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08)江刑初字第54号
审理经过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姜某、姜某1、廖某、占某、周某、罗某、姜某2犯强迫卖淫罪,被告人曹某、张某犯介绍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柴某犯强奸罪,被告人姜某2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江山市人民检察院另以江检刑诉(200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与本案合并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6日、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平、代理检察员严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惠献、被告人姜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蔡洪星、被告人姜某1及其辩护人王清生、被告人廖某、占某、周某、被告人罗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严荣庆、被告人姜某2及其辩护人徐俊华、被告人曹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姜某1及其女朋友毛慧苹在被告人王某和被告人罗某入住的乐心小宾馆玩时,姜某1接到其网友姜秋云的电话称其与朋友卢梦萍一同来江山,姜某1答应到江山市汽车南站去接。接电后,姜某1和王某、罗某说这两个女的真随便,也不是很熟,说来就来了,不如把她们带去卖淫,王某同意并答应一起去接。之后在该旅馆内姜某1、王某遇到被告人姜某、姜某2、柴某等人,姜某得知姜某1、王某想将卢梦萍与姜秋云带去卖淫后,也答应去接。当天中午,姜某1、王某、罗某、姜某等人在汽车南站接到了卢梦萍与姜秋云,姜某1到罗某处拿了100元钱支付了车钱。之后众人回到乐心小宾馆306号房间。途中姜某1对王某讲要其与罗某将女的带去卖淫,至于如何去做,他是不管的,王某说好的。当天晚上,卢梦萍、姜秋云和王某、罗某一起住在乐心小宾馆306房间内。当夜11时许,被告人姜某来到306房间内玩。期间,王某觉得卢梦萍和姜秋云很“老格”,要教训一下两个女的,但是又不知该怎么做,就问姜某该如何教女的,姜某讲当时同住在乐心小宾馆202号房间的周某会教女的。于是王某就叫罗某找来周某。周某得知王某等人是想将卢梦萍和姜秋云带去卖淫后,开始想好好同女的讲话,但卢梦萍和姜秋云没有理会他,周某叫卢梦萍走到其面前,卢梦萍不听反而往门外走,周某便用手抓住卢梦萍的胳膊将卢梦萍甩在床上,还打了卢梦萍一个耳光,并大声呵斥卢梦萍要她去“上班”(指卖淫),卢梦萍心里很害怕只得说同意。周某又叫姜秋云去上班,因姜秋云回答时的态度不好,周某认为其很“拽”,就打了她两个耳光,姜秋云被打哭了,周某又责问其是否愿去卖淫,姜秋云也答应了。后被告人周某叫王某等人将两人看牢后便离开了。当天深夜,姜某明知姜秋云被周某打过后不敢反抗,便将其他人支走,留下姜秋云在306房间内,强行与姜秋云发生了性关系。随后王某同样在明知卢梦萍被周某打过后不敢反抗的情况下,支开众人,与卢梦萍在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后众人回到房间聊天,卢梦萍与姜秋云则先睡上床。当姜某和王某问其他人要不要与女的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柴某称自己是处男,也想的,姜某、王某等人就叫柴某去同女的发生性关系。于是柴某在明知姜秋云已被打过并被姜某强行发生过性关系后爬进姜秋云盖的被子里,之后强行将姜秋云的裤子脱光,后用其阴茎插姜秋云的阴道,但因不懂方法,并未插入。柴某插了一会因龟头疼痛便停止了。之后其余人开始休息,罗某、姜某2、柴某轮流守护卢梦萍和姜秋云。2007年9月21日上午姜某离开众人。9月21日中午,姜某1来到王某等人入住的房间,得知姜秋云和卢梦萍两人被打后已同意去卖淫且王某、姜某等人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姜秋云私下悄悄对姜某1讲其想回家,姜某1怕由王某带着卖淫出事情,于是对王某讲想将女的带走,可王某认为姜秋云和卢梦萍已经被打过,而且发生了性关系,当时被带回家会出事情,坚决不让姜某1将女的带走。姜某1见王某死活不让其将女的带走,又因怕强行带走女的会使其与王某等人感情不和,于是姜某1对王某说要他自己负责自己的行为。当日傍晚,被告人廖某来到乐心小宾馆玩,当其在202房间时,看到罗某等人,便对他们称是做带女的卖淫事情的,并问他们是否有女的可以带着上班。罗某便对廖某讲在306房间内有姜秋云和卢梦萍两个女的,廖某听后就来到306房间,当其见到卢梦萍后,认为样子比较好看,于是就决定想从王某等人处将卢梦萍带走,带着卖淫。廖某当着王某、姜某1等人面吹嘘自己是怎么带女的卖淫,如何厉害,如何的赚钱等,这些话使姜某1等人深信不疑。因为王某等人并不知道如何带女的上班,姜某1便主动要求廖某带两个女的去卖淫,帮助王某等人。廖某将卢梦萍带到外面,问其王某等人是如何教她们的,卢梦萍说王某等人是用打的,廖某便说教女的怎么能用打的,要用哄的这样的话来增加卢梦萍对其好感,之后还带卢梦萍等人到外面吃了晚饭。