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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7)皖0523刑初153号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5-07  浏览:

审理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皖0523刑初15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信用卡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7-09-08
审理经过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永安、潘永波、黄恋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田虹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底、2016年清明节前,被告人潘永安、潘永波先后伙同“吴仔”“十一郎”“果子”“高某3”“潘某2”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校讯通”“违章查询”等短信链接发送到被害人手机,被害人手机中木马病毒后,潘永安等人窃取受害人的银行卡、手机号码等信息,利用木马病毒拦截验证码,将受害人的银行卡信息及验证码提供给“出料人”在第三方平台上注册后盗刷,共盗刷1908956.98元(其中未遂281789.5元),“出料人”按照30%至50%的比例给潘永安等人分红,回款到潘永安等人提供的“郭某3”“蔡某1”银行卡上。2016年5月底,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某2”或单独在南宁市继续以同样的方式获取被害人信息,盗刷被害人银行卡,共盗刷480885.1元(其中未遂244000元),回款到“郭某3”银行卡上。2016年六七月份,被告人潘永波、黄恋生在南宁市以同样的方式获取被害人信息,盗刷被害人银行卡,共盗刷79133.21元,被告人黄恋生参与潘永安盗刷149273.5元(其中未遂145291元),回款到“蔡奋勇”“赵某6”银行卡上。被告人潘永安涉案数额2389842.08元(其中未遂525789.5元),潘永波涉案数额1988090.19元(其中未遂281789.5元),黄恋生涉案数额228406.71元(其中未遂145291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QQ聊天记录、回款记录、被害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搜查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邓某3、黄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梅某、袁某1、周某1、章某等119名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潘永安、潘永波、黄恋生及同案犯程某2等人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永安、潘永波、黄恋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发送木马病毒链接至他人手机,骗取他人点击,以获取被害人的银行卡等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在互联网上冒用他人信用卡,被告人潘永安犯罪数额为230余万元(其中未遂5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潘永波犯罪数额为190余万元(其中未遂28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恋生犯罪数额为22万余元(其中未遂145291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永安、潘永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永安、潘永波、黄恋生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被告人黄恋生在其中未遂的145291元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三被告人有部分犯罪事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永安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辩称:开始其只是跟别人后面做搜集被害人资料、投放木马病毒工作,并非直接实施信用卡诈骗的人,也只获得部分违法所得,在犯罪中作用不大。
被告人潘永安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关于被告人潘永安犯罪数额的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3、5、19、21、39、40、43、46、53、56、81、95、116起共计506791.49元不能认定,因为相关被害人均陈述没有收到过任何诈骗短信或链接;起诉书指控的第4、6、7、33、54、82、91起共计144179.89元不能认定,因为相关被害人收到的短信内容并非被告人所涉案件中使用的木马短信内容;起诉书指控的第8、10起共计42965.81元不能认定,因为两起被害人未开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宝,微信未绑定银行卡,不可能被诈骗;起诉书指控的第12、13、14、16、18、25、26、29、31、35、41、43、45、50、51、57、59、61、63、65、66、67、68、71、72、75、76、77、78、80、83、85、88、89、92、97、99、103、105、107、108、109、112起共计682561.11元不宜认定,因为相关被害人收到的诈骗信息已无法呈现,证实其陈述的证据缺少一环;起诉书指控的第32起51263.23元,系被害人自行更改密码等原因导致被诈骗,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犯罪所致。上述共计140余万元应从被告人潘永安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2.被告人潘永安在整个信用卡诈骗犯罪活动中,仅获取被害人银行卡相关信息资料,提供给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出料人”,被告人潘永安的行为是帮助性、辅助性的环节,不是决定性环节,且“出料人”分得的赃款也远远多于被告人潘永安。被告人潘永安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潘永安一直能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坦白。如果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被认定,其还有部分未遂情节。综合上述从轻减轻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潘永安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潘永波、黄恋生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黄恋生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恋生参与共同犯罪时间短、次数少、作用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大部分犯罪未遂。其自2016年8月底参加至同年9月10日被抓获,只是分别与被告人潘永安实施二次、与被告人潘永波实施三次,均是起辅助作用。2.被告人黄恋生只是偶然得知朋友潘永安搞诈骗有利可图,抵御不了利益诱惑,误入歧途,现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恋生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幅度内量刑。
公诉机关答辩认为:1.本案所涉信用卡诈骗不需要被害人开某上银行、绑定银行卡或者登录第三方平台,只要犯罪分子获取被害人手机内存储的个人信息及银行卡资料即有可能实施。本案的侦破是先查获三被告人的电脑,在电脑中提取资料查找被害人,所以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起诉书中所列的被害人均为三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对象。2.主从犯划分问题,公诉人认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因为购买木马病毒、查找被害人信息、获取被害人信息、寻找“出料人”,任何一个环节缺失都不可能完成最终犯罪,三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作用基本相当。3.剔除各被告人的犯罪未遂部分,各被告人犯罪数额仍然符合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巨大的标准。且从用于接收回款的“赵某6”“蔡奋勇”银行卡交易明细看,总共有三十多万,虽未认定为三被告人犯罪的违法所得,但足以考量三被告人犯罪后果的规模,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潘永安、潘永波先后伙同“吴仔”“十一郎”“果子”“高某3”“潘某2”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校讯通”“违章查询”等短信链接发送到被害人手机,被害人手机中木马病毒后,潘永安等人窃取被害人手机中包含的姓名、银行卡、手机号码等信息,利用木马病毒拦截验证码,将被害人的银行卡信息及验证码提供给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即被告人潘永安等人称之为“出料人”)在第三方平台上注册后盗刷,共盗刷1908838.38元(其中未遂281789.5元),“出料人”再按照30%至50%的比例给被告人潘永安、潘永波等人回款,汇至被告人潘永安、潘永波等人使用的户名为“郭某3”“蔡某1”的银行卡上。
