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商刑初字第00026号
审理经过
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简永清、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2日申请延期审理,8月1日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从村民吴某某家酒后回家,将到其家中玩耍的邻居黄某某之女吴某某(生于2009年11月24日)强奸。黄某某听到女儿哭喊声后立即赶往王某某家,见王某某抱着吴某某从二楼下来,黄某某见女儿哭喊不止以为女儿尿裤子,查看时发现吴某某阴部渗血,有撕裂伤及污物,黄某某立即让其家人向公安机关报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黄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诊断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奸淫幼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当时酒喝醉了,什么都不知道,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辩护人简永清提出,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清。①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王某某什么时间作案或者说作案在几点,事实不清。②作案地点不清,除黄某某(只是猜测)所陈述外,再没有第二个证人证明。③被害人小女孩是否去了被告人家的事实不清。④小女孩吴某某真的是被害还是因其他原因受到伤害,事实不清。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罪的证据是黄某某、吴香枝、黄秀英、吴启龙的证言,而这些证言都是一对一的证据,且证人之间相互具有排他性,不足以采信。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第一条是被害人外裤有被告人的精斑,第二条结论证明被告人没有和被害人阴部接触。根据这两条的鉴定结论无法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商洛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在送检材同样的情况下,也做出了两条鉴定结论。第一条与南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基本相同,第二条与南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结论完全不同。这两份司法鉴定结论之间相互矛盾,哪一个具有科学性,是真实的无法确定。对于一对一的鉴定结果又没有得到客观事实的支持,法庭应不予认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案件事实,在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的情况下,该案尚属疑案,应按照疑罪从无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对被告人应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赵阳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强奸罪不能成立。在本案中,起诉书指控王某某犯强奸罪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只有言词证据,所有证人证言都没有直接目睹犯罪行为的发生,其全部的有关强奸行为的信息均来自于被害人的监护人,均为传来证据,难以具备证明客观案情的作用。公诉人提交的两份鉴定结论所送检的材料一致,却得出完全矛盾的两份鉴定结论,其鉴定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有待进一步核实,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被害人是否遭受性侵犯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性侵害,本案中存在的疑点较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应宣告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从本组村民吴某某家喝酒后回家,将到其家中玩耍的邻居黄某某两岁多的女儿吴某某(生于2009年11月24日)奸淫。同日下午5时许,黄某某听到女儿哭喊声后立即赶到王某某家,见王某某抱着吴某某从二楼下楼。黄某某见女儿哭喊不止,以为女儿尿裤子,查看时发现吴某某阴部渗血,有伤及污物,即指责王某某说害了他女儿,作孽。黄某某把女儿吴某某抱到黄秀英家让其看吴某某的阴部,后又让其妻子吴香枝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王某某让本组村民吴启龙给黄某某、吴某某传话,要求“私了”,被黄某某、吴某某夫妇拒绝。当日晚,吴某某带吴某某到商南县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吴某某外阴擦伤,外阴会阴后联合6点处可见一处长约1.5mm皮肤损伤。同年2月7日,商南县公安局分别委托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有关物证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2月25日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公(宛)鉴(DNA)字(2012)0082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1、送检4号材料(吴某某带斑迹的蓝色外裤)上所检出的精斑是王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2、送检3(王某某阴茎头擦拭物)、5(吴某某阴部拭子)号检材未检出基因分型,无法对比。2012年4月12日,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商)公(证)鉴(技)字(2012)030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分析意见为:1、吴某某所穿线裤上的斑迹、吴某某所穿蓝色外裤上的斑迹经检测为同一男性人精斑,其来源于王某某的可能性为99.999%。2、在王某某阴茎擦拭物上检测到女性生物成分,其来源于吴某某的可能性为99.99%。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的母亲吴某某向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称其女儿被本村村民王某某强奸,要求查处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他和王某某家住同一个屋场,相距二三十米。2012年2月6日下午五点多他在道场边玩时听到女儿吴某某在王某某家中哭,他就往王某某家跑,在王某某家堂屋门口,看见王某某抱着其女儿从二楼楼梯上下来,其女儿正在哭,他就抱女儿往回走。