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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6)豫1525刑初509号强奸、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13  浏览:

审理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豫1525刑初50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入侵住宅罪
裁判日期: 2016-11-09
合 议 庭 :  刘康学袁从兵冯刚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1犯强奸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1及其辩护人陈四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1与历某于2008年离婚后,未经历某允许,采取换锁等方式多次非法侵入历某位于河南省固始县城关隆兴花园1号楼4单元三楼的家中,并于2016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在历某家中违背历某意志,强行与历某发生性关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强奸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康某1当庭辩解称,他不认为他构成强奸,他们共同生活了这么多年,进进出出的很多人都知道,他们在一起过了很久。对于换锁的事情,因为家里钥匙两个孩子也有,他们每次钥匙丢了都是他换锁的。其辩护人提出,1、关于强奸罪。本案事实是,康某1与受害人历某于2005年3月登记结婚;为了生育男孩于2008年2月28日离婚,在离婚后双方实际还是夫妻,且共同生活;于2009年1月5日生育一男孩,在所谓的受害人历某怀孕期间,由康某1出资购买了位于固始县隆馨花园的房屋(就是他们现在居住的房屋),双方一直都生活在一起,直到2016年4月19日康某1被公安机关带走。(1)婚内强奸不构成犯罪。按照刑法学理论,比照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及犯罪类型(先法律婚后事实婚)。康某1与受害人历某属于刑法学中的夫妻关系。本案即是事实婚姻,又有一儿一女的事实,又有邻居张某1的证人证言证实,其二人一直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还有是康某1出资购买房屋,双方共同生活居住。由于有合法的、事实的婚姻关系存在,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履行性行为的义务(同居义务),即使丈夫的行为对妻子的性自由权利有侵害也不构成犯罪,不把丈夫强迫妻子性交视为强奸犯罪;本案在康某1的陈述中明确表述是,历某主动提出过性生活的。因此,康某1不构成犯强奸罪。(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均不属实。①在康某1发现历某与其他男子有接触,康某1与历某发生撕扯,后双方一起回家。康某1陈述说是11点多,历某陈述说是凌晨二点钟,双方发生了性行为,而后在再2016年3月30日所谓的受害人历某报案称其受到康某1的强奸。此段陈述性辩护人主要提请合议庭在审查证据时考虑本案案发的背景,受害人的报案目的,康某1与历某的矛盾点等等;②“孤证不能定案”,且该孤证前后矛盾。纵观全案证据,认定康某1涉嫌强奸历某的证据仅仅只有历某一个人的证人证言,其他再无直接性的、确定性的、唯一性的、关联性的证据证明康某1有强奸其妻子历某的行为,康某1的陈述是其妻子历某主动提出过性生活的,而其妻子历某陈述说是康某1强奸她,二者的陈述是矛盾的。从证人张某1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康某1与历某系夫妻关系,平时也吵吵合合,且一直在一起住。从而可以看出历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康某1涉嫌强奸她一事,是在编造事实;③DNA检验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所谓的案发时间是2016年3月30日,鉴定送检受理时间是2016年8月11日,被鉴定物时隔四个多月是否受到污染不确定;在卷宗里并没有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物来源、取得、保管、送检均不符合法律要求;鉴定书也不符合形式要件;没有鉴定事由、鉴定要求。