到了晚上,王某因姜秋云不老实,便打了姜秋云一巴掌,并以言语相威胁,迫使姜秋云不敢逃跑,只能任其摆布。到9月22日中午,廖某和姜某1等人又来到了王某等人的房间,聊了会天后,乐心小宾馆的老板娘因王某等人房租到期,便要王某等人退房,王某等人因没有钱交房租就退了房间,之后一行人在江山市区闲逛,期间姜某2、柴某离开了众人。9月22日下午,廖某将姜某1、王某、罗某、卢梦萍、姜秋云等人带至江山市区交通宾馆的美容厅内,之后廖某同美容厅的老板被告人曹某讲要将卢梦萍放在其美容厅里卖淫,曹某同意并答应有生意便会联系廖某的,之后曹某将廖某等人安排在了交通宾馆401房间,后换房至404。众人在房间内聊天玩,廖某对王某讲怕卢梦萍、姜秋云还不答应去卖淫,要求王某再讲讲,王某称其会搞定的。于是王某便问卢梦萍和姜秋云两人是否愿意去卖淫,卢梦萍和姜秋云还是不愿意。之后王某便分别将两个女的分开单独带到房间外面教训,以言语威胁卢梦萍与姜秋云去卖淫,但卢梦萍与姜秋云还是不愿意去卖淫。于是姜某1便单独将卢梦萍带到外面,以答应次日带她们走为由让卢梦萍答应了去卖淫,之后姜秋云见卢梦萍答应去卖淫便也同意了去卖淫,姜某1在玩了会后就离开了。当日下午,被告人占某联系到廖某,并来到了交通宾馆,廖某等人要求占某将姜秋云带去卖淫,占某同意了,后来廖某还叫王某和罗某跟着占某,由占某负责该两人的食宿等问题。当天晚上,廖某与占某等人便将卢梦萍与姜秋云两人分开,廖某带着卢梦萍待在交通宾馆的房间等待卖淫,占某则带着姜秋云待在南益旅馆的房间等待卖淫。
2007年9月23日凌晨,曹某接到江山市区交通宾馆一个房间客人的电话,要一价格为100元的敲大背(发生性关系)服务,于是曹某便联系廖某,由廖某将女的带到其美容厅,后由曹某将女的带至嫖客房间,卢梦萍向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卖淫,得到嫖资100元,曹某从中收取了30元作为介绍费用,廖某则得到70元嫖资,均已被挥霍。9月23日中午11点多,曹某接到入住在江山市区景江商务酒店一个房间客人的电话,对方直接讲叫一个小姐服务。于是曹某又联系廖某,之后廖某带卢梦萍及曹某三人前往市区景江商务酒店。三人在酒店门口处,曹某对卢梦萍说同客人发生性关系后向对方要200元钱,之后曹某、廖某在楼下看住,卢梦萍便独自一人到酒店房间里向一个男子卖淫,得到嫖资200元。
2007年9月22日晚上,占某将姜秋云带到市区南益旅馆,同旅馆老板娘被告人张某讲好将姜秋云带在其旅馆上班(指卖淫),张某同意有生意就联系占某让姜秋云去卖淫,并说好将姜秋云卖淫得到的钱以张某占四、占某占六的方式分钱。张某将占某和姜秋云安排在其旅馆的301房间,在房间里占某用不听话就要打人,打人就要见血等言语威胁姜秋云。深夜,占某为了使姜秋云更听话,便想同姜秋云发生性关系,但姜秋云不同意,占某就言语威吓姜秋云,姜秋云被占某威胁后被迫与占某发生了性关系。到9月23日凌晨4点多钟,占某再次用言语威胁姜秋云,并同其再次发生了性关系。2007年9月23日早上,一个男子来到张某的旅馆,问有无卖淫女的,张某便告诉其有的,而且同他讲好要50元一次。对方答应后,张某将男子安排在其旅馆304房间,之后联系占某,占某便将姜秋云带给张某。张某将姜秋云带进了304房间,姜秋云就与男子发生了性关系。张某在外做杂事等着,当姜秋云卖淫好后,张某从男子处得到50元嫖资,其中占某分得30元。9月23日晚上7点多钟,又有一个男子来到张某旅馆,说要找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张某以同样的方式将嫖客安排在201房间,后又联系占某将姜秋云带到201房间,姜秋云同男子发生了性关系。张某得到嫖资50元,并未分给占某。
2、被告人姜某2因没有钱用,想偷东西换钱用,于2007年9月17日中午和9月19日夜分别伙同柴某、姜某(二人另案处理)两次窜至江山市职教中心,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共从职教中心的喷水池内窃得铜制的喷泉嘴15.5公斤,价值人民币496元,销赃后将赃款挥霍。2007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姜某2伙同柴某、姜昌勇(已另案处理)在江山市贺村红塔超市门口,发现事主徐忠泉的一辆白色绿源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那里充电,无人看守,柴某利用一把螺丝刀(后被丢弃)将车锁撬掉,接线发动盗走车子。后销赃得200元,赃款被三人挥霍。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已发还原主。被告人姜某2总盗窃价值为2596元人民币。
3、2007年6--7月份,被告人周某与周浩、毛强益(另案处理)经“阿东”(具体身份不详)教唆,于7月的一天夜里携带三合板刀和钢锯等工具一起到江山化工厂内,盗割了堆放在江山化工厂合成氨厂铁棚内的电缆20多米(12段),盗得后由周某叫来其舅舅吴维国的出租车(牌照为浙HD1814),用浙HD1814出租车将偷得的电缆线运到新塘边镇毛家仓村一废弃的碉堡内,三人将电缆线的绝缘橡胶烧掉,又叫出租车将烧出来的细铜线运到衢州毛强益表哥的废品店销赃,因毛强益表嫂徐洪芽不敢收,三人又叫吴维国将两袋烧出来的铜线拉回江山,最后由吴维国出面将两袋铜线以每公斤36元的价格销给毛维才,得赃款1600元人民币。