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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2)株中法刑一终字第47号胡某强奸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5-14  浏览:

审理法院: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株中法刑一终字第47号
审理经过
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1)醴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原公诉机关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艳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因自家修水泥坪,邀请帮了忙的本村村民程某某(另案处理)以及宋XX等十余人吃夜宵,被害人宋某(宋XX的女儿)也被一同邀请。当时,有几个年轻人和程某某都对宋XX开玩笑说以后要叫他“丈人公”(岳父)。第二天晚上,心生邪念的程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打听宋某,被告人胡某当即予以拒绝且回复程某某说:“你有神经吧,你别看她长得高但只有13岁,比你儿子还小些,才读初一呢!”接连几天晚上,程某某多次打电话纠缠被告人胡某要把宋某约出来玩。2011年国庆节的前几天,被告人胡某在网上与他人聊天时,讲国庆节到醴陵城里玩。程某某得知情况后便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要她带上宋某。2011年10月1日被告人胡某带上宋某在醴陵城里与程某某会面,程某某在醴陵城区“帝豪宾馆”开了328和528房,程某某将宋某带至528房,意欲与其发生性关系,遭到宋某反抗,程某某未得逞。过后程某某又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约宋某。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胡某将宋某带到醴陵城里,程某某在“心怡宾馆”开了438和448房,程某某将宋某带至448房,将门反锁,强行与宋某发生性关系,导致宋某处女膜、阴道撕裂伤。经鉴定:宋某损伤系轻伤。
案发后,程某某将宋某带至医院后潜逃。被告人胡某及其亲属支付了被害人医药费计人民币65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2、被害人宋某陈述;3、证人XXX、XXX、XXX、XX的证言;4、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笔录;6、辨认笔录、相关照片、电话详单;7、户籍证明等书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宋某不满十四周岁,并且明知程某某欲奸污宋某,仍然应允程某某相邀宋某到宾馆,使程某某奸淫幼女的行为得以得逞,属强奸的帮助犯,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和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某虽具有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原审法院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的刑期,未能充分考虑到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而导致量刑不当,属量刑畸轻”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服判,未提出上诉。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认为,本案被害人宋某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并因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轻伤的后果,对被告人胡某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虽系从犯,但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到关键作用,对其判处法定刑以下刑罚,量刑畸轻。
本院查明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原审被告人胡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没有出入,证据确实充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醴陵市来龙门派出所接到汤朝晖的报案,证明案发情况自然。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辨认笔录,辨认人XXX(系案发宾馆的老板)辨认出在案发地宾馆开房及登记的人系程某某。
4、电话详单,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通话情况。
5、醴陵市中医院病历证明,证明被害人宋某阴道撕裂伤情况,处女膜破裂。
6、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7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宋某的损伤系轻伤。
7、证人证言。被害人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于2011年10月1日、10月14日,两次将其带至醴陵市城区与程某某见面,第二次(10月14日)被程某某强奸的事实。
证人XXX的证词,证明被告人胡某在2011年10月1日、10月14日将其女宋某两次带至醴陵城区过夜的事实。
证人XXX的证词,证明2011年10月14日其接诊被害人宋某,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证人XXX的证词,证明程某某在其宾馆开房的情况以及辨认程某某的情况。
证人XX的证词,证明其系宋某的班主任,证明2011年10月14日下午,胡某找其为宋某请假的情况。
8、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明程某某多次要其将宋某约出,其于10月1日、10月14日两次把宋某约到醴陵城区交由程某某开房,第一次强奸未成,第二次程某某将宋某强奸的犯罪事实。
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在案发时已成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被害人宋某未满14周岁,受程某某的纠集,利用被害人年幼无知,对其充分信任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宋某带至醴陵市城区,交由程某某对被害人宋某实施强奸,胡某的行为属于协助他人强奸,构成强奸罪的共犯、从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犯强奸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奸淫幼女的应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胡某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胡某明知被害人宋某未满14周岁,利用被害人对自己的信赖积极帮助程某某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并导致被害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从身心上、身体上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伤害,其犯罪情节恶劣,犯罪性质严重,不宜对其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予以量刑。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对被告人胡某量刑畸轻,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胡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胡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胡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张晓玲
审判员刘克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蔡松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