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吉0112刑初324号
审理经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1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仲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1及其辩护人杨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至9月期间,在长春市双阳区居民小区,被告人唐某1涉嫌下列犯罪事实:
1、2017年7月24日晚,被告人唐某1尾随柴某至松泰小区6号楼二、三楼缓台处,欲强奸柴某,后该人反抗未遂。
2、2017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唐某1尾随刘某至云山福利中心家属楼西一门楼道处,将刘某强奸。
3、2017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唐某1尾随纪某至城市嘉园32栋3单元四、五楼缓台处,欲强奸纪某,后该人反抗未遂,并抢走现金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1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唐某1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1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1已着手实施强奸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唐某1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同时被告人唐某1犯抢劫罪、强奸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对起诉书第三起犯罪,还构成抢劫罪,提出该起犯罪其主要目的就是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并不是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被害人怕其实施强奸行为,谈到给其钱,其便接了被害人的钱,认为这种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唐文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文吉涉嫌抢劫、强奸一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考虑:
1、被告人2017年7月24日、9月13日两起强奸犯罪,从着手实施到犯罪结果发生前,被告人停止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犯罪中止。理由如下:(2017年7月24日晚,在松泰小区第一起犯罪)一是:从客观上看,未完成强奸的原因不是来自于被害人的反抗;二是:从放弃犯罪的自动性上看,被告人能够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达到其目的,但被告人选择了自愿主动放弃犯罪,其行为属于自动放弃犯罪行为;三是:从被告人行为中止的原因看,被告人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压制被害人后,听到楼下有人来,基于该原因主动放弃犯罪,但就本起犯罪而言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地点是松泰小区6号楼二、三楼缓台处,即使听到楼下拍皮球,但从时间及条件看,有人来这种不利条件不足以阻止被告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所以被告人基于不利条件自动放弃犯罪的也应当是犯罪中止,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017年9月13日实施强奸案时(第三起),基于被害人与被告人商量主动给钱而中止并非基于被害人反抗导致未遂。从主观性看系被告人自动放弃的犯罪;从客观性看被害人给钱并不是阻止犯罪行为继续进行的不利条件,该行为不足以阻止犯罪行为实施,所以该起犯罪行为应当是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且该行为并未造成受害人损害,所以对该起犯罪行为,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2、2017年9月13日实施强奸案时(第三起),被告人仅构成强奸罪不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本案中,被告人实施强奸行为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时,其主观目的不是取财,而是强奸;客观上被告人取得财物不是实施犯罪行为主动索取取得,而是被害人主动给予而取得,并且被告人制服被害人的主观目的是强奸不是抢劫。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人的行为在认定强奸后不应重复评价认定为抢劫罪。
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9月期间,在长春市双阳区居民小区,被告人唐某1多次强奸妇女,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24日晚,被告人唐某1尾随柴某至松泰小区6号楼二、三楼缓台处,欲强奸被害人柴某,后因被害人柴某反抗及楼道上来人而强奸未遂。
2、2017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唐某1尾随刘某至云山福利中心家属楼西一门楼道处,将被害人刘某强奸。
