通过业务员或者他人,以和借款人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聘为观察员等方式,向社会上不特定对象陈某丁等人宣传并非法吸收存款147万元。
1、通过望城乌山洪天康逸敬老院的杨某介绍,以年收益率14%为诱,向陈某丁吸收资金10万元,已支付利息1.05万元;
2、2011年8月,通过望城乌山洪天康逸敬老院的杨某介绍,以年收益率10%为诱,向周某丁、周某丙吸收资金8万元、已支付利息0.225万元
3、2011年8月26日、2012年3月1日,通过旺顺公司业务员韩某介绍,以年收益率15%、20%为诱,2次向刘某丙分别吸收资金5万元、30万元,共计吸收资金35万元,已支付利息6万元。
4、2011年9月、12月,通过胡某介绍,以年收益率20%为诱,2次向曾某吸收资金10万元,已支付利息1.2万元。
5、2010年6月,通过旺顺公司业务员韩某介绍,以年收益率16%为诱,向廖某吸收资金10万元,已支付利息3.6万元。
6、通过望城乌山洪天康逸敬老院的杨某介绍,以年收益率12%为诱,向毛某吸收资金5万元,已支付利息0.3万元;
7、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王某甲通过旺顺公司业务员韩某介绍,以年收益率分别为20%、26%、30%、30%为诱,分于2011年12月6日、2012年2月4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4月26日四次向王某甲分别吸收资金10万、10万、20万、10万元,已支付利息5.15万元;
8、2011年8月,通过在旺顺公司当业务员的儿子韩某介绍,以年收益率15%为诱,向韩某吸收资金5万元,已支付利息0.5625万元;
9、2011年8月,通过旺顺公司业务员韩某介绍,以年收益率17%为诱,向刘某吸收资金12万元,已支付利息1.53万元。
10、2012年3月,通过望城乌山洪天康逸敬老院的杨某介绍,以年收益率10%为诱,向杨某吸收资金2万元。
另查明,前述受害人的借款已经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偿付债权的27%。同时被害人唐某甲、万某、向某、徐某、周某甲、张某甲、孔某、汤某、周某乙、戴某、邹某、周某丙、韩某、陈某丙、谭某甲、谭某乙、白某、黄某、周某丁、蒋某、杨某、谭某丙、罗某、肖某、童某、任某、苏某、张某乙、王某甲、李某甲、廖某、陈某丁、王某乙、刘某、李某乙、曾某、唐某乙、鲍某对被告人危俊杰、孙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还查明,2012年8月27日22时许,经望城区经开区产业局负责人与危俊杰联系后,危俊杰主动到经开区陈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公安局民警获得线索后,在经开区产业局依法将其传唤带回审查。孙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2年6月1日、6月28日到公安机关就旺顺公司债务情况接受调查,6月28日孙某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危俊杰、孙某的基本身份信息。2、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8月27日22时许,经望城区经开区产业局负责人与犯罪嫌疑人危俊杰联系后,危俊杰主动到经开区陈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公安局民警获得线索后,在经开区产业局依法将其传唤带回审查;2012年8月27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五一广场202公寓将孙某抓获。3、旺顺公司危俊杰支付给债权人利息的银行回单,证明危俊杰支付利息的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的公司宣传资料、公司收据、战略合作协议书。5、旺顺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雨花分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等。6、仲裁书、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材料,证明旺顺公司与部分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经司法机关裁决。7、借条、银行转账存根等材料,证明旺顺公司与各债权人之间借款往来、支付利息的情况。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孙某处扣押诺基亚手机一台、公司宣传资料12本、收据3本、战略合作协议书64份,从危俊杰处扣押手机一台。9、银行查询记录旺顺公司未入财务帐债权债务明细表,证明旺顺公司财务状况及未入财务帐借款情况。10、望城区公安局通告,证明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向各集资户发出公告,要求其到该局核实情况。11、旺顺公司非法集资案表格,证明各借款人案发后填制的表格,内容包括借款金额、支付利息情况、有无借据等。12、旺顺公司2012年4月6日出纳移交清单、旺顺公司破产重组有关资产清账和拟评估情况的说明,证明旺顺公司的财务状况。13、旺顺公司及危俊杰的银行收付明细、银行取款凭条、借据等,证明危俊杰吸收存款的事实。