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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湘怀鹤检刑诉(2013)181号李某、蒲某某、杨某某强奸抢劫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5-12  浏览:

审理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怀鹤刑初字第180号
审理经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分别指控被告人李某、蒲某某、杨某某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滕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群、人民陪审员王剑参加的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向丹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晓云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被告人蒲某某的辩护人彭峰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蒲某某、杨某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火车南站菜市场旁,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李某、蒲某某上前捂住路过该处的被害人李某某的嘴巴并威胁其不要做声,强行将李某某带至怀化南站驼峰西外包线下行左侧两铁路相交处的小树林后,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李某某价值为300元的一台三星牌粉红滑盖手机抢走,并强行让李某某躺在地上,且将李某某的裤子脱掉,先由被告人蒲某某,后由被告人李某、杨某某轮流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后逃走。
该院以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抢劫罪,被告人杨某某、蒲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三被告人在强奸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被告人蒲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李某系一人犯数罪,而请求本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彭峰平提出,被告人蒲某某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未实际“插入”,属犯罪未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抢劫罪,被告人杨某某、蒲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移交羁押人员表、网逃人员羁押、提取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卷。
户籍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蒲某某、杨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
到案经过在卷,证明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到案情况说明、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移交羁押人员表、网逃人员羁押在卷,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5月24日被珠海市拱北区南屏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羁押于广东省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蒲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被广东惠州铁路公安处惠州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羁押于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至同年6月18日。
提取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李某某所穿的衣物、精液化验时的棉签、被害人的男友罗某某、被告人李某的血样进行了提取。
情况说明在卷,证明在2012年2月13日因证据不足未能对服刑人员李某予以起诉,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交代的案件事实无法核实的情况。
本院认为
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1年8月3日李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18日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释放。
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卷,证明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疑犯。
2、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2010年10月27日晚上11时左右,其女朋友李某某跟其说她被三个男的从旁边的小路上拖到铁路上强奸了,其中有两个男的将生殖器插进了她的阴道,还有一个男的没有插进去。其后来带着李某某到派出所报了案。
3、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在卷,证明2010年10月27日晚9点半,其从中心市场沿红星路往火车南站走,在往南站菜市场的口子,到铁路边一个上坡地方时,突然有人从后面将其嘴巴捂住,讲“不要做声,要不捅死你”,后又上来两人同时将其往铁路上拖。上铁路往右走,过了二座铁路桥后下到一片树林里。在那其问几人要干什么,有个矮个子讲要跟其睡觉。其不同意求几人,并讲给钱。几人说要其配合,不然就不放其回去,矮个子还抓其肩膀,用脚把其勾到地上,同另一个高个子一起把其裤子扯了下来。随后高个子把其压在地上,可能是第一次,高个子的生殖器没有进去。一、二十分钟后,高个子起来,矮个子又压在其身上,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还有一个不高不矮的人也强行跟其发生了性关系。不久,几人让其回去了。
其手机在过第一座桥时,被矮个子拿走了,其离开小树林时,找矮个子要手机,矮个子不肯还手机,只还了手机卡和内存卡。在小树林里其听到高个子喊那个不高不矮的人,叫修(还是秋)哥。
4、有被告人李某、杨某某、蒲某某的供述在卷。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在卷,证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其和杨某某、“老虎”到网吧上网,回来时路过怀化火车南站市场摆水果摊的地方,看到一个女孩在前面走。老虎讲,那个女的还长的可以,把她搞(指和她发生性关系)了。其和杨某某表示同意。几人追上去,“老虎”把那个女孩子拦住。几人威胁她不要叫,其还用手捂住了她嘴巴,把她拉到了铁路。在过铁轨时其怕她打电话,就问她要了手机。几人沿铁路把她带到了树林里。到了后其把她裤子脱了,“老虎”、其还有杨某某都跟她发生了性关系。“老虎”跟女的发生性关系时,其和杨某某在旁边抽烟。其还对女孩子讲,不要报警,以后还会来找她。几人就让她走了。走的时候女的问其要手机,其只把手机卡还给了她。手机后面被其卖了,卖了90元钱,钱用来三个人上网了。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在卷,证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半左右,其和李某、蒲某某三个人在马路上乱走,在中心市场附近看到有个女的,李某讲,这个女的不错,跟上去。几人就跟着那个女的走到铁路边上,蒲某某第一个冲上去,捂住那个女的嘴巴讲,不要叫。接着李某和蒲某某把那女的带到旁边的一树林里,其一直在后面跟着。到树林后蒲某某把女的裤子脱掉,要女的躺在地上,蒲某某就跟那女的发生了性关系。接着是李某,后面才是其。之后那女的就离开了。李某还问那个女的要了手机。
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在卷,证明2010年10月份的一个晚上九点多左右,其和李某、杨某某在怀化火车南站的一条路口时候,看到一个女的往小区里面走。其看到女的长的比较漂亮,就对两人讲,把这个女的拿去搞了(指发生性关系),两人同意。之后其和李某跑上去把那女的堵住,李某用手捂住她的嘴,要她不要叫,并把她带上了铁路,一直到小树林。在小树林里,李某要女的脱裤子,她不愿意。后面是怎么脱的其记不清了,因其是第一次,其先跟女的发生了性关系,后面李某和李修岩也跟女的发生了性关系。李某后面把那个女的手机拿了,其还说李某这样做不好。那个女的走后,李某把手机拿去卖了。
5、有估价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意见在卷。
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在卷,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手机被抢时价值300元。
怀化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在卷,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所穿外裤裆部的斑迹、内裤裆部的斑迹及阴道擦拭物检材上检出的精斑系被告人李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34×1016以上。从现场提取的烟头系被告人杨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7.86×1015以上。
6、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在卷。
有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在卷,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经被告人李某、杨某某分别辨认,被告人李某、杨某某、蒲某某就是一同实施强奸的人。
有现场指认照片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杨某某、蒲某某分别对挟持、强奸被害人李某某的地点予以指认。
7、有视听资料在卷,证明在2010年10月27日22时23分怀化市鹤城区红星中路怀南菜市场的监控镜头拍摄到被害人李某某从视频中走过,身后100米处左右有三名男子尾随经过的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某、蒲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妇女发生性行为,且系轮奸,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强奸罪、抢劫罪,被告人杨某某、蒲某某强奸罪的罪名均成立。在强奸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杨某某、蒲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蒲某某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蒲某某虽因意志之外原因未与被害人实际发生性关系,但因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作案中,被告人李某、杨某某已实际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犯罪已经既遂,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蒲某某案发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杨某某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依法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26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23日止。)
三、被告人蒲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滕莉
代理审判员田群
人民陪审员王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