2016年5月底,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某2”或单独在南宁市继续以同样的方式获取被害人信息,盗刷被害人银行卡,共盗刷232920.6元,回款到“郭某3”银行卡上。
2016年六七月份之后,被告人黄恋生加入,跟随被告人潘永波在南宁市以同样的方式获取被害人信息,盗刷被害人银行卡,共盗刷79233.21元,另外黄恋生参与潘永安盗刷149273.5元(其中未遂145291元),回款到被告人潘永波等人使用的户名为“蔡奋勇”“赵某6”的银行卡上。
被告人潘永安涉案数额2291032.48元(其中未遂427080.5元),潘永波涉案数额1988071.59元(其中未遂281789.5元),黄恋生涉案数额228506.71元(其中未遂14529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梅某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梅某的建行卡621×××277于当日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3598元。
2.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违章查询”短信链接发送至王某1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王某1的农行卡622×××576内10000元转走。
3.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陈某3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陈某3的兴业银行卡96×××14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12008元。
4.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邀请赴宴”短信链接发送至杨某3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杨某3的农行卡622×××564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7063元。
5.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赵某2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赵某2建行卡436×××774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9185元。
6.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安某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安某的农行卡95×××19、建行卡621×××970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7886元。
7.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张某3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张某3的农行卡622×××769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9719.2元。
8.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林某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林某的工行卡621×××211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26392.91元。
9.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许某1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许某1的农行卡62×××76、建行卡434×××575在第三方平台上分别盗刷37939.61元、93171.19元,共计131110.8元。
10.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蒋某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蒋某的建行卡621×××055第三方平台上盗刷16572.9元。
11.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吕某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吕某的农行卡622×××911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2327.4元。
12.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违章查询”短信链接发送至马某3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马某3的农行卡622×××475、955×××016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5721.5元(其中退款3306元)。
13.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短信发送至赵某3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赵某3的建行卡524×××674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31169.4元。
14.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违章查询”短信链接发送至牛某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牛某的农行卡62×××61、工行卡622×××198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27166.4元。
15.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违章查询”短信链接发送至张某4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张某4的建行卡622×××296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12857元。
16.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石某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石某的工卡622×××282、62×××77、建行卡621×××591在第三方平台上进行盗刷25786.6元(其中退款4966元)。
17.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违章查询”短信链接发送至沙某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沙某的建行卡62×××91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17808.9元。
18.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违章查询”短信链接发送至李某1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李某1的工行卡622×××048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33170元。
19.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杨某1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杨某1的建行卡621×××847、邮储卡62×××33、农行卡622×××812在第三方平台盗刷18023.81元。
20.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违章查询”短信链接发送至田某1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田某1的建行卡621×××097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11030元。
21.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受害人袁某1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受袁某1的工行卡621×××438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7098.5元。