14、观察员聘书、身份证、战略合作协议书、收据,证明旺顺公司通过公司员工孙某等人向被害人苏某、陈某丁等人以聘为观察员、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的形式变相吸收存款的事实。15、集资款清偿明细表,证明被害人的借款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已经由重整后的旺顺公司按比例进行了清偿。16、请求书、谅解书、借款情况说明,分别证明同时被害人唐某甲、万某、向某、徐某、周某甲、张某甲、孔某、汤某、周某乙、戴某、邹某、周某丙、韩某、陈某丙、谭某甲、谭某乙、白某、黄某、周某丁、蒋某、杨某、谭某丙、罗某、肖某、童某、任某、苏某、张某乙、王某甲、李某甲、廖某、陈某丁、王某乙、刘某、李某乙、曾某、唐某乙、鲍某对被告人危俊杰、孙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17、(2012)望民破字第714-3、714-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进行了破产重整,其股东已经变更为唐某甲、陈某丙,危俊杰不再持有公司股份。
二、被害人陈述
1、苏某、谭某甲、陈某丁、张某乙、任某乙、邹某、李某乙、谭某丙、罗某、戴某、周某丁、刘某丙、谭某乙、黄某、曾某、唐某乙、白某、李某甲、廖某、鲍某、童某、毛某、王某乙、王某甲、韩某、陈某丙、刘某、肖某、杨某的陈述,证明湖南旺顺食品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危俊杰及职员孙某、胡某、韩某等人以高回报为诱饵,通过聘请观察员、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方式向其分别吸收资金6万、5万、10万、11万、20万、17万、15万、5万、8万、71万、8万、35万、5万、2万、10万、5万、4万、10万、10万、10万、10万、5万、11万、50万、5万、8万、12万、10万、4万元。
2、朱某、胡某甲、黄某甲、汤某、万某、刘某甲、唐某甲、邹某甲、彭某、王某甲、周某乙、钟某甲、张某甲、李某、孔某、徐某、向某、周某甲、陈某丙的陈述,证明旺顺公司、被告人危俊杰借款情况。
三、证人证言
1、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危俊杰为了推销公司大桶水在长沙成立分公司。后长沙分公司为了公司融资即与投资客户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并承诺按期支付利息。当时长沙分公司是胡某负责,具体经办人有一个姓孙的,还有一个韩某,他们两个带了人投资客户到公司交钱,并拿了些协议要周某乙签字,周某乙记得当时签了三四份左右,涉及金额10万多元,具体情况以查实为准。后来周某乙觉得不对劲,就再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了,危俊杰之后集资都刻意回避周某乙。
2、秦某的证言,证明秦某于2008年9月至2012年4月任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出纳,主要负责公司生产经营资金方出入,还有公司集资客户交纳的资金,付息部分人员也由其办理。公司需要钱时,一方面由危俊杰协调资金到他个人账上,秦某再通过危俊杰银行卡取现金或者转账到公司账上,另一方面由公司工作人员孙某或者韩某带一些投资客户到公司投资,这部分人把资金转到公司账上,由公司支配使用。秦某大概办理了有20人左右的投资客户,都是韩某和孙某带来的。韩某或孙某与秦某衔接好后把投资客户带到财务室,秦某经请示汇报给危俊杰,或危俊杰打电话按照危俊杰的指示办理,给投资客户发观察员聘书与他们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确认资金到公司账上后开具收款收据。支付利息是通过孙某、韩某每个季度报投资客户支付利息报表,财务室核定后由秦某和会计向危俊杰汇报,得到他的允许后支付利息,一般情况是秦某把总数打到胡某、韩某的私人账户,由他们具体支付给投资客户。
3、李某甲的证言,证明旺顺公司借款的情况。
4、唐某甲的证言,证明危俊杰将旺顺公司的注册资金从1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由危俊杰授权其办理。
5、邹某乙的陈述,证明危俊杰通过其父亲邹某甲向其借款500万元(扣除头息30万元,实际转账470万元),约定月息6分,已支付利息60万元。本金没有归还。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危俊杰的供述,证明:①被告单位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系从事怡宝矿泉水生产的代加工企业,2010年5月以来,因为原公司股东撤资,加上公司扩大生产、经营不善,导致旺顺公司出现了资金周转困难。②最开始是望城的几个老板在旺顺公司搞基建时知道旺顺公司缺钱就以拿利息的形式借钱给公司,之后他们又把身边的朋友介绍给危俊杰;在常德借钱的都是朋友,通过给他们看代加工合同、公司财务报表等,让大家相信;还有部分不认识的人通过投资公司和典当公司来公司参观了解后才借钱给公司。③危俊杰以进原材料、建厂房、购买设备、还银行贷款、付基建款等理由,向唐某甲、陈某丙、蒋某甲等人共计借款12166万元。④孙某是单位的人事主管、长沙分公司负责人,公司以月息2.5向他借钱,他再专门在外帮危俊杰借钱;孙某以旺顺的名义印制投资战略协议合作书及特聘观察员聘书,愿意投资的人签订合作书和聘书后,由公司财务出收据;通过孙某融资416万元。⑤旺顺公司集资没有经过人民银行批准。⑥旺顺公司筹集资金的去向主要是公司经营,有6000多万支付了利息。