经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544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姜某、姜某1、廖某、占某、周某、罗某、姜某2构成强迫卖淫罪,其中占某强奸后迫使卖淫,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曹某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姜某、柴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手段,在同一时间段内轮流奸污同一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柴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姜某2另犯有盗窃罪。被告人姜某1、姜某、罗某、姜某2、柴某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1、姜某、柴某犯罪以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1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的姜某1说要把受害人带回家,我不让,其实不是说带回家,而是要带到杭州去。被告人现在非常后悔,希望从轻处理。
辩护人刘惠献辩护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构成强奸罪的罪名不成立。理由:姜秋云与姜某1系网友,二被害人就两性关系很随便,在案发前均有过性行为,对性关系持无所谓态度;安排住宿时,被害人欣然同意和罗某等人同住,足以说明被害人与王某等人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发生性关系时,王某没有对卢梦萍采取强迫手段,卢梦萍也未表现出反抗,反而表现出一定的配合。综上事实,王某和卢梦萍发生了性关系,但没有被迫的情况,因为1.发生性关系时,没有其他的目击证人,而只有间接证据;2.被害人陈述中也无王某强奸的事实;3.卢梦萍在笔录中有含糊不清的话,不能认定王某对她实施强奸,被害人的行为亦证明其对性行为持放任的态度。另周某打卢梦萍与王某和卢梦萍发生性关系相隔的时间较长,不能认定卢梦萍被打是王某与卢梦萍发生性关系的前提,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王某强奸罪不成立。二、被告人王某构成强迫卖淫罪,但从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来看,在预备阶段,姜某1所起的作用比较大;在胁迫阶段,姜某提议请人来教,得到姜某1的同意后,让周某过来教;在卖淫活动的实施阶段,如果没有廖某的加入,犯罪活动可能即已中止,廖某反客为主,带被害人及王某、罗某等人到交通宾馆,王某对被害人的劝说没有取得成功,后在姜某1的劝说下,被害人同意去卖淫,此后占某、廖某安排被害人卖淫活动与王某没有关系,作用最大的是廖某、占某、其次是姜某1,王某的作用比较轻微。故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其所起的作用不大,请求量刑时给予综合考虑。
被告人姜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强奸和轮奸不成立,我和姜秋云发生关系时并没有强迫她,她是自愿的;我和柴某没有在同一时间实施强奸行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现很惭愧,对自己所犯的罪行很后悔,因自己的法律意识浅薄,对不起受害人,希望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指定辩护人蔡洪星辩护认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姜某犯强迫卖淫罪没有异议,但其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其辅助作用,理由为:被告人姜某不是起意者,行为上也只是接受害人,没有强迫被害人卖淫的行为发生,事发后于9月21日上午即离开江山,没有参与强迫卖淫的过程,且未得到任何利益。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姜某不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没有强迫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姜某提出与姜秋云发生性关系,姜秋云开始不同意,在姜某答应带其离开时,姜秋云同意了,并自己脱下另一半裤子,被告人与姜秋云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并未违背其意志。另外,受害人从衢州到江山和不相识的人在一起,表现出对性关系的随意性,从认识到发生性关系,有一定的时间接触,可以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三、对于轮奸,被告人与姜秋云发生性关系时没有和柴某商量过,二被告人没有共同的故意,且柴某和姜秋云发生性关系不在同一时间段,而是在被告人姜某实施后过了较长时间,柴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是犯罪未遂。两个行为是互相独立的。轮奸应以实际实施为既遂标准。即使强奸罪名成立也不构成轮奸。四、被告人姜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姜某系未成年人,2.