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新0109刑初4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7-04-07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未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万立强奸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蔷、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万立及其辩护人李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害人赵某某(女,17岁)从内地到其姨父被告人周万立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通汇市场的干果店打工,并和其姨父被告人周万立、姨姨张莉共同在米东区通汇市场被告人周万立租住的房子内居住生活。期间,被告人周万立多次趁张莉不在家时,在被害人赵某某居住的房间内等地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强奸。
2016年7月9日早晨,被害人周万立再次趁张莉不在时,违背被害人赵某某的意愿,强行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性关系,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强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万立无视国法,违背妇女意愿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万立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万立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至九年零六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万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对多次强奸同一妇女的意见,认为,之前是被害人赵某某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后两次才违背被害人的意愿强行发生性关系。希望法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周万立犯强奸罪的事实一致。
以上查明的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万立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赵某某及法定代理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对其实施强奸的过程;3、证人张莉、赵权威、咎深圳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万立实施强奸被害人赵某某的事实;4、被告人周万立的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周万立已满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5、被害人赵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证实被害人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6、(乌)公(刑技)鉴(法物)字(2016)702号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某某阴道擦拭物与赵某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04×10.17。赵某某腹部擦拭物与周万立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5.79×10.18.周万立阴茎上擦拭物未混合斑,不排除来源于周万立和赵某某两人;7、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报案后,经米东区公安分局民警通过电话方式传唤至公安机关;8、现场勘验、辨认照片、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万立无视国法,违背妇女意愿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追究被告人周万立的刑事责任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万立主动向警方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万立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万立以强迫的手段对被害人赵某某多次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赵某某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重处罚。
结合被告人周万立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万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0日至2021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帕丽旦
人民陪审员赵海兰
人民陪审员吕继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园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