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台路刑初字第83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1犯强奸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乙、检察员王某、被告人胥某1及其辩护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胥某1在路桥区横街镇镇××号东北水饺店与蒋某某初次见面的情况下,采用强某方式控制蒋某某,并将蒋某某从东北水饺店带至横街镇××村鑫谷小宾馆203房间内,违背蒋某某意志,强行与蒋某某发生性关系。当日,被害人蒋某某即向警方报案。
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胥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吕甲、缪某某、章某某、吕乙、崔某某、易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胥某1手机通话详单、蒋某某门诊病历、派出所人身安全检查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法医物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身体检查笔录、物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宾馆监控一盘等证据加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胥某1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加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胥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持有异议,认为自己进入房间后,仅呆一二十分钟就离开未实施过强奸行为。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即使构成,也应当认定为强奸未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胥某1在台州市××横街镇镇××号东北水饺店与蒋某某初次见面的情况下,采用强某方式控制蒋某某,并将蒋某某从东北水饺店带至横街镇××村鑫谷小宾馆203房间内,违背蒋某某意志,强行与蒋某某发生性关系。当日,被害人蒋某某即向警方报案。
另查明,被害人蒋某某经公安机关委托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结论为1、精神医学评定: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自我防卫某力削弱;2、法定能力评定:本案中性自我防卫某力削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月29日下午三点多的时候,在东北饺子饭店,有个客人酒喝多了,临走时把我的手腕抓住,把人往门外拉,说带我去玩,我不想跟他走,就对他说“你把我松开,我要回家,你不松开,我要喊了”,他说“你喊一声,我就打你一下”,我就害怕了,他使劲拉着我的手不放,我也没办法,只能被他拉着,上了一辆黄包车,拉到一个打牌的地方,被他继续拉着走,走的都是小路,他跟我说“去开宾馆,你陪我一下”,我说“你神经病啊,脑子不正常啊!”,我挣脱不了,他死拉着我到了鑫谷小宾馆,挣扎不开,他问宾馆老板娘拿了房某,拉着我往后面的房间走,他在前面拉,我就往后退,但我力气没他大,还是被他拉着走,最后被他拉上了二楼203房间,他开了门把我推进房间并把门锁上。他让我躺到床上去,想跟我发生性关系,我说不可能,我来月经了,在房间里他强行脱光我的衣服压住我的双手强奸了我,但未射精。洗了澡,他欲再次强奸,因生理上原因未成。之后,我穿好衣服跑下楼离开宾馆,在宾馆不远的地方打了电话给老公,我看了一下时间是晚上六点十一分,我也没跟我老公说我被强奸的事,到家做好饭后,我怕再碰到那个人,还是会发生这样的事,我就从家里出来,打110报警了。
2、证人吕甲的证言:我是和蒋某某长期生活后才知道她智障,时间长了,跟她讲话讲得多了才会慢慢发现她有些智力上根本不如常人,连十几加几都算不来,打工做事做不好,最近换了很多工作都做不长久。
3、证人缪某某的证言:2013年4月29日下午四点许,我在宾馆里面洗好被子出去时,看到有个男的一直用手拉着这个女的手不放,女的想挣脱,但是没有挣脱掉,我以为他们是男女朋友,吵架闹着玩的也就没管。当时我儿媳妇给他们开房间的,房间号是203。下午17点50分许,我看到那个女的下楼离开,过了一会儿,那个男的也下楼了,跟我说让我给他房间打扫一下,就出去了。
4、证人章某某的证言:今天下午16点多,我在宾馆门口倒车,看见一个男的用手拉着一个女的在我宾馆柜台前,要求开房间,我看见他好象喝醉的样子,很凶,我说身份证登记一下,他说“没有”,我怕他喝了酒后闹事,再说他原来在我这里住过,知道他叫胥某1,就把203号房间钥匙给了他,然后他把这个女的拉到房间去。当时女的想挣脱,但是没有力气,她也试过几次,用手推胥某1的手,但是都没成功,我以为是男女朋友关系,就没在意。
5、证人吕乙的证言:今点下午13点30分左右,阿某来我店里吃饭,好象已经喝醉了,说话有点语无伦次。他一个人坐在左边靠中间的位置,点了几个菜在喝酒,过了半个小时,阿某叫我陪他喝一杯。大概两点多一点,蒋某某到了我店里,在聊天时,蒋某某不适当地插过两句话“我哥离不开店里的,不能跟你去吃饭,你都喝多了”。阿某临走时就用双手拽住蒋某某的手往外走,并跟她说带她出去玩,蒋某某当时在傻笑,也没有反抗,被阿某某走了,离开了我的店里。蒋某某以前在我店里工作过8天,老是出差错,我感觉这个人有点傻,智商有点低,后来就把她辞掉了。她的讲话语气跟一般人不一样,还在那里傻笑,我觉得阿某也看的出来,蒋某某有点不正常的。
