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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盘检刑一刑诉(2016)68号翟某犯盗窃、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5-07  浏览:

审理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云0103刑初10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盗窃罪
裁判日期: 2016-04-25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翟某在昆明市盘龙区羊肠小村路边,以损毁车牌号为云A58G68的雷克萨斯牌轿车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范某放置于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8000元及LV拎包一个、古奇钱夹一个。
2013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翟某在昆明市盘龙区北市区沃尔玛室内停车场,以损毁车牌号为云AK232F的尼桑途乐牌越野车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陈某放置于车内的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索尼牌NEX5R型相机一台、苹果第一代平板电脑一台以及其他生活用品若干。
2013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翟某在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金江小区门口,以损毁车牌号为云A945LK的宝马牌越野车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念某某放置于车内的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佳能550D相机一台。
2014年3月16日晚3月17日凌晨,被告人翟某在昆明市盘龙区江东北路彩云风味烧烤店旁,以损毁临时车牌号为云ALU338的保时捷卡宴牌跑车天窗玻璃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安某放置于车内的印象香烟5条,飞天茅台1件6瓶。
2014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翟某在昆明市盘龙区罗丈村47号南侧女厕所内,采用持刀威胁和掐脖的方式,将前来如厕的被害人刘某奸淫。
2014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人翟某进入昆明市盘龙区罗丈村631号2楼205号出租房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将正在床上休息的被害人杨某奸淫。
2015年5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翟某进入昆明市盘龙区江东好世界B座607室,盗窃得被害人汤某某和周某共计价值人民币620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宏基牌47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Ipad一台。在逃离现场的途中,被告人翟某将所盗财物砸回给追捕其的被害人汤某某。
2015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翟某进入昆明市盘龙区江东好世界明凡居九点5楼506室,意图盗窃时被被害人陆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
2015年6月9日3时许,被告人翟某在昆明市盘龙区江东好世界D座5楼被保安人员抓获并送交公安机关。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DNA鉴定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翟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妇女,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强奸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提出其确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了性关系,但双方系自愿,属卖淫嫖娼行为,除此之外其他指控的犯罪事实都不是其实施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翟某在昆明市盘龙区北市区沃尔玛室内停车场,以损毁车牌号为云AK232F的尼桑途乐牌越野车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陈某放置于车内的物品。
2013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翟某在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金江小区门口,以损毁车牌号为云A945LK的宝马牌越野车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念某某放置于车内的现金及物品。
2014年3月16日晚,被告人翟某在昆明市盘龙区江东北路彩云风味烧烤店旁,以损毁临时车牌号为云ALU338的保时捷卡宴牌跑车天窗玻璃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安某放置于车内的物品。
2014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翟某在昆明市盘龙区罗丈村47号南侧女厕所内,采用持刀威胁和掐脖的方式,将前来如厕的被害人刘某奸淫。
2014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人翟某进入昆明市盘龙区罗丈村631号2楼205号出租房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将正在床上休息的被害人杨某奸淫。
2015年5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翟某进入昆明市盘龙区江东好世界B座607室,盗窃得被害人汤某某和周某部分财物。
2015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翟某进入昆明市盘龙区江东好世界明凡居九点5楼506室,意图盗窃时被被害人陆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
