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天刑初字第00356号
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审理经过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保楼犯强奸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4年10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保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农历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保楼到天长市万寿镇百子村殷某(1932年10月12日出生)家,将殷某按在床上,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2012年农历5月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金保楼到殷某家,将殷某按在床上,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2012年夏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金保楼到殷某家,将殷某按在床上,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2014年6月11日晚,被告人金保楼到殷某家,欲强行与殷某发生性关系,因殷某大声呼救而未果。
指控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崇斯美等人的证言;三、被害人殷某的陈述;四、被告人金保楼的供述与辩解;五、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金保楼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多次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保楼辩称:其与殷某发生三次性关系属实,但其没有强迫,都是殷某自愿的。
辩护人胡士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金保楼与殷某曾发生过三次性关系,殷某均没有事后报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保楼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保楼到天长市万寿镇百子村殷某家,将殷某按倒在床上,脱掉殷某的衣服,不顾殷某的反抗,强行与殷某发生了性关系。
2012年农历5月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金保楼到殷某家,将殷某按倒在床上,脱掉殷某的衣服,捂住殷某的嘴,不顾殷某的反抗,强行与殷某发生了性关系。
2012年夏季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金保楼到殷某家,将殷某按倒在床上,脱掉殷某的衣服,捂住殷某的嘴,不顾殷某的反抗,强行与殷某发生了性关系。
2014年6月11日晚,被告人金保楼到殷某家,欲强行与殷某发生性关系,因殷某大声呼救而未果。
2014年6月12日,殷某向天长市公安局报案。次日,被告人金保楼被天长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证实其丧偶独居。2011年农历4月一天晚上,其关灯准备睡觉,金保楼从门口冲进来,直接把其按在床上,脱掉其衣服,强行和其发生了性关系。
2012年农历5月左右的一天中午,金保楼跑进其家里,把其按在床上,其大声骂:“小保楼你个畜生,想要我命啊?!”金保楼就捂住其嘴,不让其喊,其推他、蹬他,金保楼还是把其强奸了。
2012年夏季的一天中午,金保楼跑到其家里捺其,其抓着门框喊救命。后来,金保楼把其按在床上,捂住其嘴,把其衣服脱了,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2014年6月11日晚,其已关灯睡觉,听到敲门及推门声,但没人说话,其知道肯定又是金保楼,吓得没敢吱声。过了几分钟,没了敲门声,便开门出去查看,看见东边翁家门前的人影像金保楼,吓得赶紧往家跑,准备锁门时,小保楼上来一把抓住其,往屋里拖,其拽住门框大喊:“畜生啊!救命啊!”金保楼把其推到屋里,凶狠地讲:“不要吵了”。还上来捂其嘴,其拼命用手推,大声喊:“畜生啊!救命啊!”喊了几声,金保楼就退到门口跑了。邻居崇斯美夫妻听到后出来问为什么喊救命,其说金保楼是畜生,他们也没好讲什么就回去了。第二天崇斯美问其是不是看清楚金保楼,其说看清楚了。接着其就把这件事告诉了邻居董某。想到金保楼说要闷死其,当天夜里就来捂其嘴,其就报了案。
二、证人崇斯美的证言,证实殷某是其邻居,独自住在其家东边。2014年6月12日20时许,其听到殷某在外面大声骂畜生,就出去问她骂什么,她讲:“金保楼畜生”。第二天早上,其到殷某家问她究竟怎么回事,说人不能看错了,殷某说:“不错,就是金保楼”。
三、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殷某是其邻居,独自住在其家东边的二间厢房里。2014年6月12日早晨,殷某对其讲金保楼是畜生,昨天晚上去她家推门,进去之后拖她,捂她嘴,想她心思,金保楼讲要把她闷死,她大声喊救命,金保楼才吓跑。还说金保楼已经找过她几次,还吓她,要把她闷死掉。她说要报案,不然会被金保楼弄死掉。
四、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五、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因殷某报案而案发。
六、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金保楼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13日8时许,民警在天长市石梁路与天佳路交叉口地磅房里将被告人金保楼抓获归案。
七、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殷某出生于1932年10月12日。
八、被告人金保楼的供述,证实2011年夏季的一天20时许,其酒后去殷某家找水喝,她开门后,其看她衣服穿的少,就上去抱住她,摸她乳房,她不肯,骂其畜生。其把她推到床上,把她内裤脱掉,与她发生了性关系。
2012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其酒后去找殷某,要求与她发生性关系,她不同意骂其畜生,但后来其还是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
事后约半个月的一天中午,其与殷某发生了第三次性关系。
其三次和殷某发生性关系,她都不愿意,反抗,骂其畜生,但她年龄大,力气没其大,都被其强行按在床上,发生了性关系。其还讲过狠话,吓唬她要闷死她,让她与其发生性关系。
2014年6月11日晚,其酒后骑摩托车到殷某家附近,想与她发生性关系,就去敲殷某家门、用手推门,都没人答应,随后,其跑到翁延明家大门口等着。这时,其发现殷某开门出来了,其立即跑过去,她见其过来,进家门准备关门,其拼命往她家里挤,想和她发生性关系。她骂其畜生并推其出去,还大喊救命。其怕别人听到,就用手捂住她嘴,让她不要喊。其出来时看见有邻居出来了,就骑摩托车跑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保楼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保楼对老年人实施侵害,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金保楼多次强奸殷某的事实,有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被告人金保楼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被告人金保楼及辩护人胡士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保楼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拥军
审判员徐美琴
人民陪审员郭学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梦莹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