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黔2326刑初27号
审理经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1犯强奸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3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禹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1、辩护人张思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班某1与被害人谢某等人到望谟县环城路聚星酒吧三楼的8812号包房内喝酒。在喝酒期间,被告人班某1准备去包房内的卫生间上厕所,打开卫生间的门时,看见被害人谢某在卫生间里面,其便速进入卫生间内并将卫生间的门关上,强行对被害人谢某实施强奸。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班某1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班某1进行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班某1对指控作“我不知道这个构成犯罪”的辩解。
辩护人以“本案指控班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若班某1实施强奸行为时,谢某不愿意,其完全有机会逃跑、呼救,班某1被谢某咬过留下的印迹不是很明显,在坚决反抗的情况下很不合理;谢某在告诉石别自己被强奸的事后,石别没有选择马上报案,但至少应注意保存证据,结果是当晚石别与谢某发生了性行为,按疑罪从无的原则,班某1无罪。若有证据证明班某1确实构成强奸罪,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生物物证结果显示,谢某阴道提取物仅为石别所留,说明班某1没有插入,若插入的话,不仅谢某内裤上有班某1的DNA,阴道也一定会有残留,故应为强奸未遂”为意见进行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班某1与被害人谢某等人到望谟县环城路聚星酒吧三楼的8812号包房内喝酒。在喝酒期间,被告人班某1准备去包房内的卫生间上厕所,打开卫生间的门时,看见被害人谢某在卫生间里面,其便速进入卫生间内并将卫生间的门关上,强行对被害人谢某实施强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载明班某1生于1995年4月6日出生。
(二)到案经过:载明2016年12月31日10时,被害人谢某到望谟县局刑侦大队报案,称其在2016年12月29日在望谟聚星酒吧厕所内被魔石咕噜鱼火锅店老板的朋友强奸。接警后,民警立即通知魔石咕噜鱼火锅店老板黄福成到望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区询问室接受询问,经对黄福成进行询问,黄福成称其能通知2016年12月29日晚上在聚星酒吧与被害人谢某等人一起喝酒的男生到场。后黄福成通过电话联系当天晚上一起在聚星酒吧喝酒的男生,经过黄福成逐一打电话通知后,班某1主动到望谟县公安机关投案,经讯问,其对强奸被害人谢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2016年12月31日公安民警依法对班某1进行人身检查,经对其检查仔细发现,班某1的右胸部有一个被嘴咬伤的伤痕,其下巴有被抓的痕迹,其左手根部也有伤痕,其左手带有一块棕色的手表,身体表面未见异常,并对其指纹和DNA采集提取后录入标采系统,阴茎龟头用棉签擦拭提取分泌物,以便进行鉴定,其他未发现异常;2016年12月31日,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害人谢某的人身进行检查,经对其仔细检查发现,其左脸部发现划痕,在大腿内侧发现淤青,其称背部疼痛,但经检查未发现伤痕,其他未发现异常。用DNA采血卡采取谢某的指尖血样。
(四)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载明2016年12月31日,谢某向公安机关提交被强奸当晚所穿黑色的牛仔裤和蓝色的内裤各一条。
二、证人证言
(一)石别证言:我是谢某的老公,谢某在望谟县王母办天马城魔石咕噜鱼火锅店上班,她每天晚上都是23时许回家的,2016年12月29日晚上10点钟的时候,我在石屯镇打电话给她,打通了没人接,我就一直打电话,到晚上12点钟的时候,我又打电话给谢某,她接电话后就说她刚打的回到家,我问她为什么一直没有接电话,她没说就叫我当天晚上从石屯来望谟县城陪她,当时我不方便就没有回来,直到2016年12月30日下午我从石屯回到望谟,17时许找到我老婆谢某,我就问她29日那天晚上因为什么事没有接电话,开始我老婆不说,后面通过我反复做我老婆思想工作,她才说出来于2016年12月29日晚上在望谟县王母办聚星酒吧一个包厢的卫生间内被一男子强奸的事情,而且她说这个人是火锅店老板的一个朋友,她不是自愿发生关系,在被强奸的时候她还抓伤对方的脸部,经过一晚上的考虑,今天就带我老婆来报案了。
