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秦刑初字第38号
审理经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持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秦理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晨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其女友张某乙位于本市秦淮区三茅宫28号303室合租房内,见张某乙的表妹丁某住在张某乙的房间内,便进入房间和丁某聊天,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甲强行将丁某推倒在床并压在自己身下,脱掉自己的裤子并强行脱掉丁某的内裤,亲吻丁某嘴唇、抚摸丁某的胸部及下体,欲与丁某发生性关系。丁某为阻止被告人张某甲的侵害,不断呼救与反抗,并用手握住被告人张某甲的生殖器、用嘴咬住被告人张某甲的手指,后趁被告人张某甲起身之机逃离房间并打电话报警。期间,被害人丁某的上嘴唇被被告人张某甲咬伤,身上亦有多处擦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实施强奸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魏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被害人丁某的就诊病历、刑事摄影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因丁某用言语对其侮辱,故对丁某实施了打嘴巴及强行亲吻、抚摸乳房等行为,其主观上是为了教训并羞辱丁某,并无与丁某强行发生性关系的目的,也未对丁某实施强奸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客观只实施了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没有实施强奸妇女的行为,其行为不应构成强奸罪而应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被害人丁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晨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其女友张某乙位于本市秦淮区三茅宫28号303室合租房内,见张某乙的表妹丁某住在张某甲乙的房间内,便进入房间和丁某聊天,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甲强行将丁某推倒在床并压在自己身下,脱掉自己的裤子并强行脱掉丁某的内裤,亲吻丁某嘴唇、抚摸丁某的胸部及下体,欲与丁某发生性关系。丁某为阻止被告人张某甲的侵害,不断呼救与反抗,并用手握住被告人张某甲的生殖器、用嘴咬住被告人张某甲的手指,后趁被告人张某甲起身之机逃离房间并打电话报警。期间,被害人丁某的上嘴唇被被告人张某甲咬伤,身上亦有多处擦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26日早晨7时许,其来到女友张某乙位于本市秦淮区三茅宫28号303室合租房内,坐在客厅内等张某乙。早晨7时40分许,张某乙的表妹丁某开房门上洗手间,其见张某乙不在房间内,便进入房间,和丁某谈了其与张某乙正在闹分手的一些事情。交谈中,丁某用恶毒的言语对其进行羞辱,其因为丁某羞辱了其加之当时喝了酒的缘故,便产生了羞辱丁某的念头,在将丁某推倒在床上后,先后对丁某实施了扇嘴巴、捂嘴、亲嘴、摸乳房等行为,丁某在此期间喊过“救命”,用嘴将其中指咬破,还将手伸入其裤子内用手抓住其生殖器,后其用力起身将生殖器从丁某手中挣脱,丁某也从床上起来并跑出房间。丁某跑出房间后,即打电话报警称被人强奸,后民警出警将其抓获。
2、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9月25日晚独自一人住在其表姐张某乙位于本市秦淮区三茅宫28号303室合租房内。2013年9月26日早晨8时许,张某乙的男朋友张某甲趁其开房门上洗手间之机挤进房间内并将房门插销插上。张某甲进房间后就讲一些与张某乙的事情,其不理张某甲,张某甲就一直往其面前凑,其闻到张某甲身上有酒味,就说了一些“你滚远些,你很臭,你不要发神经”之类的话,张某甲听其这么说,就说“我今天就发神经给你看”,说完就对其脸上又推又打,并把其推倒在床上,开始对其实施性侵犯。期间,张某甲先后对其实施了用手抚摸其乳房、下身,把其裙子下摆掀到了腰部以上,用生殖器在其大腿的中间上下抽动,用手强行将其内裤退下,用手插入阴道等行为,意图和其发生性关系。其为阻止张某甲的强奸,采取了呼救、挣扎、劝说、用手抓住张某甲生殖器、睾丸、用嘴巴咬张某甲的手指等多种自救方法,最终,张某甲因被咬住手指疼痛难忍,被迫起身,其乘机顺势把张某甲推到床下,穿上内裤逃离房间。在其顺势把张某甲推到床下并从床上起来时,其看见张某甲上身穿着一件T恤衫,下身则是光着的。其逃离房间后即打110报警,刚向警方报警称被人强奸,手机即被张某甲抢走。
3、证人魏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26日9时许,两证人在本市秦淮区三茅宫28号303室合租房内,先后听到合租人张某乙的房间内有女人的救命声及哭泣声,两证人以为是张某乙和其男朋友吵架,故未搭理,刘某某随即离开合租房前往单位上班,魏某则下楼购买早点。约15分钟后,魏某回到合租房,看见一女子(经辨认,系被害人丁某)穿着睡衣,光着脚从张某乙的房间里跑出来,头发是散开的,上嘴唇比较厚,表情很愤怒,一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张某甲)也跟着出来,丁某对张某甲骂道:你是个疯子,我要报警,我要告你。又过了大约15分钟,张某乙及民警赶到现场。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系其男友,案发期间,张某乙正准备和张某甲分手,但张某甲不同意,两人为此有矛盾。丁某系其表妹,2013年9月25日晚,丁某独自住在张某甲乙位于本市秦淮区三茅宫28号303室合租房内。2013年9月26日早晨8时许,张某乙接到张某甲的电话,张某甲在电话中扬言要先杀死张某乙然后自杀。同日9时许,张某甲又打电话给张某乙要求其回住处,张某乙在电话中听到丁某哭的很厉害,于是赶紧返回住处,并在途中拨打了报警电话,张某乙在住处楼下与警察会合后回到住处,看见丁某嘴肿了,头发乱了,睡衣也被撕坏,身上还有抓痕,一直在哭。
5、人身检查笔录、被害人丁某的就诊病历、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3年9月26日,经公安机关检查,被害人丁某左眼睑检见一处条形擦伤,范围为2CM*1CM;嘴唇红肿出血;胸前至颈部正中检见数条方向不一长短不一的条形擦伤,范围为5CM*9CM;右胸前检见一横行中空状皮下出血,大小为6CM*3CM;右手小指近指关节背面检见0.2CM*0.1CM擦伤。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7、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2009年1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2年1月1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3月1日)。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行为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只实施了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没有实施强奸妇女的行为,其行为不应构成强奸罪而应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区分强奸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应当根据二罪各自的主客观要件和特点,按照我国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主观上具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证人张某乙、魏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对被害人丁某所作的人身检查笔录、接处警记录等证据也能从不同侧面佐证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成立,故对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不能如实供述其强奸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依法不能成立自首,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张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虽被假释,但从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妇女性的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海祥
人民陪审员孔祥宣
人民陪审员贾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陈苏威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