据此该鉴定书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4、85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该案证据使用。且该鉴定书并不能证明康传动与历某发生性关系系强奸。(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康某1不构成犯强奸罪:从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康某1与历某是夫妻关系,以及历某的陈述也没有叫唤,也没有反抗,同时也不是第一次和她这样发生性关系,以及对康某1在发生性行为过程的行为动作的描述,均没有看到康某1实施暴力和所谓的受害人历某反抗的行为。本案双方无论是在2016年3月30日之前多次发生性行为,还是在2016年3月30日之后的2016年4月16日晚上10点双方再次发生性行为。纵观全案,没有证据证明康某1在与历某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康某1采取了任何暴力手段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历某实施了反抗行为。历某控告康某1对其实施强奸一事。无论是从强奸罪的犯罪构成来看,还是从法律依据来看,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康某1也不构成犯罪。2、关于非法侵入住宅罪,从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看本罪要求是非法进入他人住宅,侵害他人的住宅安宁权。而本案事实是,在隆馨花园的房屋,系康某1与历某在为生育男孩期间由康某1出资,以历某的名义购买的房屋,在法律上系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康某1依法享有所有权和居住权。本案康某1进入的是自己享有所有权和居住权的房屋,也没有采取非法任何手段,在钥匙丢失的情况下找来开锁工开门并将钥匙交付给孩子及历某。这些都是形成事实的,历某对此并没有反对,仅是在因为强奸一案中才明确表述反对、劝阻康某1进入涉案的房屋,明显与已经形成的事实不符。在整个卷宗里也没有康某1采取非法进入自己住宅的行为证据,也没有历某明确要求享有所有权和居住权的康某1离开、退出房屋的证据。康某1最后离开自己的房屋,是因涉嫌强奸被公安机关带走的。综上,无论是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论证,还是从犯罪的证据论证,康某1均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康某1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被告人康某1与受害人历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2008年2月28日,双方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11月21日,历某以22万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了位于固始县城区隆馨花园1号楼4单元三楼的房屋一套,并以历某为房屋所有权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明。2009年1月5日,双方生育一男孩。2012年10月26日,双方协议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并约定男方不得扰乱女方独立的生活秩序,不得擅自以任何理由进入女方所居住的房屋。2016年3月8日,康某1将房屋的门锁进行了更换,并将钥匙通过其孩子交与历某。2016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康某1在历某家中违背历某意志,强行与历某发生性关系。2016年8月16日,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DNA鉴定意见,认定送检的浴巾布片和历某阴道擦拭棉签均检出精斑,该精斑为康某1所留的机率大于99.9%;送检的毛发上未检出DNA物资。