3、2017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唐某1尾随纪某至城市嘉园32栋3单元四、五楼缓台处实施强奸被害人纪某时,被害人纪某商量被告人唐某1给其钱,劝其拿钱去找小姐,同时答应不报警后,被告人唐某1接了被害人纪某500元钱转身下楼离去。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1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柴某于2017年8月10日报案;刘某于2017年8月14日报案;纪某于2017年9月13日报案。双阳公安分局分别于2017年9月14日、2017年8月15日、2017年9月13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传唤证、拘留证、逮捕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唐某1于2017年9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
3、被告人头像、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唐某1基本信息。
4、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7年9月14日唐某1指认强奸、抢劫纪某的地点和逃跑的路线;指认强奸刘某的地点;指认强奸柴某的地点;指认强奸纪某时所穿的衣服。
5、搜查笔录,证实:2017年9月14日14时2分,办案人在唐某1的带领下在其家客厅的沙发上搜查出其作案时穿的黑色裤子,又在其家北侧卧室床上搜查出作案时穿的黑色短袖T恤。
6、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双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唐某1犯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柴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7月24日晚上8时许,我出去溜达回来进楼道门二楼上面,听到后面脚步非常急,我当时感觉挺害怕就想赶紧往四楼家里走,走到二三楼中间位置的时候,后面有个人把我嘴捂住了,我当时非常害怕,用手拽他捂我嘴的胳膊,我的嘴空出来的时候,我说兄弟,你放开我,有话好好说,你要是要钱的话,我兜里的钱都给你。他说我不要钱,也不把你整死。这时我就把他的手拽到我脖子的位置,当时我还回头看了他一眼,我继续和他说兄弟,别冲动,啥事好好说。他说你别出声快点的,就是想要你。他把我兜拽过去了,从他的兜里拿出来一个东西,让我打开,我以为是药啥的。我说兄弟,姐姐求求你放过我。他说这是避孕套,你给打开。这时我明白他是要和我发生性关系,我也没接那个避孕套,我说你别冲动,我都五十岁了,我儿子都比你大,外面洗头房有都是比我年轻的。他让我跟他去旅店,我说我去不了。在我和他厮巴及和他说话的同时,他用另一只手在后面拽我的裙子,并且把手伸到了我的两腿中间,我就用两腿使劲夹着,但是他还是用手指拨开我的内裤伸进我的阴道里,动了几下后,我听到楼下有人上来了,这时他就拿起包往楼下跑。我当时没敢追,就回家了。他就是想和我发生性关系。我的左侧脸还有嘴左下侧有被蹭破的痕迹,右腿大腿内侧淤青,嘴被勒出血了。当时把我吓坏了,后来报的案。
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8月14日晚上6、7点钟,我和亲属出去溜达,晚上八点我们往家走,我因为想上厕所就走的快点,我从西边缓台上的,刚要上缓台的时候发现后面有个男的,上到西数第一个门口时,那个男的用一个带子勒住我的脖子,我就用两只手拽着带子,他就往楼道里推我,并拿出一个避孕套放在我面前跟我说我要这个,并把我的脸推靠墙了,他就把我裤子和内裤脱到膝盖上,并且把避孕套戴在了自己的生殖器上,然后把我的连衣裙拽到腰间,把我的打底裤和内裤脱到膝盖处。由于我非常害怕,没反抗,他就把生殖器从我后边放进我的阴道内,抽插了六七下。这时在楼道外过来一个学生,我看来人了,我就喊救命,他就用手掐着我的脖子说你真逼着我动粗,那个学生拿电棒照楼道内,他就松开手跑了。我从楼道出来,那个学生就把我送到我妈家楼道门口,我自己上楼后就报警了。那个男的有二十多岁,身高1.65米左右,中等身材,学生模样,上身穿银灰色T恤,我上身穿黑色连衣裙,下边是黑色打底裤和红色内裤。
3、被害人纪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9月13日上午10时许,我从家里出来打车到商贸城取钥匙,然后走到城市嘉园二期32栋3单元,到四、五楼之间的平台时,我感觉到后边有个人上楼,我就停止了脚步,站在缓台边上,让我后面的这人先过去。这个人走到我的面前,面对面的把我推到墙边上,他左手拿个缠着橡皮筋的钉子顶住我右侧脖子部位,右手推着我肩部说你别动。我说你想干啥,他从他右侧裤兜掏出一个蓝色的避孕套。我说这是什么,他说这是避孕套。我用两只手推他并且喊救命,大概喊了四五句,我就边喊边抢他手上的钉子,但没抢下来,他把我推倒了,我后背着地脸朝上,他顺势要趴在我身上,我就用脚踹他小腹及裆部,他就用左手拿钉子往我身上扎,右手拽我头发把我的头往墙上撞了几下。我把我右脚的鞋踹掉了,我说咱俩商量商量,我给你钱你要多少我给多少,你出去找小姐去。他问我有多少钱,我说我把包里的所有钱都给你,他说还要我腿上的丝袜,我说行。当时我的包在他后面的地上,我让他递给我,他回身把我的包递给我,我把包里一百面值的钱都给他了,大约四五百元左右。后来我站着把我的丝袜脱下来,他还指着他的裆部让我摸他一下,我说不行。他说要摸我一下,我也说不行。我说你赶紧走,你现在走我就不报警,然后我就往楼下推他,他说别推他。我说你怕警察呀,我还说我就是警察,你抓紧时间走,我就不报警。他转身下楼了,我就跑回家,在家待了半个小时左右我才报的警。这个男的二十多岁,身高一米七左右,短发,上身穿黑色短袖T恤,上面有红色字母图案。下身穿灰色的裤子。我身高一米五九,长散到腰部,头发是深棕色,上身穿黑色的风衣外套,咖色竖条衬衫,下面黑色皮裙,黑色的厚丝袜,黑色的高跟鞋。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在财苑宾馆对面的韵达快递当客服。2017年9月13日上午去残联取东西,没有找到残联,我就往右侧于家转盘方向走,看到前方一个长发女的,我就一直跟着她走。她是从于家转盘的政务大厅、房联药房、过了欧亚商场,往东侧走,走到启蒙幼儿园往右拐,到城市嘉园二期门口,我离她有30米远的地方跟着她,到32栋楼时往右拐,进入了三单元,我快步撵上去,到四、五楼之间的平台上,我撵上她。我左手捂住她的嘴,将她靠入墙边,右手拿着一根铁钉子在她脖子前边晃动,她喊了几声救命,和我抢我右手中的钉子,我把钉子换到左手,把钉子放在她肚子前边的位置,我说你别喊。她问我想干啥,这时我就从兜里掏出一个蓝色的避孕套,她说这是什么,我说这是避孕套,她问我想干什么,我说你不明白。她说不行,这时她用两只手推我,喊救命,大约喊了两三句,她往后推我抢我手中的钉子。我也推她,因为她穿的高跟鞋,她也没有我力气大,我把她推倒了,她脸朝上躺地上,又喊救命,我就去捂她嘴,拽她头发往墙上撞。她踹我腹部、裆部。我说她别喊,是真的想死还是不怕死,她就不吱声了,跟我说咱俩商量商量。我说商量啥,她说给我拿钱,我要多少给我拿多少,让我去找小姐,她还说帮我找小姐。我说行,我把她掉地上的包给她拿过去,她把包打开把里边的五百块钱都给我了。我说把丝袜脱下来给我。她说行,她就往下脱丝袜,我要看她下边的部位,她不让我看,用裙子将下边的部位挡住了。我把丝袜接过来整理一下叠起来后,对她说要摸她一下,她说不行。我又说那摸我一下,她又说不行,并说我赶快走。我说报警啊,她说肯定不报警,然后她说她就是警察,我转身下楼跑了。对方长披肩发,黑色高跟鞋,黑色裙子,黑色丝袜,上身穿咖啡色小衫,黑色的风衣,高160厘米左右,30左右岁。我穿黑色裤子,黑色半截袖上面有红色字母图案,灰色绿网带白边的耐克运动鞋。我拿钉子威胁她,她给了五百元钱,钱被我交电话费和消费了。