22.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一条含有木马病毒的“违章查询”短信链接发送至章某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章某的建行卡622×××422在第三方平台盗刷14085元。
23.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违章查询”短信链接发送至施某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施某的农行卡622×××970在第三方平台盗刷21940.5元。
24.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陈某1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陈某1的农行卡622×××575、邮储卡621×××102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7854.02元。
25.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违章查询”短信链接发送至姚某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姚某的工行卡622×××206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37777.76元。
26.2016年1月2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顾某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顾某建行卡434×××998、622×××279在第三方平台盗刷9914元。
27.2016年1月2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违章查询”短信链接发送至尹某2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尹某2的农行卡622×××177在第三方平台盗刷13411.28元。
28.2016年1月4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姜某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姜某的农行卡622×××972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12810.4元。
29.2016年1月6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叶某1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叶某1的农行卡622×××972在第三方平台盗刷9739.92元。
30.2016年1月6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匡某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匡某的建行卡62×××24、农行卡622×××012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94982.94元。
31.2016年1月7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仝小虎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仝小虎的农行卡622×××318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1785元。
32.2016年1月8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毕某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毕某的建行卡621×××309、621×××752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51263.23元。
33.2016年1月8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许某2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许某2的建行卡621×××588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66663元(其中退款4991元)。
34.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袁某2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袁某2建行卡622×××607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43359.58元。
35.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违章查询”短信链接发送至尹某1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尹某1的农行卡622×××814在第三方平台盗刷12584.5元。
36.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明某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明某的工行卡621×××824在第三方平台盗刷25020.21元。
37.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违章查询”短信链接发送至张某2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张某2的农行卡622×××371、邮储卡621×××056在第三方平台盗刷11100.8元。
38.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张某1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张某1建行卡623×××934、622×××559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16466元。
39.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邓某1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邓某1的邮储卡621×××550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8998.9元。
40.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程某1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程某1的农行卡622×××665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盗刷18567.38元(其中退款499.5元)。
41.2016年2月1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陈某2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陈某2的工行卡621×××109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10497.38元。
42.2016年2月4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毛某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毛某的建行卡621×××213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3197元。
43.2016年2月6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严某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严某的中行卡621×××926在第三方平台盗刷34999.96元。
44.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校讯通”短信链接发送至黄某1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黄某1的邮储卡621×××150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7346.85元。
45.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违章查询”短信链接发送至农某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农某的工行卡621×××212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2779.8元。
46.2016年2月23,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王某4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王某4的工行卡95×××36、农行卡622×××172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8070.58元。
