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龙马刑初字第6号
审理经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雨、叶睿、伍春桥犯抢劫、强奸罪,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雨、叶睿、伍春桥、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雨因被害人但某甲介入其感情纠纷产生报复念头。2014年3月26日,田雨向朋友借了一辆轿车,邀约被告人叶睿、刘某某(在逃)、李某某(在逃)帮忙,由刘某某开车,于3月27日凌晨将被害人但某甲从富顺县强行带至泸县海潮镇某某村叶睿祖屋,后刘某某离开。田雨、叶睿、李某某对但某甲进行言语威胁、叶睿还对但某甲进行殴打,迫使但某甲答应拿钱解决。之后,田雨将但某甲包内800元现金及银行卡搜走,并将其中300元给李某某后让其先离开。当日上午,被告人田雨、叶睿将但某甲带至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宾馆8806号房间看管并让但某甲凑钱。当晚20时许,二被告人采用威胁、殴打的方式强行与被害人但某甲发生性关系。并让但某甲写了一张两万元的收条和借条。叶睿还告知被告人伍春桥自己在泸州耍。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伍春桥到达该宾馆后,与二被告人一同看管但某甲。期间,田雨等人因无钱续房,遂逼迫但某甲电话向但母要钱。但母将300元钱汇至叶睿卡上后,由被告人伍春桥取出支付房费。2014年4月4日7时许,被告人伍春桥将但某甲带至该宾馆8836号房间,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2014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伍春桥让被告人徐某某开车,将田雨、叶睿、伍春桥、但某甲等人送回泸州海潮镇某某村叶睿家中。当天晚上和次日上午,被告人田雨、叶睿先后对但某甲实施了关箱子、烟熏、淋水和拍裸照等行为。被告人田雨、叶睿、伍春桥商量后,授意但某甲给其父打电话,谎称但某甲偷了自己的金项链,让但父拿2万元现金到泸州来赎人。2014年4月5日下午,由被告人徐某某开车送被告人等前往西南商贸城取钱时,民警当场将被告人田雨、伍春桥抓获。4月12日将被告人叶睿、徐某某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被害人拿钱和发生性关系均系自愿,没有对其进行强迫殴打,也没有拍裸照。
被告人叶睿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没有拿被害人的钱,也没有与其发生性关系,没有对其进行言语威胁和殴打,也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拍裸照是事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一致。
被告人伍春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与被害人系恋爱关系,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抢劫。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系非法拘禁,不构成抢劫;2、如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系从犯且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指控被告人强奸罪证据不足;4、被告人有坦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归案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系初犯,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雨认为被害人但某甲(女,1997年出生)破坏其与他人交往,遂计划要求但某甲进行经济赔偿。2014年3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田雨邀约被告人叶睿,刘某某、李某某,由刘某某开车将被害人但某甲从富顺县强行带至泸县海潮镇某某村被告人叶睿祖屋,后刘某某离开。被告人田雨、叶睿及李某某对但某甲以言语威胁、打耳光等方式迫使被害人但某甲答应拿钱解决。被告人田雨将但某甲随身携带现金800元拿走,将其中300元给李某某后让其离开。次日上午,被告人田雨、叶睿将被害人但某甲带至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宾馆8806号房间看管让其想办法筹钱。当晚20时许,田雨、叶睿强行轮流与被害人但某甲发生性关系,并让但某甲写了一张两万元的借条和收条。
入住宾馆第二天,被告人伍春桥来到该宾馆,四人换住至9901号房间。期间,被害人但某甲电话要求其家人汇钱,其家人将300元钱汇至被告人叶睿工商银行卡上,由被告人伍春桥取出支付房费。
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叶睿、伍春桥将被告人田雨女友杨某甲、叶睿女友杨某乙从富顺接至该宾馆,一行人换住至8830房间。4月4日早上,被告人伍春桥在该宾馆另开一间钟点房(房号8836),在该房间与被害人但某甲强行发生性关系。当日下午,被告人伍春桥联系被告人徐某某开车将一行六人送回泸县海潮镇某某村叶睿家中。当晚及次日上午,被告人田雨、叶睿先后对被害人但某甲实施关箱子、烟熏、淋水等行为,被告人叶睿还拍摄被害人裸照。在被害人但某甲提议向家人要钱后,被告人田雨、叶睿商量,以但某甲偷了被告人田雨金项链为由电话联系但某甲父亲,要求其拿2万元现金到泸州来赎人。
2014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驾车搭载田雨、叶睿、伍春桥及被害人前往泸州西南商贸城附近与被害人父亲见面取款。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田雨、伍春桥抓获。并于4月11日和12日分别将被告人叶睿、徐某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伍春桥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但某甲1万元,并取得其书面谅解。被告人徐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600元,并取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等。
2、拘留证、逮捕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信息,证实四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及被害人案发时系未成年人。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收条、借条原件各一张,证实被害人曾向田雨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
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叶睿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3月30被告人叶睿工行银行卡曾有300元现金异地存入及支取事实。
5、医院验伤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处女膜陈旧性破裂。
