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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杜某甲、倪某甲等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5-14  浏览:

审理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云刑初字第146号
审理经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倪某甲、季某甲、郑某甲、刁某甲犯强奸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冬梅、被告人季某甲及其辩护人段超、李冰、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杰、胡志勇、被告人倪某甲、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在与被告人倪某甲、季某甲、郑某甲、刁某甲等人酒后经预谋,由被告人郑某甲以买水果为由给张某甲打电话,将张某甲及其朋友刘某某骗出宿舍,并由被告人季某甲带车将张某甲、刘某某接出后与被告人杜某甲等人汇合。当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杜某甲等人开车将张某甲、刘某某带至徐州市新城区大龙湖北岸草坪,被告人杜某甲为奸淫刘某某,指使被告人季某甲、郑某甲、刁某甲看住张某甲以阻止张某甲对刘某某救助,又指使被告人倪某甲帮助其将刘某某强行抬至大龙湖北岸边,让被告人倪某甲按住刘某某上肢以压制刘某某的反抗,被告人杜某甲采取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刘某某强行奸淫,被告人倪某甲对被害人刘某某强行亲吻、抚摸胸部、用手指戳阴道。当被告人杜某甲实施奸淫完毕后,被告人倪某甲随即亦脱衣服准备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奸淫,但因害怕被害人刘某某报警而主动放弃奸淫。被告季某甲、郑某甲、刁某甲明知被告人杜某甲、倪某甲实施强奸犯罪,仍按照被告人杜某甲的要求,阻止被害人刘某某的同伴张某甲对被害人刘某某施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倪某甲以暴力手段共同奸淫妇女;被告人季某甲、郑某甲、刁某甲在被告人杜某甲、倪某甲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予以协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甲在强奸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轮奸行为,系犯罪中止。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甲、倪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季某甲、郑某甲、刁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郑某甲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倪某甲、郑某甲、刁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无辩解。
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中只有一个被告人完成了强奸行为,不构成轮奸;被告人杜某甲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于本案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杜某甲平时表现良好,系酒后一时冲动而犯罪,因此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季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季某甲与其他被告人间没有轮奸的共同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轮奸;被告人季某甲系作用较小的从犯,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季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因此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仅有一人完成了强奸,且被告人郑某甲并不知道被告人倪某甲也具有强奸意图,故不具有轮奸情节;被告人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精神上受到被告人杜某甲的胁迫才为其提供帮助;被告人郑某甲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节;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因此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在与被告人倪某甲、季某甲、郑某甲、刁某甲等人酒后经预谋,由被告人郑某甲以买水果为由给张某甲打电话,将张某甲及其朋友刘某某骗出宿舍,并由被告人季某甲带车将张某甲、刘某某接出后与被告人杜某甲等人汇合。当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杜某甲等人开车将张某甲、刘某某带至徐州市新城区大龙湖北岸草坪,被告人杜某甲为奸淫刘某某,指使被告人季某甲、郑某甲、刁某甲看住张某甲以阻止张某甲对刘某某救助,又指使被告人倪某甲帮助其将刘某某强行抬至大龙湖北岸边,让被告人倪某甲按住刘某某上肢以压制刘某某的反抗,被告人杜某甲采取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刘某某强行奸淫,其间被告人倪某甲对被害人刘某某强行亲吻、抚摸胸部、用手指戳阴道。被告人杜某甲实施奸淫完毕后,示意被告人倪某甲奸淫被害人,被告人倪某甲随即亦脱衣服准备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奸淫,但因害怕被害人刘某某报警而主动放弃奸淫。被告人季某甲、郑某甲、刁某甲明知他人实施强奸犯罪,仍按照被告人杜某甲的要求,阻止被害人刘某某的同伴张某甲对被害人刘某某施救。
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倪某甲、季某甲、刁某甲。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和被告人倪某甲、季某甲、郑某甲、刁某甲酒后商量欲找一女的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郑某甲电话联系张某甲出来,由季某甲将张某甲和同寝室的刘某某一起带出来,后其他被告人一起上车,将二女带到徐州市大龙湖北岸,被告人杜某甲告知其他被告人欲奸淫被害人刘某某,并安排季某甲、郑某甲、刁某甲看住张某甲,杜某甲和倪某甲不顾被害人刘某某的呼叫将其架到湖边,在被告人倪某甲的协助下,被告人杜某甲奸淫了被害人,被告人倪某甲也和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害人和张某甲一起打车回去。
2、被告人倪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中旬其和其他四被告人一起喝酒,被告人杜某甲酒后欲找女的发生关系,由郑某甲电话邀张某甲出来,张某甲带了一个女的,杜某甲让汽车把他们拉到大龙湖,到湖边后,被告人杜某甲欲奸淫张某甲带来的女孩,就安排季某甲、郑某甲、刁某甲看住张某甲,又让被告人倪某甲和其一起不顾女孩呼喊将她架到湖边,倪某甲按住女孩的上身不让女孩反抗,协助杜某甲奸淫了被害人,后杜某甲安排倪某甲奸淫被害人,在倪某甲欲行奸淫时,被害人称要报警,倪某甲害怕被害人报警,就停止了奸淫行为。后被害人和张某甲一起打车走了。
