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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岑检公诉刑诉(2014)16号郭某某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5-14  浏览:

审理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岑刑初字第37号
审理经过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4年3月19日、4月21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源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骑一辆红色摩托车从岑巩县城新兴向玉屏县朱家场镇行驶,途经岑巩县大有镇凉水井村庵背山(地名)路段时,遇见前往大有镇某小学上学的学生杨某(女,5岁)、杨某甲(女,5岁)、杨某乙(男,4岁),便将摩托车停在路边,要杨某甲、杨某乙为其看守摩托车,以上山采花为由,将杨某拉至路边的斜坡上对其进行强奸,杨某哭喊,被路过的村民李某听见,便喊杨某的名字,被告人郭某某听见喊声后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强奸幼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得叫杨某上山去采花,并脱杨某的裤子和掰开杨某的腿看杨某的阴部,但未对其实施强奸。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只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告人对其实施强奸行为,其他证据不能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证据不足。2、被告人不具备犯强奸罪的主、客观要件,不能定罪处罚。3、建议对被告人给予治安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某某骑一辆红色摩托车从岑巩县城新兴向玉屏县朱家场镇行驶,途经岑巩县大有镇凉水井村庵背山(地名)路段时,遇见前往大有镇某小学上学的学生杨某(被害人,女,5岁)、杨某甲(女,5岁)、杨某乙(男,4岁),被告人骑车往前继续行驶一段距离后,又返回到上述三个小孩身边,并问她们后面有人没有,三个小孩回答后面没有人后,被告人遂继续前行,然后将摩托车停在路边,待被害人杨某及同学杨某甲、杨某乙来到车边时,就要杨某甲、杨某乙为其看守摩托车,便以上山采花为由,诱骗杨某至路边斜坡上的草丛中,脱下杨某的裤子,用手掰开被害人杨某的腿,意图对其实施强奸,被害人杨某因害怕而哭喊,被路经此地的村民李某某听见,遂喊杨某的名字,杨某即跑下坡来,被告人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两次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9日被害人杨某与其他两个同学(杨某甲、杨某乙)在去上学的路上,遇到一个戴红色眼镜、骑摩托车的男子从他们身边经过,该男子向前行驶一段距离后,又返回来问她们后面有人没有,她们回答没有人后,该男子骑车继续前行,并在她们前面停下。当被害人杨某与其两个同学来到停车地时,该男子就要其他两个同学看守摩托车,然后以采花为由拉被害人杨某到坡上的草丛中,并脱下被害人的裤子,让其睡到草上,同时该男子也脱下自己的裤子,用生殖器去弄被害人杨某的阴部。
2、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2013年11月19日早上骑摩托车从岑巩新兴回玉屏朱家场家中时,在路上遇到三个去上学的小学生,被告人要其中两个学生为他看守摩托车,叫另外一个女学生到路边的草坡上,并脱下她的裤子,看她阴部的事实。
3、证人杨某甲证词。证实其在与被害人杨某及另一个同学杨某乙去上学的路上,遇到一个戴眼镜、骑摩托车的男子从她们身边经过,后又返回来问她们后面还有人没有,然后该骑车男子将车停在路边,并要她们看守,将被害人杨某拉上山去采花,接着听到被害人杨某哭喊的事实。
4、证人杨某乙的证词。证实看到一个戴眼镜、骑摩托车的男子将车停在路边,要他们看车,然后该男子带被害人杨某上山采花,并听到杨某哭喊。
5、证人李某某的证词。证实其在送学生回来经过案发地时,听到有人在哭,遂喊杨某名字,杨某即跑下坡来,还看到一男子骑摩托车从该路上驶离。
6、证人吴某某的证词。证实其曾在案发地路上看到一骑摩托车男子,后又看到该摩托车停在案发地,有两个小孩在车边。
7、证人杨某某、洪某某证词。证实二人听到被害人杨某出事后到学校去看杨某,其间洪某某还与杨某的老师共同对被害人的阴部进行了查看,未发现异常。
8、证人杨某甲、李某某、吴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三人通过对照片的辨认,辨认出在案发当天骑摩托车经过案发地的男子正是被告人郭某某。
9、被害人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所指的案发地相一致。
10、现场勘查照片。证实案发地现场状况。
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所骑摩托车与所戴眼镜与现场目击者所看到的男子的物品一致。
12、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
以上证据,被告人郭某某除对被害人杨某陈述中关于被告人自己脱裤子和用生殖器去弄被害人杨某阴部表示否认外,对其他证据均表示认可;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杨某陈述的被告人郭某某实施强奸的过程前后不一致,不排除家人引导的可能。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除对被害人杨某陈述的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用生殖器去弄被害人阴部的细节,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骑车路遇女学生,向前骑行一段距离,发现没有人后,又返回到被害人杨某与其两个同学必经的路上将车停下,等被害人杨某和其同学来到时,便以采花为由,诱骗被害人杨某到路边的草丛中,其主观上有对被害人杨某实施强奸的故意,并着手实施了脱被害人杨某的裤子,要被害人睡在草地上和掰开被害人大腿的行为,但在对其实施强奸的过程中,因被害人哭喊,被经过的路人听见,被告人郭某某迫于意志外的原因放弃强奸,其行为符合强奸罪(未遂)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罪(既遂)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辩解其未实施强奸行为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证据不足,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建议给予被告人治安处罚的建议,因被告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应定罪处罚,所以不予以采纳。此外,被告人郭某某所骑摩托车不是为实施犯罪行为所用的工具,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卡子刀予以没收,其它大地鹰王牌250摩托车等物品返还给被告人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培云
代理审判员龙娟
人民陪审员黄贵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