被告人姜某系从犯,3.被告人姜某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姜某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给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1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基本没有异议。但指控我预谋有异议,我是随便说的,开玩笑说要带女的去卖淫,另外指控我主动要求廖某带去卖淫不实,我没有主动要求廖某带去卖淫,廖某吹说带女的放飞机(诈骗)很厉害,不是带去卖淫。我不是主犯,没有起到主犯的作用。由于我的法律意识淡薄,给被害人造成很大的伤害,希望能从轻处理。
辩护人王清生辩护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迫卖淫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姜某1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姜某1系未成年人;2.被告人姜某1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3、被告人姜某1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4.被告人姜某1有犯罪中止的情节,被告人带姜秋云向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5.被告人姜某1虽然构成犯罪,但其没有实际参与强迫卖淫的行为,其系从犯,并非主犯;6.庭审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姜秋云的事情我并不清楚,我只与曹某带卢梦萍去卖淫,没有带姜秋云去卖淫。
被告人占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周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罗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由于法律意识浅薄走上犯罪道路,现在很后悔,希望给予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严荣庆辩护认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罗某系从犯,其主观恶性较轻,所起的作用较小,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威胁和暴力行为,而仅实施了部分看护工作,在其他人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罗某有理性的自控能力;2.被告人罗某系未成年人,又系初犯,是衢州中专休学在家的在读学生,请求给予其再教育的机会;3、被告人罗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法定代理人罗位良辩护认为,罗某是因为肝功能不好,办理的休学手续。家庭对他的教育也是比较严格的,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姜某2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由于我的法律意识淡薄,希望能得到受害人的原谅,给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俊华辩护认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姜某2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姜某2系未成年人;2.本案是共同犯罪,应结合被告人所处的地位,区分主从犯,姜某2系强迫卖淫罪、盗窃罪的从犯,在强迫卖淫的整个过程中仅实施看守的行为,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姜某2就强迫卖淫罪有自首情节请予核实。二、被告人姜某2有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姜某2一贯表现良好,2.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三、对被告人姜某2适用缓刑具备相应的帮教条件。四、本案的发生有不良思潮泛滥等一定的社会因素。综上,被告人姜某2系未成年人,其尚未形成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现在很后悔,希望能从轻处理。