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明,①孙某系旺顺公司长沙分公司负责人,分公司的主要业务是联系客户借钱给旺顺公司投资;②韩某是旺顺公司长沙分公司员工,杨某是不拿工资非单位员工的业务员,是鸿天康逸敬老山庄的工作人员;③孙某通过分公司的业务员联系投资客户后,由孙某和业务员带领客户到公司工厂参观,确认投资后,将客户带到公司财务室办理交款手续,以公司名义签订合作书并发放聘书;④孙某帮危俊杰借钱是因为公司扩大生产需要资金,其次如借到钱公司会给较高的提成;⑤孙某从业务员及自己联系的投资中,获利3至4万元;⑥陈某丁、杨某、刘某丙、周某丁等人是由其他业务员带至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公开宣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直接或者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危俊杰系对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孙某系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危俊杰、孙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单位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危俊杰向肖某甲借款300万元、向周某甲借款176万元、向陈某丙借款500万元(第1次)、向朱某甲借款1500万元、向蒋某甲借款800万元、向周某乙借款57万元、向张某借款20万元、向谭某丁借款50万元、向刘某乙借款40万元、向李某甲借款100万元、向陈某丁借款345.8万元、向徐某甲借款42万元、向徐某乙借款42万元、向徐某乙借款15万元、向胡某借款33万元、向涟源市源方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向力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71.5万元、向湖南玉带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8万元,以上共计4900.3万元,经查上述借款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危俊杰分别向唐某甲、隆裕担保公司、陈某丙(第2、3、4、5次)借款1500万元、570万元、680万元,经查,唐某甲实际支付了1476万元、隆裕担保公司实际支付了541.5万元、陈某丙实际支付了648万元,本院均以实际支付金额认定犯罪金额。
被告人危俊杰的辩护人提出:经司法机关审理确认的债务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大部分的借款对象为特定的同事、朋友、亲属关系,或者是一些专门从事放贷业务的投资、担保公司,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条件。本院认为,司法机关审理的民事案件是对孤立借贷事实的认定,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对旺顺公司针对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行为的总体评价;虽然被告人危俊杰的借款对象有部分人员是其亲朋好友,但是危俊杰通过口口相传和召开宣讲会、签订战略协议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吸收资金的对象并不限定于亲朋及单位内部人员,而是不加区分,既有危俊杰认识、也有危俊杰不认识的人员,该借款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经手所借款项已经全部清退,且取得谅解,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查,本院在处理旺顺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由新的债权人清偿了孙某经手所借款项的73%,原旺顺公司以自己的资产仅清偿了孙某经手所借款项的27%,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危俊杰、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危俊杰、孙某均系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危俊杰、孙某认罪态度好,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对被告单位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危俊杰、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危俊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莹
人民陪审员黄静华
人民陪审员李铁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袁胜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