2008年康某1与历某离婚后,未经历某允许,采取换锁等方式,多次非法侵入历某位于固始县城关隆兴花园1号楼4单元三楼的家中。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康某1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后历某报警的情况。
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康某1立案侦查的情况。
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康某1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5、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康某1系被抓获归案。
6、本院(2015)固刑初字第46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康某1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7、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康某1与历某离婚后,又非法共同生活并分开的情况。
8、购房协议书、房屋产权证明等,证明历某购买房屋的情况。
9、证人周某证言,她们值班的时候,是在医院三楼住院部。晚上10点多的时候,她们准备去休息,历某就去洗澡了,她还在护士站坐着,这时历某的前夫来了,以前,她也见过他两三次,也听说过历某和她前夫离婚了,他就问她历某在哪,她说她在洗澡,然后他就坐在走廊的长椅上在那打了一个电话,他就进三楼的办公室了,过了一会历某洗完澡也去办公室了,她听见他们两个声音都很大,像是在吵架,具体吵什么也没有听见,她听见后就去办公室给他们说,有什么话好好说。她就随手把门关上了,她怕他们声音大吵着病人,过了一会儿,她听见办公室有动静,然后她就推门进去了。她看见历某坐在椅子上,她前夫用手按着历某,她也没有看清她前夫的手是怎么按她的,历某就用手推开她的前夫,她们两个就互相的在推,她就赶紧跑到她们两个中间将她们给分开了。历某对她说,这是他们之间的事情,不用她管。然后她就走了,之后也没有听见吵架声了,等到快12点的时候,历某就从办公室出来,她前夫也跟着出来了,她和历某就到值班室休息了,她前夫也走了。
10、证人张某1证言,他邻居姓康,具体叫什么名字不知道,他是买的二手房,和他是邻居有四、五年了。姓康的以前是开矿的,最近这几年赔钱了,一直在家里面,他和她老婆离婚了,经常吵架和打架,有时那个女的不开门,姓康的就砸门,为此还报过警,他们是吵吵和和。他经常听见他们吵架,记得在去年八、九月份的时候,他们两个打架,那个女的用刀把那个男的背给砍伤了,当时警察都来了,因为门在开着他看见了。最近那个男的来砸门,还换锁芯,不是那个女的换的就是那个男的换的,那个男的有时不在家,过一段就回来。
11、证人康某证言,上星期六的时候,天还下雨,她妈妈准备带她回老家,但是后来没有去,她们下午一起去看电影了,看完电影以后她们要回隆鑫家园的家,到家后她跟她妈和她弟一起睡,到了晚11点去上厕所,等她回来的时候她看到康某1坐在她床边,她躺下后康某1也躺在她们那张床上了,她躺在最里边,她妈在中间,她弟在外面,康某1躺在她弟的外面,之后她就睡着了。康某1平时和她妈的关系一点也不好,他每次喝醉以后就给她妈要钱,要是她妈不给的话,他连零花钱也拿,还经常吵的她家也睡不好,她从小他就这样,她记得上二年级和三年级的时候,她和妈妈和她弟在房间正睡的时候,他还砸过她们卧室的门,而且还用刀砍她的门。康某1平时对她和弟弟不好,他对她弟好,他给她弟买的玩具钱还是从她妈那拿的,没事还熊她,还打她,今年快过年的时候,康某1从黎集老家把她带到安徽寿县,还不让她上学。康某1平常不和她妈妈一起睡觉,有时她和妈妈、弟弟在一起睡觉的时候,他就跑到她们床上来睡。
12、证人张某2证言,他听说历某和她老公现在离婚了,她前夫也来看过孩子,他只认得面像,他知道姓康但他不知道叫什么。历某的前夫去年没有来看过孩子,今年有十几次来看过孩子。历某的前夫和历某在午托部门口发生过冲突,有一次大约是十几天前,他在午托部的时候大约晚上七八点,他接到历某的电话让他赶快到午托部门口,他就赶快出去了,他走在中山大街的时候,他看见历某的前夫用手拽着一个戴眼镜的男的上衣领子,历某就站在他们之间去拉架,然后历某也拽姓康的衣服了,他还劝他们,他们就在那吵起来了,也撕扯了,他还听见有人说你这是家务事,他后来看见历某和姓康的就一起走了。他看见历某抓他前夫的衣服了,其它的没有看见。姓康的个子很高,有180左右,是历某的前夫,那个戴眼镜的他不认识,他看起来有30多岁,戴有一个眼镜,个子170左右,身材中等。