2015年6月9日3时许,被告人翟某在昆明市盘龙区江东好世界D座5楼被保安人员抓获并送交公安机关。
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2013年3月1日被害人陈某被盗案
1、被害人陈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3月1日17时50分许,其驾驶车牌号为云AK232F的尼桑牌途乐越野车到盘龙区沃尔玛超市购物,将车停在中汇停车场,购物出来后发现车辆左侧后玻璃被砸,车内物品被盗,被盗物品为黑色索尼牌相机一部,银灰色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衣服及其他生活用品。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北市区沃尔玛室内停车场云AK232F越野车车内,该车驾驶座后排一侧车窗玻璃缺失,左侧车体B柱上见一浸染血迹,后排座位上见碎玻璃凌乱放置。
3、DNA鉴定书,证实:从云AK232F左侧B柱上提取的浸染血迹检见人血,其常染色体STR基因分型与被告人翟某的STR基因分型相同。
二、2013年3月5日被害人念某某被盗案
1、被害人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3月5日19时许,被害人念某某将其车牌号为云A945LK的宝马牌越野车停放在昆明市盘龙区金江小区4号门对面路边后去吃饭,吃完饭回来开车时发现车辆右后玻璃被砸,放在手扶箱内的一个钱包和后备箱内的一部佳能相机被盗,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8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若干。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金江小区门口云A945LK宝马棕灰色越野车,车辆副驾驶座后排车窗玻璃缺失,车门上见蹬踏痕和划痕,打开车门,车后排座位上见玻璃碎片。打开车辆副驾驶车门,副驾驶座位上见一块相连的碎玻璃。打开车辆后备箱,后备箱内见马桶包、整理箱、手提袋等物品凌乱放置,马桶包上见一黑色手电筒。
3、DNA鉴定书,证实:从云A945LK车辆后备箱内马桶包手电筒上获得擦拭物的STR基因分型,与被告人翟某的STR基因分型相同。
三、2014年3月16日被害人安某被盗案
1、被害人安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3月16日23时许,其将车牌号为云ALU338保时捷牌轿车停放在北市区江东北路路边后回家休息,次日8时许来开车时发现车窗玻璃、天窗玻璃及后引擎玻璃被砸,车内物品被盗五条印象香烟、一件茅台酒及一个古奇包。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昆明市盘龙区江东北路彩云风味烧烤店旁临时牌照云ALU338汽车,该车驾驶室顶上天窗玻璃缺失,形成缺口,天窗玻璃东北面见有血迹,副驾驶室座椅上和后排座椅上均见有蹬踏痕迹,后备箱内物品散乱。
3、DNA鉴定书,证实:从云ALU338汽车车顶上提取的血迹检见人血,其常染色体STR基因分型与被告人翟某的STR基因分型相同。
四、2014年5月16日被害人刘某被强奸案
1、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报告及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5月16日2时30分许,其从家里出来到罗丈村47号后门的公厕上厕所,蹲在左手边第一空。刚站起来后,从厕所外冲进来一名男子,将其推倒在地上,并用手掐其脖子,叫其把裤子脱了。其大声地喊救命,该男子拿出一把15厘米长的刀叫其不要叫,并用手把其嘴捂住,其准备用旁边的垃圾筒打他,但被发现了,该男子用刀架着其脖子,另一只手扯着肩膀拉着其从第一空到第四空,让其面向他。该男子先把自己的皮带解开,右手拿刀,左手抚摸其胸部,其极力反抗,推了该男子一下,该男子又拿起刀对着其脖子,让其转过身去,并把其裤子强行拉下来,把其按到厕所的墙上,然后脱下自己的裤子,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该男子趁其不备跑出厕所,其穿好裤子追出来发现没有人,后报警。警察到了现场后,对现场进行了保护,提取了其所穿的内裤和外裤,并进行了拍照,次日其到医院进行了检查。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4点左右,其接到表妹刘某的电话称她被强奸了,其问她是怎么被强奸的,刘某称因为吃坏了肚子,凌晨1点多出去外面的公侧上厕所,上完厕所刚站起来就有一个男子从侧面用刀抵着她让她把裤子脱了,她当时准备用垃圾筒打那男子,但被那男子推翻了,后被那男子强奸。她还说已经报警,警察到现场看过了,她还要做笔录,让其过去陪她。由于比较晚了,其在天亮后才到刘某住的地方找到刘某,并陪着刘某又到了派出所,后警察带着二人到医院给刘某做检查。刘某经过此事后精神状态很差,有自杀倾向。
3、物证指证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刘某对其被强奸时所穿的内裤及外裤进行了指认,后交由公安人员带回作进一步取证。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刘某辨认,被告人翟某非常像在公厕内对其实施了强奸的男子,因当时光线较暗,被告人翟某的轮廓样貌百分之八九十接近。
5、DNA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刘某的黄色外裤、白色内裤裆部均检见精斑,该两份精斑的STR基因分型一致,与被告人翟某的STR基因分型相同。
五、2014年11月7日被害人杨某被强奸案
1、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报告及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1月7日8时30分许,其在昆明市盘龙区罗丈村出租房内睡觉,感觉有人压在其身上,其睁开眼睛看见有名男子压着其并用刀架着其脖子,且该男子没有穿裤子。该男子见其醒后就叫其不要动不要说话,并叫其脱掉裤子,因为对方用刀子抵着其也只能把裤子脱掉,后该男子摸其下体和胸部,随后和其发生了性关系,完事后用纸擦了一下扔在垃圾桶里,并让其站起来对着墙,大概过了两分钟其转过身发现对方不见了,钱包被翻出来,里面的1000元现金被拿走,随后其报警。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8点左右,其还在睡觉时接到朋友杨某的电话,杨某在电话里面告诉其,有人跑到她房间里面,用刀架在她脖子上,叫其过去看一下。其到了杨某的住处后,发现杨某光着身子,房间里比较乱,杨某哭得很伤心,全身发抖,杨某哭着告诉其,早上她还在睡觉的时候,睁开眼睛就看见一个男的用刀架在她脖子上,叫她把裤子脱了,然后强奸了她,完事后叫她面对墙不准看,后那男子逃离,之后她用水冲洗了下体。杨某问其怎么办,其称要报警,后二人到派出所报警。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杨某辨认,被告人翟某即为2014年11月初在昆明市盘龙区罗丈村出租房强奸其的男子。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4年11月7日公安人员对昆明市盘龙区罗丈村631号二楼205号房进行了勘验检查。