(二)黄福成证言:2016年12月29日白天我在魔石咕噜鱼火锅店上班,当时我在火锅店的时候,班某1、我和我们店里女服务员等人一起吃饭,吃饭后我们店的女服务员(小谢)和班某1一起离开了,大概20分钟左右,班某1打电话给我,叫我去望谟县环城路聚星酒吧喝酒,我打扫一下卫生后就一个人从店里去酒吧,当我到聚星酒吧的时候,班某1、店里的女服务员、“行”、“孟”、“害”都在酒吧里,我就去和他们喝酒了,在喝酒的过程中,由于酒吧唱歌声音大,我没听到有人拍卫生间门的响声,直到次日凌晨1时左右,我就离开酒吧了,在离开的时候也没有看到我们店里的女服务员,不知道她是走过了还是在卫生间,我只看到班某1还坐在酒吧的沙发上,除了我们店服务员没有在以外,其他人都在的。
(三)廖某证言:2016年12月29日晚上班某1打电话喊我去聚星酒吧喝酒,当时在一起喝酒的人有我、班某1、蒙阿孟、班阿害、黄福成和我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另外还有三个女生,其中有个女生是我朋友的女朋友,我喊去两个女生,另一个我就不认识了,当晚我们喝了两箱啤酒,也没见那个醉,在喝酒的过程中,我看见这个我不认识的女生去过几次卫生间,当时我也没注意看是否有人跟她进去。后来黄福成离开得30分钟左右,我不认识的那个女的也走了,我们喝酒到次日凌晨1时30这样就结束了。
三、被害人陈述
谢某陈述:2016年12月29日晚上10点左右,我们店里的三个老板(姓名不详)、一名女服务员、二老板的母亲一起吃饭,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他们四个男生吃饭过程中喝了酒的,大约到晚上11点左右,吃饭后他们就说再去酒吧玩,我们店的小老板和那个我不认识的人都说去酒吧,并叫我和他们一起去,我之前因为店里的老板叫过几次,我都没去,不好意思推辞就和他们去了,那人是开得一辆白色的轿车来,大老板和二老板因为要守店,所以没得去,我与那人坐他的轿车去,小老板自己骑他的电瓶车跟在后面,我们到望谟县环城路血站附近那里开有一家聚星KTV,我们三人到达后,是那个人去订的包房,是在三楼的8812房间,我们进到包房大约10多分钟,那人又叫得五六个人来到酒吧里,我在里面都是拿着我的手机一直在玩,在包房里大家只喝啤酒,点歌唱,那小老板敬了我一杯,还有那人也来敬我一杯,我只喝了两杯啤酒,没有与其他人喝,到11点半左右,我进去包房内的卫生间里上厕所,正当我打开卫生间门时,那人就从门外推门进来,并把卫生间的门反锁了,我喊他开门,但是他不让,并抱我将我顶撞到卫生间内的墙壁上,他对我说:“给我一次”(指性行为),我说不给,然后叫那人让开,那人说:“你都结过婚了,怕哪样?”我说你这样我就报警了,我拿出手机打电话,但是被他将我的手机抢了放在洗脸盆旁,然后他就脱我的裤子,把我的裤子脱到小腿部位,我挣脱他后蹬下快速将裤子提起,他又抱起我,将我抬坐在洗脸盆上,再一次将我的裤子脱到小腿部位,我反抗,但是他的力气很大,又用手卡住我的脖子,将我的头抵靠墙,右眼角撞在墙上,现在都还痛,我用手抓了他的左手,将他带的褐黄色手表扯落在卫生间内,他的左手背被我抓有指痕,然后他就用一只手脱他的裤子,并用他的生殖器官插进了我的阴道内,我被他强奸时一直反抗的,他用嘴想亲我,我就咬了他的脸角位置,但是没有咬破,他又用身子想来压我,被我隔着他穿的毛衣咬了他的左胸部,但是他仍然没有停止对我侵犯,我用手去拍卫生间的门,但KTV包房内声音很大,我不知道在包房外面的人是否听到,大约过了5分钟,我听到有人来敲卫生间的门,后来他就停了,我也从洗脸盆下来提起我的裤子,他把自己的毛衣领拉开看我咬他的胸口对我说:“你咬我胸口出血了,要好几天才好。”我说:“谁叫你这样对我。”然后我就从卫生间出来,一直下楼到ΚTV门口拦下一辆的士回我姑姑家了。他射精在我的阴道里流出来把我的内裤和裤裆弄湿了,我不敢告诉丈夫和家人知道,直到我在老家时,我丈夫一直追问我,才和他说自己被强奸了,然后我们就来报案了。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班某1供述与辩解:2016年12月29日我在望谟县王母办天马城魔石咕噜火锅店吃东西,火锅店的老板黄福成是好朋友,我们吃完东西后,我就送在魔石咕噜火锅店上班的—个女服务员(查系谢某)回家,送到皇家一号酒吧那里,我叫那个女服务员去喝酒,她说可以的,然后我们就去望谟县环城路聚星酒吧喝酒,在哪个包房我记不得了,同时我打电话叫上我的其他朋友一起来聚星酒吧喝酒,男生分别有黄福成,廖某、班阿害,孟等人,还有几个女生也一起来喝酒,我们在喝酒的过程中,我去上包房的厕所,发现厕所里有人,我敲了几下,厕所门开了,我看见被我强奸的女生在厕所里面,我就直接进入厕所,然后把门关起了,因为当时我喝酒醉了,在厕所里脱这个女生裤子,但是她不给脱,我就强行脱她的裤子,脱到膝盖下面一点,我就脱自己的裤子,然后用自己的阴茎从前面插进那个女生的阴道里,那个女生靠在厕所内的洗手盆上,当时是否插进去,我就不知道了,插了一分钟左右,当时我好像踩地板滑了,我就没有插那个女生了,我在抱那个女生的时候,那个女生用嘴巴咬了我胸部,只有牙印没出血,我强奸那个结束后有没有射精,我记不得了,然后有人一直打电话给被我强奸的那个女生,但她不接,后来我就送那个女生出酒吧打的让她回家了。