他走到王某某家道场的时候,想娃是不是尿裤子了,他就蹲在地上把女儿的腿分开看,看到女儿小便处有撕裂伤,上面还在渗血,并有脏东西。后他就喊王某某看,王某某没有吭气,他就抱着孩子回家了。他回到家后,王某某撵到他家给他说不要将事情闹大了,他没有理,随后他妻子回家看过女儿后就打电话报警了。该证言还证明当天下午7时左右,他抱着孩子到他二叔吴正飞家,走到吴某某家道场上时,王某某的老俵吴某某对他说王某某把他女儿强奸的事想私了,他们没答应。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6日下午,她在吴家岭给别人家帮忙,18时左右丈夫黄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女儿吴某某被邻居王某某给害了。他回到家从黄某某手中抱过女儿,把女儿的腿分开看,看到女儿外阴部红肿、有血迹,他就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后来王某某拎一把菜刀追赶她,并喊叫说:“我再判10年,回来照样杀你。”当她跑到吴某家道场上时,吴某到他跟前对她说,王某某让他给传话,说王某某想私了,问她答应不答应。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6日下午四五点钟的时候,其弟黄某某把他的女儿抱到她家说女儿被王某某害了,黄某某当时把女儿的腿分开让她看了小便处,她看到小便处有些红。
5、证人王玉娥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6日晚上7点多钟,她在厨房外面的房间压面,吴某某抱着她的女儿一下子钻到她的厨房里,把门关上。没一会,王某某也来到她家厨房门口,对着厨房里的吴某某喊“你要告我,尽管告,大不了我再坐几年牢。”她看王某某好像喝醉了。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和吴某某的吵架情况;
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6日晚上六点多钟,他从外面回来,看见王某某和吴某某在王兴国家门口吵架,他和王某某的弟弟王某把王某某劝走以后,王某某对他说:“吴某他们报警了,你去把他们劝说一下,不用报警,自己私了。”他把王某某的话传给了吴某某,吴某某他们已经报警了,不同意王某某的话。后来他给王某某说吴某某他们不同意私了,王某某没有吭气,该事实且有证人吴兴锋的证言印证。
8、证人王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和他们在吴某某家喝酒的情况。
9、证人程金某、王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6日下午王某某的活动情况。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6日晚,一个农村妇女抱着一个两岁多的小女孩到商南县医院住院部妇产科就诊,她接诊时看到该小女孩的外阴部联合6点处有皮肤裂伤,外阴部有潮红,其他没有异常。
11、商南县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吴某某外阴擦伤,外阴会阴后联合6点处可见一处长约1.5mm皮肤损伤。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家的现场状况。
13、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商)公(证)鉴(技)字(2012)030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分析意见证明,1、吴某某所穿线裤上的斑迹、吴某某所穿蓝色外裤上的斑迹经检测为同一男性人精斑,其来源于王某某的可能性为99.999%;2、王某某阴茎擦拭物上检测到女性生物成分,其来源于吴某某的可能性为99.99%。
14、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公(宛)鉴(DNA)字(2012)0082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明,4(吴某某带斑迹的蓝色外裤)、5(吴某某阴部拭子)号检材经抗人精P30试纸条检验,结果均为阳性。鉴定意见:1、4号材料上所检出的精斑是王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2、送检3(王某某阴茎头擦拭物)、5号检材未检出基因分型,无法比对。
15、常住人口详细证明,王某某的基本信息。
16、商南县人民法院商刑初字(1991)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91年王某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刑情况。
1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2年2月6日下午,他在吴某某家喝酒喝醉了,后来发生了什么事,他都不知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奸淫幼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王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份鉴定结论相矛盾,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2月25日南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外裤、线裤上的精斑来自于被告人王某某,同年4月12日商洛市公安局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明王某某阴茎头上的擦拭物上检测到来源于被害人的女性生物成分,同时进一步证实了被害人外裤上的精斑来源于王某某,后一份鉴定结论是对前一份鉴定结论中未检出基因分型的补充,因此,两份鉴定结论并不矛盾;本案被害人年幼,虽不能陈述事情经过,但有证人黄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商南县医院诊断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外阴部有伤及王某某托吴启龙传话要求私了的事实,并有证人吴某证言印证一致。综上,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均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性侵害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故二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认为其当时喝醉酒什么都不知道,虽然有证据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确实喝了酒,但不影响其强奸犯罪的构成。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强奸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强奸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德清
审判员:宣瑞
审判员:黄艳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