2017年8月14日晚上8点多钟,我背着一个背包出来溜达,走到云山福利中心西侧和蓝盾驾校两楼中间胡同,遇见一个女的,她也是长头发,从云山福利中心西侧的缓台往上走,我从后面跟上去了,她上缓台绕到西侧第一个门栋,我把背包拿下来用背包勒住她脖子,她两只手拽住我勒她脖子的背包带说你是谁,干啥,并说你要钱我给你钱,要包我给你包。我就往楼道推她,并且从兜里掏出来一个避孕套给她看说要这个,之后我把套她脖子上的背包带拿下来,她说在这不行,说上下边开房去。我说你别逼我动粗,我就往楼道推她,我把我裤子的拉链拉开了,把我的阴茎拿出来,我把她裙子掀起来,把她的裤头扒下来,她没有反抗,从后面把我的阴茎插入她的阴道里,在阴道里抽插了几下后,来了一个戴眼镜的人,拿个手机照亮。我看来人了,我一害怕就把阴茎从她阴道拨出来,没有射精我就跑了。这个女的长发,穿黑色的连衣裙,身高一米六左右。我当时穿黑色裤子,蓝色的半截袖,灰色绿网带白边的耐克运动鞋。
2017年7月24日晚上8点多钟,我去商贸城溜达往回走时,在三角公园福寿德道口附近,发现道东路上有一个女的,我就从后面跟上她,她从邮政储蓄往左拐进了小区,我随后跟着过去了,她进到一个楼的西侧第一个门,走到二楼和三楼楼道中间的缓台处时,我从她后面用左手把她嘴捂住,她用手拽我捂她嘴的胳膊,把我手拽下来之后说兄弟放开我,有话好好说,你要是要钱的话,我兜里的钱都给你。我说我不要钱,也不把你整死,她还是和我厮巴。我还说别出声,快点,我就想要你。我把她的兜和我的兜都放在楼道的窗台上,这时我在我兜里拿出一个避孕套给她让她打开。她说兄弟,姐姐求你了,放过我吧。我说这是避孕套给我打开,她说你别冲动我都五十岁了,我儿子都比你大,外面洗头房有都是比我还年轻。我就和她厮巴往下扒她内裤,想和她发生性关系,我手伸进她的裆部,往她的阴道里抠了几下。这时楼道里上来一个人,我听见拍球的声音,我一看来人了,我就跑了。我拿的避孕套是红色的,没套到我的阴茎上,如果没有人来我肯定要和她发生性关系。这个女的一米六左右,三十多岁,穿个连衣裙,什么颜色记不清了,拎个包。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1采取暴力、威胁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多次强奸妇女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唐某1的辩护人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这两起强奸案,从着手实施到犯罪结果发生前,被告人停止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犯罪中止,不是犯罪未遂。经查,第一起被告人没有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因为听到楼下有拍皮球声音并有人上楼及被害人反抗,这些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得逞,故对被告人唐某1的辩护人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未遂意见,予以支持,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第三起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犯罪实行过程中,中止了强奸行为是犯罪中止,不是犯罪未遂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并对该起犯罪减轻处罚,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未遂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唐某1的辩护人还辩解起诉书指控第三起实施强奸案时,被告人行为仅构成强奸罪不构成抢劫罪。经查,因被告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目的不是劫取财物,而是强奸;同时被告人在被害人不能反抗时也没临时起意,没有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财物是被害人为避免自身遭到人身损害主动给予的,所以对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行为仅构成强奸罪,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予以采纳,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唐某1的辩护人还辩解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也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1因犯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对辩护人及家人提出对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申请的情况,因被告人在庭审中,精神状态正常,神志清楚,回答问题准确切题,无任何不正常情况,故对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强奸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27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崇人民陪审员李德文人民陪审员张志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全音美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