13、证人刘某1证言,她认识历某,她们在固始县友好妇科医院同事了半年,后来又在金霞妇产医院是同事。历某的前夫是否来过她们医院她不知道,因为她之前请产假没在医院,她和历某也不是一个班的,在友好妇科医院的时候,小康来闹过一次而且还报警了。不是2011年就是2012年的时候,一天上午她在友好妇科医院的时候,她看见小康来找历某,不知什么原因他们吵起来了,她还去劝他们,因为有病人需要她去照看,她就走了,等她忙完后,她就看见警察也来了,后来听同事说她们都到院长办公室去了。
14、证人历某1证言,历某现在和她丈夫康某1离婚了,康某1经常去缠她,给历某家的门砸坏,把她家的门锁给换了。
15、证人刘某2证言,十几天前的一天晚上八点多,因为他有个事情比较急,就给历某打电话,问她在哪,要找她帮忙,给他找一个医生资格证。后来她说,她在孩子托儿所那,地点在中山大街财富广场附近,他们两个约好一会见面详谈。接着他将车开到中山大街财富广场对面停着。过一会,历某就过了了,她上车刚坐在副驾驶后面的位置,历某的前夫康某1就过来拉他车门,然后把她从车上拉下来,他当时还不知道咋回事,就问历某前夫康某1干啥子。康某1说历某怎么上了他的车,跟他是什么关系,他就说找历某有事,康某1情绪比较激动在那叫唤,他就把找历某的具体情况跟康某1解释,康某1不相信还要来打他,就用手在他身上捅了两下,历某看他前夫打他就下车过来拉,拉的时候还说你找人家事干啥,这个是她们之间的事情,人家找她只是谈工作,历某前夫康某1又过来要打他,他就下车问康某1为什么要打他,康某1过来又朝他身上捅了几拳,捅了以后被历某拉走了,接着他就开车走了。
16、证人历某2证言,他记得像是2012年,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应该是下半年,天还没有冷。那一次,康某1和历某闹矛盾,康某1与历某在黎集司法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达成了一次调解协议,他不知道具体协议说是什么。之后一天晚上,康某1给他打电话,问他有没有空,说他跟丽子闹矛盾,让他过去一块吃个饭。他过去的时候,历某、历某母亲、历喜、徐开东都在,历某当时哭着说,康某1不讲良心,不赚钱养家,还在外讲她有外遇,孩子也不管不问。他还记得历某当时拿着饭店的一个锤衣服的棒槌往康某1身上打了几下,康某1也没有动弹,打的时候,他们把历某拉开了,拉开后,他们在屋里吃饭,历某带着她的大孩子坐在外面,后来他先吃了,吃了饭他就离开了。离开的时候,他看见历某还在外面坐着,之后的情况他就不清楚了。康某1开始跟历某结婚的时候还挺好,结婚后过有二年左右,他们就开始有矛盾了,矛盾原因就是康某1在外做生意赚了钱之后就在外玩,不顾家,不往家里拿钱,经常在外吃喝玩乐。发展到后期,矛盾厉害了,他们两个就经常打架,康某1还拿刀砍门,康某1还到历某的医院把鼠标键盘给摔了,办公桌也砸了,就是康某1经常来找历某闹,不知道闹了多少次,根本不顾孩子的感受。
17、被害人陈述,2016年3月29日晚上20时许,她把孩子在全托老师那安顿好回家时,她孩子跟她说,爸爸又把门锁换了,让她拿着这把钥匙,不要跟他爸爸说。她之后就拿着钥匙出去了,她一个男同事给她打电话,让她到中山大街讲个事,康某1就在后面跟着,他看到了,就在那闹,还打她那个男同事,后来她跟那男同事道歉,她那男同事也没有说什么就走了。之后她坐出租车准备去西关派出所,还没有到西关派出所,走到华联红绿灯旁,碰到红灯,康某1把她从出租车上拉下来,之后康某1就骑着电动车一直跟着她,她是步行,反正她去哪里他都跟着,走到固始一小那里,康某1把她的一部魅族手机给摔了,他估计是怕她报警,她从地上把手机拿着带回家了,那个时候估计有夜里23时许,因为那个时候街上已经没有人了,康某1在后面跟着她进屋,她把门关上,康某1强行拉门进来,她手也磕到门边子上了,那个时候她和康某1还吵了几句。康某1进来后,他们就没有再吵了,她问他到底想弄啥子,康某1说他想毁她容,要用硫酸泼她,说她是妇产科的,指望五个指头,他就要她五个指头。她就没有吭声了,然后就睡觉了,衣服没有脱,她当时把门掩上了,门以前被他踹坏了没法锁,进来后他就把她裙子掀到上半身,然后又脱她的加厚裤袜,她就用手掐他脖子,他脱她衣服的时候她感觉他身上已经没有衣服了,因为他和康某1身高力量对比悬殊,她内裤轻易被康某1脱掉了,她不知道康某1什么时候把自己的内裤也脱了。