47.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违章查询”短信发送至潘某1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潘某1中行卡621×××035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5992.75元。
48.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违章查询”短信链接发送至何某1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何某1的工行卡621×××328在第三方平台盗刷5918.85元。
49.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违章查询”短信链接发送至孙某1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孙某1的建行卡621×××178在第三方平台盗刷9495.85元。
50.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校讯通”短信链接发送至袁某3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袁某3的中行卡62×××42、工行卡622×××987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48362.5元。
51.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违章查询”短信链接发送至李某2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李某2的农行卡622×××474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5083.25元。
52.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朱某2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朱某2的建行卡62×××34、农行卡622×××469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16684.5元。
53.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邹某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邹某的工行卡621×××222、622×××446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332543元(其中退款268027元)。
54.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张某10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张某10的工行卡622×××714、邮储卡62×××05、农行卡622×××377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25383.6元。
55.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违章查询”短信链接发送至曹某2(蔡某2的丈夫)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曹某2手机绑定的蔡某2的建行卡623×××526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9398元。
56.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介某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介某的工行卡622×××316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40235.96元。
57.2016年3月1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违章查询”短信链接发送至叶某2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叶某2的建行卡621×××136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20775.36元。
58.2016年3月1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以将含有木马病毒的“违章查询”短信链接发送至邓某2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邓某2的工行卡622×××512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500元。
59.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王某5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王某5的工行卡621×××247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999元。
60.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苏某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苏某的邮储卡622×××021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9797.9元。
61.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违章查询”短信链接发送至赵某5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赵某5的农行卡622×××375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2299元。
62.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校讯通”短信链接发送至高某2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高某2的邮储卡621×××440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6290元。
63.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违章查询”短信链接发送至朱某1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朱某1的农行卡62×××91、建行卡621×××699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17068.2元。
64.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王某7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王某7的工行卡622×××941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21171.23元。
65.2016年3月5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陈某4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陈某4的邮储卡622×××333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1000元。
66.2016年3月5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胡某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胡某的建行卡622×××487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11796元。
67.2016年3月7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违章查询”短信链接发送至刘某3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刘某3的建行卡621×××249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7600元。
68.2016年3月8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校讯通”短信链接发送至夏某2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夏某2的工行卡622×××135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6796.5元。
69.2016年3月8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校讯通”短信链接发送至李某4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李某4的中行卡601×××443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15694.85元。
70.2016年3月9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校讯通”短信发送至彭某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彭某的工行卡955×××477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2495元。