被告人曹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柴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构成轮奸罪不能成立,因为当天和她发生性关系前,我问过姜秋云的,我说让我玩一下,她说等到晚上再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现在很后悔,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晓辩护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证据不足。理由为:强奸罪是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该案柴某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被害人姜秋云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没有任何反抗的表现,其并无性的贞洁观念。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犯强奸罪证据不足。二、即使构成强奸罪,也不能构成轮奸。轮奸是共同犯罪,姜某与姜秋云发生性关系柴某并非明知,事前没有通谋,柴某产生犯意是在姜某和姜秋云发生性关系后二小时,柴某和姜某在事中也无合意,轮奸是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既遂、未遂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为轮奸。三、在柴某成立强奸罪的前提下,其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柴某系未遂其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2.被告人柴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3.被告人柴某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柴某没有任何暴力、胁迫、欺骗行为,被害人无任何反抗;四、从犯罪原因考察,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主要是生理上的需求,其系未成年人,主观控制能力相对较差。综上,根据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以挽救教育为主,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强迫卖淫、强奸、容留、介绍卖淫等犯罪事实。
2007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姜某1及其女朋友毛慧苹在被告人王某和被告人罗某入住的乐心小宾馆玩时,姜某1接到其网友姜秋云的电话称其与朋友卢梦萍一同来江山,姜某1便答应到江山市汽车南站去接。接完电话后,姜某1和王某、罗某说这两个女的真随便,也不是很熟,说来就来了,不如把她们带去卖淫,王某同意并答应一起去接。之后在乐心小宾馆内,姜某1、王某遇到了被告人姜某、姜某2、柴某等人,姜某得知了姜某1、王某想将卢梦萍与姜秋云带去卖淫后,也答应去接。当天中午,姜某1、王某、罗某、姜某等人在江山市汽车南站接到了卢梦萍与姜秋云,姜某1到罗某处拿了100元钱支付了车钱。之后众人回到乐心小宾馆306号房间。途中姜某1对王某讲要其与罗某将女的带去卖淫,至于如何去做,他是不管的,王某说好的。2007年9月20日晚上,卢梦萍、姜秋云和王某、罗某一起住在乐心小宾馆306房间内。当夜11时许,被告人姜某来到306房间内玩。期间,王某觉得卢梦萍和姜秋云很“老格”,要教训一下两个女的,但是又不知该怎么做,就问姜某该如何教女的,姜某讲当时同住在乐心小宾馆202号房间的周某会教女的,于是王某就叫罗某找来周某。周某得知王某等人是想将卢梦萍和姜秋云带去卖淫后,开始想好好同女的讲话,但卢梦萍和姜秋云没有理会他,周某叫卢梦萍走到其面前,卢梦萍不听反而往门外走,周某便用手抓住卢梦萍的胳膊将卢梦萍甩在床上,还打了卢梦萍一个耳光,并大声呵斥卢梦萍要她去“上班”(指卖淫),卢梦萍心里害怕只得说同意。周某又叫姜秋云去上班,因姜秋云回答时的态度不好,周某认为其很“拽”,就打其两个耳光,姜秋云被打得哭了起来,周某又责问其是否愿意去卖淫,姜秋云也答应了。后被告人周某叫王某等人将两人看牢后便离开了。当天深夜,姜某明知姜秋云被周某打过后不敢反抗,便将其他人支走,留下姜秋云在306房间内,强行与姜秋云发生了性关系。随后王某同样在明知卢梦萍被周某打过后不敢反抗的情况下,支开了众人,与卢梦萍在306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后众人回到房间聊天,卢梦萍与姜秋云则先睡上床。当姜某和王某问其他人要不要与女的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柴某称自己是处男,也想同女的发生性关系,姜某、王某等人就叫柴某去同女的发生性关系,于是柴某爬进姜秋云盖的被子里,之后强行将姜秋云的裤子脱光,后用其阴茎插姜秋云的阴道,但因不懂方法,并未插入,柴某插了一会因龟头疼痛便停止了。之后其余人开始休息,罗某、姜某2、柴某轮流看守卢梦萍和姜秋云,不让两人乱走动,乱讲话。2007年9月21日上午,姜某离开众人。9月21日中午,姜某1来到王某等人入住的房间,得知被害人姜秋云和卢梦萍两人被打后已同意去卖淫且王某、姜某等人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姜秋云私下悄悄对姜某1讲其想回家,姜某1怕由王某带着卖淫出事情,于是对王某讲想将女的带走,可王某认为姜秋云和卢梦萍已经被打过,而且发生了性关系,当时被带回家会出事情,坚决不让姜某1将女的带走。