5、DNA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的阴道拭子检见人精斑,其STR基因分型与被告人翟某的STR基因分型相同。
六、2015年5月25日被害人汤某某被盗案
1、被害人汤某某的报案报告及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5月24日22时左右,其在盘龙区江东好世界B座607室家中睡觉,5月25日凌晨4时30分许听到家中有异常响动,便起床查看发现家中的门锁是开着的,还发现有人往楼下跑,其追至空中花园时那人把电脑和手机砸向其,没有砸到,追到一个出口时对方转过来恐吓其,于是其报警。其被盗一部苹果手机、一部三星手机。另有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和一部笔记本电脑被偷,后被对方扔过来砸其,没有被偷走。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汤某某辨认,被告人翟某即为前述实施了盗窃的男子。
七、2015年6月6日被害人陆某某被盗案
1、被害人陆某某的报案报告及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6月6日22时40分许,其到位于盘龙区江东好世界明凡居酒店5楼506室的办公室拿东西,完了走到靠办公室门口的一个卧室门前,发现有一名陌生男子站在卧室里面一张办公桌上的一台笔记本电脑面前,其问该男子是怎么进来的,进来干什么,该男子后退两步,说有人要打他,还把手放在裤包里像是要拿什么东西的样子,其怕他拿东西出来打,就叫他先出来,该男子出来后就把办公室的门锁起来把其锁在里面,后逃跑,其开门出来追,还通知了小区物管,因该男子跑太快,其没有追到。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陆某某辨认,被告人翟某即为2015年6月6日22时40分许进入到昆明市盘龙区江东好世界明凡居酒店5楼506室的陌生男子。
八、其他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9日3时左右,公安机关接到江东好世界保安报警称在好世界D座5楼抓到一名盗窃嫌疑人。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看见好世界保安队将一名男子控制在D座5楼,随即将该男子控制,该男子自称叫翟广,拒不交待真实身份,也无法对为何凌晨出现在好世界进行解释,拒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随后公安人员将其带回派出所进一步审查。后经审查,该男子真实姓名叫翟某,系上网逃犯。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由于好世界经常被盗,其通过监控看出一名嫌疑很大的男子,并将该男子的图像给了保安队的队员,安排他们在楼内蹲点。2015年6月9日3时左右,其同事在D座5楼进行蹲守时发现有人走动,上前查看发现一个衣着体貌与监控里面一样的男子,于是报警。经其辨认,被告人翟某即为其抓获的男子。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翟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盗窃的现金数额及物品种类,因只有被害人陈述证实,系孤证,本院不予认定,而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虽然DNA鉴定结论表明,从云A58G68轿车左前门上提取血迹的常染色体STR多态性检验结果与被告人翟某血液相同,但从现场勘验笔录看现场并未从云A58G68左前门上提取到血迹,不能证实鉴定检材的来源,故对该起盗窃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翟某认可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了性关系,但认为双方是“卖淫嫖娼”关系,并对其他指控的事实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翟某盗窃的事实,提交了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照片,DNA鉴定书以及辨认笔录、照片,被盗窃现场不论是汽车还是室内,均系较为密闭的空间,而对现场提取的血液、擦试物等的鉴定可以证实系被告人所留,与被告人有过直接碰面的被害人汤某某对被告人进行了辨认,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具体盗窃的物品及现金数额,因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没有予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没有实施过盗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强奸了被害人刘某的事实,提交了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余某某的证言,物证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DNA鉴定书等,证人证言、物证能与被害人的陈述相映证,证实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DNA鉴定结论能与被告人匹配,足以证实所指控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翟某没有实施过强奸被害人刘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而对被告人翟某关于其与被害人杨某系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辩解,因被害人案发后第一时间便报警,且有证人夏某某的证言佐证其报案的内容,被告人对其辩解也未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亦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及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已扣除此前被羁押的期间。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涉案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申开勇
人民陪审员刘秋琼
人民陪审员王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