71.2016年3月9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雷某1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雷某1的农行卡622×××571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5629.9元。
72.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违章查询”短信发送至周某2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周某2的工行卡621×××934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5487元。
73.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都某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都某的工行卡621×××049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5695.3元。
74.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校讯通”短信链接发送至郭某1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郭某1的建行卡622×××864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2560.75元。
75.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闫某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闫某的工行卡622×××144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55398.22元。
76.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校讯通”短信链接发送至唐某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唐某的农行卡62×××75、工行卡622×××317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25150.9元。
77.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违章查询”短信链接发送至曹某1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曹某1的工行卡621×××532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14988.1元。
78.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违章查询”短信链接发送至单某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单某的建行卡621×××501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2484.4元。
79.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校讯通”短信链接发送至段某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段某的工行卡62×××19、农行卡622×××411在第三方平台上进行盗刷998元。
80.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张某8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张某8的建行卡621×××775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58684.21元。
81.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李某3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李某3的工行卡622×××858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1854.4元。
82.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肖某1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肖某1的工行卡62×××91、农行卡622×××513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10255.88元。
83.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校讯通”短信链接发送至张某7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张某7的农行卡622×××770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2988元。
84.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校讯通”短信链接发送至张某9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张某9的工行卡622×××451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6998元。
85.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校讯通”短信链接发送至曾某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曾某的工行卡622×××480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8470元。
86.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校讯通”短信链接发送至王某6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王某6的建行卡622×××946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1599.5元。
87.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朱某3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朱某3的农行卡622×××572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5360元。
88.2016年3月22,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雷某2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雷某2的工行卡621×××690、621×××998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58113.5元。
89.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校讯通”短信发送至田某2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田某2的邮储卡621×××133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2579.8元。
90.2016年3月28,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赵某1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赵某1的中行卡621×××117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22040.7元。
91.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潘永安伙同潘永波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王某8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王某8的邮储卡621×××667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17209.21元。
92.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潘永安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周某1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安等人联系“出料人”将周某1的农行卡622×××273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10679.47元。
93.2016年6月6日,被告人潘永安等人以将含有木马病毒的“校讯通”短信链接发送至董某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安等人联系“出料人”将董某的农行卡621×××731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6864.3元。