姜某1见王某死活不让其将女的带走,又因怕强行带走女的会使其与王某等人感情不和,于是姜某1对王某说要他自己负责自己的行为。当日傍晚,被告人廖某来到乐心小宾馆玩,当其到202房间,看到罗某等人时,便对他们称是做带女的卖淫事情的,并问他们是否有女的可以带着上班。罗某便对廖某讲在306房间内有姜秋云和卢梦萍两个女的,廖某听后就来到306房间,当其见到卢梦萍后,认为样子比较好看,于是就决定想从王某等人处将卢梦萍带走,带着卖淫。廖某当着王某、姜某1等人面吹嘘自己是怎么带女的卖淫,如何厉害,如何的赚钱等,这些话使姜某1等人深信不疑。因王某等人并不知道如何带女的上班,姜某1便让廖某带两个女的去卖淫,帮助王某等人。廖某将卢梦萍带到外面,问其王某等人是如何教她们的,卢梦萍说王某等人是用打的,廖某便说教女的怎么能用打的,要用哄的这样的话来增加卢梦萍对其好感,之后还带卢梦萍等人到外面吃了晚饭。到了晚上,王某因姜秋云不老实,便打了姜秋云一巴掌,并以言语相威胁,迫使姜秋云不敢逃跑。到9月22日中午,廖某和姜某1等人又来到了王某等人的房间,聊了会天后,乐心小宾馆的老板娘因王某等人房租到期,便要王某等人退房,王某等人因无钱交房租就退了房间,之后一行人在江山市区闲逛,期间姜某2、柴某离开了众人。9月22日下午,廖某将姜某1、王某、罗某、卢梦萍、姜秋云等人带至江山市区交通宾馆的美容厅内,之后廖某同美容厅的老板被告人曹某讲要将卢梦萍放在其美容厅里卖淫,曹某同意,并答应有生意便会联系廖某的,之后曹某将廖某等人安排在了交通宾馆401房间,后换房至404房间。众人在房间内聊天玩,廖某对王某讲怕卢梦萍、姜秋云还不答应去卖淫,要求王某再讲讲,王某称其会搞定的。于是王某便问卢梦萍和姜秋云两人是否愿意去卖淫,卢梦萍和姜秋云还是不愿意。之后王某便分别将两人分开单独带到房间外面教训,以言语威胁卢梦萍与姜秋云去卖淫,但卢梦萍与姜秋云还是不愿意去卖淫。于是姜某1便单独将卢梦萍带到外面,以答应次日带她们走为由让卢梦萍答应去卖淫,之后姜秋云见卢梦萍答应去卖淫便也同意去卖淫,姜某1在玩了会后就离开了。当日下午,被告人占某联系到廖某,并来到交通宾馆,廖某等人要求占某将姜秋云带去卖淫,占某同意了,后来廖某还叫王某和罗某跟着占某,由占某负责该两人的食宿等。当天晚上,廖某与占某等人便将卢梦萍与姜秋云两人分开,廖某带着卢梦萍待在交通宾馆的房间等待卖淫,占某则带着姜秋云待在南益旅馆的房间等待卖淫,王某和罗某便自行离去。
2007年9月23日凌晨,曹某接到交通宾馆的一个房间客人的电话,要一价格为100元的敲大背(发生性关系)服务,于是曹某便联系了廖某,由廖某将卢梦萍带到其美容厅,后由曹某将其带至嫖客的房间,卢梦萍向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卖淫,得到嫖资100元,曹某从中收取了30元作为介绍费用,廖某则得到70元嫖资,均已被挥霍。9月23日中午11点多,曹某接到入住在江山市区景江商务酒店的一个房间客人的电话,对方直接讲叫一个小姐服务。于是曹某又联系了廖某,之后廖某带卢梦萍及曹某三人前往景江商务酒店。三人到酒店门口处,曹某对卢梦萍说同客人发生性关系后向对方要200元钱,之后曹某、廖某在楼下看住,卢梦萍便独自一人到酒店房间里向一个男子卖淫,得到嫖资200元。
2007年9月22日晚上,占某将姜秋云带到市区南益旅馆,同旅馆老板娘被告人张某讲好将姜秋云带在其旅馆上班(指卖淫),张某同意有生意就联系占某让姜秋云去卖淫,两人还说好将姜秋云卖淫得到的钱以张某占四、占某占六的方式分钱。张某将占某和姜秋云安排在其旅馆的301房间,在房间里占某用不听话就要打人,打人就要见血等言语威胁姜秋云使其害怕,迫使其卖淫。深夜,占某为了使姜秋云更听话,便想同姜秋云发生性关系,但姜秋云不同意,占某就言语威吓姜秋云,姜秋云被占某威胁后被迫与占某在301房间发生了性关系。到9月23日凌晨4点多钟,占某再次用言语威胁姜秋云,并同其再次在301房间发生了性关系。2007年9月23日早上,一个男子来到张某的旅馆,问有无卖淫女的,张某便告诉其有的,而且同他讲好要50元一次。对方答应后,张某将男子安排在其旅馆的304房间,之后联系占某,占某便将姜秋云带给张某。张某将姜秋云带进了304房间,姜秋云就与男子发生了性关系。张某在外做杂事等着,当姜秋云卖淫好后,张某从男子处得到50元嫖资,其中占某分得30元,嫖资被两人挥霍。9月23日晚7点多钟,又有一个男子来到张某旅馆,说要找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张某以同样的方式将嫖客安排在了201房间,后联系占某将姜秋云带到201房间,姜秋云同男子发生了性关系。张某得到嫖资50元,并未分给占某。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1、姜某、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二、被告人姜某2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2因没有钱用,想偷东西换钱用,于2007年9月17日中午和9月19日夜分别伙同柴某、姜某(二人另案处理)两次窜至江山市职教中心,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共从职教中心的喷水池内窃得铜制的喷泉嘴15.5公斤,价值人民币496元,销赃后将赃款挥霍。2007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姜某2伙同柴某、姜昌勇(已另案处理)在江山市贺村红塔超市门口,盗得徐忠泉的一辆白色绿源电动自行车,后销赃得200元,赃款被三人挥霍。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已发还原主。被告人姜某2总盗窃价值为人民币2596元。
