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怀鹤刑初字第314号
审理经过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梁某甲、丁某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晓云出庭支持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本院通知怀化市鹤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梁某甲提供辩护。怀化市鹤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洪磊为被告人梁某甲提供辩护。被告人余某某、梁某甲、丁某某、被告人余某某的近亲属彭香菊、被告人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梁某乙、被害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丁爱萍及委托代理人罗宜燕、辩护人王洪磊、刘江红、易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梁某甲、丁某某伙同尹某某、丁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杀猪刀窜至怀化市鹤城区红星桥网迷之家网吧三楼找被害人杨某某(女,1997年7月出生)的男友邱某某麻烦,因邱不在,遂将杨某某带至怀化市鹤城区双喜苑小区3栋1单元2楼右室的出租房内,首先由被告人梁某甲、余某某及尹某某强行将杨某某抬至该房间卧室内的床上,接着尹某某将杨某某衣裤脱光后,尹某某及被告人梁某甲、余某某、丁某某先后对杨某某实施了强奸。
该院以被告人余某某、梁某甲、丁某某违背妇女意志,轮奸妇女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余某某、梁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某某辩称其未参与强奸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梁某甲、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强奸妇女的事实供认属实。法定代理人梁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王洪磊提出的辩护意见概括有以下二点:1、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强奸罪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2、若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涉嫌犯罪,但事发时其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可不认为是犯罪。辩护人刘江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某甲犯罪时未满16周岁,系从犯、初犯和偶犯,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甲适用缓刑。辩护人易建军的辩护意见有以下三点:1、被告人丁某某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最后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3、被告人丁某某系初犯、偶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梁某甲、丁某某伙同尹某某、丁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杀猪刀窜至怀化市鹤城区红星桥网迷之家网吧三楼找被害人杨某某(女,案发时未满16周岁)的男友邱某某麻烦,因未找到邱,尹某某提出将在该网吧的被害人杨某某带出去“搞了”,被告人余某某、梁某甲、丁某某及丁某某均未提出异议,遂一起将杨某某带至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开发区双喜苑小区3栋1单元2楼右室的出租房内,首先由尹某某及被告人梁某甲、余某某三人强行将杨某某抬至该出租房卧室内的床上,接着尹某某压住杨某某的身体,被告人梁某甲、余某某分别摁住杨某某的双手,由尹某某将杨某某衣裤脱光,然后尹某某及被告人梁某甲、余某某、丁某某先后对杨某某实施了强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余某某、梁某甲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被告人丁某某已满18周岁、被害人杨某某于案发时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等身份的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余某某、梁某甲、丁某某的过程。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余某某等人持有的刀具5把的事实。
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7日凌晨0时许,其与被告人余某某、梁某甲、丁某某及尹某某(绰号“光头”)共5人从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开发区一出租房去鹤城区太平桥区域的三星网吧上网,3时许,尹某某说跟他网上聊天的一个女人的男朋友骂他,对方在附近的网迷之家网吧上网,叫大家一起去打那个男的,然后大家回出租房各带了一把杀猪刀在身上。到了那里之后,尹某某找到了跟他聊天的那个女人即被害人杨某某,但没有发现杨某某的男朋友,尹某某对杨某某说要搞死她男朋友,等了约10分钟没等到那男的,尹某某就叫杨某某跟他去玩,说完即把杨某某的黑色挎包拿走,杨某某找尹某某要回挎包,尹某某不给,杨某某只好跟着走出网吧,在网吧外尹某某将挎包退给杨某某。大家叫了一辆出租车回出租房,尹某某和杨某某坐副驾驶位,其和另外三人坐后排。在车上时尹某某抱着杨某某并摸她的胸部,杨某某叫他不要乱摸。回到出租房后,其中一个人将上衣脱了,把一把长约20厘米刀子放在凳子上。杨某某不肯进卧室,尹某某就抬杨某某的头,余某某和梁某甲分别抬她的脚,他们三人一起将杨某某抬进卧室放在床上,然后尹某某、梁某甲、余某某、丁某某依次和杨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他们四人在客厅比谁搞的时间久。当天中午,梁某甲叫杨某某去厕所洗了澡,梁某甲称晚上没搞过瘾,还要再搞一次,就和尹某某两人一起抬着杨某某进入卧室,然后尹某某坐在杨某某身上,梁某甲脱掉杨某某的裤子,两人推让对方先搞,杨某某趁机穿上裤子,结果他们两人都没搞成,然后杨某某离开了出租房。被害人杨某某前后在出租房待了约12小时的事实。