94.2016年6月7日,被告人潘永安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校讯通”短信链接发送至张某6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安等人联系“出料人”将张某6的农行卡622×××573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31447.5元。
95.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潘永安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王某2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安等人联系“出料人”将王某2的农行卡622×××219在第三方平台盗刷11223.5元。
96.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潘永安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校讯通”短信链接发送至常某1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安等人联系“出料人”将常某2的农行卡622×××718、62×××79、工行卡621×××185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44275.9元。
97.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潘永安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违章查询”短信链接发送至张某13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安等人联系“出料人”将张某13的建行卡622×××133、622×××969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10180.26元。
98.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潘永安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校讯通”短信链接发送至辛某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安等人联系“出料人”将辛某的建行卡436×××579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7110元。
99.2016年7月3日,被告人潘永安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马某2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安等人联系“出料人”将马某2的建行卡62×××04、农行卡622×××771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3024.21元。
100.2016年7月4日,被告人潘永安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校讯通”短信链接发送至肖某2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安等人联系“出料人”将肖某2的工行卡622×××668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6985.3元。
101.2016年7月7日,被告人潘永安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校讯通”短信链接发送至范某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安等人联系“出料人”将范某的交通银行卡62×××85、62×××20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7220.74元。
102.2016年7月9日,被告人潘永安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违章查询”短信链接发送至夏某1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安等人联系“出料人”将夏某1的建行卡622×××565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2181.55元。
103.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潘永安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违章查询”短信链接发送至刘某1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安等人将联系“出料人”刘某1的工行卡621×××064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42493.5元。
104.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潘永安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校讯通”短信链接发送至任某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安等人联系“出料人”将任某的建行卡436×××722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18042.26元。
105.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潘永安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违章查询”短信链接发送至桑某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安等人联系“出料人”将桑某的邮储卡621×××245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1966.52元。
106.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潘永安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张某5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潘永安等人联系“出料人”将张某5的农行卡622×××474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12143.78元。
107.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潘永安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校讯通”短信链接发送至杨某2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安等人联系“出料人”将杨某2的农行卡622×××470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1470.01元。
108.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潘永安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校讯通”短信链接发送至赵某4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安等人联系“出料人”将赵某4的农行卡62×××10、建行卡622×××509在第三方平台上进行盗刷2687.01元。
109.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潘永安将含有木马病毒的“校讯通”短信链接发送至刘某2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安等人联系“出料人”将刘某2的农行卡622×××613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798元。
110.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潘永安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校讯通”短信链接发送至马某1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安等人联系“出料人”将马某1的农行卡622×××764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750元。
111.2016年8月4日,被告人潘永安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违章查询”短信链接发送至郭某2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安等人联系“出料人”将郭某2的农行卡622×××574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6942.72元。
112.2016年8月4日,被告人潘永安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违章查询”短信链接发送至铉绪海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安等人联系“出料人”将铉绪海的建行卡621×××088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4434.07元。