三、被告人周某盗窃犯罪事实:2007年6--7月份,被告人周某与周浩、毛强益(另案处理)在江西省广丰县城玩时谈起想偷东西,在场的一个叫“阿东”朋友(江山人,在广丰县城做事,具体身份不清)即告诉周浩等三人,称在江山化工厂内有电缆线,且平时无人看管,现市场上的铜很贵,可去偷些电缆来卖。周浩、周某、毛强益在“阿东”的教唆下,于7月的一天夜里即一起到江山化工厂内踩点,踩点后三人于第二天夜里携带三合板刀和钢锯等工具又赶到江山化工厂,盗割了堆放在江山化工厂合成氨厂铁棚内的电缆20多米(12段),后三人将偷割来的电缆绕在手上翻围墙逃离现场,三人将偷得的电缆转移到市区去碗窑的公路边后由周某叫来其舅舅吴维国的出租车(牌照为浙HD1814),并用浙HD1814出租车将偷得的电缆线运到新塘边镇毛家仓村一废弃的碉堡内,接着三人将电缆线的绝缘橡胶烧掉,烧好后周浩到毛家仓村越辉副食品店买来二只编织袋将烧出来的细铜线装起来,之后三人又叫出租车将烧出来的细铜线运到衢州毛强益表哥的废品店销赃,因毛强益表嫂徐洪芽不敢收,三人又叫吴维国将两袋烧出来的铜线拉回江山,最后由吴维国出面将两袋铜线以每公斤36元的价格销给毛维才,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经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5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姜某、姜某1、廖某、占某、周某、罗某、姜某2、曹某、张某、柴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江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说明、南益旅馆住宿登记表、交通旅馆住宿登记表、乐心小旅馆住宿登记表、徐忠泉失窃电动车的购车发票及保修卡、郑香月提供的废品收购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06)江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电缆线购销计划单复印件,电缆线长度推算经过书。2、证人毛慧苹、郑赟的证言,证明曹某在交通宾馆登记住宿的情况;证人毛兰妹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20日左右有7-8名小青年入住在乐心小宾馆;证人戚民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20日职教中心的喷泉嘴被盗;证人徐忠泉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22日晚其电动车被盗的事实;证人郑香月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17日中午收购喷泉嘴的事实;证人姜寿海的证言,证明有二名年轻人出售电动车的事实;证人姜元清的证言,证明姜某1自首的情况;证人周雪仙的证言,证明柴某平时的表现;证人严渭民、杨水兰的证言,证明姜某的出生时间;证人严菊媛、姜济信的证言,证明姜某的出生时间及姜某自首情况;证人姜昌勇的证言,证明当时盗窃电动车及销赃的情况;证人张建华的证言,证明失窃电线的情况;证人吴维国的证言,证明出售电线的情况;证人毛维才的证言,证明其收购铜线的情况;证人姜冬梅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等人到其处购买编织袋的情况;证人王武的证言,证明周某与其他二人藏匿电缆线及剥线情况;证人徐洪芽的证言,证明其未收购电缆线的事实;证人周浩、毛强益的证言,证明周某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事实。3、被害人卢梦萍、姜秋云的陈述,证明其二人到江山后被被告人王某等人强迫去卖淫及被迫发生性关系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姜某2、周某参与盗窃所盗窃财物的价值。5、姜某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参与盗窃案发现场情况;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强迫卖淫犯罪现场的情况。6、被告人王某、姜某、姜某1、廖某、占某、周某、罗某、姜某2、张某、曹某、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姜某、姜某1、罗某、姜某2、柴某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是法律意识淡薄,盲目追求哥们义气,且父母管教缺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姜某、姜某1、廖某、占某、周某、罗某、姜某2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其中占某强奸后迫使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以强迫卖淫罪予以惩处。