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杜某甲酒后欲找女的发生关系,郑某甲冒充季某甲打电话邀张某甲出来,张某甲带了一个女的,由季某甲将张某甲二人带来,后和其他被告人一起到大龙湖北岸,到湖边后,被告人杜某甲欲奸淫张某甲带来的女孩,就安排季某甲、郑某甲、刁某甲看住张某甲,被告人倪某甲和杜某甲一起不顾女孩的呼喊将女孩架到湖边,后和笑笑一起去杜某甲处看,看到杜某甲强奸了被害人,同时看到倪某甲要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否奸淫了被害人没有注意。到被害人跟前时看到杜某甲骂被害人,被害人趴在地上哭,被害人见到张某甲时二人抱在一起哭,后她们二人打车离开。
4、被告人季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中旬和其他四被告人一起喝酒,被告人杜某甲酒后欲找女的发生关系,郑某甲就打电话给张某(即张某甲,下同)称要给她买水果,后五人乘车到张某住的小区不远的商店门口,由季某甲和司机去接张某,当时张某还带一个女孩来,季某甲将张某拉上车后同其他被告人一起到大龙湖北岸,到湖边后,被告人杜某甲欲奸淫张某甲带来的女孩,就让季某甲、郑某甲、刁某甲看住张张某,被告人倪某甲和杜某甲一起不顾女孩的呼喊将女孩架到湖边,倪某甲帮助杜某甲按住被害人上身,杜某甲奸淫了被害人。
5、被告人刁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5日晚上7时左右,其和杜某甲等人一起喝酒,酒后在车上杜某甲说要找个女孩玩玩,郑某甲就打电话给张某,中途其四人下车等季某甲接张某,半小时后一起到了大龙湖,到大龙湖后杜某甲、倪某甲对张某带来的女孩搂搂抱抱,女孩就反抗,杜某甲生气说手被女孩抓破了,张某求情杜某甲没有同意,就安排郑某甲把张某拉走,郑某甲又喊了刁某甲看住张某,同时杜某甲让刁某甲看住张某,后听到女孩的叫声越来越大,张某好几次要去帮女孩,都被刁某甲拦住。然后杜某甲先过来,倪某甲后过来,还说用手弄了。二个女的见面哭一会就打车走了。
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5日晚上其接到季某甲的电话称要给自己送水果,并让其到厂门口等他,其和刘某某一起出来的,发现季某甲来到时没有拿水果,准备回去时季某甲把其拉上了车,后刘某某也跟着上了车,车在中途停时又上了四个人,到大龙湖的草坪下车后看到五被告人在一起商量什么,后杜某甲安排四人把其和刘某某分开,其找人求救,杜某甲便将其手机抢走,杜某甲还说刘某某把他的手臂抓伤了,当时其被季某甲、郑某甲、刁某甲三个人看着。后见到了刘某某,刘某某一个劲的哭,二人打车回去后其知道刘某某被他们强奸了。
7、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5日晚上7、8点钟,其和张某甲一起出来,被被告人拉到徐州市大龙湖边,杜某甲将其和张某甲二人分开,杜某甲和倪某甲将其架到湖边,其中途抓了杜某甲的手,后被杜某甲强奸了,还被杜某甲、倪某甲二人侮辱了,在杜某甲实施奸淫后倪某甲欲行奸淫时,其求倪某甲并说要报警,因此倪某甲停止了奸淫行为。
8、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4、15日,其和杜某甲一起喝酒,后其开车到金山桥载着杜某甲的老表(季某甲)接了二个女的,拉着杜某甲等人到了大龙湖,后其因家中有事就开车回家了。
9、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杜某某说郑某甲曾告诉自己杜某甲强奸过一个女的。
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倪某甲被抓的当天曾告诉证人,他没有碰那个女的。
11、证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杜某甲、季某甲、刁某甲参与了犯罪活动。
12、涉案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杜某甲手部受伤情况及被告人倪某甲、郑某甲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甲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倪某甲、季某甲、刁某甲,被告人杜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杜某甲、倪某甲、季某甲、郑某甲、刁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倪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季某甲、郑某甲、刁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过程中予以协助,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且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倪某甲、季某甲、郑某甲、刁某甲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轮奸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甲与倪某甲将被害人架到湖边,在被告人倪某甲的直接帮助下,奸淫了被害人,后又让被告人倪某甲强奸被害人,被告人倪某甲在实施强奸过程中,因怕被害人报警而中止犯罪行为,被告人杜某甲、倪某甲均有直接的犯意,因此,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于本案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杜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季某甲、郑某甲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轮奸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及被告人刁某甲,在明知他人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仍阻止他人对被害人的帮助,在犯罪中起到协助的作用,三被告人系强奸犯罪的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季某甲、郑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被告人季某甲、郑某甲均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郑某甲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因此,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24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倪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季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
四、被告人郑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
五、被告人刁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平华
人民陪审员孙恺
人民陪审员魏国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薛传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