她当时想,打也打不过她,叫唤也没有用,夜里邻居都睡了,也不想叫唤,同时也不是第一次和他这样发生性关系,所以她没有叫唤,也没有力气反抗。之后康某1就用阴茎插入她的阴道里,他阴茎在她阴道里来回抽插,她不知道持续了多久时间,之后康某1在她阴道里射了精。射完之后康某1就躺在床上,没有走的意思,她没有穿内裤没有将裙子拉下来,她把被子盖在身上。她看他睡着了,她就起来了,起来时,她看见她屁股下面垫的还有一个白浴巾,她不知道这个白浴巾是什么时候垫在她屁股下面的,起来后,她换了一身衣服,然后到客厅喝水,康某1站在门口穿着平角裤头,康某1一直在说她找男人,要毁她容,要泼她硫酸等等,她看到他脖子上有指甲划的印子,估计是他当时想强奸她时,她掐他脖子时留下的。她当时很累,就用手掐着他脖子,其他的没有了。他强奸她之后,她感觉两个肩膀疼,估计是他强奸的时候按在她两个肩膀上按的,主要是她当时太困了,她记得不太清楚了,那个时候就已经是今天凌晨二三点钟了。她昨天上午8时许从金霞妇产医院回家,回家后她就拿钥匙开门没有打开,然后康某1从屋里出来把门给打开,康某1把门打开后,就在屋里坐着,她让他走,让他离开她的家,康某1说非不走,他要把孩子转学,她说你再不走,她就打110了,康某1还是不走,她去拉他,拉他胳膊,她拉不动他,他当时还坐靠在沙发上。她就站在门口先打的110,她看到他想打她,她就不理他,康某1这时没有打她。然后她打西关派出所电话,打西关派出所电话的时候康某1听到了,康某1用手拽着她的头发,她不知道他是用哪只手拽的她头发,她被他拽的躺在地上,她感觉到出气很困难,心里难受,她爬起来,她走到厨房倒了一杯水喝,水喝完后,她从厨房拿了一把刀,她用右手拿刀背砍他左边身上,不知道砍到他胳膊还是腰部,康某1身上没有伤,他把衣服给脱了,扔到垃圾篓子里。然后康某1接了两三个电话,她没有吭声,她在屋里穿着拖鞋,用拖鞋踢他,她一踢他,他就掐她脖子,之后她一拽他,他就掐她脖子,他掐了她脖子有好几次。在发生争执的时候,她胳膊也被康某1拽青了。离婚之后,在亲友的劝说下,考虑到有两个孩子,康某1也多次提出要和她复合,但是没有履行给她在南京买一套房子的承诺,所以她一直就没有答应复合。在她生第二个孩子的第三天,因为孩子患肺病需要到合肥救治,她姨姐才通知康某1到医院来。从那以后,康某1就以看孩子为由经常到她家里,她如果不让他进门,他就将孩子带走。2009年正月份,他将女儿带到南京去了,生活几个月时间,到5月1日她才去南京将孩子接回来。之后,他隔三差五的到她家里来,没事就砸门,摔手机,经常喝酒后来闹事,还打过她。他赖在房间里不走,强行睡在她家里。她开始怕丢人,没有报警,想想忍忍算了。到2012年时候,她在友好妇科医院值夜班时,康某1到医院闹事,把医院砸了,为此事还被城郊派出所拘留了几天,后来她被他缠急了,在黎集司法所找张所长签订了一个协议。她和康某1都签过字,内容是两个孩子归她抚养,他每月付5000元抚养费,一辆骐达轿车归她所有,隆鑫花园的302房子是她婚后财产,也归她所有。但是后来,他一直没有履行协议,一分钱也没有给她。还在2013年将小孩子带走过了一个月时间。2014年她被他缠急了,用刀捅了他一刀,还住院了一段时间。2015年9月6日,他坐牢回来了在夜里砸她门,她报警了,西关派出所和特警队的都去了,将他带到西关派出所,王警官给他们达成了协议才没有拘留他。协议规定,不许他再擅自来她家以及闹事。从那以后,他就来的相对少些了,她让他不要再骚扰她和孩子。到2016年,就又变得疯狂了,经常找她闹事。2016年3月8日,他到金霞妇科医院闹事,扬言要泼她硫酸,要她五个手指头。她当时就跑掉了,他没有见到她。医院的人都知道。在当天他还找开锁公司将她房门打开,还换了锁芯,是孩子开的门。她给锁芯换了以后,他又换了,折腾了好几次。后来她干脆不换了,使用的是康某1给她孩子的钥匙,他进她家直截了当,如同到自己的住处一样,想啥时候回来啥时候来。
1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十几天前的一天晚上,历某步行到全托所看孩子,他骑电瓶车也去了,他是先到老师那里,历某后到的。当天是晚上10店多钟,老师住在中山大街一小旁的喜羊羊托儿所,他的两个孩子都在那里上学和住宿。跟孩子待有一个小时,历某说她晚上陪孩子睡托儿所,让他回去,他就出来了。但是他没有离开,而是坐在路边。过了一会,来了一个男的开车接历某上车,他就上去拉开车门让历某下来,他质问她,为什么坐其他男人的车,准备上哪去?你不是说陪孩子睡觉吗?历某说找同事谈事情,他跟那个男的推攘了几下子。然后,那男的开车走了。历某打了一辆出租车走了,他骑电瓶车追到华联超市红绿灯处,将历某从出租车上拽了下来,让她坐他电瓶车回隆鑫花园小区她的住处了。然后在房间里谈这件事,他问她和那个男的是什么关系,她承认正在和那个男的交往,想和他谈朋友。