113.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潘永波伙同黄恋生将含有木马病毒的“校讯通”短信链接发送至王某3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联系“出料人”将王某3的建行卡621×××288、622×××668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12900.06元。
114.2016年9月5日,被告人潘永波伙同黄恋生将含有木马病毒的“办酒席”链接短信链接发送至孙某2的手机,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联系“出料人”将孙某2的建行卡622×××154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45000元。
115.2016年9月6日,被告人潘永波伙同黄恋生将含有木马病毒的“校讯通”短信链接发送至高某1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波等人联系“出料人”将高某1的工行卡621×××346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21333.15元。
116.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潘永安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韦某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潘永安通过黄恋生等人联系“出料人”将韦某的农行卡622×××710在第三方平台上盗刷3982.5元。
117.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潘永安等人将含有木马病毒的短信链接发送至来某、何某2、王某9的手机内,中木马病毒后,获取有关信息,由潘永安等人联系“出料人”将来某、何某2、王某9的银行卡在广东钱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投资购物网络平台共转入244000元。8月22日至28日,被告人潘永安通过被告人黄恋生联系其堂哥黄某3生(已判决)帮助收货。后潘永安以黄某3生提供的收货地址,在该平台上分别以三被害人名义操作37笔订单购手机等物,总金额为145291元;其中成功下订单16笔到商家,合计金额为93187元;另21笔订单因账户冻结不能支付无法完成,合计金额为52104元。8月25日,潘永安转发黄某3生用陈业身份证拍的三张照片给平台客服,将部分收货人名字由李某5改为陈业并催促发货。8月29日,黄羽生在下楼收取河北省广平县公安局的诱饵邮件时,被福建省上杭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8月31日、9月2日、9月8日,该平台将购物款145291元陆续退还到三被害人的银行卡上。
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潘永安、潘永波、黄恋生在南宁市荣和山水绿城小区租住屋内被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租住屋内依法进行搜查,扣押了相关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各地被害人在银行卡被盗刷之后,均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均予以受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永安、潘永波、黄恋生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永安、潘永波、黄恋生于2016年9月10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荣和山水绿城小区租住屋内被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月7日潘永安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潘永波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5.释放证明,证实潘永安于2015年6月5日刑满释放,潘永波于2014年2月5日刑满释放。
6.本院(2017)皖0523刑初9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黄某3生因参与本案第117起犯罪事实,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以及该起犯罪事实的详细经过情况。
7.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潘永安、潘永波、黄恋生通过QQ购买木马病毒、与出料人联系传输信息资料,要求出料等事实情况。
8.回款记录,证实被告人潘永安、潘永波接收犯罪分成的情况。
9.被害人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本案所涉119名被害人银行卡被盗刷的具体情况。
10.搜查记录、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南宁市荣和山水绿城小区2期6栋A单元2907室进行搜查,依法扣押了电话卡156张、白色华为牌E5573s-853上网卡1张、白色oppo手机1部、黑色宏基牌MS2316型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联想牌V460型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宏基牌MS2332型笔记本电脑1台、短信群发器4台、蓝色TECLAST型U盘1个、非智能直板手机4部、vivo手机1部、小米手机3部、金色iPhone手机1部、白色酷派手机1部、黑白色联想手机4部、粉色iPhone6plus手机1部、海信手机1部、直板XUB手机1部、黑色小米手机1部、银行卡套卡5份、银行卡及自助签约业务办理确认书各1张、白色华为4G上网卡2个、工行7650549764U盾1个、建行6642212297U盾1个、电话卡12张、红色SanDisk牌U盘1个、联通手机卡1张、超频牌台式电脑1台、5059380021U盾1个、农行U盾1个、4G上网卡1张、金色iPad1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蓝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杂牌手机6部、无线路由器1个、宾阳至南宁车票1张以及电话卡空卡套电话卡芯及其他手机卡、银行卡若干。
11.电子数据说明书、视频资料说明书,证实和县公安局对2016年9月10日在南宁市荣和山水绿城小区2期6栋A单元2907室抓捕犯罪嫌疑人和搜查的过程均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和县公安局对扣押来的电子设备由该局网安大队通过技术手段获取设备内的电子数据,并予以提取存入硬盘、刻制称光盘的过程。
12.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2016年9月7日从宾阳县到南宁来与潘永安会合的,潘永安要其来发木马病毒搞诈骗,9月8日和9日两天跟着潘永安后面学操作。两台梳理短信的电脑由潘永安和黄恋生操作,潘永安让黄某2操作连接短信群发器的两台电脑。9月10日黄某2拿了十几张短信卡编辑短信并发送,发的是新房落成、喜宴等请人赴宴的版本。接受人的姓名和手机都是潘永安通过QQ传给黄某2的。
13.被害人梅某、袁某1、章某、袁某2、孙某1、尹某1、叶某1、何某1、顾某、严某、尹某2、施某、张某1、张某2、杨某1、肖某1、王某1、田某1、明某、潘某1、陈某1、吕某、程某1、赵某1、张某3、姚某、牛某、张某4、许某1、姜某、陈某2、毕某、李某1、安某、彭某、韦某、张某5、王某2、张某6、任某、董某、范某、夏某1、刘某1、常某1、来某、王某3、孙某2、高某1、陈某3、匡某、沙某、仝小虎、石某、赵某2、赵某3、邓某1、王某4、朱某1、毛某、夏某2、曹某1、邓某2、都某、段某、介某、黄某1、郭某1、李某2、王某5、闫某、张某7、王某6、朱某2、张某8、周某2、曹某2、苏某、陈某4、王某7、王某8、农某、张某9、雷某1、邹某、单某、李某3、郭某2、刘某2、马某1、肖某2、赵某4、杨某2、马某2、许某2、朱某3、赵某5、曾某、袁某3、叶某2、杨某3、铉绪海、辛某、刘某3、田某2、胡某、马某3、林某、李某4、高某2、雷某2、蒋某、桑某、张某10、唐某的陈述,证实各被害人发现其银行卡被盗刷后,及时向其所在的公安机关报案,并具体陈述被盗刷的时间、数额等情况。
14.同案犯程某2的供述,证实其学会木马制作技术后,在QQ上发布广告做木马病毒。潘永安、潘永波分别使用不同QQ号,昵称均叫“哈根达斯”与程某2联系,2015年八九月份,潘永波与之在QQ群里认识,后向其购买木马程序,2016年七八月份,潘永安与之联系买木马程序。程某2知道二人会发木马,会自行出料。潘永波第一次买的时候程某2收了钱,之后3次都没有收钱。这4个木马中,一个是“请帖”,3个是“校讯通”,潘永安也买了1个木马,也没要钱。不收他们钱是因为程某2想学“查电信机主身份证号码号码”技术。