五、鉴定意见
(黔西南)公(司)鉴(法物)字[2017]3号鉴定文书:载明6号检材(谢某被强奸时所穿内裤)检出DNA分型与3号检材班某1血样相同,似然率为9.97×102o,支持6号检材上的DNA分型为班某1所留。该鉴定意见已送达被害人谢某、被告人班某1,均表示无异议。
六、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一)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贵州省望谟县王母街道办环城路聚星时尚,中心现场位于贵州省望谟县王母街道办环城路聚星时尚三楼8812室,该房间北墙面有一单开防盗门,门呈打开状,门锁完好,防盗门南侧有一卫生间,卫生间北墙有一单开木门,木门呈打开状,门锁完好,卫生间宽1.4m,长2.4m,卫生间内南侧有一便池,便池东西有一垃圾桶,西侧有一塑料桶,卫生间东北角有一洗漱台,据受害人介绍,其在卫生间内被一男子强奸的。其余未发现有价值的物证。
(二)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班某1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与现场勘查地点、谢某所指认的案发现场相吻合。
(三)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班某1从1组10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8号(谢某)就是被其强奸的女子;谢某从1组10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3号(班某1)就是强奸自己的男子;黄福成从1组10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6号(谢某)就是在咕噜鱼火锅店上班姓谢的女服务员。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班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虽提出辩解,但并未否认基本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所提“我不知道这个构成犯罪”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对辩护人所提“本案指控班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若班某1实施强奸行为时,谢某不愿意,其完全有机会逃跑、呼救,班某1被谢某咬过留下的印迹不是很明显,在坚决反抗的情况下很不合理;谢某在告诉石别自己被强奸的事后,石别没有选择马上报案,但至少应注意保存证据,结果是当晚石别与谢某发生了性行为,按疑罪从无的原则,班某1无罪。若有证据证明班某1确实构成强奸罪,根据生物物证结果显示,谢某阴道提取物仅为石别所留,说明班某1没有插入,若插入的话,不仅谢某内裤上有班某1的DNA,阴道也一定会有残留,故应为强奸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人身检查笔录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被害人在被班某1强奸的过程中是极力反抗的,谢某咬班某1是隔着衣物的,并是在案发后三十多小时才进行人身检查,留下的印迹不明显,也属正常,被害人反抗的激烈程度并不影响被告人班某1犯罪的构成。被害人谢某事后不告发,并与其丈夫发生性关系,并不必然得出同意与被告人班某1发生性关系的结论,被害人因顾虑亲戚、朋友等知道而感到没有脸面选择事后不报警,也不告知其丈夫,在其丈夫再三追问下才告知也是人之常情,符合常理,被告人班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被害人阴道内虽未有被告人班某1的DNA,但检材是在案发后三十多小时才进行提取,没有检出被告人班某1的DNA也是正常的,根据被害人陈述和从内裤提取的精斑,应该认定强奸既遂。故上述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班某1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班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伟
审判员陆才辉
审判员谭芙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郝秋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