5、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其和女朋友即被害人杨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红星桥头网迷之家网吧上网时,其看到一人和杨某某聊一些很下流的话,其就和对方聊了几句,说其是杨某某的男朋友,要对方说话注意点。对方问其在哪里,其告诉了对方地点,对方就说要其等着。十多分钟后,有朋友打电话说对方来了七八个人,都带着刀,其就跑去红星市场叫人,回到网吧后不见其女朋友,其朋友说被对方带走了。5时许,其女朋友发信息说她被人轮奸了,其就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6、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其和男朋友邱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红星桥网迷之家网吧上网时,尹某某发消息,说一些黄色内容,邱某某看到后很生气,在网上和尹某某吵,尹某某问邱某某在哪里,说要找邱某某单挑,邱某某说了地点,并说等着尹某某。几分钟后邱某某离开网吧去找人。后尹某某带着几个人共5人到网吧找到其,其见尹某某身上带着一把刀,在没有见到邱某某的情况下,尹某某要其到网吧外面说点事情,其不肯,尹某某就把其从座位上拉起来,把其包拿走,其害怕尹某某,只好跟着走。尹某某的朋友在网吧外叫了一辆出租车,尹某某强行将其拉上出租车一起坐副驾驶位,其他人坐后排,乘车时尹某某还在其身上乱摸。车在湖天开发区行驶一会儿到了一栋楼房旁下车,那些人叫其上楼,其中一人推其上楼。进入二楼室内后,尹某某把藏在身上的刀拿出来放到房间桌子上。待了几分钟后其说要走,尹某某不让其走,并从其身后抱住其上身,其欲挣脱他的手,他就招呼他的朋友帮忙把其抬到卧室去,另外二人就上前抬其脚,一起把其抬至卧室床上,尹某某坐在其腿上脱其裤子,另外二人压住其双手,把其衣裤脱光,尹某某等四人轮流对其实施了强奸,然后去客厅聊天。其从他们几个人的对话中得知其中有2个人分别叫“果冻”和“岩保”,另一个人不知叫什么,还有一个人没参与强奸。其被强奸后全身无力,脑子一片空白,心里害怕不敢离开现场,就在床上睡着了。约6时许,其醒来用手机分别给邱某某及朋友丁佳丽发了内容为其被强奸的信息。八九时许,其要起床,尹某某躺在旁边搂住其不让其起床。13时许,尹某某叫人买了一碗米粉给其吃,但不准其下床。15时许,“岩保”叫其去洗澡,过后“岩保”称晚上没搞过瘾,还要再搞一次,其不同意,“岩保”和尹某某两人一起将其抬进卧室放在床上,然后尹某某抓住其手,梁某甲脱掉其裤子,两人推让对方先搞,其趁机穿上裤子跑出去,又被尹某某拦住,其谎称上厕所,尹某某就放了手,其即跑到外面马路搭乘一辆摩的得以逃脱的事实。
7、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其与被告人梁某甲、丁某某及“光头”、丁某某五人一起在怀化市鹤城区三星网吧上网时,“光头”因与在网迷之家网吧上网的被害人杨某某的男朋友在网上方式口角,“光头”即带大家回鹤城区湖天开发区一出租房各拿一把杀猪刀去打杨某某的男朋友,到网迷之家网吧后,未找到杨某某的男朋友,“光头就提出把杨某某带回出租房搞了,没人表示反对。“光头”就叫杨某某出去玩,杨某某不同意,“光头”就把杨某某的包拿走,杨某某只好跟着走了。回到湖天开发区的出租房后,“光头”叫杨某某到卧室去,杨某某不同意,“光头”就抱住杨某某的上身,其和被告人梁某甲分别抬杨某某的双腿,把杨某某抬进卧室放在床上,“光头”叫杨某某脱衣服,杨某某不从,“光头”就强行脱她的衣服,杨某某还是挣扎,见“光头”搞不定,其和被告人梁某甲就分别摁住杨某某的双手,“光头”将杨某某的衣裤全部脱掉,将杨某某强奸了。然后由被告人梁某甲强奸杨某某,之后是其强奸杨某某,最后是被告人丁某某强奸杨某某,前后持续一二个小时。其强奸杨某某时,杨某某夹紧双腿,其用力还是得手了,但被杨某某揣了一脚。丁某某未参与强奸。被告人梁某甲和丁某某强奸杨某某时,其在客厅提供卧室的门洞看到了,丁某某也到看过。当日下午,被告人梁某甲与“光头”欲再次强奸杨某某,但未得逞的事实。
8、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其供述2013年6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其与被告人余某某、丁某某及“光头”、丁某某五人一起在怀化市鹤城区三星网吧上网时,“光头”因与在网迷之家网吧上网的被害人杨某某的男朋友在网上方式口角,“光头”即带大家回鹤城区湖天开发区一出租房各拿一把杀猪刀去打杨某某的男朋友,到网迷之家网吧后,未找到杨某某的男朋友,“光头”就提出把杨某某带回出租房搞了,没人表示反对。“光头”就叫杨某某出去玩,并把杨某某的包拿走,杨某某就跟着走出网吧。回到湖天开发区的出租房后,大家当着杨某某的面把身上带的刀放在桌子上。“光头”把杨某某拉进卧室,将杨某某的衣裤脱掉,和杨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然后依次是其和被告人余某某、丁某某与杨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9、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其与被告人余某某、梁某甲及“光头”、丁某某五人一起在怀化市鹤城区三星网吧上网时,“光头”因与在网迷之家网吧上网的被害人杨某某的男朋友在网上方式口角,“光头”即带大家回鹤城区湖天开发区一出租房各拿一把杀猪刀去打杨某某的男朋友,到网迷之家网吧后,未找到杨某某的男朋友,“光头”就提出把杨某某带回出租房搞了,没人表示反对。“光头”拿着杨某某的包把杨某某带出网吧。回到湖天开发区的出租房后,大家把身上带的杀猪刀放在客厅的电视旁边。“光头”叫杨某某到卧室去,杨某某不肯,“光头”就与被告人余某某、梁某甲三人强行把杨某某带进卧室,先后对杨某某进行强奸。他们三人在卧室内强奸杨某某的情形其没有看到,事后听他们三人说杨某某反抗、挣扎过,他们三人采取暴力手段对杨某某实施强奸的。其是最后强奸杨某某的人的事实。
10、怀化市公安局怀公物鉴(法物)字(2013)613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经鉴定,公安办案机关送检的3、7号检材(床单可疑斑迹)上检出的精斑系被告人丁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LR)为1.02×1019以上;送检的2、5、6、8号检材(床单可疑斑迹)上检出的精斑系被告人梁某甲所留的似然比率(LR)为4.2×1019以上;送检的10号检材(床单可疑斑迹)上检出的基因型为混合型,不排除为被告人余某某及梁某甲共同所留;送检的12号检材(受害人杨某某阴道擦拭物)上检出的基因型为混合型,不排除为被告人丁某某、余某某、梁某甲共同所留。