他说,你谈恋爱可以,但是你得考虑孩子。你想把他赶走吗?谈了一会时间他们就休息了。上床睡觉后,大约11点多钟,历某主动提出和他进行性生活,他就同意了。他俩就在卧室的床上发生了性关系,他没有带避孕套,直接将阴茎插到她的阴道里面,开始是她在上面,后来他趴在她身上做,过了一会他排精了,排在她的体内,接着她用一条白色的大浴巾擦的下身。然后他们就睡觉了。次日早上五点多钟,她先起床离开了,他不知道她上哪去,她自己说是去医院。当天中午,他在302房间里休息时,警察去屋里拍照。当时一个姓张的警察让他去刑警队,他说有事过一会去。后来历某告诉他,她早上去刑警队报案了。过了几天,他去刑警队没有找到那个警官,他就又回去了。他是在4月16日,那天还下雨他和历某及两个孩子都在家,中午是她出去买的菜,到了晚上大概10点的时候,他们就一起睡了,他的两个孩子在自己的房间睡觉,历某开始在孩子房间里面睡,他就把她叫到他们平时睡觉的房间里面,历某睡在床里面,他在床外面,他们都是自己脱自己的衣服,他把衣服脱完了,历某下身脱完了,上身的睡衣没有脱,然后他们就躺在被窝里面,他先去用右手搂着她,她就睡在他的怀里,他就开始亲她的嘴和胸部,然后她就翻到他的左边,他就用左手摸她的下体,她自己把内裤给脱掉的,他就趴在她的身上去,开始用阴茎往她的阴道里面插,他也没有带避孕套,直接趴在她的身上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做了大约有十分钟左右,他就射精了,精液直接射到她的阴道里面,做完以后他们就各自睡觉了。
19、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DNA鉴定意见,认定送检的浴巾布片和历某阴道擦拭棉签均检出精斑,该精斑为康某1所留的机率大于99.9%;送检的毛发上未检出DNA物资。
20、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件发生时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向法庭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照片九张,证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4日康某1曾与历某在一起的情况。
2、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历某的住宅处有他人出来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1犯强奸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1犯非法侵入住宅的罪名和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康某1当庭辩解称,他不认为他构成强奸,他们共同生活了这么多年,进进出出的很多人都知道,他们在一起过了很久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解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提出,1、关于强奸罪。(1)婚内强奸不构成犯罪。康某1与受害人历某属于刑法学中的夫妻关系。因此,康某1不构成犯强奸罪。(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均不属实。(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康某1不构成犯强奸罪:从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康某1与历某是夫妻关系,以及历某的陈述也没有叫唤,也没有反抗,同时也不是第一次和她这样发生性关系,以及对康某1在发生性行为过程的行为动作的描述,均没有看到康某1实施暴力和所谓的受害人历某反抗的行为。无论是从强奸罪的犯罪构成来看,还是从法律依据来看,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康某1也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康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刚
审判员刘康学
审判员袁从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