6、被害人但某甲出具收条、谅解书,证明其收到被告人伍春桥家属代为赔偿1万元及徐家彬家属代为赔偿600元,并书面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但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5日一男子电话联系自己说女儿偷了他的金项链,要其拿3万元取人。自己女儿从周一就失去联系,电话一直关机,曾在上周星期天要自己汇款300元及汇款帐号等情况。及被告人田雨、伍春桥在西南商贸城与女儿一同出现要自己拿钱的事实。
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证言,证实4月3日被叶睿、伍春桥接到泸州某某宾馆,目睹被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及被关箱子、淋水、烟熏及叶睿还拍摄了被害人裸照并让其转发等事实。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田雨、叶睿商量收拾被害人并将其从富顺带至泸县叶睿老家,在上高速路时,因被害人不愿意,田雨打了但某甲几耳光等情况。
4、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大概在3月27日被告人叶睿与一男一女入住某某宾馆,第二天又有一男子来找他。过了几天该男子开了一个钟点房等入住情况。
(三)被害人但某甲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田雨、叶睿先后将其从富顺带到泸县、泸州实施抢劫、强奸,及被告人伍春桥对其进行看管实施强奸等事实。并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为接送自己的人,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目睹自己被拘禁。
(四)被告人田雨、叶睿、伍春桥、徐某某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田雨、叶睿、伍春桥曾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田雨从被害人处抢走现金800元及三被告人看管被害人,对被害人采取关箱子、淋水、烟熏、拍裸照等要其筹钱等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目睹被害人被关箱子,并应被告人伍春桥要求将一行人送至泸州西南商贸城取钱等事实。四被告人对某某宾馆、泸县泸县海潮镇某某村叶睿家等拘禁地点及关被害人所用木箱进行指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同一办案人员签名同时出现在被告人田雨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材料及被害人但某甲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询问材料,而上述笔录是同一时间在不同地点形成。经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虽出具说明对被告人田雨所做讯问笔录中该办案人员签名系他人误签,但未对讯问人员身份做具体说明。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田雨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予以排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雨、叶睿、伍春桥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愿,先后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中被告人田雨、叶睿对被害人实施轮奸,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田雨、叶睿辩称发生性关系系自愿行为,本院认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长时间限制,并被打耳光、语言威胁、随身携带的钱财被抢走,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是一种持续威胁的状态,在此情形下,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要求明显不敢亦不能反抗,因此二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伍春桥辩称与被害人系恋爱关系,发生性关系系自愿行为,结合伍春桥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二人之前并不认识,被害人及在案证人均未证实二人有恋爱关系,且伍春桥在明知被害人被非法拘禁在宾馆仍然参与其中,在被害人人身被拘禁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强迫性是明显的,其辩称有悖常理,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告人田雨、叶睿、伍春桥采取暴力、非法拘禁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各被告人在抢劫犯罪中的犯罪形态,本院结合现有证据,认定如下:本案抢劫犯罪涉及3笔金额,即被害人随身携带的800元现金,转账到叶睿卡中、伍春桥取出的300元现金,与被害人父亲约定见面取款2万元。被告人田雨、叶睿的抢劫犯罪行为是持续进行的状态,且前述两笔金额二被告人已实际取得,故被告人田雨、叶睿系抢劫犯罪既遂;前述第一笔金额,被告人伍春桥并未参与,第2笔犯罪金额,现有证据不能排他地证明被告人伍春桥在取款时明知系劫取所得财物,第3笔犯罪金额未实际取得即被公安机关查获,故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春桥系抢劫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仍然参与到拘禁行为中,为拘禁行为提供车辆等便利条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春桥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为共同犯罪行为提供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家属在案发后代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田雨、叶睿、伍春桥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院综合考虑四名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对被告人伍春桥抢劫犯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雨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被告人叶睿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三、被告人伍春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雨的刑期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31年4月5日止;被告人叶睿的刑期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31年4月11日止;被告人伍春桥的刑期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22年4月5日止;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俊
审判员陈静
审判员郭容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丽丽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