在上述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姜某、姜某1、廖某、占某、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从重处罚;罗某、姜某2系从犯,可以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提供场所容纳、收留他人卖淫,并采取牵线搭桥的居间介绍手段促使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曹某采取牵线搭桥的居间介绍手段促使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姜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手段分别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柴某在实施强奸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强奸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姜某、柴某构成轮奸的指控,本院认为,轮奸,是指两名以上男子出于共同强奸的故意,在同一时间或者相继的时间内,轮流奸污同一妇女的行为。被告人姜某、柴某虽在同一时间段内实施强奸行为,但被告人姜某、柴某事前通谋对同一妇女实施强奸的共同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且被告人柴某强奸未遂,没有强奸得逞的,不构成轮奸,故对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应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姜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予以惩处并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1、姜某、罗某、姜某2、柴某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姜某1、姜某、柴某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姜某1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符合上述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抗辩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占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姜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周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五、被告人廖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被告人姜某1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本院(2006)江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缓刑判决的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从2007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被告人占某的刑期从2007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被告人姜某的刑期从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被告人周某的刑期从2007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被告人廖某的刑期从2007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被告人姜某1的刑期从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罚金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罗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八、被告人姜某2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九、被告人柴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十、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十一、被告人曹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驯洪
人民陪审员周明才
人民陪审员郑书丁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晨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