6、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大概半个月左某某的一天下午,我见到照片中的这个女人(蒋某某)两只手都被一个男的双手抓住,硬扯着往前走,从双方路东头往我家门口经过。我暂住处往西同一排屋,最西头那家就是鑫谷小宾馆。
7、证人易某某的证言:我听我们老乡都在说胥某1强奸了一个女的被关起来了,都说那个女的有点神经病。那天下午,胥某1拉着一个女孩子从门口走到屋里,我看到后就知道胥某1喝得有点醉了,那个女孩子也没有说话,就一直在笑,感觉有点傻的样子,我也没多想,我就将200元还给阿某,阿某接过钱后,就拉着那女孩走了。
8、证人刘某的证言:2013年4月30日那天我在横街街上碰到她,因为前一天晚上她给我打电话在哭,又说没事,所以我问她怎么回事,她说:“那天晚上被人强奸了”、“他喝酒醉了”、“我真的不认识,我一个人在,他就过来拉我了”,蒋某某这人平时头脑有点不正常,和她一起逛街,看到边上经过年轻的男人就会傻笑。
9、胥某1手机通话清单:用以证明胥某1辩解于2013年4月29日下午5点多与人通过电话不是事实。
10、蒋某某门诊病历:用以证明2013年4月29日蒋某某处于月经期。
11、被告人胥某1的辩解:2013年4月29日下午,我在东北饺子馆吃饭并喝酒,大约是下午四点左右,见到一个约二十岁左右的女孩子从外面进到饺子馆,我起身走时,和这个女的开玩笑,拉着这个女孩子的手说“美女,我们去玩”,我看她没什么反应,就拉她往外面走,拦住一辆三轮车,我一直抓着她的手,要她上三轮车,下车时我也一直拉着她的手,在广场里转了一圈,她说要回家洗澡了,我说“去宾馆洗”然后我拉着她的手去了广场附近的鑫谷宾馆,登记时那女的说“我回去算了”,我说:“你澡洗了再走嘛”,我拉着那女的手上二楼,进了房间后,我就把房间电脑打开,她玩了一会儿电脑,然后没说什么就去卫生间洗澡,我就坐在那里玩电脑,玩了大约十多分我就下楼去买香烟,然后去了广场对面一间活动室跟朋友打乒乓球,打了大约一二个小时,大约五点多钟,我就回宾馆,此时那个女的已不在了,我看房间的床上被子上有血迹,就打电话叫服务员清理。
12、物证鉴定书:用以证明①所送检的现场烟蒂,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胥某1,支持上述物证为胥某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②所送检的现场地面上有血迹,床单上血迹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蒋某某,支持上述物证为蒋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③所送检的蒋某某阴拭未检见男性DNA分型谱带;④所送检的胥某1龟头擦试:⑴龟头擦试;⑵胥某1所穿内裤均未检见女性DNA分型谱带。
13、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蒋某某经法医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为:①精神医学评定:轻度精神发育迟滞;②法定能力评定:本案中性自我防卫某力削弱。
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用以证明宾馆房间内地面、床单上均有血迹。
15、物品检查笔录:用以证明胥某1持有的手机有两个号码。
16、身体检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人抓获时的身份状况及所穿内裤等情况,以及被害人蒋某某黑色打底裤见破裂的状况。
17、辨认笔录:用以证明蒋某某辨认出胥某1本人及其当日所穿的内裤。
18、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人胥某1无前科。
19、抓获经过:用以证明2013年4月29日晚上18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蒋某某报案后,于当天晚上7时许,将蒋某某带至鑫谷宾馆指认现场时在门口遇到一男子,蒋某某当场指认该男子即为强奸她的人,经查该男子名叫胥某1,遂将其传唤至横街派出所。
20、宾馆监控录像:用以证明2013年4月29日下午16点7分左右,被告人胥某1强某蒋某某进入宾馆,并强某上楼,后蒋某某、胥某1下午17点51分左右先后离开。
诸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胥某1辩称自己在宾馆房间仅呆了一二十分钟,未有任何证据加以佐证,辩称未曾实施强奸行为,结合被告人胥某1强行将蒋某某拉入宾馆,两人在宾馆长达一二个小时,事后宾馆房间内床单、地面均有血迹,被害人的打底裤可见破裂以及被害人离开宾馆不久就已报案,并能辨认出被告人的内裤等事实,可以佐证受害人的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其辩解不能成立,相反,被告人胥某1对上述事实的发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应当认定被告人胥某1利用被害人性防卫某力削弱对其实施了强奸行为。被告人胥某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胥某1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即使胥某1构成强奸罪,也应当认定为未遂,其辩护意见均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胥某1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胥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鹏
人民陪审员贺根
人民陪审员王锦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陈秀