15.被告人潘永安的供述,证实其作案手段是通过手机短信发送带有木马病毒的短信,让被害人的手机中有木马病毒,然后盗取该被害人手机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卡号、手机号码等信息,再通过QQ发给“出料人”,他们在网上购买商品,购买时会有验证码发送到被害人的手机上,被害人的手机由于中有木马病毒导致验证码会自动转发到被告人用于作案的手机上,被告人等收到验证码信息后立刻通过QQ再发给“出料人”,最终购买成功。之后“出料人”变卖商品,按照约定比例分钱给被告人等。自2015年底开始,宾阳县一个叫“吴仔”的人教被告人潘永安、潘永波、“十一郎”“果子”发送木马短信实施诈骗。五人边摸索边实施诈骗,干了一个月左右解散了,潘永安和潘永波继续搭伙干。之后高某3、潘某2陆续加入,仍在宾阳县进行木马诈骗。被告人潘永安等先是用手机一条一条发送木马短信,后来改在电脑上下载“应用宝”群发木马短信,一直干到2016年清明节前。公安部门严打,在宾阳县抓了好多人,被告人害怕就停了几天,此后潘永波躲到福建去了,5月中旬才回来。潘永安搬到南宁市区和潘某2、高某3继续进行木马诈骗,后因分钱闹矛盾,6月底高某3和潘某2回宾阳了。散伙后,潘永安找到租住在南宁市荣和山水绿城小区的潘永波,7月份潘永安携带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短信群发器、智能手机、4G上网卡等作案工具也租住到荣和山水绿城小区,后来黄恋生搬过来住,潘永安等继续发木马短信进行诈骗,直至案发。被告人等主要用于作案的QQ号昵称“哈根达斯”“韩国化妆品代理”“流言不蜚”等。用来接收回款的银行卡有户名为“蔡某1”“郭某3”“乌云其其格”等。“蔡某1”卡是2015年底“吴仔”带来的,“郭某3”卡是被告人回宾阳时从他人手上拿的,“乌云其其格”卡是被告人买来的。
16.被告人潘永波的供述,证实2015年底其与潘永安跟“吴仔”“十一郎”“果子”在一起搞诈骗,“吴仔”懂技术,潘永波和潘永安边做边学,后来潘永安和“吴仔”有矛盾,潘永安、潘永波停了几天后继续进行诈骗,后来潘某2加入进来,2016年元宵节后高某3加入进来,四人一直做到2016年清明节前。清明节时,宾阳公安严打诈骗活动,潘永波等停了下来,4月底潘永波去了福建。5月中旬回来,潘永安跟高某3,潘某2三个人在南宁市琅东进行诈骗,一个月左右发生矛盾就散伙了,七八月份黄恋生搬到潘永安住处,三人在一间房子里,潘永安单干,潘永波跟黄恋生合伙,黄恋生负责发送短信,潘永波负责“出料”。实施犯罪过程是通过QQ在一个“杀马某4”的群里找到制作木马病毒的人,购买木马病毒,以校讯通、违章查询、请客赴宴等形式编辑短信附加有木马病毒的链接,通过短信群发器发给被害人。潘永波和潘永安一起进行诈骗时用“郭某3”“蔡某1”银行卡收取回款,潘永波和黄恋生一起进行诈骗时用户名为“赵某6”“蔡奋勇”的银行卡收取回款。
17.被告人黄恋生的供述,证实2016年五六月份时潘永波到福建来找被告人黄恋生的姐姐黄恋凤玩,6月份潘永波先回宾阳县。潘永波和潘永安先是在南宁市琅东那边租房进行诈骗,黄恋生当时要加入,二人没同意。后来潘永波答应带黄恋生搞诈骗。黄恋生加入没干多久就被抓了。黄恋生发送木马信息,潘永波在电脑上操作。二人进行木马诈骗的QQ号有昵称“8888”(后来改成“花总”)、尾号0771的“哈根达斯”以及“晨跑”,“哈根达斯”号是潘永波一直用的。“8888”和“哈根达斯”是用来联系“出料”、买木马的,由潘永波操作,“晨跑”是用来接受病毒链接的,由黄恋生来操作。黄恋生和潘永波在实施诈骗过程中使用“蔡奋勇”“赵某6”银行卡回款。
18.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2017〕计鉴字第149号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和县公安局委托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对涉案apk文件进行功能性分析,从检材镜像中提取到的4个apk文件“校讯通.apk、校讯通0.apk、违章查询.apk、智障单.apk”经检验均具有隐藏桌面图标,激活设备管理器,获取手机中的联系人号码、短信、发送短信、发送邮件功能。
关于被告人潘永安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66起共计140余万元犯罪事实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119名被害人,其姓名、银行卡等信息均能从本案三被告人在租住屋内使用的作案工具电脑中提取到,相关信息已被潘永安等人传递给“出料人”;各被害人均是发现银行卡在本人未操作情况下出现消费记录即被盗刷时才报警,大部分被害人能够提供被盗刷前收到的疑似诈骗短信或是反映点击过短信中链接;公安机关均调取了各被害人银行卡被盗刷前后的交易流水记录。从三被告人作案工具电脑中提取到的公民信息并不仅仅只是在案的119名被害人,但该119名被害人的报警记录、被盗刷的银行卡交易流水记录以及潘永安等人与“出料人”的传递信息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起诉书所认定的119名被害人被信用卡诈骗的事实,被告人潘永安等均实际参与到上述犯罪事实之中。故对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有66起共计140余万元犯罪事实不能认定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潘永安、黄恋生的辩护人均提出,潘永安、黄恋生应当在全案中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潘永安先后伙同“吴仔”“十一郎”“果子”“高某3”“潘某2”以及潘永波实施购买木马病毒,编辑发送带有木马病毒链接的短信,窃取他人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等资料,提供给同案犯盗刷银行卡购物消费,同案犯再予以变卖获利,然后与潘永安等人分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潘永安所实施的行为是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其利用木马病毒窃取公民信息是实施网络诈骗相关犯罪的开始,也是之后盗刷银行卡的前提和基础,不能认定潘永安等人的作用明显小于盗刷银行卡的同案犯,故潘永安不足以认定为从犯。黄恋生在跟随潘永波实施犯罪活动中主要负责发送木马短信、联系“出料人”传送信息,虽然次数不多,但潘永波、黄恋生实施的犯罪行为性质与潘永安一致,黄恋生所起作用与潘永波基本相当,同样不能认定黄恋生的作用明显小于潘永波,或者明显小于盗刷银行卡的同案犯。虽然在最后一起犯罪事实中,黄恋生未实施发送木马短信等主要犯罪行为,只是帮助潘永安联系收货人黄某3生,该起犯罪中黄恋生属从犯,但黄恋生不足以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均认定为从犯。故对二辩护人相应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永安、潘永波、黄恋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发送木马病毒链接技术,窃取他人手机内存储的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等资料,提供给同案犯罪嫌疑人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盗刷银行卡购物消费,是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被告人潘永安、潘永波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恋生犯罪数额巨大,三被告人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永安、潘永波、黄恋生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潘永安、潘永波及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永安、潘永波实施购买木马病毒、发送短信、向直接盗刷银行卡的“出料人”提供信息、获取分成等行为,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被告人潘永波、黄恋生的共同犯罪中,二人有明确分工,作用基本相当,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对其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恋生在指控的第117起犯罪事实中,仅帮助同案犯联系另一同案犯黄某3生收货,起次要作用,在这一次犯罪中系从犯,对相应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部分盗刷的信用卡资金因被冻结而未能成功消费,相应犯罪结果系被告人及同案犯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永安、潘永波曾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金融机构信用卡的管理秩序,打击利用网络木马技术实施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永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永安的刑期自2016年9月10日至2028年9月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潘永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黄恋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恋生的刑期自2016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责令被告人潘永安、潘永波、黄恋生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具体名单及数额见附1)。
(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扣押在和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具体作案工具种类及数量见附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炫
审判员吴正刚
人民陪审员李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