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黔0121刑初4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7-05-23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1犯强奸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一次,本院依法决定对本案延期进行审理。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维、代理检察员余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1与被害人唐某(1998年1月出生)系父女关系。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唐某1为发泄性欲,长期利用自己和女儿唐某独处或唐某独自在家的机会,在自己位于开阳县冯三镇新华村落窝坝的家中或附近山坡等地,多次采用哄骗、威逼等方式,强行与女儿唐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唐某1在强奸女儿唐某后,便采用哄骗、威逼等方式要求其保密。被告人唐某1长期强暴、凌辱被害人唐某,致使其在2014年6月、2016年6月先后采用服毒、跳楼的方式自杀未遂。
2016年6月15日,被害人唐某跳楼自杀未果后,向开阳县公安局报警。次日,开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开阳县冯三镇新华村落窝坝组抓捕被告人唐某1过程中,遭到其暴力拒捕,遂依法将其制服。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唐某1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判处十四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某1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没有强奸女儿唐某,是妻子和女儿为报复自己而冤枉自己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1与被害人唐某(1998年1月出生)系父女关系。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唐某1为发泄性欲,长期利用自己和女儿唐某独处或唐某独自在家的机会,在自己位于开阳县冯三镇新华村落窝坝的家中或附近山坡等地,多次采用哄骗、威逼等方式,强行与女儿唐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唐某1在强奸女儿唐某后,便采用哄骗、威逼等方式要求其保密。被告人唐某1长期强暴、凌辱被害人唐某,致使唐某在2016年6月跳楼自杀未遂。
2016年6月15日,被害人唐某跳楼自杀未果后,向开阳县公安局报警。次日,开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开阳县冯三镇新华村落窝坝组抓捕被告人唐某1过程中,遭到其暴力拒捕。
同时查明,被告人唐某1于2000年9月因犯强奸罪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1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宋某、吴某、石某骑、聂某、张某1、杨某、张某2、王某某的证词;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唐某在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筑)公(刑)鉴(DNA)字【2016】0763号物证鉴定书;违法记录查询;EMS快件及信封复印件;开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001)开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唐某1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印证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唐某1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未强奸被害人唐某的辩解,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张某1、杨某、张某2、王某某等证人的证词和被告人唐某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唐某1强奸被害人唐某的事实,故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1利用自己与被害人唐某共同家庭生活的父女关系,采取暴力、胁迫手段长期强奸被害人唐某,情节恶劣,且造成被害人唐某自杀未遂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1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刑罚,刑满释放后又强奸自己的亲生女儿,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影响极坏。其在案发后暴力抗拒抓捕,在庭审中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唐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31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国宽
审判员郑志军
人民陪审员胡作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超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