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内0204刑初271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审理经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浩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浩及辩护人王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文浩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共计14030元;被告人刘文浩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刘文浩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文浩已经着手实施抢劫、强奸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文浩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以抢劫罪、强奸罪罪名对刘文浩提起指控没有异议,对部分事实有意见:1、抢劫金额的认定证据不足,仅凭受害人王某某的个人陈述即认定抢劫金额为14030元,证据不足;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受害人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抢劫具有明确的目的性,不能将受害人身上携带的有价值的财物全部作为抢劫的赃物来认定;2、被告人强奸罪的犯罪形态应为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陈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30晚22时许,被告人刘文浩在某大街街坊持刀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抢劫,因王某某奋力反抗并求救,导致该男子未能得逞。刘文浩在抢劫王某某挎包的过程中,用刀将王某某划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当时,王某某包内有现金12000元、苹果6plus手机一部、七匹狼钱包一个(经鉴定,手机和钱包价值共计2030元);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明确表示对于因被告人刘文浩抢劫行为造成的损伤不要求赔偿。
2、2017年3月31日凌晨0:30分许,被害人刘文浩在某小区单元门口持刀对被害人杨某实施抢劫,由于杨某身上无现金,刘文浩又未带手机无法接受微信支付而未得逞。后刘文浩在该单元楼道内使用暴力强行对杨某实施猥亵行为,并欲强行与杨某发生性关系。杨某挣扎反抗,并以“家中无人,可以去家里”为由,将刘文浩骗至六楼家中,杨某打开房门后迅速跑进卧室并将房门锁上,刘文浩害怕房内有其他人,立即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
2、书证:照片,查获经过、发、受、立、破案经过,前科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杨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文浩的供述;
5、鉴定意见:(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7】0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包青价认字(2017)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包)公(DNA)鉴字【2017】214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
6、辨认、搜查、提取、现场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浩持刀抢劫被害人王某某财物,共计1403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文浩持刀抢劫被害人杨某,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浩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文浩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浩犯强奸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文浩已经着手实施抢劫、强奸犯罪,两起抢劫及强奸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文浩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持刀抢劫,致被害人轻微伤,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1、2条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3条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文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建蒙
人民陪审员王丽萍
人民陪审员王晓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