11、提取笔录,证明2013年6月28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怀化市鹤城区蓝天网吧抓获被告人余某某、丁某某等人的现场查获嫌疑人携带的一个黑红色旅行袋,从中搜出五把长约20公分的杀猪刀,并依法对该杀猪刀予以提取的事实。以及2013年6月28日依法提取被告人丁某某、余某某的血样,2013年7月8日依法提取被告人梁某甲的血样的事实。
12、人身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6月27日22时许,公安民警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了人身检查,经检查,杨某某身体表面无外伤痕迹,并用棉签等工具从其阴道内提取到若干疑似男人精液的擦拭物样本的事实。
13、辨认笔录,经被害人杨某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余某某、梁某甲、丁某某就是对其实施强奸的人。
14、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平面图、方位图及相关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该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状况以及经公安民警勘验检查后提取相关物品、痕迹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余某某、梁某甲缺乏管束、法制观念淡薄是犯罪的主要原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梁某甲、丁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轮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梁某甲、丁某某强奸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余某某提出其未参与强奸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数次交代其实施暴力参与强奸被害人的罪行,前后交代一致、稳定,且与其他同案人员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明其参与实施强奸犯罪。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梁某甲违反被害人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在作案现场的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均一致证明被害人杨某某自网吧随同案人员尹某某及三被告人到出租房后,尹某某要被害人杨某某进入卧室,杨某某不从的情况下,首先由尹某某及被告人梁某甲、余某某三人强行将杨某某抬至该出租房卧室内的床上,接着尹某某压住杨某某的身体,被告人梁某甲、余某某分别摁住杨某某的双手,由尹某某将杨某某衣裤脱光,然后尹某某及被告人梁某甲、余某某、丁某某先后对杨某某实施了强奸这一基本犯罪事实。无论被害人随被告人自网吧到出租房时的主观心态如何,也无论之前被害人是否与涉案人员有过性行为,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便属强奸犯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某、梁某甲、丁某某均积极、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梁某甲、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甲、丁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确有区别,本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及各被告人具体犯罪情节,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时酌予区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我国刑事政策,强奸已满十四周岁未满18周岁少女的,从重处罚。故本案被告人量刑起点为十年,且具有强奸少女这一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主要暴力实施者,到案后能交代自己与同案人员的主要罪行,但其当庭翻供,无悔罪表现。鉴于其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本着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原则,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和被告人余某某相似,系主要暴力实施者,且未彻底交代自己实施暴力的罪行,但其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甲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甲出生于1997年5月8日,至犯罪时的2013年6月27日,已满16周岁。故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某系本案唯一成年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主要是跟随其他被告人行事,未对被害人直接实施过暴力,作用小于其他被告人,且其到案后能交代自己与同案人员的主要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剥夺政治权利。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
三、被告人丁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23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风帆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人民陪审员陈方长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向丹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